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50號
TNHV,106,上,150,201709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黃立諺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被上訴人  盧怡仁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郭珮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之雇主,於民國100年12 月至101年2月間,帶同上訴人在臺南從事水電配管工程之工 作,並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00樓,詎被 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藉上訴人工作表現或生活雜務處 理不佳而需「管教」之名義,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方式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傷 勢,更因受制被上訴人致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遠較一般毆打 或車禍受傷為甚,被上訴人長期間慣性毆打上訴人,次數頻 繁、下手甚重,致上訴人除身體受傷遭受痛苦外,心理尚因 受此創傷難以重返社會及以健康態度面對未來人生,且部分 傷勢傷及五官,導致在工作上、生活上遭受歧視,精神上受 有極大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就各次傷害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付精神慰撫金。原 判決依次僅准許各新臺幣(下同)8萬元、18萬元、15萬元及 40萬元之金額,未審酌被上訴人毆打頭、臉部所具有之惡性 ,及上訴人當下所受之恐懼及日後留下之陰影,顯未妥適,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各依序給付20萬元、60 萬元、40萬元及80萬元,合計20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 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 (上訴人原起訴及追加起訴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0萬),



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原判決准許部分亦未提起 上訴,均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原審判決已衡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 所有傷害,及所受傷勢綜合判斷,並考量上訴人所受極大精 神痛苦、目前身體狀況,分別准予不同數額之慰撫金,其中 附表編號4之傷勢原審判准高達40萬元之慰撫金,顯高於其 他傷勢,已衡酌該次傷害是持器物攻擊上訴人之行為,造成 上訴人頭、臉部之傷勢較為嚴重,內心恐懼較深,而高於其 他傷勢數倍之慰撫金,被上訴人現已入監服刑,於服刑前係 從事水電配管工作,工作量不穩,所得亦非多,家中尚有父 母需扶養,前已積極向上訴人表達和解誠意但無果,內心已 深感悔悟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自99年9月起至101年2月間受僱於被上訴人,由被上 訴人帶同在臺南從事水電配管工程之工作,並共同居住於臺 南市○○區○○路000巷0號00樓宿舍。
2.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3日至101年2月27日對上訴人有為附 表所示之傷害行為。
3.上訴人於101年5月2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就被上訴人附表所示不法行為提出刑事告訴,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13號偵查起訴,並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47號 判決有罪,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5年12月2 9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88號駁回此部分上訴,除附表2部分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外,其餘部分已經確定(宣告刑如附表 所示),並於106年3月1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 監執行。
4.上訴人為高中畢業,99年9月至101年2月在被上訴人經營之 公司擔任配管人員,10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目前 無工作;被上訴人為大專畢業,10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有 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32,710元。
㈡爭執事項:
就附表所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上訴人得各 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若干 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其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2月間受僱於被上訴人 期間,由被上訴人帶同在臺南從事水電配管工程之工作,並 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00樓,詎被上訴人 於100年12月13日至101年2月27日對上訴人有為附表所示之 傷害行為乙節,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就診照片14幀附卷(見原審附民 卷第6至9頁、第10至23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亦經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347號、本院1 04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犯傷害罪,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宣告刑在案,而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傷害罪經檢察官 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外,餘已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亦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憑,自堪信 為真實。
3.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所為附表之傷害行為,造成其右 眼視力僅0.2,矯正後僅0.8,左眼球萎縮、無光感之傷害, 並提出奇美醫院103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原審訴卷 第55頁)為憑。然刑案審理時,原審法院曾函詢奇美醫院上 開視力傷害是否係附表所示各次傷害行為所造成乙節,經該 醫院函覆稱上訴人於100年12月20日於眼科門診診斷「左眼 外傷性虹彩睫狀體炎」之後,並無持續回診就醫,直至103 年9月23日門診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因事隔兩年近三年之 長時間未追蹤,眼部無追蹤檢查資料可資佐證,無法明確推 論其相關性等情,亦有該醫院103年11月25日(103)奇醫字第 5675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附卷(見刑案原審卷第129、130頁 )可憑,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雙眼視 力、眼球之傷害與被上訴人附表所示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主張前開視力與眼球傷害亦是被上訴人所造成,即 非可採,併此敘明。
4.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有前揭不法侵害身體行為,並致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附表所為之傷害行為及所受傷勢,依序分 別於100年12月13日至奇美醫院急診觀察並拆除臉部縫線, 同日離院、100年12月20日至奇美醫院眼科門診就診、101年 1月16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同年月17日離院、101年2月27日 至奇美醫院急診,治療觀察,有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其因身體上開傷勢造成身心受創,並因就診造成生 活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復以兩造之學歷與經濟狀況如 前揭不爭執事項4.所示,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見原審訴卷第22至33頁)可稽,上訴人受 僱於被上訴人,並跟隨被上訴人工作並共同居住於上址,堪 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一定之信賴與依附關係,詎被上訴人 竟利用其對上訴人在經濟上與地位上之優勢,長期恣意多次 毆打上訴人,其傷害上訴人之時間密集,傷勢不輕,除對上 訴人形成身體上之傷害,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長期壓制毆打 ,上訴人因此內心所受之驚恐與害怕,均將造成其心理之創 傷,並破壞其對與他人間之信賴關係,日後對其身心造成不 可磨滅之痛苦,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實甚嚴重,又附表編 號1、3、4所示被上訴人是持鐵棍或警棍等工具毆打上訴人 ,附表編號2雖是徒手為之,然傷害部位在眼睛,尤以附表 編號4所示,上訴人不僅多處受傷,且傷勢多處在頭、臉等 人體重要部位,並造成上訴人鼻骨、左側下頷骨、左側第四 到第七肋骨等多處骨折,其精神所受痛苦尤甚於其他傷害行 為。本院審酌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件發生經 過、被上訴人各次實施傷害行為之手段、上訴人各次所受傷 勢及對精神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附表所 列傷害行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依序分別為18 萬元、28萬元、25萬元、50萬元,合計121萬元為適當,則 扣除原判決已確定命被上訴人給付81萬元部分外,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元,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 諸上揭規定,上訴人主張有關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遲延利息, 就前開應准許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2年1 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21萬元及自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81萬 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行為時間 │傷害方式 │刑事判決宣告刑 │
├──┼──────┼───────────────┼───────────┤
│1 │100年12月13 │盧怡仁以鐵製伸縮警棍、鐵棍毆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日急診前某日│黃立諺,使其臉部挫傷、撕裂傷。│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2 │100年12月17 │盧怡仁以徒手攻擊黃立諺左眼,使│有期徒刑7月 │
│ │日 │黃立諺受有左眼外傷性虹彩炎、左│ │
│ │ │眼結膜下出血。 │ │
├──┼──────┼───────────────┼───────────┤
│3 │101年1月16日│盧怡仁以鐵棍毆打黃立諺頭部、臉│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急診前某日 │部,使黃立諺右肩部、左膝挫傷、│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右耳挫傷併軟組織感染。 │ │
├──┼──────┼───────────────┼───────────┤
│4 │101年2月27日│盧怡仁持伸縮警棍、鐵棍毆打黃立│有期徒刑1年2月 │
│ │急診前某日 │諺頭、臉部、下巴等身體部位,使│ │
│ │ │黃立諺下顎頭部外傷、雙眼皮血腫│ │
│ │ │、鼻骨骨折、左側下頷骨閉鎖性骨│ │
│ │ │折及化膿感染、下巴及上唇開放性│ │
│ │ │傷口(5公分、3公分)、左側第四│ │
│ │ │到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胸腹背部│ │
│ │ │多處擦傷、右手及雙大腿筋膜炎及│ │
│ │ │血腫、貧血。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