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26號
TNHV,106,上,126,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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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鄭木盛 
      鄭益訓 
      鄭木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榮仕 
      鄭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3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鄭木盛鄭木桐鄭益訓(下稱上訴人3人)主張: 上訴人3人與被上訴人鄭榮仕鄭貴安(下稱被上訴人2人) 之父鄭木林為兄弟,被上訴人2人為鄭木林之繼承人。緣坐 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 為鄭木林與上訴人3人之父鄭老陣與訴外人鄭連生鄭火山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鄭老陣於生前即向鄭連生購買 系爭土地所有權600分之87(下稱系爭鄭連生土地),鄭老 陣於67年8月19日死亡,鄭木林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分之1,因鄭老陣生前未辦理系爭鄭連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鄭木林於69年10月28日始代表上訴人3人取得系爭 鄭連生土地,此時鄭木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600 分之137,是故系爭鄭連生土地實應為鄭木林與上訴人3人依 繼承關係比例共有,上訴人3人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2人之 父鄭木林名下。又鄭木林於100年10月6日再向系爭土地另一 名共有人葉景鉻買受應有部分600分之13,故鄭木林生前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0分之150,鄭木林於103年3月22日死 亡,被上訴人2人於105年4月12日協議分割遺產,由鄭榮仕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1200分之137、鄭貴安取得應有部分 1200分之163,則上訴人3人各於69年10月28日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600分之29與鄭木林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此爰依借 名登記、繼承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2人各 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00分之29予上訴人3人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3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3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鄭榮仕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137,應移轉登記各應有部分1600



分之29予上訴人3人。㈢被上訴人鄭貴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00分之163,應移轉登記各應有部分1600分之29予上 訴人3人。
二、被上訴人2人則以:鄭木林取得系爭鄭連生土地,依登記資 料登記原因為買賣,應係鄭木林鄭連生購買取得。又上訴 人3人長期未向鄭木林請求登記系爭鄭連生土地之應有部分 登記,卻於鄭木林死亡後始為請求,況從鄭老陣年代迄今已 事隔多年,亦無佐證文件,自難僅憑上訴人3人之單方陳述 而遽以認定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另鄭老陣死亡時,其遺產於 67年8月間即已完成遺產分配,上訴人3人主張自不可採信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3人與被上訴人2人之父鄭木林為兄弟,鄭木林於103 年3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2人為鄭木林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2人於105年4月12日協議分割遺產,鄭貴安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63/1200、鄭榮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7/1200。 ㈡系爭土登記面積為1208.41平方公尺,106年1月之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14,899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3人與被上訴人之父鄭木林,就系爭鄭連生土地有無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上訴人3人本於借名、繼承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2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137、1200分之163,移 轉登記各應有部分1600分之29,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3人



主張與鄭木林間就系爭鄭連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 上訴人2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3人應先就其與鄭木林 間就系爭鄭連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上訴人3人與被上訴人2人之父 鄭木林為兄弟,鄭木林於103年3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2人 為鄭木林之繼承人,被上訴人2人於105年4月12日協議分割 遺產,鄭貴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3/1200、鄭榮仕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7/1200等情,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⒉上訴人鄭木盛鄭榮仕曾以被上訴人鄭貴安侵占系爭鄭連生 土地為由提起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鄭貴安提出 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7664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 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68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2至27頁、下稱系爭侵占刑事案件),為上訴人3人所不爭 執,而鄭木盛於系爭侵占刑事案件陳稱:「未繼產到不動產 (即包括系爭鄭連生土地)」云云(見原審卷第24頁),足 見鄭木盛在提起系爭侵占刑事告訴時,其實已知系爭鄭連生 土地登記在鄭木林名下,鄭木盛自已亦認對系爭鄭連生土地 並無繼承權。又鄭木盛前以台南文元郵局第105號存證信函 催促鄭貴安出面解決土地糾紛,對於系爭鄭連生土地則陳稱 :「我父親(老陣)向堂叔(武珍)所購買厝地之三分之一 面積(地號○○段000…)在你父親木林於69年私自過戶部 分交出。」等語,有鄭貴安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是認上訴人3人對鄭木林於69年間 取得系爭鄭連生土地應無知悉,實難在69年間有與鄭木林間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鄭木盛於原審陳稱:「(上開存證信 函是否是你寫的?)存證信函是我的筆跡,但當初父親給的 財產,我們三兄弟都委託鄭木林管理,是鄭木林鄭景仁私 自過戶,鄭老陣過世後,直接從鄭連生過戶給鄭木林。」、 「(鄭連生也同意嗎?鄭連生也知道土地你們也有份嗎?) 鄭連生知道土地我們也有份。鄭連生不識字,鄭景仁跟鄭木 林一起去跟鄭連生講,鄭連生就過戶給他們,那是民國69年 的事。」、「(為何過戶那麼久了,現在才要告?)69年那 時候沒有發現,是到鄭木林快死了才發現。」(見原審卷第 67頁反面)、於本院亦陳述:「登記是我叔叔鄭火山在69年 間邀集鄭木林鄭景仁共同協商登記處理。…這件事情是鄭 火山邀集鄭木林鄭景仁共同協商之後,才讓鄭木林登記。 …我曾經打電話給鄭景仁鄭景仁告訴說,說他們只是代表 ,鄭木林代表我們這一方,所以我就放心,我就把這件事情



轉達給鄭木桐鄭木林也有同意,以後當這塊土地要辦理分 割的時候,要同時移轉給我們兄弟。」(見本院卷第109頁 )等語,且證人鄭義勝於原審亦證述:「他們(即上訴人3 人)都有份,因為他們是鄭老陣後代。」、「(有份為何沒 有登記?)因為都是鄭木林耕作,原告三人都在外地上班, 鄉下都是登記給大兒子就是鄭木林。」等語(見原審卷第68 頁反面),上訴人3人且具狀稱:鄭連生於上訴人父親(鄭 老陣)過世時,將系爭土地(即系爭鄭連生土地)移轉予鄭 木林名下代表登記一事,當時上訴人三人因在外地工作而未 參與,事後經宗族之人告知始得知,並詢問鄭木林如何處理 ,鄭木林乃向鄭木桐表示仍由其代表登記,待日後共有土地 分割時,再依繼承比例移轉予上訴人3人,上訴人3人均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鄭木盛對於系爭鄭連生土 地於69年間移轉登記予鄭木林確實毫無所悉,自難與鄭木林 間成立以鄭木林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情事,則上訴人3 人與鄭木林間應無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上訴人3人 於原審先主張:鄭景仁父親鄭元祈與鄭老陣各向鄭連生買入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0分之67後,並未立即辦理過戶,69年 間上訴人3人與鄭木林邀同鄭元祈向鄭連生要求過戶土地, 鄭連生於69年10月28日將鄭老陣所買受600分之87過戶至鄭 木林名下,另將鄭元祈所買受600分之87過戶至鄭景仁名下 等語(見原審卷第31、32頁),核與鄭木盛於本院陳述:「 登記是我叔叔鄭火山在69年間邀集鄭木林鄭景仁共同協商 登記處理。」等語不符,亦與證人鄭景仁於原審證述:「鄭 火山有召集宗族的人,說暫時登記於我名下。」等語(見原 審卷第35頁反面)不相符合,益證上訴人3人與鄭木林並無 以鄭木林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情事,足認上訴人3人與 鄭木林間確無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自未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
⒊上訴人3人雖舉證人鄭景仁鄭義勝於原審之證述為證,惟 查:
⑴證人鄭景仁(上訴人之堂兄弟)於原審雖證稱:「﹝(系爭 土地)600分之87有從鄭連生名下移轉登記到你名下?﹞有 。」、「(當時為何從鄭連生移轉到你名下?)那是我父親 兄弟這輩之間的買賣的事情,細節我不清楚,就是名字借他 們登記。」、「(六叔是誰?)鄭火山,他有召集宗族的人 ,說暫時登記於我的名下,以後要分是二房(鄭老陣),是 上訴人與三房各二分之一,我就是三房。鄭連生是一房。」 、「(你的意思是否是,鄭火山說從鄭連生登記給證人的三 房及二房的土地,有一半是二房,有一半是三房?)是暫時



登記我名下。全部財產的一半是二房的,有一半是我們的( 三房)。」、「(鄭火山說登記你名下,是鄭元祈子孫所有 ,登記被上訴人父親名下是鄭老陣子孫所有?)鄭火山兄弟 交代我,以後財產就是跟鄭老陣那房每人二分之一,目前是 暫時登記的,他們那裡怎麼登記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 35、36頁)。惟依證人鄭景仁所為之證述,其內容僅能證明 鄭景仁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0分之87,係鄭景仁名義 登記,縱為真實,惟上訴人3人與鄭木林間就系爭鄭連生土 地確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上述,且依鄭景仁之證 述得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0分之87,係由其父鄭 元祈(或鄭元祈、鄭元南、鄭火山)所購買,為何係經鄭火 山召集宗族的人而受告知,而非經由其父鄭元祈處得知,況 且鄭火山既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何共同向鄭連生購買系 爭土地600分之87需借名登記在鄭景仁名下,故而鄭景仁係 受鄭火山或鄭火山兄弟交代(見原審卷第36頁),顯係事後 受告知,而非於69年間與借名人鄭元祈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自難僅憑證人鄭景仁上開證述,遽以認定上訴 人3人與鄭木林間就系爭鄭連生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情事,亦 難以鄭連生同時於69年10月2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0 0 分之87移轉登記予鄭木林鄭景仁乙事,而認定上訴人3人 與鄭木林間確就系爭鄭連生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況證人鄭景仁對於「登記被上訴人父親鄭木林名下之系爭 土地(600分之87)是否鄭老陣子孫所共有」一節,於原審 亦證稱「他們那裡怎麼登記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 36頁),則證人鄭景仁對於鄭老陣向鄭連生買受之系爭土地 600分之87如何登記既不知情,衡情證人鄭景仁對上訴人3人 與鄭木林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0分之87是否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一節,亦應不知情,則上訴人3人主張「上訴人3人各 於69年10月28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0分之29與鄭木林 成立借名關係」云云,尚難憑採。
⑵證人鄭義勝(被上訴人之堂叔,鄭連生之子)證稱:「(系 爭土地有87/600登記給鄭景仁、87/600登記給鄭木林,你是 否知悉?)我只知道系爭土地是鄭連生名字,如何登記我不 清楚。」、「(你父親有把系爭土地賣給誰?)賣給鄭老陣 、鄭元祈、鄭火山、鄭元南等人。」、「(你是否知道你父 親何時賣的?)不知道時間,那時候我還沒有出生。」、「 (你父親是否於69年將系爭土地登記給鄭景仁鄭木林?) 不知道,他們要登記給誰他們自己處理。我父親都不知道要 登記給誰。」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足見因鄭老陣向鄭 連生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0分之87時,鄭義勝尚未出生



,對於土地如何登記亦不清楚,鄭義勝固又證稱:「(是否 知道系爭土地是否是鄭木盛鄭木桐鄭益訓也有份?)他 們都有份,因為他們是鄭老陣後代。(有份為何沒有登記? )因為都是鄭木林耕作,上訴人三人都在外地上班,鄉下土 地都是登記給大兒子就是鄭木林。」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 ),惟上訴人3人與鄭木林間就系爭鄭連生土地確未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上述,自難僅憑鄭義勝所稱「上訴人 三人也有份」,遽以認定上訴人3人與鄭木林間有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又鄭義勝所謂「因為土地是鄭木 林耕作,所以登記給鄭木林」之證言,亦與「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之借名登記契約 要件不符,自難以鄭義勝此部分之證言,逕以認定上訴人3 人與鄭木林間就系爭鄭連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㈢又上訴人3人雖主張系爭鄭連生土地係鄭老陣所購買,依繼 承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伊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 土地各移轉登記1600分之29云云,惟查鄭老陣就系爭鄭連生 土地既未受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南 調卷第7至15、22至24頁、原審卷第78、79頁),亦為上訴 人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1頁),且上訴人3人對此有 利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鄭景仁鄭義勝於原審所為 證述,亦難證明系爭鄭連生土地確係鄭老陣所購買,則鄭老 陣既非系爭鄭連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3人自不得依繼 承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將渠等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200分137、1200分之163,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 1600分之29予上訴人3人,上訴人3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3人依借名登記、繼承及所有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㈠被上訴人鄭榮仕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 之137,應移轉登記各應有部分1600分之29予上訴人3人。㈡ 被上訴人鄭貴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163,應移 轉登記各應有部分1600分之29予上訴人3人,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3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岑 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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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