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陳 忠 志
訴訟代理人 黃 瓈 瑩 律師
謝 育 錚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施月嬌
訴訟代理人 王 燕 玲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 慕 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4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
第3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億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府公 司)之負責人,億府公司於民國73年間與訴外人即地主吳明 德、吳明信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合建二層樓店鋪住宅,協議現有市場用地即編號D1-D7及保 留地等三角區域分歸億府公司取得,而前開編號D1-D7及保 留地等三角區域即為重測分割後之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同段000地號及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範圍。億府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後原欲登記上訴人名義,然上 訴人因信用問題無法辦理銀行貸款,為使地主依協議書辦理 土地移轉登記,上訴人遂於民國75年5月29日與被上訴人約 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由上訴人保管土 地所有權狀及繳納地價稅,並長期由上訴人作為經營臺南市 私立娘親幼兒園使用。然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卻置 之不理。上訴人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或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系爭 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夫陳江華於75年間共同出資向地主吳明 德、吳明信購得而登記於伊名下,權狀原由伊自行保管,並 由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上訴人僅繳納100年至103年之地價 稅,而因被上訴人於85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供其女陳素心(即
上訴人之妻)建築房屋申設托兒所,上訴人可能因此取得權 狀,並非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又上訴人夫妻於88年間因 需資金使用,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與地上建物(所有 權人陳素心)共同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被上 訴人夫妻因疼愛女兒始答應,因貸款由上訴人取得使用,本 即應由上訴人負擔清償之責,自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何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云云,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㈡第8-9頁) ㈠系爭土地於75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上訴人為 所有權人迄今。(原審調字卷第30-35頁) ㈡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於83年重測前分別為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000-000地號於75 年5月15日自○○○段525-4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土地)(原 審重訴字卷㈡第5-143頁)。另系爭00000地號土地於83年11 月8日自同段000地號分割而出。(原審調字卷第30-35頁) ㈢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73 年間為訴外人吳明信、吳明德兄弟共有(原審重訴字卷㈡第 5-143頁),吳明信、吳明德於73年8月30日出具重測前臺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予億府公司 。
㈣73年9月11日以重測前臺南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線指定核准在案。地主吳明 德、吳明信均用印同意。(本院卷㈠第362-366頁) ㈤本件土地開發案於73年10月送審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排水系 統聯審」申請,係以重測前臺南市○○○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一起送審。(本院卷㈠第367-368頁) ㈥依73年10月設計及監造人盧進雄建築師事務所送審之配置圖 ,其中編號D1至D7及保留地等三角區域,即為現今之系爭○ ○○段000地號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範圍(原審重訴 字卷㈠第53頁背面)。
㈦系爭○○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有同段610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坐落其上, 建物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妻陳素心,現經營臺南市私立娘親 幼兒園,負責人為上訴人(原審重訴字卷㈠第23頁)。 ㈧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以台中公益路郵局第400號存證信 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及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並於 103年8月29日收受該信函。(原審調字卷第42-44頁)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㈡第9-10頁)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㈡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⒈上訴人主張其為億府公司之負責人,億府公司與地主吳明德 、吳明信,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合建二層樓店鋪住宅共29棟等情,業據提出73年8月31日土 地合建契約書、74年4月20日協議書及承諾書、74年7月7日 協議書、75年4月1日協議書及同意書(原審調字卷第14-29 頁、原審重訴卷㈡第145-152頁)、盧進雄建築師事務所─
億府公司乙○○等人排水系統聯審申請圖(細部計畫套繪圖 及配置圖)、74年8月13日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 17份【起造人顏月娥、陳進金、許漢昇、鄭正發、陳玉蘭、 林顯中、黃蔡碧雲、何榮彬、陳郭雲霞(即上訴人之母)、 陳建州(即上訴人之弟弟)、陳潘淑貞、陳素心(即上訴人 之妻)、陳素貞、李曾、乙○○(即上訴人)等人,承造 人乙○○、營造廠商億府公司、建築地號○○○段00000地 號、設計人及監造人盧進雄建築師】、73年12月4日台南市 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影本8份【起造人謝新春、王清源、陳 仙助、陳江華(即被上訴人之夫)、丙○○○(即被上訴人 )、王提女、陳進龍、洪德旺等人,承造人乙○○、營造廠 商億府公司、建築地號○○○段525-4地號、設計人及監造 人盧進雄建築師】(原審重訴卷㈠第52-78頁)、經土地所 有權人吳明德、吳明信用印之73年8月30日土地使用同意書 影本(使用人億府公司、使用土地: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經吳明德、吳明信用印同意使用範圍之地籍 圖謄本影本(73年8月7日核發)(原審重訴卷㈠第93、94頁 )、吳明德、吳明信分別於73年11月8日、75年2月18日、75 年3月21日、75年4月1日寄予億府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4 件(原審重訴卷㈠第79-91頁)、房屋委託興建合約書及○ ○○段00000、00000地號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道路 土地使用同意書、排水系統聯審申請圖等件(本院卷㈠第14 1頁、第171頁、第187頁、第201頁、第363-367頁)為證, 由前開書證可知,億府公司有與地主吳明信、吳明德於73年 間約定就○○○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合建事宜,吳明 德、吳明信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億府公司,嗣因億府公 司未能如期履行73年8月31日土地合建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付 款方法,雙方乃先後於74年4月20日、74年7月7日及75年4月 1日另為三次協議。
⒉至被上訴人雖否認前揭土地合建契約書、協議書及承諾書之 真正,且證人吳明德、吳明信於原審審理時就前開契約文件 ,亦分別陳稱「合建契約上的簽名忘記了、沒有簽立74年4 月20日協議書、承諾書,沒有看過75年4月1日協議書」、「 對合建契約、75年4月1日協議書沒有印象、忘記了」等語( 原審重訴卷㈠第36-37頁背面),然其等有提供土地予建商 建屋並分配房屋及基地之事,則據證人吳明德證述無訛(原 審重訴字卷㈠第36頁),而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於73年間為吳明信及吳明德兄弟共有,亦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原審重訴字卷㈡第9頁)。再對照土地 合建契約書、協議書及承諾書之簽立時間,與吳明德、吳明 信寄發前揭存證信函催告億府公司履約付款之時間相互吻合 ,內容亦相符,並有上述建築師送審申請圖、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核發之建造及使用執照,暨吳明德、吳明信出具之土地 使用同意書、地籍圖、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道路土 地使用同意書、排水系統聯審申請圖等件為佐,另參以證人 即75年4月1日協議書之見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其有 承包上訴人建設公司之水電工程,有在地主吳先生的家裡看 過75年4月1日協議書,且在其上親自簽名,其有訂一間房子 ,如果分割土地完成,那間房子的土地就屬於他,簽名應該 是地主親自簽名等語綦詳(本院卷㈡第296-298頁),足資 佐證該土地合建契約書、協議書及承諾書,應屬真正無訛。 則上訴人主張億府公司於73年至75年間有與地主吳明德、吳 明信,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 合建房屋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⒊又依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於83年 重測前分別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其中0000000地號於75年5月15日自○○○段00000地號 土地分割增加之土地)。另系爭00000地號土地則於83年11 月8日自同段000地號分割而出。而億府公司於73年間在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二層樓店鋪 住宅共29棟,依設計及監造人盧進雄建築師事務所送審之配 置圖(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53頁背面),其中編號D1至D7及 保留地等三角區域,即為現今之系爭淵西段943地號及同段 000、00000地號土地範圍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 人主張系爭○○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由重測前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之合建土地分割而 來,亦堪信為真正。
⒋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於合建土地分割時,與被上訴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係其與其夫共同出 資而購得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系爭土地於75年11月6日,係以買賣為原因(原因日期分別 為75年5月29日、75年6月30日)而由吳明信、吳明德移轉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審重訴 卷㈡第23-28頁、第44-47頁),上訴人雖稱其開發土地經常 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系爭合建房屋中借用他人名義登記者 如附件所示,並請求訊問證人吳明德、吳明信、杜淑貞、陳 進金、何榮彬(經原審通知到庭拒絕作證)、潘怡臻(原名 陳潘淑貞)、顏月娥、林顯中等人,欲證明系爭土地同為借 名登記之情。然查:
⑴證人吳明德雖證稱:土地是建商指定過戶給她(被上訴人) 等語(原審重訴字卷㈠第36頁背面),然指定過戶原因為何 ,並未據其陳明,而證人當時係提供土地予億府公司興建房 屋銷售,則其依約配合建商辦理土地分割及建物登記事宜, 洵屬當然,且上訴人亦自承尚有多戶【如A1吳坤英、A5許漢 昇、A6鄭正發、A7陳玉蘭、A9黃蔡碧雲、B1鄭良和、B3王清 源、B4(後來變更為A19)陳仙助、B7王提女、B9洪德旺) 係實際出售予他人(原審重訴卷㈠第143-145頁】,自難執 此即認指定移轉之被上訴人,即為億府公司或上訴人之借名 登記人。至另一證人吳明信則對合建及土地移轉登記事宜, 陳稱:時間太久忘記了、沒有印象等語,亦無從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⑵而證人杜淑貞(即辦理系爭土地抵押貸款代書)雖於原審到 庭證稱:「上訴人說這是與人合建,他分到這塊地要蓋幼稚 園。我們有拿到權狀跟謄本所以知道土地所有權人是被上訴 人。」、「當初讓我辦理貸款有兩三次,上訴人拿資料給我 算三次,這中間有拿資料給我算增值稅,他要過戶他自己名 下。這是我聽上訴人講的,這中間沒有過戶是因為增值稅很 多,因為是丈母娘所以一直拖延到現在。」、「原告跟我接 觸的時候是說那塊地要合建,要資金,因原告有票據法,所 以才借他丈母娘的名義登記,不然不能完成合建」等語,然 其亦證稱:「(問:你所講的都是聽原告所講?)是的。」 、「(問:有聽過被上訴人講過這些事?)我去對保的時候
才見過,沒有聽過被上訴人跟我講過這件事情。」等語(原 審重訴字卷㈠第157-158頁),足見證人杜淑真聽聞系爭土 地之訊息,均來自上訴人單方之陳述,並未聽聞被上訴人證 實,自難僅憑其前開證言,即認系爭土地確係因借名登記契 約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⑶證人陳進金(上訴人之大舅子、被上訴人之子)於原審到庭 證述:「(問:在74年8月左右,上訴人有無曾經因為辦理 建物登記借用你的名字?)所有的事情都是我父親在處理決 定,這使用執照的情形我不清楚,上訴人也沒有直接跟我講 ,那是我父親主意的,那時我父親出資給上訴人去蓋那批房 子,所以詳細情形我不大清楚。」、「(問:是否知道這間 有你名字的使用執照後來移轉到上訴人名下?)這是我父親 的主意,我父親拿錢投資,不管土地、錢都是登記給妻子、 兒子等人,這房子是這樣來的,我知道這房子登記在我名下 。」、「(問:辦理移轉登記到上訴人的名下時,是否去辦 理用印?)有,我有去申請印鑑證明,是我父親通知我,說 上訴人要去辦理過戶這房子的時候,你就去申請壹張給他過 ,上訴人已經處理好了。我就聽我父親的話,蓋印鑑證明給 他,上訴人親自到我家。」、「我父親拿很多錢出去,代書 都是我父親在處理的,要登記給誰是我父親在處理,」、「 (問:申請用印之前上訴人是否與你聯絡過?)沒有,這是 我父親講的,要我將房子登記給上訴人,要不然我怎麼可能 將房子登記給上訴人。」、「(問:上訴人與人合建的事業 ,你父親有沒有投資或者拿錢借上訴人?)我父親跟上訴人 是岳父子關係,我父親拿很多錢讓他去建築,我妹妹三天兩 次都回家去拿錢,我父親常常講說,上訴人常常回去拿錢, 也去我大妹那裡借錢,我父親為了要讓上訴人可以站起來, 一直投資很多錢。」等語(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58至159頁) ;另一證人潘怡臻(被上訴人之二媳婦)亦於原審到庭證稱 :「(問:74年間有無購買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兩 層樓店鋪住宅?)當初是我公公叫我拿印鑑及印鑑證明給上 訴人處理事情,我不知道有無購買,最近才知道房子有我的 名字,這些事情都是我公公在處理的。」、「這些事情都是 我公公跟我先生陳進財在處理,只是叫我拿身分證、印章給 上訴人。」等語(原審重訴字卷㈡第171頁)。由前開二位 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陳進金、潘怡臻均係上訴人之岳父陳 江華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並依陳江華之指示申請印鑑交付上 訴人,且陳江華有多次金援上訴人經營合建事業。參以億府 公司及上訴人因未能如期履行合建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付款 方法,始與地主吳明信、吳明德多次進行協議,且上訴人亦
自承因合建房屋出售情形不佳,於74、75年間跳票遭拒絕往 來等語(本院卷㈠第99頁、第103-115頁),足徵億府公司 及上訴人當時資金調度確有困難,則陳江華是否因金援上訴 人經營合建事業,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自非無可能。則上開二人之證詞,自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 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甚明。
⑷再證人顏月娥雖證稱:有擔任過億府公司會計,上訴人有蓋 房子,伊未購買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等語, 惟證人對於任職億府公司期間,上訴人有無請其擔任建物起 造人、有無交付印章身分證予上訴人、何時離開公司、離職 原因等問題,則均陳稱不知道、沒有印象等語(原審重訴字 卷㈡第172頁),顯然無法證明上訴人陳稱與該證人間有借 名登記之事實,更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⑸至證人林顯中(上訴人之表叔)雖明確證述伊有擔任上訴人 興建房屋之登記人頭等語(原審重訴字卷㈡第172頁背面) ,然此僅足證明上訴人與該證人間之關係,無從援引證明兩 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②又上訴人雖提出錄音檔及對話譯文,陳稱被上訴人於103年8 月4日與其對話中承認借名登記乙節,已據被上訴人否認為 兩造間之對話,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該錄音資料具備形式上真 正之證據能力,即不能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至上訴人雖主 張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282條之1規定,請求認定系爭 錄音檔及對話譯文為真正云云,惟查,本院雖通知被上訴人 本人於106年3月14日到庭而未到庭,然該通知係於106年1月 16日寄存送達於土城派出所,且被上訴人為17年9月7日生, 已近89歲高齡,於106年1月28日疑因腦部病灶昏厥而至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急診,並施作頭部電腦斷層檢查,醫囑出院後 宜休養,並建議於心臟內科門診追蹤治療,有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27頁),則其未 到庭即難謂無正當理由,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當 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 應證事實之真偽」之要件。又被上訴人因年紀老邁臥床,其 子陳進龍以被上訴人有腦部老化現象而婉拒警方製作筆錄( 本院卷㈡第265-269頁),亦難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 1所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 致礙難使用者」之要件,則上訴人請求法院得因此認前開錄 音檔及錄音譯文為真正,尚難憑採。
③上訴人雖另提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100年及101年、 102、103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各1份等資料(原審調字卷第 39-41頁、重訴卷㈠第39頁)主張其歷年來之地價稅均由其
負擔等語,惟被上訴人亦提出87年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1份,暨87年 、90年、91年、95年、96年、97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各1份 在卷(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7-19頁),則兩造既均持有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自難以上訴人持有上開文件即認係出 於借名登記關係,亦難認上訴人所稱歷年地價稅均由其繳納 乙節為真正。
④至上訴人雖以其所經營之娘親幼兒園設址於系爭土地,並以 系爭土地辦理設定房貸、繳納貸款,且其亦持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發狀日期:85年5月3日)為由,主張其為真正所有 權人云云,惟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其所有權人為上訴 人之妻陳素心即被上訴人之女,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夫妻間 之至親關係,則其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其女陳素心建築房屋 、經營幼兒園,並提供系爭土地作為上訴人夫妻貸款之擔保 ,核與人倫常情無違,上訴人因辦理貸款之故因而持有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亦非無可能,自難執此即認定兩造就系爭土 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⑤參以上訴人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人陳進金,其名下房地 已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則若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何以上訴人近28年之久均未請求返還?且其自承於 95年間即與其妻感情生變(本院卷㈠第131-136頁),何以 仍未於當時即請求返還?況與吳明德、吳明信訂立合建契約 者乃億府公司,則依系爭75年4月1日協議書得取得系爭土地 者亦為億府公司,上訴人主張億府公司同意將系爭土地直接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亦 屬有疑。綜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心證,則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即 難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存在,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