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字,105年度,21號
TNHV,105,建上,21,20170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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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上訴人  名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宏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陳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本
院105年度建上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06年7月25日所為之第二審判 決,於106年8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841元,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經本院於106年8月24日裁定限其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06年8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35頁)。上訴人逾限迄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1,84 1元,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 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揆諸前揭說明 ,其上訴第三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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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