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41號
TNHV,105,上,41,20170928,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鳳莉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徽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
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
訴,上訴人陳鳳莉並為訴之變更與追加,本院於106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陳鳳莉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陳鳳莉上訴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及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陳鳳莉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為陳鳳莉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鳳莉 於原審起訴,本依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新公司 )給付新臺幣(下同)760萬元及法定利息,或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世新公司給付30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為單一 聲明請求世新公司應給付陳鳳莉7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就後者為陳鳳莉勝訴之判決,嗣上訴後陳鳳莉變更為依 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為先位之訴,並聲明 世新公司應給付陳鳳莉760萬元及法定利息,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為備位之訴,並聲明請求世新公司應給付陳鳳莉



300萬元及法定利息,復將單一聲明,變更並追加為先、備 位聲明,核屬訴之變更及追加,因其請求權基礎不變,且主 要之爭點均是協議書效力,有其共同性,請求利益與基礎事 實為同一,訴訟證據資料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利用,世新公 司對其變更及追加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32頁),依 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陳鳳莉主張:陳鳳莉與訴外人林燦堂本為配偶,於民 國90年間合意離婚,並於90年7月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林燦堂應給付2,500萬元予陳鳳莉,並於 簽字離婚時給付600萬元,其餘1,900萬元分期給付,倘未依 約給付時,授權世新公司將所保管林燦堂所有等值之世新公 司股票轉讓給陳鳳莉,世新公司應盡保管之責,並應擔保款 項未付清前,未經陳鳳莉同意,不得讓林燦堂取回股票,倘 世新公司違約,就林燦堂未付清之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 詎林燦堂僅給付1,740萬元後即未依約付款,尚有760萬元未 給付。嗣經陳鳳莉多次以存證信函要求世新公司履行系爭協 議書義務,然世新公司不僅置之不理,更未經陳鳳莉之同意 ,即將股票交予林燦堂,使林燦堂於91年12月24日至96年11 月27日間,共轉讓4,931,660股予訴外人國聲有線電視股份 公司(下稱國聲公司)等人,故世新公司之行為顯有違反系 爭協議書約定,縱認系爭協議書內容非屬世新公司法定代理 人王連芳(已歿)親自簽定,但其授權或任由公司經理鄒耀 豫(已歿)為之而不為反對,亦有代理或表見代理關係之適 用,應對協議書之效力負本人之責任,陳鳳莉自得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民法第226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世新公司給 付陳鳳莉7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協議書中所稱之300萬元 債務乃世新公司基於系爭協議書,出面促成本件協議及擔保 之代價,並非基於兩造間之借款關係,是故倘本院認系爭協 議書對世新公司不生效力,則因300萬元之給付之原因行為 未成立,世新公司受領即無法律上原因,陳鳳莉亦得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世新公司返還300萬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陳鳳莉先位之訴,實有未當, 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世新公司應給 付陳鳳莉760萬元,及自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至陳鳳莉給付之300萬元既非與世新公司間有債務關係, 原審判命世新公司返還,並無不當,世新公司此部分上訴無 理由,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世新公司則辯以:系爭協議書中公司之印文與法定代 理人王連芳之簽名與印文均非真正,係世新公司經理即訴外 人鄒耀豫盜刻印章蓋印其上,並簽署王連芳之姓名,鄒耀豫 並無代表世新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權限,亦無任何足使陳 鳳莉信賴鄒耀豫具有代表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權限等表見 代理之情,世新公司或王連芳亦未指示訴外人國聲公司翁樺 欽及員工溫素玲匯款予林燦堂,世新公司不受系爭協議書之 拘束。縱認系爭協議書形式為真正,然世新公司業務並不包 含簽立系爭協議書及保證第三人債務履行,此亦未經公司股 東會或董事會通過,所約定公司與林燦堂須對陳鳳莉之債權 負連帶給付之保證責任,亦有違公司法第16條之禁止規定而 無效,其先位之訴請求世新公司給付760萬元本息,並無理 由。另依系爭協議書第壹點已載明,陳鳳莉向世新公司借貸 300萬元之債務,可見陳鳳莉已然對外承認其確有上開債務 存在,陳鳳莉於原審時亦自承兩造間確有300萬元之借貸關 係存在,原審判決認系爭協議書對世新公司不生效力,應是 指契約條款涉及世新公司部分,除去該部分,在陳鳳莉與林 燦堂間應仍屬有效,陳鳳莉主張世新公司受領300萬元無法 律上原因,應無理由,縱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然陳鳳莉明 知於此,仍為給付,顯已拋棄返還請求權。又世新公司曾分 別於90年2月27日匯款150萬元,及90年1月31日匯款100萬元 與陳鳳莉陳鳳莉受領此250萬元匯款無法律上原因,亦應 返還世新公司,爰與原審判決認定世新公司應負300萬元之 不當得利債務主張抵銷,陳鳳莉亦不得請求世新公司給付30 0萬元,原審未察上情,竟判准此部分請求,應有不當。並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世新公司部分廢棄,陳鳳莉在第一審 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陳鳳莉之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1.陳鳳莉與訴外人林燦堂原本互為配偶,後因故而於90年7月3 日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該紙協議書並陳報嘉義市 東區戶政事務所,作為協議離婚之登記依據。
2.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為林燦堂(甲方)、陳鳳莉(乙方 )及世新公司(丙方)三方,除由該三方簽名用印外(丙方 係由王連芳簽名、用印,並用丙方之公司章),尚有證人鄒 耀豫(96年6月20日歿)、見證人吳碧娟律師簽名、用印。



3.系爭協議書內容要旨如下:
⑴第壹點:「甲方同意給付乙方貳仟伍佰萬元整概括承受乙方 之債務,於簽署協議時支付乙方陸佰萬元(包括乙方向世新 公司借貸之參佰萬元債務),餘壹仟玖佰萬元分二年支付, 第一年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及十一月六日各支付壹佰伍拾萬元 ,第二年每三個月支付一次(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四月六 日、七月六日)一期支付肆佰貳拾萬元,最後一期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六日支付參佰肆拾萬元。甲方屆期若無法依約給付 ,甲方授權世新公司將甲方所有於世新公司等值之股票轉讓 予乙方。於簽立本協議書同時,甲方應將壹仟玖佰萬元等值 之世新公司股票交付世新公司保管。」。
⑵第貳點:「甲方自九十年七月份起,按期應給付乙方之款項 ,由甲方交付等值之世新公司股票交由丙方保管,丙方應善 盡保管之責,於擔保款項未付清前,未經乙方同意不得讓甲 方取回股票,倘丙方未遵守此約定,丙方就未付清之款項負 連帶給付之責。」
4.世新公司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營業項目為有線電視系統經 營業務、廣告企劃業務(許可業務除外)、電纜、電線天線 之設計、安裝及維修、衛星電視KU頻道接收器材買賣、安裝 及維修、電子、電器材料之出租及買賣業務、前各項產品之 經銷報價及投標業務、電信加值網路業務之經營。 5.林燦堂之銀行帳戶分別於90年7月12日匯款750萬元、90年11 月22日匯款150萬元、91年1月7日匯款420萬元、91年4月19 日匯款420萬元予陳鳳莉給付系爭協議書第壹點所示之款項 。
6.陳鳳莉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嘉義地院核發102年9月27日102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命林燦堂應向陳鳳莉給付760萬元及利息,林 燦堂未聲明異議而於102年11月5日確定。 7.陳鳳莉於90年7月12日自其本人於合併前萬通商業銀行(下 稱萬通銀行)申設之帳戶,轉帳300萬元至世新公司於萬通 銀行申設之帳戶。
8.林燦堂將所持有世新公司之股份有下列移轉行為: ⑴91年12月24日轉讓924,000股予台灣基礎環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⑵93年4月16日轉讓660,000股予國聲公司。 ⑶93年5月14日轉讓1,343,000股予廣博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⑷94年12月27日轉讓1,806,660股予大嘉義行銷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




⑸96年11月27日轉讓198,000股予大嘉義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
9.世新公司於90年7月12日有收受陳鳳莉給付之300萬元。 ㈡爭執事項:
1.系爭協議書是否由有權代表世新公司之人所簽訂?本件是否 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世新公司是否應受該協議書約定之拘束 ?
2.系爭協議書第貳點之約定,是否為公司法第16條規定所禁止 之行為?
3.陳鳳莉依協議書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世新公司給付760萬元 ,是否有理由?
4.陳鳳莉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世新公司給付300萬 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參照)。次按他造爭執私文書之真正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雖有明定,但簽名、印文是否為真 正,因距今為時已久且人事已非,當事人在舉證上已非易事 ,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 偽,並非他造一爭執其真正,即排除該文書證據而不採。再 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 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
2.陳鳳莉主張其與林燦堂合意離婚,並於90年7月3日簽立系爭 協議書,約定林燦堂應給付2,500萬元予陳鳳莉,於簽字離 婚時給付600萬元,其餘1,900萬元債務分期給付,倘未依約 給付時,授權世新公司所保管林燦堂所有之等值股票轉讓給 陳鳳莉,世新公司應擔保款項未付清前,未經陳鳳莉同意, 不得讓林燦堂取回股票,倘違約,就林燦堂未付清之款項, 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詎林燦堂僅給付1,740萬元後即未依約 付款,尚有760萬元未給付。嗣經陳鳳莉多次以存證信函要 求世新公司履行系爭協議書義務,然世新公司不僅置之不理 ,更未經陳鳳莉之同意,即將股票交予林燦堂,使林燦堂為 如前開不爭執事項8.所示共轉讓4,931,660股予訴外人國聲



公司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嘉義地院102年度 司促字第1161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嘉義中山路郵 局94年9月13日500號存證信函、律師催告函及回執、嘉義忠 孝郵局95年9月22日78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嘉義中山路郵局 92年1月28日第4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嘉義忠孝郵局92年12 月31日47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至18頁、 原審卷二第120至124頁)為憑,並有世新公司104年6月8日世 線財字第104000006號函及所附股東林燦堂自90年7月3日至1 03年5月30日股份轉讓情形清單、104年8月4日世線財字第10 4000013號函及所附林燦堂90年7月3日後轉讓股份之股東名 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第135至136頁)可稽。世 新公司除否認系爭協議書上世新公司之印文與法定代理人王 連芳之簽名與印文(即公司大小章與王連芳之簽名)真正, 並抗辯該協議書對世新公司不生效力外,對其餘事實則不爭 執,則除世新公司上開抗辯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
3.世新公司抗辯系爭協議書上公司之大小章非真正,亦未經王 連芳本人簽名,鄒耀豫無權代表世新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 該協議書之效力不及於世新公司云云,並非可採: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代理行 為之成立,以表示本人名義及為代理之事實即已足,故縱代 理人未以代理人名義簽名蓋章,或未載明代理之旨,對其代 理行為之成立不生影響。又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 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 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 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又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 務及為其簽名之權,此觀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經理人有為商 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而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經 理人自書商號名稱並自刻商號印章使用者,當然屬於有效之 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曾就系爭協議書上世新公司之大小章與法定代理人王連 芳之簽名,是否為王連芳本人所為,並於簽立現場用印乙節 ,函請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吳碧娟律師說明,經其函覆稱: 是否為王連芳所簽署,因時隔久遠,無法確定等語,有吳碧 娟律師務所103年10月1日103娟律字第1001號函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114頁),復經證人吳碧娟律師於原審到庭結證稱: 簽署協議書時,王連芳本人是否到場、是否為本人簽名、世



新公司印章是否為王連芳所蓋,事隔太久忘記了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44頁),而比對系爭協議書上世新公司之大小章與 世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一第67頁)上所留存之世新 公司印文與法定代理人王連芳印文,肉眼望之即可見其篆刻 字體不同,顯非相同印章,陳鳳莉對此亦不爭執,至系爭協 議書上王連芳簽名,經本院將協議書與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 務所105年5月23日嘉中戶字第1050000961號函所附王連芳申 辦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正本(見本院卷一第237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05年5月25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9302號函所附王連芳萬通銀行嘉 義分行開戶印鑑卡(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玉山銀行嘉義 分行105年5月30日玉山嘉義字第1050530001號函所附王連芳 開戶印鑑卡、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71頁), 及上訴人所提出上有王連芳簽名之臺灣省嘉義市政府函(見 原審卷二第172至173頁)(以上供鑑定資料均置於本院卷一 第311頁附件袋內),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送鑑 參考資料不足,無法鑑定等情,有該局105年6月27日調科貳 字第1050329702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可憑,嗣經本 院當庭將上開送鑑資料再與所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 訴字第469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號、95年 度訴字第43號刑事案件王連芳於上開案件中之偵審筆錄、保 證書、委任狀、證人結文上簽名(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89至 305頁),暨陳鳳莉所提出世新公司股票(見本院卷三第75 頁)上王連芳之簽名,勘驗比對結果,系爭協議書上之「王 」字上二橫未相連,且「三」部之中間一橫較上下二橫為長 ,「芳」字之「方」部左撇較短,與其餘簽名資料之「王」 字多有第一、二橫筆劃相連一筆成形,及「芳」之「方」部 左撇較長,筆跡並非相同或相似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見本院卷三第102至103頁)可憑,是以並無證據足以明確 認定系爭協議書上世新公司之大小章與王連芳之簽名為王連 芳本人所為。
⑶然證人吳碧娟律師於前開103年10月1日回覆原審法院信函中 ,曾表明該離婚協議是由世新公司經理鄒耀豫介入協調,印 象中應係由世新公司經理鄒耀豫代理公司簽章等語,復於前 開原審到庭時證稱:簽署協議書時其在場,過程中多次修改 ,雙方爭議蠻大,由世新鄒耀豫協調,最後定稿,除世新股 權外,還有大揚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揚公司)、 世新視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新視訊公司)的股權,當初 陳鳳莉有交叉持股,所以有涉及移轉股權的問題,雙方對離 婚條件談不攏,由鄒耀豫代表世新公司出面協調,印象中世



新公司應該是有授權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 3頁反面至第144頁反面、第146頁),已證稱系爭協議書之成 立,世新公司係授權經理鄒耀豫代表公司介入協調並簽立協 議書之情,核與證人即協議書之一方林燦堂證稱:協議書係 其本人簽立,內容關於與陳鳳莉離婚,與必須給陳鳳莉2,50 0萬元部分,確實如此,王連芳拿出系爭協議書,鄒耀豫跟 他談,後來鄒耀豫說夫妻財產要扣財產一半,鄒耀豫說是董 事長王連芳的意思,協議書是鄒耀豫拿給他簽的(見原審卷 二第5至6頁、第9頁)等關於鄒耀豫有經王連芳之授權介入協 調系爭協議內容而成立之情大致相符,均證明鄒耀豫被授權 代表世新公司參與協議內容之協調而成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 。
⑷又世新公司、世新視訊公司、國聲公司都為同一個集團乙情 ,已經證人林燦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8頁 ),又以蔡碧仲律師曾於89年10月13日以中娟字第1013號函 (見原審卷二第15頁)代陳鳳莉發函催告世新視訊公司(代 表人王連芳)於文到3日內,將陳鳳莉持有世新視訊公司644 ,500股之股票及應領之減資款6,445,000元交付陳鳳莉,及 兩造不爭執林燦堂於簽立協議書當時擁有世新公司眾多股份 ,暨系爭協議書除涉及林燦堂在世新公司股份之轉讓問題外 ,於協議書參、三並有載明陳鳳莉須於簽立協議書同時,將 持有大揚公司之股份轉讓至林燦堂名下,並配合辦理相關交 割過戶手續,陳鳳莉日後不得再以有關股權問題對世新視訊 公司、大揚公司或林燦堂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等文字,均核 與前開證人吳碧娟證稱當時除了世新股權外,還有大揚公司 、世新視訊公司股權,陳鳳莉有交叉持股,及上開律師催告 函可見陳鳳莉確實與世新視訊公司(負責人同為王連芳)間 有股權紛爭之情節相符,若非當時世新公司確實有參與系爭 協議書之協調與成立,該份協議書又何必為陳鳳莉林燦堂 兩人關係外,再加入上開與世新公司集團有關之約定。至訴 外人鄒耀豫確實自87年1月5日至93年1月5日在世新公司辦理 勞工保險加保乙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27日保 費資字第10310464670號函及其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4頁)可稽,雖 鄒耀豫當時非世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列名之經理人,有世新 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一第67頁正、反面)可憑,證人 吳碧娟亦僅證稱當時鄒耀豫有拿名片,但伊未查證鄒耀豫是 否確實為世新公司之經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4頁),然公 司經理人本不以經登記為必要,代理權之授與亦非以明示為 限,且以林燦堂當時除係世新公司之股東外,並為世新公司



之董事兼經理之身分,有上開世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其 對鄒耀豫出面自稱為世新公司之經理,並表明承世新公司法 定代理人王連芳之命參與協調時,其對鄒耀豫之身分與代表 性,當無毫無認知即同意其代表世新公司參與協調之理,世 新公司一再以無證據足以證明鄒耀豫當時為世新公司經理乙 節,否認有其代理權,實非可採。
⑸再以王連芳曾擔任台灣基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基網公司)之董事長乙節,有上訴人提出王連芳以上開公司 董事長身分致該公司股東公開信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 83頁)可憑,而鄒耀豫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同時亦擔任台 基網公司轉投資之新鵬飛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鵬 飛公司)之法人代表(兼新鵬飛公司董事長),亦有經濟部 105年9月5日經授商字第10501219800號函所附新鵬飛公司歷 次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至50頁)可查,以鄒耀 豫任職於世新公司同時,能經王連芳擔任負責人之台基網公 司指派擔任轉投資新鵬飛公司之法人代表兼董事長,堪認鄒 耀豫於世新公司任職時與王連芳之關係非淺,並頗受王連芳 信賴,則若非確實有經由王連芳之同意或授權,其豈敢以世 新公司名義介入系爭協議書相關內容之協調,並同意為如系 爭協議書上所載負保管股票與連帶給付之責,而陳鳳莉、林 燦堂若非確認鄒耀豫有被授權代表世新公司參與系爭協議書 內容之協調,其等亦無彼此於討論離婚協議時,將世新公司 加入成為協議書之一方而成立系爭協議書之理,陳鳳莉更無 必要於協議書內載放棄對第三人世新視訊公司請求之意旨, 加以證人林燦堂復證稱:協議書是陳鳳莉王連芳逼伊簽的 ,協議書是王連芳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而系 爭協議書完成後亦有交付世新公司乙節,並有吳碧娟律師務所105年9月13日105娟律字第090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可憑,事後陳鳳莉亦分別於92年、95年寄發前開嘉義中 山路郵局與忠孝郵局存證信函與世新公司,請其履行協議書 所載清償責任,均未見世新公司於訴訟前有任何否認有成立 系爭協議書之情,益足證世新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連芳有授權 鄒耀豫代理世新公司介入系爭協議書之協調,並對協議書之 內容與簽立協議書之過程知悉及同意乙節無訛。 ⑹復以證人吳碧娟律師已證稱約定林燦堂應給付陳鳳莉之2,50 0萬元,當初協調時是由世新公司支付,協議書參、三之所 以約定陳鳳莉日後不得再就有關股權問題對世新視訊公司、 大揚公司或者林燦堂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之意思,是因為陳 鳳莉持有大揚公司、世新視訊公司股份,協議是說世新公司 付這兩千多萬,陳鳳莉不得再向大揚公司、世新視訊公司、



林燦堂或世新公司主張這幾家公司的股份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14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林燦堂已證稱關於協議書 約定之2,500萬元都是(世新)公司在處理,伊銀行的帳戶 都是世新公司開立的,存摺、印章都是世新公司保管,伊不 知國聲公司匯款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正、反面)相符 ,更以協議書成立後,陳鳳莉即於90年7月12日開設萬通銀 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之後即分別有如不爭執 事項5.所示林燦堂自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共 計1,740萬元進入陳鳳莉前開帳戶,而上開林燦堂匯款之款 項來自於訴外人國聲公司,及陳鳳莉於90年7月12日開戶當 日收受750萬元匯款後,即提領300萬元匯入世新公司所開設 同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除有陳鳳莉提出之 萬通商業銀行存摺節本影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40頁 )可憑,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3月18日玉山個(存) 字第1040306109號函及所附匯款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05頁 )、中國信託銀行104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042222110044號 函及所附提款單、電匯申請單(見原審卷二第39至46頁)在 卷可稽,而以當時國聲公司於上開匯款期間之董事長翁樺欽 同時為世新公司之董事,而林燦堂當時為世新公司之董事, 卻非國聲公司董事之情,有經濟部103年9月24日經授商字第 10301201330號函及所附世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一第 66頁、第69頁)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5月19日經中三字 第10535515280號書函及所附國聲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 一第205至230頁)可憑,及前開證人林燦堂證稱世新公司與 國聲公司都是同一集團之情,以國聲公司既非系爭協調書之 當事者,若非經世新公司之指示,其當無無端匯款進入林燦 堂之帳戶供其履行協議書約定之理,是由成立協議書後之履 行狀況,亦足證世新公司確實有授權並同意鄒耀豫代表世新 公司協議並成立系爭協議書之情。
⑺再辦理上開國聲公司於90年11月21日匯款150萬元、91年4月 19日匯款420萬元予林燦堂,及辦理90年11月22日由林燦堂 匯款150萬元予陳鳳莉之證人即國聲公司出納溫素玲,雖曾 於本院105年10月27日當庭證稱是林燦堂交代她去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3、204頁),然此與上開林燦堂證稱關於 協議書約定之2,500萬元都是(世新)公司在處理,伊銀行的 帳戶都是世新公司開立的,存摺、印章都是世新公司保管, 伊不知上開匯款等情已有不符,且證人溫素玲初時對於本院 提示上開90年11月22日辦理匯款給陳鳳莉之匯款申請書(見 本院卷一第339頁),詢問是否為其填寫時,先是證稱:「沒 有印象」,待本院以電子卷證放大投影於螢幕上請求再次辨



認時,才證稱若是手寫部分,應該都是其填寫,對詢問為何 會辦理上開由林燦堂帳戶提款再匯款給陳鳳莉之提、匯款行 為時,則證稱:「應該是林燦堂自己交代的,我忘記了」、 「那筆錢本來就是國聲公司要給林燦堂」,對詢問如何看出 款項是國聲公司要給林燦堂時,又證稱:「我也忘記了」, 更以其對當時有無持林燦堂之存摺、印章辦理提款與匯款乙 節時,亦證稱「忘了」等表示自己記憶已極度模糊之情(見 本院卷二第202、203頁),佐以證人於前開作證時距提、匯 款時間已近15年之久,衡之人之記憶通常隨時間經過而逐漸 模糊之常情,復以當時證人僅是受命辦理提、匯款之情,則 其前開因記憶模糊而以不太肯定之語氣證稱是林燦堂交代辦 理之證詞可信度極低,加以證人同時證稱:伊不知道林燦堂 在國聲公司有擔任什麼職務,伊只知道是國聲公司股東之一 等語(見同上卷第202頁),以僅為股東身分之林燦堂如何指 示國聲公司之出納代辦私人匯款行為,且若林燦堂僅為國聲 公司股東,與溫素玲並無私交或見長期共事之信任關係,何 以願信任溫素玲而得以由證人自行由帳戶中領取高達150萬 元存款之情,實均有悖常理,則以證人於90、91年間為上開 匯款起至105年10月至本院作證時,已間隔近15年之久,實 不排除證人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極度模糊之下,因見匯款申 請書上填載匯款人為林燦堂,因而主觀推測應是林燦堂指示 而為,是證人溫素玲上開證述,並無法排除以林燦堂名義之 匯款是世新公司授意之情。
⑻另89至91年間擔任國聲公司董事長之證人翁樺欽雖證稱伊非 王連芳邀其擔任國聲公司董事長,王連芳非國聲公司總裁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71、273頁),而於90年間,兩家公司之 董事僅翁樺欽晉茂根等二人重疊,其餘董事彼此並不相同 之情,亦有上開兩家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考,似均無法明確 證明兩家公司具有關係企業或控股公司之從屬關係。然世新 公司與國聲公司屬同一集團,已經證人林燦堂證稱如前,且 公司實際出資者,未出名而以其他人頭掛名股東,甚擔任公 司之經營者,並非鮮見,不能因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顯示列 名之董事不同,即當然否定彼此具有一定控制或從屬關係, 況以證人翁樺欽證稱:有時國聲公司會向世新公司借錢,有 時世新公司會向國聲公司借錢,在經營時,兩家公司有時會 互相調錢,當時雖是不同公司,但在機房、線路方面是共用 的,而且電視台合併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274頁 ),更以證人對詢問其關於王連芳是否曾對國聲公司之經營 與財務營運指示如何處理乙節,係證稱:「那麼久,我不記 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而非堅決否認王連芳



介入國聲公司營運之情,則縱兩家公司不具公司法上之控股 公司或關係企業之從屬關係,亦不排除兩家公司在實際營運 與財務上彼此之依存或從屬關係,佐以世新公司於90、91年 度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時,銀行存款各僅為1,429,472元 與1,288,145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5年5月 18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051183320號函所附世新公司資 產負債表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85、197、199頁)可憑,自不 排除世新公司因現款不足,而向國聲公司調用或借用上開款 項以履行協議書約定之情,又證人翁樺欽雖一度證稱借款要 經董事會同意等語,然其後亦不否公司有私下互相調借之情 (見本院卷二第274至275頁),是雖國聲公司90年度董事會 會議紀錄,因年代久遠,已無保存紀錄等情,有國聲公司10 6年7月3日國線財字第10600001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0 1頁)可按,均不能因兩家公司不具公司法上關係企業或控股 公司之從屬關係,或無董事會同意借款之決議紀錄可憑,即 否認國聲公司上開匯款行為與世新公司有關。
⑼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52號判例參照),是以證人之證述雖未 盡一致,或有矛盾之處,致一部分不可採,並非即認其全部 均不可採,若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採信證 人一部分證言,捨棄其餘部分,並非法所不許。證人林燦堂 雖曾證稱伊無與王連芳陳鳳莉討論協議書內容,鄒耀豫未 代理公司,伊賣股票給世新公司時,不知依協議書積欠陳鳳 莉之款項尚未付清,不知道鄒耀豫有無經王連芳授權來處理 協議之事等情,然證人林燦堂已明白證稱系爭協議書確實為 其所簽立,對協議書載明須給付陳鳳莉2,500萬元乙節,亦 無異議,且明白表示協議書是王連芳拿出來,並是鄒耀豫表 示係王連芳的意思,並由鄒耀豫與其討論協議書之內容,關 於匯款乙事都是世新公司處理等情,均已如前述,是其上開 證述未與王連芳討論協議書內容,或不知王連芳有無授權鄒 耀豫處理協議書之事,或轉讓股票時不知款項尚未付清等節 之證述,彼此並無齟齬,並不足為世新公司有利之認定,又 證人林燦堂既已證稱是鄒耀豫承王連芳之意,與其協商協議 書內容,則鄒耀豫是否有代理權,自應依事實及證據為法律 之評價,不因林燦堂證稱鄒耀豫未代理公司或不知王連芳有 無授權之情,即否認世新公司有授與鄒耀豫代理權之事實, 而證人林燦堂更自承協議書後面關於北門車站是伊加的,陳 鳳莉離婚就是要2,500萬元,不然就是要他的股權,如果依 夫妻財產請求一半,他算一算就直接給她2,500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9頁),既能要求增訂協議書內容,且經盤算夫妻



財產而同意給付陳鳳莉2,500萬元,顯見並非如證人林燦堂 前開所述,對協議書之內容全然未與陳鳳莉討論之情,佐以 其證稱應該是王連芳陳鳳莉協議好,才逼伊離婚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9頁),不排除證人王燦堂於非自願離婚或未能主 導協議內容情形下簽立系爭協議書,致事後對協議書內容不 滿,而否認成立前有與陳鳳莉討論之情,然此並不足否認協 議書之效力,亦不因證人此部分證述之不可採,而否認其餘 證述之可信性,附此說明。
⑽至證人吳碧娟律師雖其後於原審到庭對系爭協議書上世新公 司之大小章是否為鄒耀豫所蓋時,證稱:因事隔大久忘記了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頁),與其前開函覆原審時,陳稱 印象中應係由世新公司之經理鄒耀豫代理公司簽章等語,似 有不同。然證人吳碧娟律師不論於前開回函中或到院證述時 ,對系爭協議書上開世新公司一方是由世新公司經理鄒耀豫 代理公司介入協調乙節,前後一致,核與證人林燦堂前開關 於是鄒耀豫承王連芳之意與其協調之證述亦相符合,且證人 吳碧娟律師係於103年10月1日回函,待同年12月18日始於原 審到庭作證,期間又已經過2個多月,復以其於原審作證時 ,法院先是以世新公司之公司章是否為王連芳所蓋,王連芳 或公司的章是否經過王連芳本人或公司同意蓋章等問題訊問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基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揚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