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金榮(兼劉火生之承受訴訟人)
劉金裕(兼劉火生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蓁(兼劉火生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世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誌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
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嚴誌恩給付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劉金榮、劉家蓁、劉金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劉金榮、劉家蓁、劉金裕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劉金裕、劉家蓁、劉金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即原告劉金榮、劉家蓁、劉金裕(下稱劉金榮等人) 主張:嚴誌恩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0日晚間6時5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 ○○村○○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與立業街交岔路口下個路 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正欲橫越忠孝街之劉黃秀 蓮,致劉黃秀蓮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額顳頂葉硬腦膜下腔出 血,經送醫後仍因中樞衰竭,於同月13日不治死亡。劉火生 及劉金榮、劉家蓁、劉金裕,分別為劉黃秀蓮之配偶、子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嚴誌恩賠償訴外人劉火生新 臺幣(下同)152萬0352元(扶養費為2萬0352元、精神上損 害賠償150萬元)、劉金榮110萬5323元(急救診治費用5323 元、精神上損害賠償110萬元)、劉金裕135萬9000元(喪葬 費用25萬9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110萬元)、劉家蓁精神 上損害賠償110萬元,其後劉火生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 由劉金榮等人承受訴訟。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
二、上訴人即被告嚴誌恩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伊固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造成被害人劉黃秀蓮死 亡;然被害人劉黃秀蓮自嘉義縣○○鄉○○村○○街000號 住處步出後,以東北往西南之方向行走步入車道,疏未注意 該路段畫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行人不得穿越,仍冒 然欲穿越忠孝街至對面,於步行至中線處時,與伊所騎乘之 機車碰撞而致本件交通事故,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劉黃秀 蓮為肇事主因,其與有過失應減輕伊賠償金額。伊以開校車 為業,月入僅三萬多元,家中有年邁母親、殘障女兒全賴其 扶養照顧,對造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10萬元,顯屬過 高;請求損害賠償亦應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200萬元,伊實無能力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貳、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火生182萬2978元、應給付原告劉金榮1 10萬5323元、應給付原告劉金裕135萬9000元、應給付原 告劉家蓁110萬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結果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0176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1萬0176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㈣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上訴聲明
㈠原審原告劉金榮等人: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金裕45萬1300元、 劉金榮27萬3726元、劉家蓁27萬元及均自105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4070元及自105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原審被告: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為:
㈠嚴誌恩於105年4月10日晚間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經與立業街之交岔路口而進入忠孝街下個路 段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劉黃秀蓮自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住處步出後 ,亦疏於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 段,不得穿越道路,詎其仍以東北往西南之方向行走並步 入車道內,欲穿越忠孝街至對面;因二人之上揭疏失,於 劉黃秀蓮步行至中線處而貿然穿越該路段時,為嚴誌恩所 騎乘之前開機車所撞擊,劉黃秀蓮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額 顳頂葉硬腦膜下腔出血,經送醫後仍因中樞衰竭,於同年 月13日晚間6時40分許不治死亡。嚴誌恩上開過失致死行 為,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五月確定。
㈡劉火生為劉黃秀蓮之配偶,劉金榮、劉金裕、劉家蓁為劉 黃秀蓮與劉火生之子女;劉火生於105年9月4日死亡。 ㈢劉金榮等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 ㈣嚴誌恩對於劉金榮等人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不爭執: ⒈劉金榮請求急救診治費用:5323元。
⒉劉金裕請求喪葬費用:25萬9000元。
⒊劉火生請求扶養費:2萬0352元。
㈤本件事故經本院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行人劉黃秀蓮,雨夜於劃設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斜穿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嚴 誌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夜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並囑託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結論為「照嘉雲 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
二、爭執事項為: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嚴誌恩與被害人間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劉火生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㈢劉金榮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嚴 誌恩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劉黃秀蓮發生 車禍,並導致劉黃秀蓮傷重死亡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則劉金裕等人依首開規定,請求嚴誌恩賠償損害,自屬有 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劉金榮 主張為被害人劉黃秀蓮支出急救診治費用5323元,劉金裕主 張為被害人劉黃秀蓮支出喪葬費用25萬9000元,劉金火因被 害人劉黃秀蓮死亡而受有扶養費請求權2萬0352元之損害,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劉金榮、劉金裕、劉火生主張因被害 人劉黃秀蓮死亡而受有支出急救診治費用、喪葬費用、扶養 費請求權損害按序5323元、25萬9000元、2萬0352元,均堪 信為真實。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審酌嚴 誌恩為高中肄業、現任大客車司機月薪3萬餘元、現與母親 、配偶及子女同住、其中1名子女為中度多重肢障,104年度 所得為53萬4646元、財產價值近70萬元(見原審卷第83-85 、49-55頁)。訴外人劉火生22年生,名下無財產,104年度 有所得3480元,前曾中風跛足身體狀況欠佳,原照顧之配偶 被害人劉黃秀蓮過世,老年失伴極度傷心,已於105年9月4 日死亡。又被害人劉黃秀蓮之子女:劉金榮50年生,高工畢 業,育有一子,103、104年度有股利所得9930元、143元, 無財產資料。劉家蓁52年生,家職畢業,育有一子一女,業 家管,104年利息所得1227元、財產總額即自住房地值近182
萬元。劉金裕53年生,商專畢業,現任職合作金庫職員,10 4年所得133萬餘元,財產總額近6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57-85頁、本院卷第235頁)。並審酌被害人劉黃秀蓮車禍死 亡時年為81歲,其等因被害人劉黃秀蓮車禍死亡所受之痛苦 等一切情況,認劉金榮等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訴外人 劉火生為120萬元,劉金榮、劉金裕、劉家蓁各80萬元之範 圍,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要無可採。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地點北側6公尺 前,係一無號誌交岔路口,如嚴誌恩依規定,將車速減速 至可以隨時停車之狀態,小心行駛通過路口,並隨時妥採 適當安全措施,應可確保行車安全避免事故發生。詎行經 該路口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見有行人劉黃 秀蓮穿越道路,仍未有煞車之動作,以致行經肇事時地與 斜穿道路之行人劉黃秀蓮肇事,應有過失。
㈡次按行人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 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6款亦有明定。本件肇 事地點為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人劉黃秀蓮依規定 不得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且肇事地點北 側6公尺前係一無號誌交岔路口,如欲穿越馬路,亦應該 在該路口範圍內,於看清左右無來車時,始可小心穿越。 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劉黃秀蓮逕從忠孝街車道之路邊,由 東北往西南方向步行斜穿忠孝街車道之另側路邊,顯然與 規定有違。且雖有先行轉身查看,惟當其斜穿至道路中央 之分向限制線處時,未有暫停查看、確認安全等動作即跨 越分向限制線,穿越至忠孝街北往南行向車道,致與沿忠 孝街北往南行向車道行駛至之嚴誌恩機車肇事,顯有過失 。
㈢本院參以上說明,應可認被害人劉黃秀蓮,雨夜於劃設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斜穿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嚴誌恩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夜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亦均為相同認定,後者並稱:若肇事當時未下雨(乾燥 路面)車輛撞擊行人後,遺留於車道上9.6公尺之刮地痕 ,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 分析所採用機車刮地之阻力係數為0.53~0.65計算,機車 剛倒地時之車速約為36~40公里/小時。惟肇事當時下雨, 地面溼潤,故機車剛倒地時之車速應略低於計算出來之結 果;原鑑定覆議旨案,已將機車肇事當時之車速納入考量 ,有函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4-126、171、199頁 )。是本件行車事故肇事責任,被害人劉黃秀蓮為肇事主 因,應負百分之60肇事責任;嚴誌恩為肇事次因,應負百 分之40肇事責任。嚴誌恩抗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害人 劉黃秀蓮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要屬有據,依首開規定 ,自應減輕嚴誌恩之賠償金額60%。基上說明: ⒈訴外人劉火生所受損害金額為122萬0352元(計算式:1, 200,000+20,352=1,220,352),其得請求嚴誌恩賠償 金額為48萬8141元(計算式:1,220,352×(100-60) %≒488,141)。
⒉劉金榮所受損害金額為80萬5323元(計算式:5,323+8 00,000=805,323),其得請求嚴誌恩賠償金額為32萬2 129元(計算式:805,323×(100-60)%≒322,129) 。
⒊劉金裕所受損害金額為105萬9000元(計算式:259,000+ 800,000=1,059,000),其得請求嚴誌恩賠償金額為42 萬3600元(計算式:1,059,000×(100-60)%≒423, 600)。
⒋劉家蓁所受損害金額為80萬元,其得請求嚴誌恩賠償金 額為32萬元(計算式:800,000×(100-60)%≒320, 000)。
㈣綜上,訴外人劉火生、劉金榮、劉家蓁、劉金裕因本件車 禍行車事故致被害人劉黃秀蓮死亡,得請求嚴誌恩賠償之 金額按序為48萬8141元、32萬2129元、32萬元、42萬3600 元。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劉金榮等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200萬元,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劉火生及劉金榮等人4人平 均每人領取50萬元。嚴誌恩主張劉金榮等人請求給付之損害 賠償額應扣除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而劉金榮 、劉家蓁、劉金裕、及劉火生得請求嚴誌恩賠償之金額按序
分別為32萬2129元、32萬元、42萬3600元、48萬8141元,均 未逾50萬元,扣減後,即無得請求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劉金榮、劉金裕、劉家蓁以分別為被害人劉黃秀 蓮之子女,及配偶劉火生之繼承人,因嚴誌恩過失行車肇事 致被害人劉黃秀蓮死亡,既無得請求之金額,則彼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規定,請求嚴誌恩給付劉金裕45萬1300元、劉金榮27萬3726 元、劉家蓁精神上損害賠償27萬元、劉金榮等人(即訴外人 劉火生)55萬407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嚴誌恩翌日即105 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 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原審判命嚴誌恩給付1萬0176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及附 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嚴誌恩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為劉金榮、劉金裕、劉家蓁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劉金榮等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嚴誌恩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劉金榮、 劉金裕、劉家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