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富龍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劉育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
度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7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共同被告林美 玲(所涉通姦犯行,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61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嗣未經上訴而告確定)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林美 玲於105 年9 月10日17時許,入住新竹市○○路0 段000 號 之「○○○汽車旅館」房間。被告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 犯意,於翌(11)日凌晨0 時許,與林美玲為性交行為1 次 。旋由告訴人即林美玲之配偶甲○○(甲○○與林美玲嗣於 106 年3 月30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婚字第179 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成立和解同意離婚)及其友人陳世昌 等人進入上開房間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 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 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 項規定: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 ,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 ,其修正前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 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 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 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 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 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 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 條規定,
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 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 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 。又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之規定:「現役軍人犯刑 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一、 外患罪章第109 條至第112 條之罪。二、瀆職罪章。三、故 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 條至第177 條、第185 條之1 、第 185 條之2 、第185 條之4 、第190 條之1 或第191 條之1 之罪。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 、殺人罪章。六、傷害罪章第277 條第2 項、第278 條第2 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 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 承:伊為職業軍人,官階少校,目前在高雄○○○○○○○ ○○○○○服役中,從87年服役迄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 第213-214 頁),又被告現於○○○○○○○○○○○○○ ○○○○○服役,駐地信箱為高雄○○郵政00000 附0 號等 情,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6 年6 月16日國空人 勤字第1060006675號函(見原審卷二第63頁)附卷可稽。而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嫌之上開 犯罪時間,被告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且任職服役中,惟其所 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嫌,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特別 法以外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 判,並適用刑法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 院調查結果,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 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 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相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共同被告林美玲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偵 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陳世昌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9 月10日17時許,入住前揭「 ○○○汽車旅館」房間,並於翌(11)日凌晨0 時許,與林 美玲為性交行為1 次,且當時林美玲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73-75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罪嫌, 辯稱:於105 年9 月初,林美玲告知伊她已離婚,伊不知道 林美玲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早在案發當時,即向告訴人提出質疑,其向告 訴人小聲說「你們不是已離婚了嗎?」,此觀原審光碟檔名 M2U3344 勘驗筆錄,告訴人說「你有聽她說嗎?」、「查某 人隨便講講,你就『ㄨㄚˋ』過去」(臺語)即明,顯見被 告確誤信林美玲已經離婚,才與林美玲發生性行為,故其主 觀上並無相姦之犯意,並非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於原審 才辯稱其誤認林美玲已經離婚等語。
五、經查:
㈠、查被告與林美玲於上開投宿「○○○汽車旅館」當晚,曾為 性交行為1 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53頁;原審卷二第14、21頁;本院卷第73頁 ),核與林美玲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見原審卷一第53頁; 原審卷二第21頁),均屬相符。又林美玲於上開時間投宿上 開汽車旅館一情,復據證人即林美玲之友人陳宛辰原審證稱
無誤(見原審卷一第106-107 、111 、132 、135 頁),並 有林美玲與證人陳宛辰LINE訊息紀錄6 張(見交查卷第87-9 2 頁)附卷可稽。是均可佐證當日林美玲確與被告共同投宿 於「○○○汽車旅館」之事實。而參諸林美玲於原審證稱: 邀約乙○○前往上開汽車旅館過夜前,即已喜歡乙○○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63-264 頁)。徵諸愛慕彼此之成年人 ,共同投宿汽車旅館,進而共赴雲雨,尚難謂非合於一般之 經驗法則,且倘如被告確實未與林美玲發生性器接合之相姦 行為,其理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堅詞否認此情,並 積極辯解澄清,當無於刑事具結程序擔保之情形下,於對林 美玲涉犯通姦犯行,及其所涉相姦罪嫌屬於輕罪之本案中, 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以誣陷林美 玲之必要。又林美玲倘無與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除應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捍衛清白外,實無於原審審 理中當庭在告訴人之前,坦認姦情,自毀婚姻關係,並自陷 於遭判決通姦有罪之危險,而為不利於己供述。復參以告訴 人並未宥恕林美玲,亦未撤回對林美玲之告訴,林美玲復因 本案通姦犯行,於106 年5 月19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嘉簡字第61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嗣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另被告與林美玲雙方嗣已於106 年3 月30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婚字第179 號離婚等 事件審理中,成立和解同意離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 年3 月30日和解筆錄1 份(見 嘉簡字第616 號卷第15-18 頁;105 婚字第179 號卷一第40 7-410 頁),於此情形下,倘非林美玲確有上開通姦行為, 難以想像林美玲有因其他緣由、苦衷,而自承其罪之必要。 是被告與林美玲於投宿「○○○汽車旅館」之當晚,確曾為 性交行為1 次,足堪認定。
㈡、本件續應審究被告與林美玲為上開性交行為時,是否明知或 可得而知林美玲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查:
1、關於被告與林美玲於小學畢業後重逢、重逢後之交誼,乃至 於入住上開汽車旅館前林美玲告知被告其已離婚,而後林美 玲邀約被告入住上開汽車旅館等情節,經原審對證人林美玲 為交互詰問前,隔離林美玲後,先予質詰被告,據其供稱: 伊與林美玲為嘉義縣○○鎮○○○○同學,於105 年農曆春 節過年時,因為同學會場合才又聯絡上,當時同學會,共有 4 人參加,地點在○○○○。同學會結束後,在林美玲的LI NE動態群組上,有1 個○○○○教會的捐米活動,伊看到後 ,就幫她募捐,之後她說要給伊收據,就約在她家附近不知 名的早餐店見面。之後就陸續有一些聯絡,都是用LINE簡訊
聯絡。在去上開汽車旅館前大約1 週左右,林美玲跟伊說已 經離婚,她先生不讓她看小孩,她是用LINE傳簡訊之方式告 知伊上開事項。林美玲告知伊此事後,說她心情差,想去散 心,105 年9 月10日是開伊的車去上開汽車旅館,當時林美 玲在講離婚的事情時,沒有講得很清楚,只是說她離婚了, 很難過,沒有辦法看小孩,想要去散心,剛好同事給她住宿 券,問伊能否陪她散心,對離婚之事,沒有很清楚地說明。 本案發生前,伊跟她曾經約在臺中、高雄見面等語甚詳(見 原審卷一第215-222 、229-231 頁),核與證人林美玲於原 審證述:伊與乙○○是小學同學,於105 年過年回家時,有 同學會才開始聯絡。同學會地點在○○○○,之後大概是10 5 年5 月間,伊有1 個愛心捐米活動,乙○○有幫伊募米, 有開收據,當時約在伊臺北住家附近的早餐店見面,當天告 訴人有出現,伊還蠻生氣的,因為告訴人跟蹤伊,伊有跟乙 ○○提了一下伊的婚姻狀況,因為伊不想別人知道伊的婚姻 狀況。本案發生前,曾跟乙○○在臺中、高雄見過面,印象 比較深刻的是這2 次。在去年5 月之後,告訴人一直逼伊簽 字離婚,後來不管是乙○○或其他朋友,因為其等都知道伊 要離婚,然後其等問伊時,伊就會說已經離婚了,那時告訴 人已經帶伊去公所辦相關程序了,後來才說沒有證人不能辦 理登記,伊覺得伊已經離婚,後來人家問伊,伊就說伊已經 離婚。105 年9 月10日前,伊與告訴人因為小孩監護權問題 ,一直談不好,伊一直沒有見到小孩,心情一直不好,證人 陳宛辰從105 年7 月間就一直說要送伊住宿券,中間伊有一 直推託,後來伊心情真的很不好,剛好乙○○也休假,就叫 他陪伊去散心。伊後來從頭到尾都跟乙○○說伊離婚了,然 後為了小孩的監護權談不攏,可能是105 年9 月10日前1 、 2 週講的,當時是伊聯絡乙○○,並不是專程講,而是閒聊 ,後來伊跟他講伊發生的事情,說伊已經離婚,現在在爭監 護權,然後說有朋友送住宿券,要不要陪伊去走走。在入住 上開汽車旅館當天前,乙○○沒有問伊是以如何方式離婚, 因為伊只說就是已經離婚,剩下小孩監護權還未確定,當天 發生性交行為前,沒有再提到是否已經確定離婚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41-246 、250-251 、254-255 頁),均屬大致相 符,而無明顯扞格、矛盾之瑕疵。
2、另原審經徵得林美玲之同意,當庭以其所有持用之智慧型行 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勘驗其所使用之臉書頁面、LINE, 勘驗結果略以:⑴利用法院wifi登入林美玲臉書個人資料欄 位,在其個人資料欄位僅記載其「現居城市、中文名字、生 日、性別」,其餘部分沒有記載,尤以感情狀況亦未記載。
⑵以林美玲行動電話登入其個人臉書頁面,搜尋被告所使用 之臉書帳號,經檢視沒有任何資料,只有記載林美玲於105 年2 月11日新增被告為好友。⑶以林美玲之行動電話登入其 所使用之Line,以「陸」為關鍵字搜尋林美玲之好友,僅出 現2 位,1 位是「陸哥哥」、1 位是「陸小姐月梅」。檢視 這2 位好友之大頭貼,均非被告本人。⑷進入林美玲行動電 話通訊錄,有1 位聯絡人名稱記載為「龍」,其中住家行動 電話記載為0000000000。再登入林美玲行動電話所使用個人 Line,以「龍」為關鍵字搜尋其好友,只出現「龍林旗幟帽 服廠」、「月熊培爾. . . 龍底家」之帳號等語,均有原審 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71-274 頁)在卷可參。是經檢視 目前一般人平素日常使用之臉書、LINE相關頁面,亦無反於 林美玲、被告上開供述之線索,是其等上開所述,即未必確 屬虛偽。再者,林美玲於本件案發前之105 年9 月2 日,即 具狀載稱告訴人於104 年3 月間突然拿出離婚協議書,要求 離婚,林美玲顧及小孩還小而拒絕,嗣雙方關係因故變差, 於105 年春節過後雙方正式分房,後林美玲於105 年7 月初 即要求離婚,告訴人於林美玲105 年7 月15日至高雄參加教 育訓練之第1 天即將小孩帶回雲林,林美玲嗣於105 年7 月 18日教育訓練結束後,因其新北市○○之住家已無法居住而 返回嘉義縣○○鎮娘家居住,雙方已無情分等情,有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訴請離婚等事件(即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婚字第179 號),有林美玲所提之民 事起訴書1 份(見105 婚字第179 號卷一第13-17 頁)附卷 可參,另告訴人於該離婚等事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時供 陳:伊曾因父親生病開刀要照顧父親,林美玲怪伊不照顧她 們,而在此壓力下於104 年3 月間拿出離婚協議書,要求林 美玲離婚,且伊與林美玲於105 年春節時即分房,伊嗣於10 5 年7 月20日與林美玲分居,而搬離其與林美玲共同生活之 新北市○○住處等語(見105 婚字第179 號卷一第143-144 頁),另依卷附之林美玲與告訴人之對話訊息照片(見105 婚字第179 號卷一第33-71 、203-331 頁),可知其2 人於 105 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8 月30日,林美玲即一直要求與告 訴人離婚,雙方並談及小孩監護權、探視權等問題,且小孩 已由告訴人帶走,林美玲並向告訴人陳稱是要去公所簽字離 婚,或要由其向法院訴請離婚等情,再佐以被告於本院供陳 :林美玲說她已離婚,105 年9 月10日伊是去林美玲嘉義○ ○鎮之娘家載她去新竹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基上,可 知林美玲與告訴人2 人感情不睦,告訴人於104 年3 月間曾
要求與林美玲離婚,雙方更於105 年春節時分房,105 年6 月30日起林美玲即一直要求與告訴人離婚,雙方並談及小孩 監護權、探視權等問題,林美玲並向告訴人陳稱是要去公所 簽字離婚,或要由其向法院訴請離婚,雙方嗣於105 年7 月 20日分居,告訴人並將小孩一併帶回雲林等情,於此客觀情 狀之下,被告於案發前約1 週由林美玲向其陳稱她已離婚, 但告訴人不讓她看小孩後,嗣於105 年9 月10日,又係駕車 至林美玲上開娘家搭載林美玲前往新竹,而非至林美玲之夫 家,或林美玲與告訴人及其等小孩之住居所搭載林美玲,客 觀上已合理顯示林美玲業已離婚,而未與告訴人及其等之小 孩同住,且被告與林美玲既係國小同學,林美玲於邀約被告 前往上開汽車旅館過夜前,即已喜歡被告,其2 人應係彼此 愛慕,共同投宿汽車旅館,進而發生性交行為,斯時要求被 告應查看林美玲之身分證配偶欄是否空白,實係被告對林美 玲不信任之舉措,核與常情相違。準此,被告於原審供陳: 伊想說與林美玲係老同學,又無利害關係,林美玲無必要欺 騙伊,伊選擇相信林美玲說她已經離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37-238頁),非不可採憑。
3、又辯護意旨稱:本案早在案發當日,在上開汽車旅館時,被 告即已向告訴人提出質疑,並向告訴人小聲說「你們不是已 離婚了嗎?」,告訴人隨即回稱「你有聽她說嗎?」、「查 某人隨便講講,你就『ㄨㄚˋ』過去」(臺語),顯見被告 確誤信林美玲已經離婚,才與林美玲發生性行為,並非如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陳,於原審才辯稱其誤認林美玲已經離婚等 語。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案發當時之錄音錄影光碟檔名M2U3 344 ,勘驗結果於30秒時,某男稱:「你有聽她說嗎?」( 臺語);38秒時,某男又稱:「查某人隨便講講,你就『ㄨ ㄚ ˋ』過去(即靠過去之意)。」(臺語),此觀本院10 6 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28 頁)即明,被告明 確指稱上開某男即為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29 頁),另告訴 人於原審亦供承:「查某人隨便講講,你就『ㄨㄚˋ』過去 。」一語,確為其所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雖前 揭錄音錄影光碟未錄到被告向告訴人小聲說「你們不是已離 婚了嗎?」一語,然被告既係向告訴人小聲詢問,且因錄音 收音之位置、角度、距離、音量,及設備之靈敏度等情,均 會影響是否成功錄音,是即便未錄得被告向告訴人所陳之「 你們不是已離婚了嗎?」一語,亦難遽予推認被告未為此一 詢問,且衡諸常情,於告訴人指訴被告與其配偶林美玲相姦 之情況下,苟非被告向告訴人確有為上開詢問,告訴人當無 向被告回稱「查某人隨便講講,你就『ㄨㄚˋ』過去(即靠
過去之意)。」(臺語)一語之理!準此,堪認確有辯護意 旨所陳之上情,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認為林美玲向其陳稱她 已離婚乙節屬實,方會於案發之初即向告訴人為前揭詢問, 是要難認被告與林美玲為上開性交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 知林美玲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自難認被告有何相姦之犯意 。雖告訴人提出被告、林美玲於105 年5 月25日LINE之對話 紀錄,其中部分內容提及:「那陪我走走可以嗎」、「心情 不好」、「不怕我把妳載去賣了嗎」、「不行,那我要幫妳 養小孩」、「我兩個寶貝都很乖的」、「給你任務,想想帶 我去那散心」、「秀秀、我不熟耶」、「小孩」、「不是」 、「老闆?」、「不會是你老公吧」、「是大壞蛋」、「喔 ,老公= 大壞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5-313 頁),而得 以佐證被告於105 年5 月間即已大略知悉林美玲當時係有夫 之婦,並育有2 子。而關於此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公 訴人以上開對話紀錄質詰後,供稱:伊想起來了,就是拿收 據的時候,林美玲有提了一下,她婚姻狀況不是很好等語無 訛(見原審卷一第234 頁)。又縱使被告關於105 年5 月間 已然知悉林美玲之婚姻狀況一節刻意隱瞞,亦無從直接推論 林美玲於入住上開汽車旅館前約1 、2 週,告知被告其已離 婚乙節,係屬虛妄。另證人林美玲於原審證稱:伊會用LINE 跟朋友聊,本來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但後來沒有證人, 所以沒有登記等情,這件事的聊天對象,不敢確定是不是包 括被告,但伊確定絕對有跟另1 個很好的朋友講過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53 頁),是林美玲既不確定是否曾告知被告關 於其離婚過程之曲折,亦無從以此逕為對被告不利之推論。六、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林美玲為上開性交行為 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林美玲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自不得僅 以其等曾有較為曖昧之簡訊內容,或頻繁之聯繫,乃至於其 後發生性交行為,即逕認被告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林美玲之 婚姻關係仍然存續。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是 否涉有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相姦犯行,其證明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使法院得以形 成被告確有為前揭相姦犯行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相姦犯行,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被告偵查中,從未表示其係在誤認林美玲已經離婚之狀
態下,與林美玲發生性行為,而被告既為使自己或林美玲脫 罪,在偵查中謊稱未與林美玲有性交行為,其誠信已蕩然無 存,於原審方辯稱林美玲在與其性交前,欺騙其已經離婚, 要難採信;以被告與林美玲交往之情形,及其2 人本案相約 出遊之地點觀之,林美玲實無必要為了能順利邀約被告一起 出遊散心,或一起入住汽車旅館,即預先在與被告見面前1 週,向被告謊稱其已離婚;假設林美玲在本案發生前,雖曾 與被告有曖昧之互動及往來,但被告礙於林美玲係有夫之婦 ,故每當林美玲主動求愛,被告均會斷然拒絕,即使如此, 林美玲仍十分渴望與被告性交等事實存在,林美玲已經離婚 ,應係被告決定是否與林美玲性交之最重要且最基本之前提 ,則按理被告應該會謹慎推敲、求證林美玲說詞之真實性, 然被告竟未細問林美玲離婚之過程、方式,也未查看林美玲 之身分證件配偶欄是否空白,且被告在與林美玲發生性行為 之前,實有充分之時間可以懷疑、確認林美玲說詞之真實性 ,然被告卻稱因相信林美玲已經離婚之說詞,才與林美玲發 生性行為,顯然不足採信。惟林美玲何以欺騙被告其業已離 婚,有諸多之可能原因,上訴意旨執上情,認林美玲應無欺 騙被告之必要,應係主觀臆測,要難採憑;又上訴意旨,係 「假設」林美玲在本案發生前,雖曾與被告有曖昧之互動及 往來,但被告礙於林美玲係有夫之婦,故每當林美玲主動求 愛,被告均會斷然拒絕等情,而認被告決定是否與林美玲性 交之最重要且最基本之前提,係林美玲已經離婚,並進而論 斷被告理當細問林美玲離婚之過程、方式,及查看林美玲之 身分證件配偶欄是否空白等情,而認被告稱其因相信林美玲 已經離婚,才與林美玲發生性行為之辯詞不足採信,顯係基 於「假設」之臆測說法,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已難採信 ,至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亦不足採憑,業經本院詳陳如前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