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減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聰
上列受刑人因常業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106年度聲減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聰所犯常業贓物罪(即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所處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蔡明聰於民國94年10間某日起至95年6 月5 日止, 因犯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50 條之常業贓物罪 (即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 訴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 第195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分 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蔡明聰所犯上開 常業贓物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就受刑人蔡明聰所犯該 罪有關徒刑部分予以減刑。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前開確定判決所處保安 處分部分,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並無該減刑條例適用之餘 地,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