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周依萱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98 號中華
民國106 年5 月23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5 年度易字第228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144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曾經醫院 鑑定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彰化地院99年度簡字第1038號及10 6 年度簡字第193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又被告因另 案竊鞋5 雙且有自首,故經彰化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 193 號判處被告拘役55日,本案只竊鞋3 雙,卻被判處有期徒刑 3 月,核屬過重,被告以後還要移民美國及報考法警公職, 不能有有期徒刑前科,拘役就好,本件應再指定由郭承泰律 師幫被告打官司,被告就不會再犯,被告是中度的,也有重 大傷病卡,彰化地院106 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處被告拘役55 日,被告認同其刑度,其所判處之刑度才是恰當,被告 106 年6 月14日有去草屯療養院做精神鑑定,請依據鑑定結果做 判定,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 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 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 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 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 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及第434 條第1 項亦分別規 定甚明。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 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經查:聲請意旨所 提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業據聲請人於前揭確 定案件審理時提出供法院審酌,有前揭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 第398 號確定判決載明可稽,理由中並敘明依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出具之鑑定報告,認定聲請人具中等智力程度,與 同年齡者相當,雖罹器質性精神病,然鑑定期間並未觀察到 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 明顯缺損,行為表現並未直接受到症狀之干擾或影響;聲請 人可依法律判斷行為之適當性,亦知悉行為後果,但延宕滿 足之能力較弱,大多以當下知覺之利益來引導行為,且價值 觀較為偏差,易受他人影響自身判斷力,負面後果對其拘束 力有限,綜認聲請人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 (見原審卷頁126-128 )。參以聲請人坦言知悉不能偷東西 (見本院確定判決卷頁213 ),足見其是非辨識能力無缺, 至陳辯無法控制偷竊云云,依上開鑑定意見,應係價值觀偏 差,行為多忽略負面後果而短視近利所致,尚非難以自控, 是聲請人雖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頁 131 ),然不足為其責任能力有缺損之認定(見本院105 年 度上易字第398 號確定判決書頁2-3 ),足見聲請人所提出 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之證據乃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 院及聲請人所知悉,並經確定判決捨棄所不採,並非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之事實,應堪認 定,乃聲請意旨復以上開情詞,據以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 開說明,自難謂有理由。
㈡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細譯其聲請內容,或係爭執 並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有何不當 ,抒發不認同、不服之想法,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 之非公正公平之判決,均非所謂之「新證據」,而係就原確 定判決於調查所得心證,證據取捨及事實之判斷,再為有利 自己之辯解而已,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 再審要件未合。至聲請人主張其已於106年6月14日有再前往 草屯療養院做精神鑑定,請求本院依據該鑑定結果做判斷云 云。惟查,聲請人並未能提出該次精神鑑定結果供本院審酌
,自不合聲請再審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參照)。是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併 此敘明。
四、是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其聲請均應予 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