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基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06年8月15日所為106年度上易字第22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5號確定判 決,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違法利用告訴人蘇治芬 個人資料行為;該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受有罪判決 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且本案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其審判違背法令 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第421條之再 審原因: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違法利用告訴人蘇治芬個人 資料行為,原確定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2條、第154條第2項 規定:
⒈聲請人在本案角色只是撰稿,並無參與印刷與散發,是否 觸犯「利用個資」刑責?容有疑義。本院自應查明是誰「 利用」個資散發系爭書?聲請人在二審審理時,曾具狀要 求傳訊告訴人蘇治芬與朱啟仁檢察官以釐清系爭書從何而 來,豈知二審法官說:「不必要傳訊蘇治芬出庭!」聲請 人只負責撰稿,印刷、散發不是聲請人所為,蘇治芬呈庭 白色封底與紫色封底「審判『縣賊』蘇治芬」(以下簡稱 白色封底系爭書、紫色封底系爭書)之「犯罪證物」,豈 能作為聲請人「利用個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 證物?
⒉原確定判決未傳喚朱啟仁檢察官及告訴人蘇治芬作證,乃 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詳下述),已違刑事訴訟法2 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 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 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聲請人未受公平、公正的審 判,依法自應提出再審。
㈡該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足認被告附入該戶籍謄本係為佐證其 書中論點,證明告訴人就焚化廠立場不一,此乃被告所自承 」,「至少已經出版2次以上……」,均非事實,此有雲林
地方法院勘驗檢方偵訊影音可稽,是栽贓構陷,卻未見一審 、二審對起訴書的違法濫訴,有隻字片語說明,該確定判決 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㈢該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⒈聲請人撰寫系爭書是敘述蘇治芬基於勒索○○公司財物為 目的,行文○○公司放棄在林內鄉興建焚化廠,轉至台西 鄉富琦村勘查新的焚化廠址,為○○公司所拒,蘇治芬於 民國91年11月18日○○公司焚化廠動工日,率鄉民破壞○ ○公司機械並打傷工人,繼而將戶籍遷至林內鄉領銜罷免 鄉長陳河山,罷免期間林內鄉街頭巷尾皆有人散發蘇治芬 遷址戶籍謄本影印本(聲請人確信戶籍謄本為蘇治芬所散 發,因為只有蘇治芬本人才能申請戶籍謄本),其目的在 鼓舞鄉民踴躍參加連署罷免鄉長陳河山,其遷址風波竟成 媒體競相報導的新聞焦點,雲林縣議會多位議員也拿出其 戶籍謄本在議會譴責蘇治芬發動罷免,聲請人將其戶籍謄 本置於書中,是詳實報導蘇治芬藉勢藉端後衍生罷免鄉長 故事。
⒉依白色封底系爭書第224頁戶籍謄本下方有註解:達榮公 司拒絕蘇治芬的建議,將焚化廠遷至台西鄉富琦村,於是 蘇治芬將戶口遷至林內鄉煽動鄉民反對焚化廠的興建。聲 請人將蘇治芬遷址戶籍謄本置於書中,並非原確定判決犯 罪事實所載:「嗣因前與蘇治芬之選舉怨隙,(意圖損害 其利益)基於不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刻意揭露戶籍謄 本中蘇治芬出生年月日以外,於追查上揭內情非必要之蘇 治芬身分證統一編號、父、母、配偶姓名暨婚姻狀況等個 人資料。」蘇治芬第一次選縣長聲請人是第一功臣,怎會 「嗣因前與蘇治芬之選舉怨隙,意圖損害其利益……」, 再說蘇治芬罷免鄉長期間,其遷址戶籍謄本滿天飛,蘇治 芬為何不提告,聲請人為證明蘇治芬藉勢藉端未遂與發動 罷免鄉長有因果連動關係,才將遷址戶籍謄本置於書中, 該栽贓構陷判決文已構成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 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⒊原確定判決謂:「依比例原則,高尚目的之必要範圍外, 不能合理化非法手段。」又謂:「被告基於追查林內焚化 廠仲裁弊案真相之公共利益目的,取得告訴人戶籍謄本編 附於系爭書籍(白)以為論據之佐證,其間尚具正當合理 關聯,與善意發表言論應免誹謗刑責,或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蒐集、處理個人資料須合乎正當特定目的等規定無 違,亦合於國家保障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憲法意旨,……」 ,蘇治芬觸犯藉勢藉端的重罪,依比例原則應重於聲請人
違反個資法,本院二審對於蘇治芬利用立委職權藉勢藉端 的重大罪刑不予追訴,只追究聲請人妨害個資,明知聲請 人引用蘇治芬遷址戶籍謄本符合憲法第11條、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釋示、刑法第311條第4款善意發表言論規定,應 免訴,卻予以起訴、判刑輕罪的聲請人。矧聲請人所撰蘇 治芬藉勢藉端的故事,與置入蘇治芬戶籍謄本於書中有「 因果關係」,二審判決豈能將整篇文章的戶籍謄本影本「 切割」出去,再斷章取義的羅織聲請人「違反個資」。 ⒋原確定判決認:「關於告訴人是否假抗爭之名行要索財物 之實等節,容屬其主觀懷疑之評論意見,不管言論價值良 窳,核乃其受保障之人格表現,然揭露告訴人身分證統一 編號、父、母、配偶姓名暨婚姻狀況等個人資料,則已逾 上開特定目的且非增進公益所必要。」其預設立場,昭然 若揭。林內焚化廠通過環評即將開工,蘇治芬知之甚詳, 竟於91年6月10日以國會辦公室函通知○○公司於91年6月 14日上午10時派員於○○鄉○○村○○路000號會勘興建 焚化爐,○○公司91年6月11日收到函文,再通知榮民工 程處、總部設在法國的0000環保公司,恐未來得及通知決 策人員,已逾會勘期,新的焚化爐廠址,蘇治芬敢保證私 人土地全部地主同意讓售、環評一定會通過、附近居民不 會群起抗爭。又○○公司為此已投資數億元,蘇治芬願自 掏腰包補償公司損失嗎?另建焚化廠又要浪費3年以上, 蘇治芬若是公司老闆會同意嗎?蘇治芬以國會辦公室函要 求○○公司會勘新的焚化爐廠址是一件藉勢藉端惡行。 ㈣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
上揭起訴書所載聲請人犯罪證據均非事實,是赤裸裸的栽贓 構陷,卻未見一審及二審對起訴書違法濫訴有片語隻字的說 明,更有甚者,朱啟仁檢察官在偵查當下向聲請人索討並未 印刷的紫色封底系爭書,竟然淪為蘇治芬向聲請人告訴罪行 的一項,上揭朱啟仁、蘇治芬犯意聯絡羅織聲請人罪名昭然 若揭。原確定判決已符合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 告之再審理由。
㈤本案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
⒈朱啟仁檢察官在偵查當下向聲請人索討並未印刷紫色封底 系爭書,竟淪為蘇治芬告訴聲請人罪行之一項證據,朱啟 仁、蘇治芬犯意連絡羅織聲請人罪名,昭然若揭,卻未見 一審、二審提出說明。原確定判決並未指出聲請人教唆何 人?何時送系爭書給蘇治芬?亦未指出蘇治芬取得系爭書 是何人、何時所送。
⒉原確定判決認:「訊據被告就針對性地出書揭發所謂告訴 人涉弊之動機,不諱言供稱:「(你寫這本書的用意何在 ?)告訴人在縣議會一再挑釁我……說我是調查站的人, 所以我凍袂住,才出這本書……,可證被告主觀上不無假 藉揭弊之機,兼而非法利用戶籍資料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 。」是蓄意羅織聲請人罪名之違法判決。朱檢開庭時告知 聲請人是蘇治芬告的,勸說聲請人與蘇治芬和解不要再互 相告來告去,聲請人才說蘇治芬競選縣長時曾詢聲請人, 如何打敗許舒博(國民黨籍候選人),聲請人說:「你只 要策反張榮味,你就穩贏。」「如果許舒博當選縣長,張 榮味勢力就會消失。」蘇治芬請人入監說服張榮味,張榮 味系統的青埔幫召開記者會宣佈這次選舉保持中立不幫任 何人(不幫同黨籍許舒博),注定蘇治芬當選縣長,並造 成二人絕裂至今,被告才會說出:「結果蘇治芬贏了都沒 有感謝我,反而在璟美案時,我寫了一份文宣資料,蘇治 芬還請了律師告我,恩怨就從這時候開始的」,原確定判 決斷章取義,故意扭曲聲請人在地檢署的答辯,是赤裸裸 的構陷,竟謂「亦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 ,是蓄意抹黑的構陷。
⒊原確定判決記載聲請人聲請傳喚承辦之偵查檢察官及告訴 人,欲查證檢察官濫權與告訴人合謀栽贓構陷云云,係混 淆爭點之抗辯,所請核無必要,其判決理由與事實有誤。 聲請人撰「紫色」封底系爭書(依自序日期是105年4月20 日)並未出版,判決文指自序日期2015.8.15是錯誤的, 有沒有印刷出版看封面的摺痕即知,聲請人只是拿光碟在 打字行輸出作為校對之用,因接到檢方傳票,猜測可能又 是蘇治芬告我,故帶著尚未校對的紫色封底系爭書出庭。 聲請人在蘇治芬告妨害個資案尚未出庭時,早已撰寫完紫 色封底系爭書。朱啟仁檢察官向聲請人索討該書,聲請人 考慮一下還是送給他了,聲請人撰寫紫色封底系爭書時, 尚不知蘇治芬提告,朱啟仁檢察官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載 明:「至少已經出版2次。」是赤裸裸的栽贓構陷。依社 會經驗聲請人只送出一本尚未印刷紫色封底系爭書,此書 若非朱啟仁拿給蘇治芬,蘇治芬控告聲請人的紫色封底系 爭書從何而來?起訴書「至少出版2次」指的又是什麼? 上揭檢察官與告訴人共謀陷害聲請人的罪行昭然若揭,本 院不傳朱啟仁檢察官與告訴人蘇治芬作證乃屬「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
㈥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確有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准予再審 。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 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 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兩者適用之法條、 程序及救濟方法迥不相侔。所謂敘述聲請再審之理由,須就 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前開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具體 之陳述,始克相當,否則其程式即有欠缺,應先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
三、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罪判決確定後, 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 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 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固有明文,惟上開法條第1 項第1、2、3款所稱之已證明者,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為證 明者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 法條第2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之文義自明。再同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 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 、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 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 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 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 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 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 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58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47號刑事裁定意旨)。又按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 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 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 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該判決事實所載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已敘明綜
合聲請人之歷次供述、蘇治芬戶籍謄本及國會辦公室函(均 影本)、雲林縣林內鄉戶政事務所函覆告訴人遷入戶籍登記 申請書、報紙報導影本、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函覆陳河山罷免 資料、維基百科網頁資訊等在卷可考,復敘明聲請人基於追 查林內焚化廠仲裁弊案真相之公共利益目的,取得告訴人蘇 治芬戶籍謄本編附於白色封底系爭書以為論據之佐證,尚具 正當合理關聯,屬善意發表言論,與法無違,亦合於憲法保 障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意旨。惟聲請人揭露告訴人身分證統一 編號、父、母、配偶姓名暨婚姻狀況等個人資料,已逾上開 特定目的且非增進公益所必要,倘將之遮隱,全然無礙行文 引據等相關意旨之表達,聲請人雖於法所允許之範圍內合理 正當蒐集、處理告訴人個人資料,然仍不能解免其意圖並足 生告訴人損害而非法利用之責任。經核已詳細說明認定聲請 人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之理由 及判斷之依據,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 駁,而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並無理由不備或有理由矛盾之 情事,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斟酌取捨,亦無違背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指稱: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違法利用告 訴人蘇治芬個人資料行為,原確定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2條 、第154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第5頁至第6頁 已述詳認定聲請人撰寫白色封底系爭書,並將告訴人前揭戶 籍謄本編附入內付印,自行或透過不知情友人發送系爭書籍 ,造成與告訴人是否牽扯弊案無關之前揭個人資料擴散,足 生告訴人隱私資料自主性之損害之證據,並敘明聲請人本案 犯行之白色封皮系爭書指自序日期「2014.10.」版,白色封 底,至於同名異版另書(自序日期「2015.8.15.」版,即紫 色封底系爭書),內無告訴人戶籍謄本,並非檢察官起訴所 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書籍,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條、 第154條第2項規定情事,聲請人指原確定判決是據告訴人所 提出之紫色封底系爭書作為認定其犯行之證據云云,顯有誤 會。再參酌前揭說明,審判違背法令固得提起非常上訴,並 非再審事由,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聲請再審 ,其程序即有欠缺。
㈢聲請意旨另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受有罪判決 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云云之再審事由,僅係敘述聲請人 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不服之理由,進而指摘原確定 判決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再審事由 ,惟上開再審事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
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始得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之確定判決, 亦未提出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參諸前開說 明,顯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再審 事由之規定。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既與法律規定之要件 不符,自不合法。
㈣至於聲請意旨指: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查聲請人所指之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乃指原確定判決並未查明紫色封底系爭書 一書是何人?何時送給蘇治芬?以及有關聲請傳喚告訴人蘇 治芬及承辦之偵查檢察官朱啟仁,欲證明檢察官濫權與告訴 人合謀栽贓構陷聲請人。查紫色封底系爭書,並非告訴人提 告所附提之證據,亦非檢察官訊問提示聲請人調查辯識者, 亦非檢察官所指聲請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書籍,已據原確 定判決詳為審認,並敘明理由,則該書由何人?何時?送予 何人?顯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且原確定判決於判 決書第5至6頁已載明審酌聲請人傳喚告訴人蘇治芬及承辦之 偵查檢察官朱啟仁調查,並無必要之理由,足認上開證據業 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
㈤至其他聲請意旨所爭執之事項,均僅係敘述聲請人個人對於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不服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421條所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聲 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不能認為合法之再審事由。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舉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核其內容 ,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執持己見而重 為爭執,其本件聲請再審或不合法,或無再審理由,自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