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60號
再審聲請人 周興徹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5430號中華民國90年9 月5 日確定判決(本院第二審判決:90年
度上重更㈠字第148 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
重訴字第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
第12823 號、第13451 號、89年度偵字第1782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為不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 刑事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緣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 稱聲請人)周興徹被訴擄人勒贖案件,遭最高法院以90年度 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惟原判決未發現存 在之真相事證,致誤認聲請人犯罪事實,為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茲將理由敘明於後: ㈠刑求抗辯部分:
⒈原判決(即更一審)於民國90年5 月16日調查聲請人受刑求 抗辯時,證人即偵查員黃樵檳供述:「(你們隔離訊問有無 其它人在場?)我們是將嫌犯隔離,李直育因為周興徹、張 宏閔沒有事先告訴他們要擄人勒贖,只是說要討債而已,後 來變成擄人勒贖,他很生氣,在一次借提時用手銬趁警方不 注意時,敲打周興徹頭部受傷」。惟查,88年11月26日聲請 人與共同被告等人一同從台南看守所借提至分局偵訊當日, 本案並未經法院起訴或判決。又參閱卷證,李直育等人均已 供述在卷(均是張宏閔計劃說被害人欠他錢,其中包含承諾 30萬元代價)。且依據目擊證人蘇正春在審理中證述:「李 朝欽等人於擄押被害人時,即被他發現,把車庫門關下,報 警逮捕」,已足證本案在擄押被害人時,即已在現場被警方 逮捕,並沒有向被害人或其家屬勒贖之情事發生。再者,聲 請人與李直育等人互不認識,又非聲請人向李直育告以討債 或擄人勒贖,而警方借提時都以手銬、腳鐐拘束嫌犯之肢體 行動。又既已隔離偵訊,如非經警方施以挑撥、誘縱之不正 當手段,聲請人豈會被束縛在偵訊室中之鐵條上,而無法阻 擋李直育等人攻擊毆打致頭部破裂血流不止。承辦本案偵查 員黃玉璋見狀要將聲請人送市醫縫合,然因聲請人要求見檢 察官,而不敢將聲請人送醫縫合傷口,此有當天聲請人回看 守所經所方長官及醫護人員醫療及驗傷,最大傷口約5 至6
公分。此項存在之事實,有聲請人向台南看守所申請保留之 驗傷及醫療紀錄與長官製作借提受傷過程之筆錄可資佐證。 顯見偵查員黃樵檳證詞矛盾,意圖掩蓋違法偵訊聲請人之事 實甚明。
⒉按被告自白犯罪,如是出於非法取供,偵查人員往往應負行 政或刑事責任,要從偵訊人員之供述證明被告的自白非出於 自由意志,無異緣木求魚。故法院調查刑求抗辯,不能僅憑 司法警察的證詞,即否定被告的刑求抗辯,以保障人權。故 ,原判決就聲請人之刑求抗辯,僅傳訊非承辦本案偵查員, 致未發現聲請人多次自看守所被借提外出偵訊,遭受非法偵 訊受傷等存在之醫療等佐證。故聲請人是否有遭受刑求,調 查聲請人借提受傷醫療等證據即能證明,然原判決未發現調 查審酌,即認聲請人所辯遭受刑求為無據。惟此,請求鈞院 向臺南看守所調閱聲請人於88年11月及12月間,借提外出偵 訊受刑求之傷,回看守所後,經所內長官驗傷醫療等紀錄, 以查明聲請人確有遭受刑求。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聲請人、陳長盛於88年10月14日中午12 時許,與具有犯意之張宏閔,共同在台南市公園路老地方餐 廳策定擄人勒贖之計劃云云」。惟查,88年10月13日聲請人 之友人洪天富使用之汽車(登記其父洪伯茹名下),因與台 南市「連發」當鋪發生汽車借款利息糾紛,爆發互嗆的激烈 口角衝突糾紛,聲請人受洪天富之託前往處理,因此當晚就 和「連發」當鋪老闆約定隔天(即10月4 日)中午12時,聲 請人會前往當鋪處理解決,此有聲請人當時住處台南市西賢 街電話: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與連 發當鋪之通聯可資佐證。故88年10月14日中午聲請人係基於 禮貌性的應酬,到台南市老地方餐廳向陳長盛和張宏閔打招 呼,說明剛好有事需前往處理,即先行離開,前往台南市連 發當鋪,經過一番原由始末瞭解後,順利解決洪天富與連發 當鋪之糾紛,此有當鋪老闆和其友人杜振撫等人及助理可資 佐證。又此項原判決漏未適時審酌之事證,因本案訴訟審理 期間,聲請人與洪天富2 人同住一間舍房(此有台南看守所 民國89、90年孝四舍61房舍房動態簿可資佐證),受到洪天 富要脅不可將88年10月14日中午他委託聲請人去連發當鋪處 理汽車借款利息糾紛提出舉證,以免敗壞他的行情,故聲請 人於案件訴訟其間受到外力干擾影響,無法提出上開有利於 己之證據,致原判決誤認聲請人犯罪事實。
㈢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張宏閔之證言因與聲
請人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 真實性,即應調查其它必要之證據(基於雙方對象行為之犯 罪與否,其不免做出損人利己之陳述),故為擔保其陳述內 容之真實性,應認需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 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 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 審判期日,就判斷犯罪事實採用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 程序,旨在使當事人均能徹底瞭解該等證據之形貌或內容、 意涵,得以表示意見,而為充實之辯論,藉以擔保證據資料 之真實性,正確性,並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使法院形成 正確之心證。原判決僅依據共同被告張宏閔於第一審法院89 年3 月25日被緝捕到案時供稱:「是聲請人選定被害人為目 標。」,為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論罪憑證,然卻未於審判期日 提示告以要旨,俾使聲請人行使防禦權。又共同被告李朝欽 等人於88年10月14、15日、及第一審法院89年4 月6 日分別 供述:「均是張宏閔計畫說,被害人欠他錢,其中包含承諾 30萬元代價(且係自高雄往台南途中即告知其等要擄人勒贖 )」,且於歷審審理調查時,共同被告李朝欽等人均已明確 供述:「是陳長盛指著被害人的車子,下令叫其等人押人( 請參見原判決理由所載:「嗣由陳長盛指示渠等持槍挾持被 害人」)」,足證聲請人未曾到過案發現場及指示擄人目標 或下令押人之犯罪行為,乃原判決依據共同被告張宏閔單方 面供述,作為聲請人犯罪事實認定,卻未依法展開調查其真 實性,俾使聲請人行使防禦權、詰問張宏閔有關聲請人究竟 是如何告知其擄人目標,致誤認聲請人有擄人勒贖之犯罪事 實。
㈣縱上所陳,由目擊證人及李朝欽等共同被告於歷審法院之證 述,即可證明並非聲請人指示擄人目標或下令押人,更未曾 到過案發現場。然因訴訟期間受到外力影響,無法為有利於 己之舉證辯解。惟按:構成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屬於嚴 格證明事項,所採之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 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是以,共 同被告張宏閔片面指述聲請人選定擄人目標(乃聲請人事實 上,是否有如其指述之犯罪行為,至有關聯),屬應經嚴格 證明事項。乃原判決未依法調查究明其真實性,遽採為聲請 人犯罪認定依據,致事實認定與事實不符。為此,聲請人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請鈞院向臺 南看守所調閱88年11月及12月間,聲請人被借提外出偵訊受 傷,回看守所經長官驗傷及醫療等相關紀錄,以查明事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2 月 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 號修正公佈施行, 並於104 年2 月6 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第1 項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 項)第1 項 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 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 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 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 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 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 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 )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 「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 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 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 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 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 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 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 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 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 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 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 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
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 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 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 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 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 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法官)有 第420 條第5 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 字第4 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 148 號判決有罪,聲請人不服,再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 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 合先敘明。
四、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再審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3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曾多次以本件前揭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並分別經 本院90年度聲再字第222 號、91年度聲再字第85號、92年度 聲再字第55號、92年度聲再字第76號、94年度聲再字第34號 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影本各1 份附卷足 參。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開規定,其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