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779號
TNHM,106,聲,779,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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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23號
                   106年度聲 字第779號
被  告
兼聲請人  吳定穎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吳政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同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定穎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法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 ,第二審以六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 後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 即得羈押之。所謂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即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 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等判例參照)。二、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25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乃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卷 內證人之證述、監聽譯文等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 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乃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將 被告羈押,嗣並先後裁定自4 月4 日、6 月4 日、8 月4 日 延押2 月。
三、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嫌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確實犯罪嫌疑重大,且犯行高達25件 ,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情節甚重,又被告業經原審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於本院尚爭執其有供出上游 減刑事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本院雖已辯論終結,然畏罪 避刑乃人性之常,實務上亦經常出現遭判處重刑之被告,於 面臨執行之際畏罪潛逃之事例,被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於 經驗法則上自難期待日後會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因此,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尚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 押,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2 月 。
四、至於被告另主張想要回去陪母親,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然查:被告具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又本案 係經司法警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被告犯後坦承犯罪,願 意面對司法改過之態度固值肯定,然此與其日後是否會遵期 到案接受審判、執行乃屬二事,實務上不乏審理期間坦承犯 行,然待全案確定之後即逃匿規避執行之案例;又被告自陳 其尚有三名姊姊,衡情應能幫忙照料看顧母親;此外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 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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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