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776號
TNHM,106,聲,776,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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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必福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63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必福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 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執行羈押在 案,並自同年7 月18日及同年9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前僅曾於99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於4 年後 之103 、104 年間再犯本案,並無充分事實足認再犯之危險 性高,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應無羈押之必要。又 本件被害人無法接受賠償折數再加分期之條件,是被告家屬 亟需被告能在外共同商量如何一次籌足折數賠償金。若本院 仍有被告反覆實施之疑虞,被告願意重保及每日至指定派出 所報到,請准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等語。三、按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 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 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 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 之權。
四、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核與共犯黃資元黃滄龍陳榮 銘、陳信志鍾耀宗許英明、證人林子茜蕭進益、劉世 邦、陳玉雲、吳姵玟陳郁芯張倨財黃琨財洪裕傑楊權均胡永慶施錦華及證人即被害人曾玉珍吳睿騰黃玲燕莊承寓陳雯鈴許云𦭳林家立、謝嘉瞭、張淑 娟、黃金水許榮寬許朝盛楊志木李宜聰張玉兒蔡文貴廖偉聖陳顯銘陳耿豪辜茂松鄭來福、陳秀 花、廖志豪何健源羅永欽李朝鏞洪永信徐東榮



陳昱璁林錫坤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證物等為證 ,足認涉嫌詐欺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後共犯30次犯 行,顯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參酌被告於99年間因詐欺犯行,經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於102 年7 月間緩刑期 滿1 年後即再犯本案30次詐欺犯行,益證被告自我克制能力 甚低,再犯率高,復審酌被告所犯詐欺罪,犯罪情節重大, 危害社會治安經濟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意旨謂被告無反覆實施詐欺 犯行之虞且無羈押必要,均無足採。另以被告坦白認罪,為 與被害人和解,可提出保證金並願按時到派出所報到等情, 均無從消弭其再犯之可能性,而其所指各情,亦與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全然無涉,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 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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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