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育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裁定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具狀請 求,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確定判決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 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