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769號
TNHM,106,聲,769,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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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69號
被    告 謝定宏
聲請人即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 洪于普律師
       劉芝光律師
       李合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106 年度上訴
字第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定宏所犯雖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調查,並無逃亡之可能。另被告 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原因,並非用以購毒或為其他不法之用途 ,而係為繳交女友子女之學費,然因地下錢莊利息過高,被 告擔憂無法如期還款,將有致家人遭受地下錢莊暴力逼債之 風險,為保護家人,方鋌而走險,而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現 已清償完畢,並無再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可能及需要,被告遭 羈押已數月,期間勉力戒除毒品,根絕惡習。原羈押處分未 審酌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僅單純臆測如停止羈押被告即會再 向地下錢莊借錢,繼續施用毒品,而不到庭,似未依卷內具 體事證予以斟酌並敘明理由,難謂適法。綜上,本案並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羈押之要件, 如認本案存在羈押事由,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規定,爰請 准予撤銷對被告之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 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羈押「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為 一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 失致均不復存在而言,此與具保停止羈押係指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僅係無羈押必要,乃以具保為替代處分,有所不同; 亦與就法定羈押要件(羈押原因)是否具備,有所爭執,而 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之救濟途徑,亦屬有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94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對於被告羈 押原因是否消滅之審查,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斟酌認定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1 年(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4 月,並因犯攜帶兇 器強盜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2 罪),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9 月8 日訊問被告後,認 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嫌疑重大,且被告先前即有施用毒品及 強盜未遂之前科紀錄,本案因向地下錢莊借款,無法如期清 償遭逼債,而持玩具手槍犯強盜犯行,倘未予羈押,將因施 用毒品、失業、結交損友等情,致再為不法之情事,而不到 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其中所犯攜帶兇器強盜 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生活狀況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 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 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裁定自106 年 9 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執上情指摘本院裁定羈押不當,聲請撤銷本件羈押 云云。然被告涉犯上開犯行,除據原審判處罪刑如上外,並 據被告自白,及證人吳孟修郭南毅證述在卷,並有現場錄 影翻拍照片等相關證據附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於為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前,刻意將其所騎乘至超商犯 案機車之車牌以紅色膠帶貼住,並穿著黃色雨衣及戴口罩進 入2 家超商強盜財物,其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目的甚明,且 係經警方據報循線調閱監視器,認被告涉有重嫌,而將被告 予以拘捕,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犯刑法 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係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衡諸被告於原審已受罪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 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基上,堪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具體事證足 認前揭一般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致均 不復存在,而足認羈押原因業已原因消滅。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至聲請意旨所指



均無理由,聲請人聲請撤銷對被告之羈押處分,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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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