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256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曾乙玲
債 務 人 曾煥修
債 務 人 劉蒨如
一、債務人曾乙玲、曾煥修、劉蒨如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壹拾叁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曾乙玲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曾煥修
與劉蒨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八筆,借
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76,168 元,並約定應於學
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
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
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
,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
,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曾乙玲自民國106 年01月0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
務,迄今尚欠137,62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另債務人曾煥修與劉蒨如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
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12564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曾乙玲、曾│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137626│煥修、劉蒨│2月01日起 │ │一五 │
│ │元 │如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曾乙玲、曾│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6年0│年息百分之零點│
│ │137626│煥修、劉蒨│1月02日起 │7月01日止 │二一五 │
│ │元 │如 ├──────┼──────┼───────┤
│ │ │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零點│
│ │ │ │7月02日起 │ │四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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