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閱卷證電子檔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749號
TNHM,106,聲,749,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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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林周素卿
即代行告訴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夙慧過失致重傷案件(本院106 年度交上易
字第206 號),聲請付與電子檔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者,限於審判中之辯護 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不 包括被告、自訴人、告訴人(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 項、第38條、第271 條之1 第2 項但書定有明文, 且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889號解釋可參。司法院發布之《法院 電子筆錄調閱要點》第4 點復規定:調閱電子筆錄者,以依 法得聲請閱卷之人為限。此外,代行告訴人既經檢察官考量 公益及受指定者之資格與能力,自不許其再委任代理人,同 法第236 條之2 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33 點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林周素卿於本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06 號被告 王夙慧過失致重傷案件之身分係代行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 ,並非有權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之人,其聲請付與 電子檔卷證資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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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