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鶴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鶴彬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 罰之規定,將併合處罰之數罪,因定執行刑致喪失得易刑處 分利益者,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併合處 罰,僅符合該條第2項但書情形,即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該法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二、經查:本案受刑人甘鶴彬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 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則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 得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6 年 9 月1 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 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