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713號
TNHM,106,聲,713,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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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奕達
選任辯護人 林威融律師
      翁千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侵上訴
第7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徐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 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 害人有4 人、手法相同、犯行達73次,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金 係被告父母親向銀行及友人借支,每月需還本息,今家中僅 由60餘歲之父親工作,被告擔心父親身體狀況,羈押期間, 適祖母往生,未能上香,深感懊悔。被告之母親責罵被告如 再犯,將不再理會,此舉讓被告後悔犯罪而使父母難過,再 一審有書立悔過書真切悔悟;被告受母親為此事茹素念佛之 影響,亦念佛及抄寫佛經。被告為家中之獨子,希望交保, 才能賺錢貼補家用,幫忙償還部分貸款,及給祖母上香,安 頓家中後,入監服刑。父母也希望被告在執行前能回家團聚 ,故被告也希望交保金額不要過高,被告願意交保後定期到 轄區警察局報到,準時到庭,不會逃避,不會再犯,請准被 告提出相當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 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 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 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 之權。
四、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等、證人 謝○○、盧○○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等提出之臉書列印資 料等為證,足認涉嫌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對 4



名被害人共犯73次犯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且經原審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重刑,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參酌被告於101 年間以同樣犯 罪手法犯強制猥褻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確 定,本件犯行大部分係在前案緩刑期間所犯,益證被告自我 克制能力甚低,再犯率高,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 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坦白認罪、為在服刑前 安頓家中、可提出保證金、願意按時到派出所報到等情,均 無從消弭其再犯之可能性,而其所指各情,亦與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全然無涉,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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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