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秀娟
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106 年度矚上易字第70號),聲
請解除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秀娟與共同被告黃曙曜 業已竭盡所能籌款處理本案退款暨賠償事宜,然實因己身債 信能力有限,懇請鈞院賜准解除本案扣案之共同被告黃曙曜 金融帳戶及被告與共同被告共有房地,以利儘速處理後續償 款事宜:
㈠查本案前除經共同被告黃曙曜先行將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000 萬元繳入國庫,被告陳秀娟與共同被告黃曙曜 亦已籌集2 千萬元,並成立備償專戶,積極處理相關被害人 賠償事宜,若加計原審依職權凍結查封共同被告黃曙曜名下 之銀行帳戶及渠等共有房地,實際價值已遠超過公訴意旨所 認定之犯罪所得,堪認本案扣案之共同被告黃曙曜金融帳戶 及渠等共有房地尚非與渠等被訴背信犯行有關,且該些帳戶 及房地亦未經原審列為其認事用法所憑證據,復未經宣告沒 收,應認無扣押或留存之必要,而應予發還。
㈡縱認本案扣案之共同被告黃曙曜金融帳戶及被告陳秀娟與共 同被告共有房地,性質上屬於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惟本 案被告與共同被告黃曙曜於案發後已竭盡所能籌款償還,目 前大部分款項業已償還完畢,剩餘部分之償款作業亟待進行 ,然本案償款金額龐大,被告與共同被告黃曙曜雖竭盡所能 籌款償還,迄今仍因己身債信能力有限而遭遇瓶頸,難以覓 尋籌款管道及方式,而本案扣案之共同被告黃曙曜金融帳戶 內存款金額及渠等共有房地,顯足以支應餘款之償還。為此 聲請解除本案扣案之共同被告黃曙曜金融帳戶及渠等共有房 地,亦或准許將前揭帳戶內款項及房地價值在本案剩餘賠償 金額之額度內匯往本案備償專戶或鈞院指定之專戶,或准許 提供擔保而解凍前揭帳戶,以利儘速處理後續償款事宜等語 。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得沒收或 追徵之扣押物,扣押物之所有人或權利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 ,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第142 條之
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除 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 應受發還人,係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 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 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 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從而聲請人若非扣押物之所有 人,不得認為係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陳秀娟及共同被告即其丈夫黃曙曜2 人因涉嫌 背信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 105 年11月23日以104 年度矚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被告陳秀娟共 同犯背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在案(共同被告黃曙 曜則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認定其等2 人就 該判決犯罪事實一收取便當費回扣之不法所得為新臺幣(下 同)3847萬2542元,就該判決犯罪事實二收取租金回扣之不 法所得為140 萬元,最終均歸由被告黃曙曜分配使用,屬被 告黃曙曜所有,被告黃曙曜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已繳回犯 罪所得1 千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4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黃曙曜前揭犯罪事實一主文項下, 就扣案之犯罪所得1 千萬元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847萬2542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黃曙曜犯罪事實二主文項下 ,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0 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業據共同被 告黃曙曜於106 年6 月28日匯還被害人大成商工,有存款憑 條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由此可知,被告黃 曙曜尚未繳回(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達2847萬2542元 ,為避免被告黃曙曜於後續審判期間進行脫產,致生將來執 行困難或無法執行追徵,自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於2847萬2542元範圍內,扣押被告黃曙曜 所有如附表一㈡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㈡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內存款之必要性。
㈡另就聲請人即被告陳秀娟所有如附表一㈠所示之不動產、附 表二㈠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部分,因原審法院104 年 度矚易字第1 號判決認定被告陳秀娟與黃曙曜之上開不法所 得,最後歸於被告黃曙曜分配使用,而認屬於被告黃曙曜所 有,並依法於被告黃曙曜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則 該不法所得即非屬被告陳秀娟所有,而無從依法於被告陳秀 娟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主張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亦扣押被告陳秀娟上開財產
,於法尚有未合,業經原審予以駁回。此有原審104 年度矚 易字第1 號、聲扣字第5 號、聲扣字第6 號裁定1 份在卷可 稽。
四、由上述原審104 年度矚易字第1 號、聲扣字第5 、6 號裁定 可知,聲請人即被告陳秀娟所有如附表一㈠所示之不動產、 附表二㈠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部分,均未經原審為扣 押之諭知。是自無所謂聲請撤銷扣押並請求發還扣押物之可 言。至於共同被告黃曙曜所有如附表一㈡所示之不動產、附 表二㈡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雖業經原審諭知扣押, 惟聲請人即陳秀娟既非上開扣押物之所有人或權利人,即非 適格之聲請權人,從而被告陳秀娟聲請解除黃曙曜所有如附 表一㈡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㈡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 之扣押命令處分,於法即屬無據,其聲請為法律所不應允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表一:
㈠被告陳秀娟所有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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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總面積 │備註 │
├──┼──┼─────────┼──────┼────┼───────┤
│ 1 │建物│新竹市○○段0000建│2分之1、設定│75.04 平│聲扣5 號卷第22│
│ │ │號 │最高限額抵押│方公尺 │、23頁建物登記│
│ │ │ │權7,800,000 │ │謄本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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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新竹市○○段0000地│1291分之11、│1291.86 │聲扣5 號卷第20│
│ │ │號 │設定最高限額│平方公尺│、21頁土地登記│
│ │ │ │抵押權7,800,│。 │謄本 │
│ │ │ │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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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建物│雲林縣○○鎮○○段│2分之1、設定│115.65平│聲扣5 號卷第24│
│ │ │000建號 │最高限額抵押│方公尺 │、25頁建物登記│
│ │ │ │權3,120,000 │ │謄本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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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雲林縣○○鎮○○段│2分之1、設定│74.80 平│聲扣5 號卷第26│
│ │ │000地號 │最高限額抵押│方公尺 │、27頁土地登記│
│ │ │ │權3,120,000 │ │謄本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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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建物│新竹縣○○市○○段│2分之1、設定│82.57 平│聲扣5 號卷第28│
│ │ │000建號 │最高限額抵押│方公尺 │、29頁建物登記│
│ │ │ │權9,530,000 │ │謄本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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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新竹縣○○市○○段│20000分之80 │3,553.86│聲扣5 號卷第30│
│ │ │000地號 │、設定最高限│平方公尺│至33頁、第54頁│
│ │ │ │額抵押權9,53│ │土地登記謄本 │
│ │ │ │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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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被告黃曙曜所有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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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總面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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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建物│新竹市○○段0000建│2分之1、設定│75.04平方公尺 │聲扣5 號卷第22│
│ │ │號 │最高限額抵押│ │、23頁建物登記│
│ │ │ │權7,800,000 │ │謄本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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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新竹市○○段0000地│1291分之12、│1291.86平方公 │聲扣5 號卷第20│
│ │ │號 │設定最高限額│尺。 │、21頁土地登記│
│ │ │ │抵押權7,800,│ │謄本 │
│ │ │ │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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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建物│雲林縣○○鎮○○段│2分之1、設定│115.65平方公尺│聲扣5 號卷第24│
│ │ │000建號 │最高限額抵押│ │、25頁建物登記│
│ │ │ │權3,120,000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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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雲林縣○○鎮○○段│2分之1、設定│74.80平方公尺 │聲扣5 號卷第26│
│ │ │000地號 │最高限額抵押│ │、27頁土地登記│
│ │ │ │權3,120,000 │ │謄本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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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建物│新竹縣○○市○○段│2分之1、設定│82.57平方公尺 │聲扣5 號卷第28│
│ │ │000建號 │最高限額抵押│ │、29頁建物登記│
│ │ │ │權9,530,000 │ │謄本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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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新竹縣○○市○○段│20000分之80 │3,553.86平方公│聲扣5 號卷第30│
│ │ │000地號 │、設定最高限│尺 │至33頁、第54頁│
│ │ │ │額抵押權9,53│ │土地登記謄本 │
│ │ │ │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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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嘉義縣○○鄉○○段│公同共有、設│7,923平方公尺 │聲扣5 號卷第34│
│ │ │○○小段000地號 │定抵押權(本│ │至38頁土地登記│
│ │ │ │金最高限額)│ │謄本 │
│ │ │ │24,000,000元│ │ │
│ │ │ │、設定地上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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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㈠被告陳秀娟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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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銀行名稱 │帳戶種類 │帳號 │備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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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0000-00-0000000 │聲扣5 號卷第│
│ │ │蓄存款 │ │39、40頁新光│
│ │ │ │ │銀行業務服務│
│ │ │ │ │部105 年11月│
│ │ │ │ │16日(105 )│
│ │ │ │ │新光銀業務字│
│ │ │ │ │第00000000號│
│ │ │ │ │函 │
├──┼────────┼─────┼────────┼──────┤
│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存簿儲金 │000000-0-000000 │聲扣5 號卷第│
│ │公司 │ │-0 │41、42頁中華│
├──┼────────┼─────┼────────┤郵政105 年11│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劃撥儲金 │000000-0-0000000│月17日儲字第│
│ │公司 │ │0 │0000000000號│
│ │ │ │ │函 │
├──┼────────┼─────┼────────┼──────┤
│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000-00-00000-0 │聲扣5 號卷第│
│ │ │款 │ │43、44頁兆豐│
│ │ │ │ │銀行105 年11│
│ │ │ │ │月16日兆銀總│
│ │ │ │ │票據字第1050│
│ │ │ │ │025602號函 │
├──┼────────┼─────┼────────┼──────┤
│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儲蓄存款 │0000-00000 │聲扣6 號卷第│
│ │ │ │ │13、14頁渣打│
│ │ │ │ │銀行105 年11│
│ │ │ │ │月21日渣打商│
│ │ │ │ │銀字第105001│
│ │ │ │ │6700號函 │
├──┼────────┼─────┼────────┼──────┤
│ 6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綜存/88 活│000-00-000000-0 │聲扣6 號卷第│
│ │ │儲帳號 │-00 │12頁日盛銀行│
│ │ │ │ │作業處105 年│
│ │ │ │ │11月17日日銀│
│ │ │ │ │字第1052E000│
│ │ │ │ │5108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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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被告黃曙曜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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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銀行名稱 │帳戶種類 │帳號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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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000-00-000000-0 │①聲扣5 號卷│
│ │ │號 │-00 │ 第45頁日盛│
├──┼────────┼─────┼────────┤ 銀行作業處│
│ 2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綜存/88 活│000-00-000000-0 │ 105 年11月│
│ │ │儲帳號 │-00 │ 16日日銀字│
├──┼────────┼─────┼────────┤ 第1052E000│ │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綜存/88 活│000-0000000-0000│ 51070 號函│
│ │ │儲帳號 │ │②聲扣5 號附│
│ │ │ │ │ 表二㈡僅列│
│ │ │ │ │ 編號3部分 │
├──┼────────┼─────┼────────┼──────┤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存簿儲金 │000000-0-000000 │聲扣5 號卷第│
│ │公司 │ │-0 │46、47頁中華│
│ │ │ │ │郵政105 年11│
│ │ │ │ │月17日儲字第│
│ │ │ │ │0000000000號│
│ │ │ │ │函 │
├──┼────────┼─────┼────────┼──────┤
│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000-00-00000-0 │聲扣5 號卷第│
│ │ │款 │ │48、49頁兆豐│
├──┼────────┼─────┼────────┤銀行105 年11│
│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000-00-00000-0 │月16日兆銀總│
│ │ │款 │ │票據字第1050│
│ │ │ │ │000000 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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