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林秋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8 月14日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 護人、於103 年9 月24日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採尿 後,經原裁定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87 號、103 年度易字 第795 號(以下分稱原確定判決1 、原確定判決2 )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然上開採尿時間並非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強制採尿期間,採尿並無法律具體明 確授權,屬違法採尿,衍生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此顯足 以動搖上開原確定判決1 、2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此同聲請再審意旨)。 ㈡惟上開聲請遭原裁定法院駁回,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者,不論該證據之 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 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 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 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偵查機關既屬違法採證,其證據 應在證據排除法則之列,原裁定法院以該證據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顯屬未恰,抗告人聲請再審竟遭駁回,為此提起 抗告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 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 是所謂原審法院,應係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要無疑 義。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裁定 法院分別以原確定判決1 、2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 確定,上開2 案雖經抗告人上訴於本院,然因無具體理由均 遭本院程序駁回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 確定判決1 、2 及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63 、365 號判決 附卷可稽,是原裁定法院為上開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 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 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 ,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 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 第337 號判例、88年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又所謂「敘述 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指敘述符合同 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21 條所列情形之一,足認受判 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 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再審制度,係為糾正個案實 體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非常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係對於確 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非常救濟程序有別,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 421 條事由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如僅質疑 或主張原確定判決於審判期日未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抑 或爭執證據之適格性、憑信性,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 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235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按「證據」者,乃指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所謂證據方法, 係使事實明瞭而得利用為推理要素之物體而言,如被告之供 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即屬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 證據方法;所稱證據資料,即從證據方法所得之推理要素, 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文書之內容、物證之外 觀。至司法院解釋,乃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解釋憲 法、法律及命令之案件後,就該案件所作成之解釋文,性質 上為法律見解,而非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235 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雖提及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 1 項第6 款之規定,然其所提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 聲字第113 號刑事裁定及執行指揮書1 紙(原審卷第25至27 頁),依據前開說明,此一刑事裁定及執行指揮書非屬「證 據」,抗告人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顯有未合。其聲 請未附具證據,即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缺,應以裁定駁 回之。
㈡再者,抗告人所執再審事由,係質疑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之尿 液鑑定報告之證據適格性,依據前揭說明,並非聲請再審之 救濟範圍,上開聲請尚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五、原審法院未從程序上裁定駁回聲請,而進行實質審酌,並認 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其處置方
式及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抗告人執上開聲 請再審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仍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