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蕭文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8 月15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734 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助字第826 號檢察官不准甲○○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因竊盜案件, 經原審以105 年度易字第314 號判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 共145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抗告人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民國 106 年1 月11日以105 年度執助字第826 號執行命令否准前揭判 決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查抗告人所執異議理 由中有關㈠伊判決後原以為得易科罰金,已洗心革面,正當 工作,並購買中古貨車及訂製生財器具,倘若伊無心悔改, 何需如此?嗣後伊未預料到入監服刑,車輛及器具除折舊外 ,尚須繳納貸款及稅金,現均由受刑人之父及前妻負擔,因 伊而拖累家人,伊悔不當初。㈡本案發生後,因媒體報導, 且伊與被害人全數和解,斷無再犯之可能。伊家人也因此遭 受異樣眼光,伊長女在學校也因此遭同儕言語霸凌,希望得 以早日易科罰金出監,以盡天下父母心之責部分,抗告人曾 以相同理由就同一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經原審於106 年 2 月15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49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 再事爭執,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判決時符合法定要件 ,即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庸對於「應否」易科預 為具體之認定。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 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案件是否行認罪協商程序,本與執行 時就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無涉。抗告人以伊 於原審認罪協商程序盡其義務,以換取易科罰金之權利,展 現悔意,執行檢察官卻未詳查協商內容,令伊需入監服刑, 嚴重違反誠信原則。伊若不入監服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 造成社會不安,原公訴檢察官何需給予伊認罪協商之機會, 原審法官又何需做出給予伊易科罰金之判決等語,與前揭說 明未合。至抗告人另稱於服刑期間已參加技訓班,習得一技 之長,抗告人確已改過遷善,請求撤銷原執行檢察官所為之
處分,並准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則與執行檢察官 審酌有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尚難據此逕謂檢察官 指揮執行有何不當。是抗告人據此新增聲明異議理由,指摘 檢察官之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亦無理由 。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檢察官僅依刑罰執行手冊第94頁「數罪 併罰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未能充份 審視案件背後之真實案情,僅依手冊指示照本宣科,未予抗 告人表達意見之機會,即指揮入獄,抗告人多次以書狀表達 實際發生情形,檢察官亦置若罔聞;檢察官違反誠信及比例 原則,抗告人於協商程序所得訊息為如配合認罪協商,或放 棄上訴,即可得易科罰金之判決,惟仍入監服刑,如抗告人 知非入監不可,自另有訴訟策略,且執行檢察官曾以口頭諭 知抗告人於入監後可再出聲請,惟抗告人多次提出書狀聲請 ,亦遭三言兩語簡單駁回,本件若非檢察官於裁量發生瑕疵 ,即原審判決急於結案,使抗告人誤信配合協商程序即可免 於入監,於審理期間法官未對抗告人表示有任何入監可能之 提醒,否則抗告人斷無放棄上訴權之可能,又伊已賠償被害 人等之損失,部分財物亦已由被害人等領回,多數被害人已 無損失可言,檢察官未就此審酌即令入監,不符比例原則。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 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 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 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 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 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 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 裁判的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的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 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 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的目的,乃屬廣義的刑事訴 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的單方行政 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 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的程序 ,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 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 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 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 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 ,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 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 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 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 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條 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並 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 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 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 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 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 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 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 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 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 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 ,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 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 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 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 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的宗旨無違(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為協商程序以105 年度易字第31 4 號判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共145 罪,各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6 年 1 月11日到案執行,彰化地檢署由書記官先製作執行筆錄後 (抗告人當庭聲請易科罰金),檢具該案卷宗、被告前案紀 錄等送檢察官審核,檢察官繼於點名單上批註抗告人共犯14 5 件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屬「數罪併罰,有四罪以 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刑罰執行手冊第94 頁)之情形,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以106 年1 月11日105 年度執 助字第826 號執行命令載「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受有期 徒刑1 年6 月之宣(漏載「告」)確定,提出易科罰金聲請 ,經核認有下列情形,應不予准許易科罰金,逕行發監執行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以維持法秩序。」,交由抗告人簽收。抗告人對此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此經原審調閱彰化地檢署105 年度執助字第82 6 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影印該執行案卷存 卷可按。
㈡據上,就抗告人所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檢察官並未給予抗 告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於點名單上批註不准易 科罰金之理由,亦未就准否易科罰金之任何事項詢問抗告人 ,此部分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顯有瑕疵,難認適法。原裁定 未見及此,認檢察官已遵守相關程序,無所謂瑕疵存在,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均予撤銷 ,並發回原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後段、第486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