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9號
抗 告 人 李健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7 月25日刑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37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理由摘要:抗告人非執相同理由聲明異議,而是所犯附 表二編號8 之罪,其犯罪日期與附表一編號10的犯罪行為之 初,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98年12月28日之前,然附表一編 號10可以定應執行刑,為何附表二編號8 不能合併定應執行 刑,附表二編號8 持有槍械當日固然已經觸法,但舉中華民 國減刑條例為例,行為之初在減刑條例規定犯罪日期之前, 即可減刑,另依刑法第2 條從輕從舊原則,抗告人附表一編 號10、11、附表二編號8 亦得依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云云。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健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 期徒刑8 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附表二編號1 、8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 年度執更己字第123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另所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7 年4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有期徒刑5 月(即附表一編號10、11),則經同署檢察官 以100 年執更己字第1740號執行;上開四罪,應符合刑法第 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檢察官未聲請,前述執行指揮顯有不 當而聲明異議。原審則以:附表一編號11確定日係民國98年 12月28日,僅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日期98年12月中旬某日在 先,其餘附表二編號8 之犯罪日期係在附表一編號11判決確 定日之後,故與附表一編號11、10所示之罪,不符合數罪併 罰要件,不得定應執行刑,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㈡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 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 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 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迥不相同。其間法律縱有變更, 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為審判實務一貫見解, 否則,取得槍彈後繼續持有槍彈之高度危險行為,豈非不受
刑罰之評價。亦即,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以行為終了 時,論其最後的犯罪時間點,非僅視其最初非法持有(寄藏 )槍彈之時點,而置後續之行為於不論。此於刑法第2 條第 1 項新舊法比較、第50條數罪併罰、相關減刑條例等法律規 定關於犯罪行為時之法律適用,均無不同,倘非法持有(寄 藏)槍彈之行為,橫跨法律修正前後,或已跨越相關減刑條 例所定可得減刑之時間點,皆無新舊法比較或減刑條例之適 用,此乃法律一體適用之概念,核屬法安定性原則、平等原 則之重要內涵。
㈢本案抗告人所犯附表二編號8 所示犯罪日期,經查閱本院99 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抗告人非法持有槍彈之時間 為98年11月間某日起,至99年2 月11日被警查獲無誤,其犯 罪時間點,即為附表二編號8 所記載98年11月1 日至99年2 月11日。依上說明,其非法持有槍彈行為繼續,其犯罪雖於 持有槍彈時即成立,但犯罪完結時乃99年2 月11日,依上說 明,自應以其犯罪完結時,即99年2 月11日,判斷是否符合 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本案附表一編號11之 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12月28日,顯在附表二編號8 所示犯 罪時間點之前,兩者自不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至 附表一編號10的犯罪時間點為98年12月中旬,則在附表一編 號11之前,兩者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 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合。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認 附表二編號8 之犯罪,與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罪,應依 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並無理由。
三、綜上,本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