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6年度,11號
TNHM,106,原上訴,11,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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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君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憶玲
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
度原訴字第2 號、104 年度訴字第404 號、105 年度原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1、1234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38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2418、5936號、105 年度偵字第216 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18號)、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18、
5936號、105 年度偵字第216 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原訴字第二號、一0四年度訴字第四0四號、一0五年度原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關於劉家豪部分撤銷。
劉家豪犯如附表二十六編號3 至4 、附表二十七「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六編號3 至4 、附表二十七「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彭君頤潘憶玲部分【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原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彭君頤潘憶玲各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緣黃世昌與郭明富於民國103 年7 月間,共同謀議欲向中國 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而經營電信詐欺機房,乃決議由黃



世昌出資設立機房及購買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所需設備,郭明 富則負責現場管理,並先於103 年7 月12日,透過不知情之 東森房屋○○加盟店仲介人員葉彥廷向不知情之張瑛錡承租 位於嘉義縣○○市○○○路○段00號房屋,租期為1 年,並 自103 年7 月19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止,將該屋作為電信詐 欺機房據點(下稱「81機房第1 期」),而與簡明邦(已於 105 年8 月3 日死亡,並於105 年8 月16日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決公訴不受理) 、王培州、王宥峻吳昇鴻鍾禮鴻(於106 年5 月25日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黃俊議、張剛寧蘇昱丞、王暉 勝、王松博、蔡佳倛、謝隆山、吳軍、陳建夆賴佑甄、王 文賢、吳典錡陳佳宏莊家富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組成 詐欺集團(其等加入電信詐欺機房之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 ,共同詐騙中國大陸地區民眾(本案黃世昌、郭明富、王培 州、王宥峻張維欣、黃宏偉吳昇鴻陳哲彥黃俊議、 李柏信、黃冠維陳建宏陸民生王浩平林彥辰、李明 哲、高憲榮、李鎬偉陳建夆陳佳宏吳典錡王文賢、 林冠宇、王暉勝、王松博(原名王漢璋)、蔡佳倛、謝隆山 、吳軍、莊家富柯文斌張剛寧蘇昱丞呂正煌、賴佑 甄、洪聖智等人,業於106 年7 月20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 上訴字第12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855 、856 、1101號、10 6 年度上訴字第437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二、「81機房第2期」(劉家豪參與):
黃世昌與郭明富於前開「81機房第1 期」結束後,於103 年 10月間,又共同謀議欲向中國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而經 營電信詐欺機房,亦由黃世昌出資設立機房及購買電信詐欺 機房運作所需設備,郭明富則負責現場管理,並自103 年10 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以郭明富先前所承租位於嘉義 縣○○市○○○路○段00號房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據點(下 稱「81機房第2 期」),因此次將改採以電腦軟體撥打電話 之方式運作,乃先由郭明富採買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所需之筆 記型電腦、耳機型麥克風等相關設備(詳如附表二十八所示 ),另邀簡明邦、王培州、王宥峻吳昇鴻參與電信詐欺機 房之運作,郭明富復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服務 (即A 點,裝設地點為嘉義縣○○市○○○街00號,由郭明 富向不知情之麥金生承租,租期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1 萬8 千元),再由王培 州架設電信詐欺機房內之筆記型電腦、網路設備、雲端系統 及A 點網路橋接器以發射網路訊號至「81機房」,而擔任電



腦手以處理機房內之電腦及網路問題。嗣劉家豪黃俊議、 王暉勝張剛寧蘇昱丞林彥辰呂正煌、王松博、賴佑 甄、吳典錡等10人,藉由簡明邦、郭明富或相互引介方式加 入而組成詐欺集團(其等加入電信詐欺機房之時間詳如附表 一所示),並由該集團提供食宿,而集中住宿於上址「81機 房」內。黃世昌、郭明富、簡明邦、王培州、王宥峻、吳昇 鴻、黃俊議、王暉勝張剛寧蘇昱丞林彥辰劉家豪呂正煌、王松博(原名王漢璋)、賴佑甄吳典錡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車手,分別自其等各自加入電信詐欺機房時起,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個別之詐欺取財犯意, 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自每日上午8 時許至下午3 時許間,三人以上共同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欺取財行 為,而在「81機房第2 期」期間,陳哲彥亦明知電信詐欺機 房內有三人以上之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每日為機房內之成員買送便當、食 物及日常生活用品。而機房內之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法為 :由郭明富事先向「阿忠」購得中國大陸地區民眾之個資, 並將之儲存在隨身碟後交給簡明邦,及由簡明邦自行向「麥 克」購買「條子」,再由簡明邦將上開2 種「條子」輪流、 穿插交給王培州傳送到google雲端系統上,每日上工前王培 州公布雲端系統之帳號、密碼,由機手登入後下載使用,再 以每個人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及耳機型麥克風,使用筆記型 電腦內下載之撥接軟體,按「條子」記載之大陸地區民眾個 資,逐筆撥打網路電話向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其涉及「毒品 」、「黑金洗錢」等案件之關係人為由,必須儘快向上海市 楊浦公安局說明以釐清涉案程度,若該等大陸地區民眾受騙 ,即由機房內二線機手假冒係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市楊浦公安 局公安顧國慶,由二線機手在電話中對被害人製作筆錄,藉 機了解被害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及其內之存款情形,並告知將 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將被害人之帳戶凍結1 年6 個月進 行調查,若欲縮短調查時間為1 至3 天,則需取得上級領導 即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同意後,以分案調查方式單獨優先處 理,俟取得被害人信任後,二線機手即將電話轉接給假冒上 海市楊浦公安局經濟犯罪調查科張思偉科長之三線機手,由 三線機手以須監管被害人帳戶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三線機手再依轉帳機房(俗稱「馬仔」、「車行」)提供之 中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俗稱「車單」)指示被害人操 作提款機,將金錢(人民幣)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被害人 匯款之後,機房成員隨即聯繫轉帳機房(車行),藉由網路 轉帳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其他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轉



帳機房旗下不詳車手持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過具通匯功能 之提款機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然後依比例分配, 約定每筆詐得贓款由一、二、三線機手分得7 至8 % ,一線 機手每期可領2 萬元底薪,王培州可領取10萬元,剩餘款項 扣除電信詐欺機房所應支付費用及車行費用後,由黃世昌、 郭明富2 人共同分得7 成、簡明邦分得3 成,而以此方式詐 騙如附表二十六所示之4 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共得款人民 幣206,179 元。
三、「○○○○機房」(劉家豪彭君頤潘憶玲參與): 黃世昌與郭明富於前開「81機房第2 期」結束後,於103 年 12月間,又共同謀議欲向中國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而經 營電信詐欺機房,亦由黃世昌出資設立機房及購買電信詐欺 機房運作所需設備,郭明富則負責現場管理,郭明富先於10 3 年11月10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2 萬2 千元之價格,向不 知情之尤國任承租位於嘉義縣○○市○○○道000 號房屋, 租期為1 年,並自103 年12月8 日起同年12月25日止,將該 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據點(下稱「○○○○機房」),復將 於上開「81機房第2 期」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耳機型麥克風 等相關設備(詳如附表二十八所示)載送至「○○○○機房 」,並邀集簡明邦、王培州、王宥峻吳昇鴻參與電信詐欺 機房之運作,另高政隆(已於104 年4 月12日死亡,並於10 4 年4 月21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 度偵字第9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上開電信詐欺機房 內有三人以上之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服務, 而吳昇鴻則以其名義於103 年11月24日,向不知情之俞惠滿 承租位在嘉義縣○○市○○○路000 號0 樓之00房屋,作為 裝設高政隆申請網路服務之處所(即A 點),王培州繼而架 設電信詐欺機房內之筆記型電腦、網路設備、雲端系統及A 點網路橋接器以發射網路訊號至「○○○○機房」,而擔任 電腦手以處理機房內之電腦及網路問題。因郭明富打算再成 立另一機房,乃於103 年12月13日起,委請柯文斌到「○○ ○○機房」內擔任現場負責人,專門負責在1 樓看管大門及 監視錄影設備。嗣劉家豪彭君頤潘憶玲張維欣、黃宏 偉、黃俊議、李柏信、譚榮興(已於106 年3 月11日死亡, 本院已另行審結)、黃冠維陳建宏陸民生王浩平、張 剛寧、蘇昱丞林彥辰呂正煌、李明哲、高憲榮、李鎬偉 、林冠宇、洪聖智等21人,藉由簡明邦、郭明富或相互引介 方式加入而組成詐欺集團(其等加入電信詐欺機房之時間詳 如附表一所示),並由該集團提供食宿,而集中住宿於上址



「○○○○機房」內。黃世昌、郭明富、柯文斌簡明邦、 王培州、王宥峻吳昇鴻張維欣、黃宏偉黃俊議、李柏 信、譚榮興黃冠維陳建宏陸民生王浩平張剛寧蘇昱丞林彥辰劉家豪呂正煌、李明哲、高憲榮、李鎬 偉、林冠宇、洪聖智、彭君頤潘憶玲姓名年籍不詳之車 手,分別自其等各自加入電信詐欺機房時起,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個別及接續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 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自每日上午8 時許至下午3 時許 間,三人以上共同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而在「○○○○機房」期間,陳哲彥亦明知電信詐欺機房內 有三人以上之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每日為機房內之成員買送便當、食物及日常 生活用品。而機房內之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法為:由郭明 富事先向「阿忠」購得中國大陸地區民眾之個資,並將之儲 存在隨身碟後交給簡明邦,及由簡明邦自行向「麥克」購買 「條子」,再由簡明邦將上開2 種「條子」輪流、穿插交給 王培州傳送到google雲端系統上,每日上工前王培州公布雲 端系統之帳號、密碼,由機手登入後下載使用,機手再以每 個人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及耳機型麥克風,使用筆記型電腦 內下載之撥接軟體,按「條子」記載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 逐筆撥打網路電話向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其涉及「毒品」、 「黑金洗錢」等案件之關係人為由,必須儘快向上海市楊浦 公安局說明以釐清涉案程度,若該等大陸地區民眾受騙,即 由機房內二線機手假冒係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市楊浦公安局公 安顧國慶,由二線機手在電話中對被害人製作筆錄,藉機了 解被害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及其內之存款情形,並告知將執行 「凍結管制命令」,將被害人之帳戶凍結1 年6 個月進行調 查,若欲縮短調查時間為1 至3 天,則需取得上級領導即經 濟犯罪調查科科長同意後,以分案調查方式單獨優先處理, 俟取得被害人信任後,二線機手即將電話轉接給假冒上海市 楊浦公安局經濟犯罪調查科張思偉科長之三線機手,由三線 機手以須監管被害人帳戶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三線 機手再依轉帳機房(俗稱「馬仔」、「車行」)提供之中國 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俗稱「車單」)指示被害人操作提 款機,將金錢(人民幣)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款 之後,機房成員隨即聯繫轉帳機房(車行),藉由網路轉帳 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其他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轉帳機 房旗下不詳車手(代號「蠻牛」)持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過 具通匯功能之提款機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然後依 比例分配,約定每筆詐得贓款由一、二、三線機手分得7 至



8 % ,一線機手每期可領2 萬元底薪,王培州可領取10萬元 ,剩餘款項扣除電信詐欺機房所應支付費用及車行費用後, 由黃世昌、郭明富2 人共同分得7 成、簡明邦分得3 成,而 以此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十七所示之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其中 陳蘭美接續於附表二十七編號3 、5 、16、30、42、61之時 間匯款,合計300,600 元人民幣,不詳被害人接續於附表二 十七編號1 至2 、4 、6 至7 、43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合 計277,300 元人民幣,附表二十七編號31之董萬蘭匯款166, 800 元人民幣,其餘附表二十七編號8 至15、17至29、32至 41、44至60、62至69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業由一線或二線 機手著手撥打網路電話以前詞實施詐術,然未因此陷於錯誤 及匯款,致未得逞。
四、劉家豪因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而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7,0 00元。嗣經警於103 年12月25日13時30分許,持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機房」內執行搜索;又 張維欣因另案經通緝而於103 年12月26日14時30分許,為警 在嘉義縣○○市○○○○上查獲,同日15時許,經張維欣同 意帶同警員前往張維欣承租位於嘉義縣○○市○○○路○段 00號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至二十五所示之物,始查 悉上情。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 (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 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在公訴事實之範 圍即待證事實有疑問、矛盾、不明確的情況下,檢察官之舉 證活動勢必產生阻礙,不能發揮。此時,不僅被告無法為訴 訟之有效防禦,亦妨礙法院為訴訟之促進。因此,案件於準 備程序階段,在法院依據同法第94條為被告人別之確認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法院即 應接著對檢察官確認「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起訴法條 有無應予變更」,再由法院訊問被告或辯護人對於起訴事實 是否為認罪之答辯。法院於行準備程序時,公訴事實及其範 圍如何解讀,應由到庭檢察官為之,此之所以實務上法院在 第1 次行準備程序時,亦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之意義所在 ,即由檢察官藉由口頭陳述公訴事實之方式,一方面顧及被



告之答辯權與公開審判之旁聽權,另方面促使檢察官得以進 一步明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起訴法條是否有疑問、矛盾 或不明確之處,方得以及時澄清、更正,藉以確定如何之犯 罪事實已繫屬於法院及法院之審判範圍,俾利被告、辯護人 之答辯,及檢察官日後之舉證活動,與被告、辯護人日後之 舉證利益。換言之,起訴事實之內容、範圍因到庭檢察官真 摯之主張、陳述而確定。
㈡、本案追加起訴書第4 頁犯罪事實欄三略記載:被告彭君頤潘憶玲2 人自103 年12月8 日起至103 年12月25日止,在「 ○○○○機房」,依附表一所示分工方式,對追加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5 、6 、27至91所示之陳蘭美等67名大陸民眾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等語 (見原審105 原訴2 號卷㈠第4 頁)。似乎認為彭君頤、潘 憶玲2 人均全程參與「○○○○機房」之運作,然觀諸追加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27至91「涉案嫌疑人」欄所載, 其中僅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27至31將彭君頤、潘憶 玲2 人列為涉案嫌疑人,其餘皆無。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 時針對此部分主張稱:就彭君頤潘憶玲2 人參與之犯罪事 實,以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為主等語(見原審105 原訴2 號卷㈢第293 頁)。是本院審判之範圍,因公訴檢察官到庭 陳述而明確,且該陳述之目的在於解決追加起訴書所載有疑 義或不清楚之處,確認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要與訴一部之 撤回或變更有別,本院自應據以為審判之對象,合先敘明。二、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劉家豪及同案被告黃世昌、郭明富、簡明邦、王培州 、王宥竣張維欣、黃宏偉柯文斌吳昇鴻陳哲彥、黃 俊議、李柏信、譚榮興黃冠維陳建宏陸民生王浩平張剛寧蘇昱丞林彥辰呂正煌、李明哲、高憲榮、李 鎬偉等25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1、1234號、104 年 度偵緝字第3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後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2 號(下稱原審 104 原訴2 號)審理;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同案被告王暉 勝、王松博、蔡佳倛等3 人涉犯詐欺案件,且與前開案件, 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之案件,而以104 年度偵字第2418 號追加起訴書而為追加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後以104 年度 訴字第404 號(下稱原審104 訴404 號)審理;後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再以被告彭君頤潘憶玲及同案被告鍾禮鴻、謝隆



山、吳軍、陳建夆賴佑甄陳佳宏吳典錡王文賢、莊 家富、洪聖智、林冠宇等13人涉犯詐欺案件,且與前開案件 ,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之案件,而以104 年度偵字第59 36號、105 年度偵字第216 號追加起訴書而為追加起訴,繫 屬於原審法院後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2 號(下稱原審105 原 訴2 號)審理。前揭原審104 原訴2 號、104 訴404 號、10 5 原訴2 號經合併審理後,被告劉家豪及同案被告郭明富、 王培州、王宥峻張維欣、黃宏偉柯文斌吳昇鴻、陳哲 彥、黃俊議、李柏信、譚榮興黃冠維陳建宏陸民生王浩平張剛寧蘇昱丞林彥辰呂正煌、李明哲、高憲 榮、李鎬偉、王暉勝、王松博、蔡佳倛、陳建夆賴佑甄陳佳宏吳典錡王文賢、洪聖智、林冠宇等33人,於105 年6 月28日經原審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2 號、104 年度訴字 第404 號、105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下稱A 判決) 均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彭君頤潘憶玲2 人於106 年4 月27 日,經原審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下稱B 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嗣檢察官對A 判決之被告劉家豪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被告劉家豪亦對A 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繫屬於本院後以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下稱本院105 原上訴12號)審理;另被告彭君頤潘憶玲2 人亦對B 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繫屬於本院後以106 年度原上訴字 第11號(下稱本院106 原上訴11號)審理。又檢察官對A 判 決之被告劉家豪聲明不服,A 判決之被告劉家豪亦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及被告彭君頤潘憶玲2 人對B 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然其等均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視 為全部上訴,則A 、B 判決中有關被告劉家豪彭君頤、潘 憶玲3 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視為上訴,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彭君頤潘憶玲2 人及其等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見本院106 原上訴11號卷第180-219 、243 頁),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劉家豪於原審亦表示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104 原訴2 號 卷㈡第81頁反面),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到庭或具狀 聲明異議(被告劉家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家豪、彭 君頤、潘憶玲3 人及被告彭君頤潘憶玲2 人之辯護人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 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被告劉家豪雖於本院106 年9 月20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被 告劉家豪因其所在地不明,致應行送達之文書無從送達,經 本院裁定公示送達,且本件被告劉家豪之審理期日傳票該公 示送達證書已於106 年8 月22日張貼於本院牌示處,並經其 戶籍所在地之新北市○○區公所,於106 年8 月24日張貼於 該所牌示處等情(按係第2 次公示送達),有本院刑事裁定 、公示送達證書及新北市○○區公所106 年8 月24日新北蘆 密字第1062102115號函各1 份(見本院105 原上訴12號卷㈥ 第13頁;本院105 原上訴12號卷㈦第119 、127 頁)在卷可 憑。是本件被告劉家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有關「81機房第2 期」、「○○○○機房」之成立起迄 時間、各機房陸續參與之人員及分工、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 詐騙之運作模式、時間、對象、金額及由不詳車行取款等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豪於原審坦承(見原審104 原訴2 號 卷㈥第142 、146 頁)及本院具狀坦認其犯錯在卷(見本院 105 原上訴12號卷㈠第83-84 頁之刑事上訴狀)及彭君頤潘憶玲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原上訴11號 卷第178 、243 頁),並據同案被告郭明富、王培州、王宥 竣、張維欣、黃宏偉吳昇鴻陳哲彥黃俊議、李柏信、 黃冠維陳建宏陸民生王浩平林彥辰、李明哲、高憲 榮、李鎬偉柯文斌張剛寧蘇昱丞呂正煌吳典錡、 林冠宇、賴佑甄、洪聖智、王暉勝、王松博等人證述在卷, 並分別就其等參與上開電信詐欺機房而成立詐欺集團、彼此 擔任之角色分工,及本件詐欺集團係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以網路電話(「81機房第2 期」、「○○○○機房」)詐騙 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供述甚詳,且互核尚屬一致



,復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81機房第2期」部分:
⑴、證人吳冬梅103 年11月2 日之公安詢問筆錄(見警1194號卷 ㈥第49-51頁)。
⑵、證人翁寶雅103 年11月10日之公安詢問筆錄(見警1194號卷 ㈥第45-47頁)。
⑶、證人錢玉霞103 年11月12日之公安詢問筆錄(見警1194號卷 ㈥第63-65頁)。
⑷、證人王行珠103 年11月19日之公安詢問筆錄(見警1194號卷 ㈥第1-4頁)。
⑸、證人即「81機房」房東張瑛錡103 年12月25日之警詢筆錄( 見警1194號卷㈥第99-100頁)。
⑹、證人即東森房屋○○加盟店仲介葉彥廷於103 年12月25日之 警詢筆錄(見警1194號卷㈥第101-102 頁)。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81機房第2 期」A 點裝設位置 即嘉義縣○○市○○○街00號】(見警1194號卷㈥第250-25 5頁)。
⑻、「81號機房」現場照片14張(見警1194號卷㈥第170-176 頁 )。
⑼、郭明富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服務之用戶資料查詢結果表 1 份(見警1194號卷㈥ 第228 頁)。
⑽、吳冬梅之筆錄單(見警1194號卷㈥第268頁)。⑾、吳冬梅之詐騙機房VOS 通聯紀錄1 份(103 年11月2 日)( 見警1194號警卷㈥ 第54-62頁)。
⑿、錢玉霞之詐騙機房VOS 通聯紀錄1 份(103 年11月12日)( 見警1194號卷㈥第67-78頁)。
⒀、王行珠一本通/ 綠卡通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接受證據 材料清單、詐騙機房VOS 通聯紀錄各1 份(103 年11月18日 )(見警1194號卷㈥第5-34頁)。
⒁、「81機房第2 期」之共同被告加入之時間(據簡明邦、郭明 富、王培州、王宥峻吳昇鴻黃俊議、張剛寧蘇昱丞林彥辰、王暉勝、王松博、吳典錡之供證,其等均全程參與 ):
①、劉家豪(家和):劉家豪於警詢供稱:伊係於103 年11月初 加入電信詐欺機房,是郭明富帶伊加入詐欺機房等語(見偵 81號卷㈦第9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伊係於103 年 11月4 、5 日加入詐欺機房等語(見原審104 原訴2 號卷㈥ 第192 頁),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劉家豪係於103 年11 月5 日加入,故其參與「81機房第2 期」為如附表二十六編 號3 、4 所示。




②、呂正煌(紅毛):呂正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加入「81機 房第2 期」後約1 個禮拜就結束了等語(見原審104 原訴2 號卷㈡第82頁反面;原審104 原訴2 號卷㈥第192 頁),此 情與劉家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呂正煌約晚伊2 個禮拜加入 ,約103 年11月中旬加入等語(見原審104 原訴2 卷㈡第82 頁反面;原審104 原訴2 卷㈥第192 頁)大致相符,應可採 信,而「81機房第2 期」於103 年11月24日結束,往前推算 1 星期約為104 年11月18日加入,故其參與「81機房第2 期 」之時間為103 年11月18日至同年11月24日,其參與詐欺之 犯行即如附表二十六編號4 所示。
③、賴佑甄(草莓):賴佑甄於104 年8 月20警詢中自承:伊於 103 年10月底離開電信詐欺機房等語(見警2897號卷第134 頁反面),又於105 年5 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陳稱:「81機 房第2 期」成立後4 、5 日加入,約103 年10月底、11月初 離開,並擔任一線機手等語(見原審105 原訴2 號卷㈡第18 頁),另於105 年5 月26日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於103 年10 月17、18日加入,參加約10幾日等語(見原審104 原訴2 號 卷㈥第96頁)。綜合賴佑甄上開證述,應認其參加「81機房 第2 期」之時間為103 年10月18日,於103 年11月2 日以後 離開,故其參與「81機房第2 期」之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二 十六編號1 所示。
⒂、王松博、蔡佳倛及王暉勝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194號卷㈥第139-142 頁)。⒃、王松博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194 號卷㈦第157-159 頁)。
⒄、王暉勝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194 號卷㈦第160-163 頁)。
(18)王松博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3張(見警1194號卷㈦第229-232頁)。(19)蔡佳倛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5張(見警1194號卷㈦第247-253 頁)。(20)扣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物。
2、「○○○○機房」部分:
⑴、證人陳蘭美103 年12月30日之公安詢問筆錄(見警1194號卷 ㈥第35-38 頁)。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載明:陳蘭 美係於103 年12月10日遭詐騙人民幣321,600 元。惟陳蘭美 於該次公安詢問時供稱:伊於2014年(即民國103 年,下同 )12月10日,接到電話自稱是上海楊浦公安局之人,對方表 示伊帳戶裡的資金有問題,將進行查扣,需按照要求將金錢 匯到指定帳戶,伊當時沒想太多,分別於2014年12月11日匯



35,200元人民幣,12月12日匯117,800 元人民幣,12月22日 匯51,600元人民幣,12月23日匯27,000元人民幣,12月24日 匯50,000元人民幣,12月25日匯50,000元人民幣,到對方指 定之郵政儲蓄銀行及工商銀行帳戶,合計321,600 元人民幣 ,直至2014年12月28日,伊要去匯款時感覺不對勁,始報案 等語(見警1194號卷㈥第35-38 頁)。而統計陳蘭美上開匯 款之金額應為331,600 元人民幣,且參卷附「○○○○機房 」業績表所示,該機房103 年12月10日僅進帳4,700 元人民 幣(見警1194號卷㈥第305 頁),顯低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5 所示之金額321,600 元人民幣。據上可知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5 有關陳蘭美匯款之時間及總金額有誤,本院予以更正如 附表二十七編號3 、5 、16、30、42、61所示。相同情形,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之103 年12月11日不詳之人共匯入100, 900 元人民幣,有前揭「○○○○機房」業績表(見警1194 號卷㈥第305 頁)在卷可參,應扣除陳蘭美部分之35,200元 人民幣,而為65,700元人民幣(即附表二十七編號4 )。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30之103 年12月12日不詳之人共匯入135,70 0 元人民幣,有上開「○○○○機房」業績表(見警1194號 卷㈥第305 頁)附卷足參,應扣除陳蘭美之117,800 元人民 幣,而為17,900元(即附表二十七編號6 )。起訴書附表編 號32之103 年12月22日不詳之人共匯入20,600元人民幣,亦 有上開「○○○○機房」業績表(見警1194號卷㈥第305 頁 )在卷可參,然依陳蘭美上開所述,其該日共匯入51,600元 人民幣,業績表上之數額顯低於陳蘭美所述之金額,自應以 有利被告及客觀之證據認定之,即該日陳蘭美受騙之金額僅 20,600元人民幣,且無其他不詳之人遭詐騙(即附表二十七 編號16)。起訴書附表編號34之103 年12月24日不詳之人共 匯入129,600 元人民幣,亦有上開「○○○○機房」業績表 (見警1194號卷㈥第305 頁)附卷可參,惟依陳蘭美上開所 述,其該日共匯入50,000元人民幣,自應扣除陳蘭美部分之 50,000元人民幣,而為79,600元人民幣(即附表二十七編號 43)。
⑵、證人董萬蘭103 年12月23日之公安詢問筆錄(見警1194號卷 ㈥第79-81 頁)。觀諸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所示,係 認董萬蘭於103 年12月23日遭詐騙167,000 元人民幣,惟董 萬蘭該次公安詢問時係供述:伊於103 年12月23日遭詐騙16 萬7 千餘元人民幣等語。復檢視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3,尚由卷附業績表之記載直接認定「○○○○機房」於10 3 年12月23日另向不詳之人詐騙得款193,800 元人民幣,有 上開「○○○○機房」業績表(見警1194號卷㈥第305 頁)



附卷足稽,是上開業績表上103 年12月23日進帳之金額,自 應扣除同日董萬蘭之匯款。此外,依前所述,陳蘭美於103 年12月23日亦匯款27,000元人民幣入帳,則上開業績表之總 金額亦應扣除陳蘭美之匯款。經扣除後,該日之進帳為負數 (計算式:193,800-167,000-27,000= -200),又董萬蘭於 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既陳明受騙金額約16萬7 千元人民幣, 而「○○○○機房」該日僅進帳193,800 元人民幣,是該數 額扣除陳蘭美之匯款27,000元人民幣後為166,800 元人民幣 (計算式:193,800-27,000=166,800),相近董萬蘭所述之 16萬7 千元人民幣,依罪疑惟輕法則,認董萬蘭受騙之金額 為166,800 元人民幣,且該日除被害人陳蘭美、董萬蘭外, 已無其他不詳之人匯款,是起訴書有關上開部分之記載,本 院逕予更正如附表二十七編號31所示。
⑶、證人即「○○○○機房」房東尤國任母親尤蘇怡如103 年12 月25日之警詢筆錄(見警1194號卷㈥第88至91頁)。⑷、「○○○○機房」網路申裝地點(嘉義縣○○市○○○路00 0 號6 樓之35)現場照片4 張(見警1194號卷㈥第168-169 頁)。
⑸、高政隆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服務之相關資料表1 份(見 偵81號卷㈧第162-16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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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