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性交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6年度,631號
TNHM,106,侵上訴,631,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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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陳世翔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威融律師
      翁千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侵
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8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7 月30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嘉義市西 區新民路之「統一超商」購買抹茶拿鐵飲料後,將自己於同 年6 、7 月間某日,在網路上購買名稱為「春藥」實則含有 苯二氮平類之鎮定安眠劑摻入抹茶拿鐵中。約於同日晚間11 時30分許,乙○○攜帶上開抹茶拿鐵至嘉義市○區○○路○ 地○○○○○號0000-000000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之住處,並以聊天為由進入甲○房間後,竟基於以 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將上開摻有過量苯二氮平類鎮定安 眠劑之抹茶拿鐵供甲○飲用,致甲○因藥效發作,自105 年 7 月31日凌晨即陷入昏睡,同日上午雖有清醒進食、下午亦 有與家人通電話,然均因藥效持續影響而再度陷入昏睡。其 後乙○○即於105 年7 月31日晚間8 時許,甲○仍因藥效影 響陷入昏睡之際,違反甲○意願,強行脫去甲○褲子,將其 手指及陰莖插入甲○陰道,而為強制性交一次得逞。嗣因甲 ○感覺疼痛而清醒,發覺自身衣物已遭脫去,並見乙○○生 殖器外露,方知遭到乙○○強制性交,隨即喝斥乙○○離開 其房間,惟仍因藥效作用而繼續昏睡,直至翌日上午,甲○ 始前往警局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 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年籍與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故就甲○之姓名均以代號表示,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附對照表。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5、79頁),審酌該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坦承有於105 年7 月30日晚間11時20分許,購買抹 茶拿鐵飲料後,將其在網路上購買名為「春藥」之藥物摻入 飲料內,並攜至告訴人甲○前揭住處找甲○聊天。甲○飲用 上開飲料後即陷入昏睡,其於同年月31日上午曾外出購買食 物供甲○食用,並於同日晚間8 時許,甲○仍處於不能或不 知抗拒之狀態下,與甲○發生性交行為1 次;然否認有何加 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找購買春藥是基於好奇,並不 知道藥效為何,當初只是希望與甲○的關係可以更進一步, 並無與甲○性交之意思。因甲○飲用上開飲料後陷入昏睡, 我擔心她的身體狀況,故持續待在該處照顧她,期間並有幫 她購買食物及寄包裹。下午寄完包裹回到甲○住處,待甲○ 吃完御飯糰後扶她上床休息,因甲○休息過程中衣服掀開、 褲子拉鍊沒有拉好,因此才動念與她發生性交行為」。 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㈠被告使用藥劑後,並未與甲○發 生性交行為,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悉藥效會隨時間而經身 體代謝,應無可能於甲○數度清醒後,始為藥效最強之時。 倘被告下藥時即有與甲○性交之意,應不至等到下藥後隔日 晚間才發生性交行為。㈡被告於下藥後一直持續關心甲○, 與企圖下藥性侵之加害心態相互矛盾。㈢縱被告下藥時有強 制性交之犯意,然至105 年7 月31日晚間8 時許,強制性交 之犯意顯已中止。㈣被告嗣後趁甲○昏睡而與之發生性交行 為,應僅成立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各等語。二、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見警卷第1-4 頁、偵卷第9-15頁、一 審卷第59、303-30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4-36 頁反面、一審卷第208-253 頁 ),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5 年9 月



7 日檢驗報告、手機通聯紀錄、通話錄音光碟、原審法院10 5 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 年11月7 日刑生字第1050085931號鑑定書,及台北榮 民總醫院106 年1 月20日北總內字第1061500012號復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55頁正反面、警卷彌封袋、偵卷第80-83 頁 、一審卷第93-97 、105-115 、131-137 頁),足徵被告此 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在網路上購買名為「春藥」之藥劑,實際成分為安眠鎮 定藥性質,經採驗甲○尿液送驗,檢出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 安眠劑陽性反應等節,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 學科105 年9 月7 日檢驗報告可稽(見偵卷第55頁正反面) 。而甲○飲用上開摻有藥劑之飲料後,即陷入昏睡,至105 年7 月31日晚間8 時許之間,雖曾有進食、通電話,然因藥 效持續作用影響,於進食、通電話後均再度陷入昏睡等情, 業據甲○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7 月30日晚間接近12時許 ,被告購買抹茶拿鐵到我住處,放在桌上表示要給我飲用。 我喝完後意識模糊沒有印象而陷入昏睡,隔天即105 年7 月 31日上午,被告幫我買早餐,我一直躺在床上,有吃幾口麵 包、牛奶,被告有外出唸書,我並無印象曾幫被告開門。沒 有印象吃午餐,記得曾經撥打電話給父親及姊姊,他們詢問 網拍包裹是否寄送,因此我拜託被告幫忙寄包裹。印象中晚 餐有吃東西及喝養樂多,之後繼續睡,睡到晚間8 時許,覺 得好像有人壓上來。當時我昏沈仰躺在床上,被告好像有親 吻我,我有把被告推開,不知道被告脫我的褲子,也不知道 被告是用手或生殖器插入,只感覺下體很痛,有感覺被告用 嘴舔我的陰部,但我說不出話來,感覺像半夢半醒,以為是 在作夢。我醒來後有把被告推開,當時有穿上衣沒有穿褲子 ,我趕緊沖洗,並將被告趕出房間。被告離開之後,我繼續 陷入昏睡,至105 年8 月1 日上午清醒後才到警局報警,警 察才帶我到嘉義基督教醫院做檢查。若非飲用被告購買的飲 料,我並沒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的意思,且可表達自己的 意思,也不會讓被告在我住處過夜」(見偵卷第34-36 頁) 。
另於原審證稱:「105 年7 月30日晚間,被告打電話給我, 說要拿防蚊液並聊一些研究所的事情。被告有帶1 杯抹茶拿 鐵,我有問被告抹茶拿鐵是否是要給我喝的,被告說是,我 才把抹茶拿鐵喝完。之後感覺很暈、想睡覺,我有告訴被告 我頭暈請他先離開,被告只說我可能是讀書太累先睡一下。 因為一般情形若已經請被告離開,他應該就會離開,且對被



告沒有防備之心,因此我並未注意到被告沒有離開就睡著了 ,之後就沒有印象,也沒有印象有拿床墊給被告睡。翌日早 上有醒來,覺得頭很痛,以前唸書太累也不會這樣,因此有 懷疑是不是抹茶拿鐵有問題,也有詢問被告在飲料裡加了什 麼。當時看到被告好像在看書,因為覺得被告待在我的房間 內很奇怪,因此拿自己的學生證請被告去圖書館唸書,當時 被告拿了我的學生證,因此認為被告應該也會拿回來還給我 。到下午醒來時,才知道被告有買麵包、牛奶回來給我吃, 吃完麵包牛奶後又繼續昏睡,大約從下午3 時至6 時許,期 間都是醒了又睡,睡了又醒,斷斷續續的。當日下午2 時54 分至3 時2 分許,有打電話給爸爸,因為手機設定通話1 分 鐘後會自動斷訊,因此陸續打了好幾通,家人在電話中有詢 問包裹寄了沒,因為怕家人擔心,所以沒有告訴他們身體不 舒服,但因身體狀況無法出門,於是請被告幫忙寄包裹。寄 包裹之前已因頭痛詢問過被告在飲料裡加了什麼,因此我認 為被告應該知道我因為頭痛而無法出門。被告出門寄包裹時 ,我不清楚是否有帶鑰匙,寄完包裹回來時,我躺在床上, 也沒有幫被告開門,不清楚被告如何進到房間。下午4時21 分左右,被告有傳酒瓶的圖片給我,因為之前我詢問被告到 底在飲料裡加了什麼,為什麼我喝完會一直昏睡,被告表示 加了酒類,因此傳了酒的圖片給我,直到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才知道被告在飲料裡加了春藥,當時對春藥沒有概念,後 來用網路查了才知道是為了讓情侶或是夫妻間發生性關係而 吃的。晚餐被告買了便利商店的食物還有養樂多,被告好像 有叫醒我吃晚餐,說喝養樂多可以醒酒,我喝完養樂多後又 繼續昏睡。105 年7 月31日當天幾乎都在床上活動,因為頭 很痛,也沒辦法坐在椅子上看書,走路也會撞到牆壁。至於 如何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我不清楚,被告性交結束時我才醒 來,而被告就在我面前,我很大聲問被告在做什麼,但我看 到自己的褲子被脫去,而且被告生殖器外露,大概就知道發 生什麼事,所以才知道自己被侵犯了,被性侵害的過程沒有 覺得被告是前男友,當時是昏睡的狀態」(見一審卷第208- 251 頁)各等語。
由告訴人甲○之證述,可知甲○自105 年7 月30日晚間飲用 被告提供之飲料後,至105 年8 月1 日報警前,均呈現昏沈 狀態,期間雖有數度清醒進食或通電話,然均於完成上述動 作後即再度陷入昏睡,就被告對之為性交一事,亦係在完成 性交後始有知覺,足見被告於105 年7 月31日與甲○發生性 交行為時,甲○確因飲用被告提供含有安眠藥成分之飲料而 陷於昏睡、神智不清之狀態。




㈢證人即社工丙○○於偵查中亦證稱:「我陪甲○製作警詢筆 錄時,覺得甲○走路歪斜,且甲○有表示頭暈,因此帶她到 嘉義基督教醫院檢驗,至105 年8 月1 日下午3 時去找甲○ 時,她仍然在睡覺,我認為甲○當時還是有受到藥物影響」 等語甚明(見偵卷第36頁背面-37 頁)。原審法院函詢台北 榮民總醫院有關甲○施用上開藥劑後之影響、代謝及劑量等 事項,亦經該院以106 年1 月20日北總內字第1061500012號 函復稱:「苯二氮平類藥物在臨床上可能之副作用,包括頭 昏眼花、倦怠無力、注意力不集中、動作不協調、思考混亂 、言語困難及失憶等症狀。服用治療劑量的Clonazepam,一 般約30至60分鐘後開始產生作用,作用尖峰時間約在1 至4 小時,持續作用時間約8 至12小時。服用超過治療劑量時, 可能會在較短時間內產生深度睡眠、失憶或昏迷不醒人事的 情形。在一般治療劑量(0.5 至2 毫克)下,若偵測限值為 3n g/ml ,估計約經1 至3 個半衰期(1 至7.5 日),則無 法由血液中測出Clonazepam;若偵測限值為1ng/ml,估計約 經3 至5 個半衰期(2 至12.5日),則無法由血液中測出Cl onazepam。服用治療劑量之氯硝西泮藥物後,多數人血液中 Clonazepam的排除時間約為7 日內,少數人可長至14日;而 尿液中代謝物7-aminoclonazepam 的排除時間約為10至14日 內,少數人可長至28日以上。總結,依據本案受檢者(告訴 人)尿液檢驗結果,表示受檢者曾使用氯硝西泮藥物。服藥 後,多數於30至60分鐘產生作用,但若服用高劑量,可能在 更短時間內就產生意識不清之情況。用後的症狀包括頭暈、 無力、注意力不集中、動作不協調容易跌倒、思考混亂、語 言困難及昏睡等。恢復意識的時間,視用藥劑量及個人體質 而定,多數於12小時內可清醒,但在中毒劑量則也可能昏睡 數日。服用藥物後對個案的實際生理作用必須配合臨床醫療 紀錄或調查資料等加以綜合判斷。尿液之苯二氮平類藥物篩 檢值為272ng/ml,超過檢驗之閾值(182ng/ ml ),尿液同 時檢出Clonazepam及7-aminoclonazepam ,因此個案受檢時 有可能是處於苯二氮平類藥物過量狀態」等旨(見一審卷第 131-137 頁),足見甲○食用含有上開藥劑之飲料後,至10 5 年8 月1 日採尿時,體內所含藥物仍呈現過量之狀態,並 未完全代謝,亦堪認定被告對甲○為性交之時間即105 年7 月31日晚間8 時許,甲○仍係處於藥物過量致有意識不清、 昏睡,而無法抗拒被告行為之狀態。
㈣被告在原審自承:「我購買『春藥』係為增進與甲○間之男 女關係,當時甲○喝完後約5 至10分鐘有表示頭暈且走路會 搖搖晃晃,因此扶甲○到床上休息。105 年7 月31日早上甲



○睡醒時,有拿學生證給我,本來要一起去唸書,但甲○表 示要再睡一下晚點再去。我拿了學生證,經過超商擔心甲○ 沒吃東西,因此趁中午較多同學進出的時間,將麵包及牛奶 帶到甲○房間,並叫她起床吃東西。之後甲○表示要午睡, 我就在地板上休息。下午起來時是甲○打電話給她爸爸,提 到包裹忘了寄,我和她一起包裝包裹,看她走路還是搖搖晃 晃,因此表示願意幫忙去寄包裹,回來時有再買便利商店的 食物,也有叫醒甲○吃東西,吃完後又扶她到床上休息。甲 ○平常雖睡眠時間較長一些,但應該是不會昏睡,我認為她 一直這樣昏睡,可能和飲用加入春藥之飲料有關。甲○於10 5 年7 月31日一度清醒時,曾經詢問在飲料裡加了什麼,我 因害怕被責罵,因此只說加了調酒。我與甲○發生性交行為 時,甲○沒有反應,發生性交行為之初,她確實不是清醒的 」等語(見一審卷第303-306 頁)。
足認被告係為增進與甲○間之關係而在飲料中添加藥劑,被 告既然稱之為「春藥」,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自係為引發 甲○性慾之藥物,其將摻有「春藥」之飲料供甲○飲用,顯 有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之意圖,亦屬灼然。且被告自甲○飲 用摻有「春藥」之飲料後,明知甲○已受藥效影響而有頭暈 、昏睡之情形,並因擔心甲○身體狀況而持續進出其住處, 至105 年7 月31日晚間8 時許,甲○仍呈現昏睡或清醒之循 環狀態。另依被告自陳甲○在正常情況下不會如此昏睡,應 該是與他提供的飲料有關,發生性交行為時甲○不是清醒狀 態等情,益可證明被告知悉105 年7 月31日晚間8 時許與甲 ○發生性交行為時,甲○仍受上開藥物影響而呈昏睡、意識 不清之狀態。茲被告竟利用其施以藥劑,致甲○因藥效持續 作用而陷入昏睡無法反抗之狀態,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 自係以藥劑使甲○不能抗拒而與之為性交行為。 ㈤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將藥劑摻入飲料供甲○飲用後, 並未立刻與她發生性交行為,並有購買養樂多及食物供甲○ 食用,對甲○多有關心,與意圖強制性交之心態,顯有矛盾 。況藥物隨時間代謝乃一般常情,實不至於在藥物已逐漸代 謝後之隔日,始對甲○為性交行為,可見被告使用藥劑之初 ,並無與甲○性交之意思」;惟依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市面上僅有可使異性在生理上產生性慾之藥物,並無所謂可 使異性在心理上產生好感之藥物,且社會上經常發生女性遭 下藥迷昏後性侵害之事件,新聞媒體迭有報導,並勸誡女性 不要食用來路不明之食物或飲料。故以藥劑摻入食物、飲料 使不知情之女性服用,待其喪失抵抗能力後再予以強制性交 ,實乃常見之性侵害犯罪手法。




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滿27歲,並自承大學畢業智識程度,且 有擔任行政人員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與 甲○既無何怨隙,堪認下藥之動機係為強制性交無疑。雖被 告曾購買養樂多、麵包等食物供甲○食用,並對甲○狀況多 有關心,然被告亦自陳係見甲○藥物反應超乎預期而擔心其 狀況(見一審卷第110 頁),應僅可作為犯後態度之參考, 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於下藥之初並無性交之意圖。況被告亦知 悉甲○因藥效影響而呈現昏睡、意識不清狀態,已如前述, 縱該藥物會隨時間經過而代謝,然被告於甲○仍因藥效持續 作用、尚未代謝完畢之際,對之為性交行為,自有利用藥劑 致使甲○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之意思甚明,被告辯稱僅希望與 甲○進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無性交之犯意云云,核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辯護人另辯稱:「甲○昏睡期間,曾多次離開甲○房間 ,且無法確保能否再度進入,顯見被告之犯意已經中斷;縱 其後又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亦屬另行起意,應僅成立乘機 性交罪」云云。惟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 ,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 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於著手 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 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 罪之轉化,因此仍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 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 或降低而定其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 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 犯罪行為,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 ,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 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 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
又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罪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 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罪 行為人所為,僅於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 相類之情形,犯罪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囿於本身因素所造成不 知或難以表達意願之狀態下而為性交者,則依乘機性交罪論 處。本件被告對甲○使用藥劑後,雖曾多次進出甲○住處, 然甲○受藥劑影響而呈現昏睡、意識不清之狀態均在持續中 ,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排除,上開狀況亦為被告所明知,自 難認被告已中斷犯意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縱認被告使用



藥劑之時,並無與甲○為性交之意思,而係著手使用藥劑後 ,因見甲○呈現無法抗拒之狀態而與之為性交行為,亦屬前 述犯意昇高之情形,核與所謂乘機性交,必須對於他人利用 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為性交,且該狀態並非出於行為人所為之情形,顯 然有異,自應從新犯意而論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被告辯稱 其犯意已經中斷,後續之性交行為僅屬乘機性交云云,顯無 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以藥劑犯強制 性交罪。至於甲○之驗尿報告雖呈現氯硝西泮藥物反應,有 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可佐(見一審卷第137 頁),而氯硝西 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第四級 毒品,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網路上購買該藥物時,已知悉 有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成分,尚無同條例第6 條第4 項以欺 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以同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刑法第222 條 第1 項第4 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 徒刑,然同犯該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 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故非不得依其原因動機、客觀 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加以綜合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原係朋友關係,其以上開方式對甲○犯 強制性交罪,造成甲○身心傷害,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有正當職業,且無任何犯罪紀錄,雖否認以藥劑犯強制性交 罪嫌,然對於施用藥劑及在甲○不能抗拒之情形下與之發生 性交行為等節,均自始坦承,態度尚可,且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與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 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一審卷第310 、313 頁)



。是以權衡被告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犯後態度、告訴 代理人之意見後,認本案不無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形, 縱處以加重強制性交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仍嫌過 重,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未曾因犯罪而遭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素行尚稱良好;⑵因對告訴人甲○具有好感,竟為滿 足一己私欲,以藥劑致使甲○不能抗拒,違反其意願而為性 交行為,造成甲○身心受創,並傷害其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 尊嚴,所為實值非難;⑶事後雖未坦承係以藥劑犯強制性交 之行為,然已與甲○達成和解,並獲得甲○之諒解;⑷以手 指、陰莖侵入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⑸自承大學畢 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政人員工作,未婚,與父母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見一審卷第3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 年6 月,並以該宣告之刑期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為 緩刑之諭知。
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 起上訴,猶以同上情詞主張僅對甲○乘機性交,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足取,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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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