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62、32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0000-000000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0000-000000B(下稱:甲男)為成年人,係A女(代號0000 -000000 ,民國88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繼父,並與 A女同住在雲林縣○○鄉(地址詳卷),兩人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2 、3 款所定之曾為直系姻親及家長家屬關係 之家庭成員。甲男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 基於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性交之犯意,自103 年2 、3 月間 某日起至104 年8 月15日止,趁夜間與A女同床共眠時,不 顧A女言詞拒絕及身體扭動躲避,以身體強壓A女,違反A 女意願,徒手褪去A女短褲、內褲後,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 陰道後射精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共10次。因前揭104 年 8 月15日甲男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導致A女懷孕,經A女發 現時,已妊娠27週,無法人工流產,遂於105 年4 月27日22 時15分,在雲林縣○○鎮○○路之婦產科診所產下C男(姓 名年籍詳卷),始經由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生父即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告訴暨雲林 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審酌被告甲男、證人張○○、黃○○及C男分別為被害人 A女之繼父、被告之叔公及其女友、A女與被告所生之子, 另告訴人為A女之生父,故本判決書若記載渠等之姓名年籍 等資料,將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皆以 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傳聞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 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92 頁),本院審酌 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 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 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其與A女具前揭家庭成員關係及在104 年8 月15日前 A女滿14歲至未滿16歲期間,與之在住處為性交行為,共計 10次,於104 年8 月15日之性交,A女因而產下C男,並將 C男交由被告叔公張○○及其同居人黃○○照料等情均不爭 執,惟辯稱與A女性交時,A女均無反對表示,並未違反A 女意願,且A女因仰賴其照顧,在權衡利害後,不得不對其 犯行隱忍曲從,其誤以為A女同意,並未有強制性交犯行, 所犯應為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性交罪,非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且行為期間應 自103 年10月21日起(即A女之母過世之日),亦非自103 年2 、3 月起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不爭之事實,與A女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0-61 頁 ,原審卷第98-121頁)大致相符,另有證人張○○(被告之 叔公)、黃○○(張○○之同居女友)證述(見偵3162卷第 31-36 頁)、C男之照片、發現場照片、手機翻拍LINE通訊 軟體對話照片(見警卷第33-37 、39-59 頁)、C男出生通 報明細表、○○婦兒聯合診所病歷、C男出生證明書(見他 卷第12-4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13日 刑生字第1050056056號親子關係鑑定書(見偵3162卷第51-5 2 頁)、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驗 證同意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與C男之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 等資料、B 女在監在押紀錄表(見原審密字卷一第17-22 、 129 、133-137 、229-230 、251 、258 頁)等在卷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警偵訊時即供陳第1 次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約在 103 年2 、3 月間,共約10次(見警卷第3 頁,偵3162卷第 16頁),但亦自承在A女之母在監期間(100 年11月3 日至 102 年11月20日),即與A女發生性行為(見偵3162卷第16 頁);依A女於原審證稱在其母服刑期間即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見原審卷第105 頁);在其母假釋出監(102 年11月20 日)後至其母死亡(103 年10月21日)間,至少與被告發生 1 次性行為(見原審卷第104 、118-119 頁);其母死亡後
至發現懷孕期間,性行為次數約10次等語(見原審卷第 106 、118 頁)。是被告於警偵時自白與A女在103 年2 、3 月 起有發生性行為,與A女之證述相符,應可認定。被告辯稱 本件行為期間應自103 年10月21日起(即A女之母過世之日 ),非自103 年2 、3 月起等語,與其警偵時自白不一,且 與A女證述不符;又被告於原審另辯稱與A女係自104 年間 始發生性行為,起因於A女之母死亡後,因為作頭七,A女 會怕,因而睡在被告房間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此與前 揭抗辯亦不相同,況A女之母係於103 年10月21日死亡,亦 非104 年間;而以被告於原審所主張發生性行為之頻率為「 大概1 個月或1 個多月、2 個月1 次」(見原審卷第68頁) ,則104 年1 月至8 月15日,依上開頻率,不可能有被告自 承與A女發生10次性行為之情,依上開頻率反推,益證被告 於警偵自白之時間,更符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 採。另A女前揭證稱在其母服刑期間有與被告發生10次性行 為,並未於本件起訴範圍,本院自無法審酌,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221 條、224 條強制性交、猥褻罪與同法第228 條利 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均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妨害性 自主犯罪類型,僅其違反意願之手段態樣不同,強度亦有差 別。前者,不論行為主體為何,舉凡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上揭列舉方式以外,其他一切足以壓抑被害人性 自主意願之任何方法均屬之,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 控制權因被強制力壓制不得不屈從;後者,指基於上下從屬 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 顧之權限或機會,有此身分之行為人憑藉該監督權所產生之 權力或影響,或趁照顧、扶助之時機,使被害人陷於一定之 利害關係所形成的精神壓力下,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 某種損害,出於無奈不得不順從,其性決定意願仍存有權衡 空間而尚未達全然無法行使之程度。兩罪之區別,端視被害 人是否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基本事實同一,僅法律評價 有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7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 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 條、第222 條之罪, 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而為性交,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 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 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 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 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查A女證稱被告第1 次對她為性行為時,有質問被告,並推 被告,也有說不要,但被告以身體壓著她,之後被告對她為 性行為時,她也都有以言語及肢體之反抗,或以拉住自己衣 服,或用身體、手腳保護自己之方式來抵抗,但被告的力氣 很大,平日她也有叫被告在她睡覺時不要碰她,被告在對她 為性行為時沒有問她同不同意;被告力氣比較大,會把她壓 在床上等語(見他卷第54、56、59-60 頁,原審卷第107-10 8 、111 頁),前後證述一致,復觀A女於偵查中陳稱「( 那妳有無對被告提出告訴?)(搖頭)」、「(妳希望被告 被判刑、被關嗎?)不希望。」、「(被告對妳做這個不對 的事情,被告將來可能被判刑、被關,是否了解?)了解( A女流眼淚。)」、「(妳為何不希望被告被關?)他對我 很好,比我親生父親對我還好。」等語(見偵卷第60-61 頁 ),審理時亦表示要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121 頁)。可認 A女對被告有情感上之依附,應無構詞誣陷之虞。再者,A 女於偵查中聽到被告可能因本件性侵犯行入監,當庭哭泣, 此訟訴過程中所記載之被害人即A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用 以推論A女對此事件之認知、心理所受影響,具補強證據適 格(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0、1194、178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綜上A女前後之一致陳述及偵查中了解到被告可 能因而入監,而憶及被告對其如親生父女般之照料,曾有哭 泣之情緒不穩定狀況,而仍在原審中仍為相同之證述等情, 足見A女雖不想被告入監,然仍證述事實經過,心理矛盾之 情事,,可證A女前述被告不顧其言詞、舉動之反抗等情節 ,並非憑空杜撰之詞,足以採信。
⒉A女既以言詞與舉動明確拒絕被告對之性交,並無被告所稱 「隱忍屈從」之情,被告辯稱行為時A女均無反對表示,並 未違反A女意願,且誤以為A女同意等情,顯不足採。被告 在A女明確拒絕下,仍以身體壓著A女,對A女為性交行為 ,顯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之。
⒊被告雖聲請再次詰問A女,用以證明A女在何情形下與被告 發生性交行為。惟前揭待證事項於原審業已對A女行交互詰 問,A女證述甚詳,無再次詰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被告曾 為A女之繼父,且案發時居於同址,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2 、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為上開身體
之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上開犯行仍僅依刑法 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成年人, A女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 在卷可稽,被害人係少年一節,亦為被告所知。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當時為少年之A女犯強制性交罪10次 ,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究竟使用何種違反被害人意願或足以壓 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方法,而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 自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並於理由內說明憑以認 定之依據,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判決就被告施以何種 足以抑壓或排除A女抗拒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強制 性交,並未於事實欄為具體認定,而「徒手褪去A女短褲、 內褲後,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後射精」之行為,僅係單 純之性交行為,不足據以認定係屬違反A女之意願或足以壓 抑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且據A女上開證述,明確證稱 其以言詞拒絕或動作推阻被告,被告仍將身體壓在A女身上 繼續性交行為等語,已明確證述被告違反A女意願而為本件 犯行,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僅說明「被告在審理中坦承性交時 被害人A女有閃躲,且被害人A女均未表示同意與之性交, 並坦承有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10次等情」,未說明憑以 認定被告前述所為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之理由,尚 有未合。
⒉主文乃法院標明被告案件所為判決之結果,其內容必須與事 實理由及適用法條相連貫,若有衝突,即非適法。惟其罪名 如何記載,始堪謂「載明」,法律並無明文,實務上以與論 罪科刑法條所揭示之罪名相一致,並無礙於罪名之區別者, 始能謂與該規定不悖。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 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 、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 刑而已。查依前揭被告因其「成年人」身分條件,「故意對 少年」為犯罪行為,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犯罪類型 變更,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然原判決主文所載罪名僅為「 0000-000 000B 對未滿十八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未併 載明其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之上述犯罪類型變更後之 成立犯罪條件,此與事實及理由所載被告所犯罪名非盡一致 ,難認與前揭規定不相違背,自有違誤。
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加 重至二分之一」係表示最重可加重2 分之1 之刑期,並無最 低度之限制,法院於本刑2 分之1 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 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前揭加重事 由,所定之刑均為「3 年6 月」,並未加重至2 分之1 ,惟 於論罪科刑欄、三,卻載稱「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顯有 主文與理由予盾之情。
⒋刑法第51條第5 款,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賦予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權。而執行刑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 第3 款之規定,科刑(含刑及其執行刑之量定)時就刑法第 57條規定事項所應審酌之情形,應於有罪判決之理由內加以 記載,故法院行使裁量權時仍應敘明如何依個案之具體情節 ,為公平、合理、適當裁決之理由,以符合法律規範之目的 、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 3 年6 月,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6年,酌定被告應執行之 刑僅為有期徒刑5 年,並未具體敘明定應執行刑之審酌因素 ,即予決定應執行刑,有失定刑權衡之比例、平等原則,自 有未洽。
㈡被告以其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性交,僅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及犯罪期間與 原判決認定期間不同為由提出上訴,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論 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定應執行刑尚屬過輕,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繼父,未嚴守人倫分際,於原審陳稱會 與A女發生性行為,「可能就是需要」(見原審卷第68頁) ,顯見犯罪動機僅為逞一己私慾;於警詢另稱與A女發生性 行為時,有時有戴保險套,有時沒有戴等語(見警卷第3 頁
反面),亦未慮及A女可能懷孕之風險;且據A女於原審證 述被告均直接脫去A女褲子後,直接對A女為性交(見原審 第60頁),足認被告把視之如親父之A女當成洩慾工具,最 後竟導致A女懷孕生子,惡性甚大,除使A女身心受創,造 成無可磨滅之陰影,對身心之健全成長危害至鉅,雖坦承有 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然仍否認有強制行為,尚難認有悔悟 ;雖A女於原審表示要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121 頁)等語 ,惟本院審酌上情及兼衡被告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前 無前科紀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㈣審酌被告與A女為繼父、女關係,被告所為次數共計10罪, 其為逞私慾而對視之如親父之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各罪間 並非偶發性所為,甚至造成A女懷孕產子,對A女身體、心 靈造成莫大傷害,衡諸被告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惡性自屬非輕,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屬重大,上 開罪行所反應出被告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等審酌 因素,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自不宜輕縱。惟被告犯罪手 段尚稱平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8 年6 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