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6年度,436號
TNHM,106,侵上訴,436,2017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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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銘儀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畯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26、5027、5077
、5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沒收部分均撤銷。
丙○○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9、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9、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丙○○、丁○○罪刑部分及丙○○無罪部分)。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3年7月間起,自任負責人經營應召站,媒介 旗下小姐前往雲林縣境內之各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 易以營利,並承租雲林縣○○鎮○○路000號建物供旗下小 姐暫時休息之用,丁○○、魏世欽(未上訴,已確定)均明 知丙○○係經營應召站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仍於104年5、 6月間起,與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丙○○,以每次性交易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300元車馬費之代價,擔任俗稱「馬伕」之 司機,而由丙○○駕駛車號0000-00(現已更換為000-0000 )、丁○○駕駛車號0000-00、魏世欽駕駛車號0000-00自用 小客車輪流載送應召女子O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O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及不詳姓名年籍、 綽號「漾漾」等成年女子至指定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行為(即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3千元 至4千元不等,而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後,即通知丙○○、 丁○○或魏世欽前來搭載返回上揭應召站內休息,並交付性 交易所得給當時擔任司機之丙○○、丁○○魏世欽,在每 日扣除小姐(甲女每次性交易可獲得1300元,乙每次性交易 可獲得2000元)及丁○○、魏世欽應分得之報酬後,其餘則



悉數歸給丙○○,藉此方式以營利(丙○○每月營收大約為 3萬元,實際經營應召站之時間共計約7個月,總營收大約21 萬元;丁○○除擔任司機每次性交易獲得車馬費外,因係由 其介紹甲女加入上開應召站,故甲女每次從事性交易,丁○ ○可分得500元,丁○○在加入上開應召站期間總共獲得大 約3萬元;魏世欽在加入上開應召站期間只載送應召女子前 往旅館3、4次,僅其中1次有完成性交易,而獲得300元報酬 )。
二、嗣於104年8月12日10時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揭應召站搜 索,當場查獲丙○○所有用來經營上開應召站如附表編號1 至4、6所示之物;於同日8時30分許,在丁○○位於雲林縣 ○○市○○里○○○路000號住處內,查獲丁○○所有用來 招攬男客媒介性交易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手機共2支;又 於同日9時6分許,在不知情之丙○○前妻廖月芬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0樓住處內,扣得丙○○所有用來經營上 開應召站如附表編號9、11、1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擴張: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丙○○自104年1月間起,自任負責人經營 上開應召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而從中牟利, 直到104年8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惟被告丙○○係從103年7 月間起,即開始經營上開應召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 性交易以營利,因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自應由本院擴 張審理範圍,就被告丙○○103年7月起經營上開應召站之行 為一併加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爭執證人甲女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82頁),因甲女於警詢筆錄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與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已欠缺必要性,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 規定不符,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丙○○無證 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 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除甲女 於警詢之供述外,經本院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 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對自103年7月間起,自任負責人經營上開應 召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並自104 年5、6月起僱用丁○○擔任司機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旅館與男 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69-174、183-186頁、 偵5026卷第70-72頁、原審卷一第190-191頁、卷二第219頁 、本院卷第186-187頁、349-351頁)。又被告丁○○自104 年5、6月間起受僱於丙○○擔任司機,負責載送女子前往旅 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事實,亦經被告丁○○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81-87、124 -127頁、原審卷一第189-202頁、本院卷第349-351頁)。核 兩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應召女子甲女於偵訊及原審、乙於 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可資佐證(見他卷第144-147 、129-136頁、偵5026卷第60-62頁、原審卷二第63-72頁) 。另有原審法院就上開應召站、被告丁○○之住處、被告丙 ○○前妻廖月芬之住處核發104年度聲搜字第432號搜索票影 本3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警1746卷第 71-76、116-121、201-206頁)、車號0000-00、車號000-00 00、車號0000-00、車號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影本各1紙 (見偵5026卷第75-76頁、警1746卷第299、322頁)、搜索 ○○鎮○○路000號之現場照片24張(見警1746卷第77-88頁 )、搜索臺中市○○路00號之現場照片27張(見警1746卷第 122-135頁)、搜索○○市○○○路000號之現場照片9張( 見警1746卷第207-211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通 訊軟體LINE之訊息對話翻拍照片5張(見警1746卷第211-213 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 體LINE之訊息對話翻拍照片105張(見他卷第96-122頁)、 現場及跟監照片188張(見警1746卷第244-295、304-312、3 17-318、337-359頁、警聲搜卷第115-121頁)、雲林地檢署



104年度保字第1020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暨扣案物照片14張( 偵5026卷第22至2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關於被告丙○○開始經營上開應召站之時間,被告丙○○於 104年8月12日遭查獲而首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即供稱:從10 3年7月開始在租屋處經營應召站(見他卷第183頁),於原 審時更進一步說明:從打租賃契約那時候開始,是簽約之後 隔了2、3個月才開始(見原審卷二第218-219頁),而觀諸 附表編號8雲林縣○○鎮○○路000號建物之租賃契約,顯示 被告丙○○簽約日期為103年4月7日。因此,被告丙○○供 稱其係自103年7月間開始在上址經營應召站,應可採信。被 告丙○○於104年12月29日第2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係自 104年1月1日起經營媒介性交易云云,則非可採。二、有關被告魏世欽前往被告丙○○所經營之上開應召站擔任司 機,載送應召小姐前往旅館共3、4次,其中只有1次完成性 交易而獲得司機車馬費300元,其餘金錢則交由丁○○轉交 給丙○○之事實,被告丙○○雖否認有僱用魏世欽載送上開 應召站小姐從事性交易,惟於本院已坦承不諱,且核與魏世 欽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他卷第76-79頁、原審卷二第227 頁)及丁○○於偵訊時證述(見他卷第124-125頁)之情相 符。並有前揭車號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影本、現場及跟 監照片可資佐證。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 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 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 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 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者,屬接續犯,且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 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 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自103年7月間起即在上址 經營應召站,被告丁○○自104年5、6月間起即受僱於丙 ○○,擔任司機載送應召小姐前往性交易,直到104年8月 12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期間被告二人均係基於同一之營利 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 之行為,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屬接續犯, 各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二人與魏世欽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五、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 酌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均30餘歲,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 謀生,被告丙○○成立上開應召站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經 營之時間先後長達14個月(實際經營為7個月),被告丁○ ○則事後受僱擔任司機載送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更以手機 對外招攬男客,可見被告丙○○為本案主謀,被告丁○○犯 罪參與程度次之,被告二人所為有損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 雖不足取,惟念及本案的應召女子都是自願從事性交易,就 性服務的提供與需求兩方面來看,是各取所需,被告二人行 為的惡性並不嚴重,且被告二人均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丙○○、丁○○均有妨害風化前科之素行,被 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夜間部畢業,有3個仍在就 學的小孩,目前在大學做學徒準備改行做農產品(見原審卷 二第228頁、他卷第169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被 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與父母、 哥哥同住(見原審卷二第229頁、他卷第81頁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 6月、被告丁○○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公訴人求處被告丙○○、丁○○各有期徒刑 10月、8月,稍嫌過重,亦與被告二人之罪責比例不符。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六、上訴駁回部分(罪刑部分):
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查,被告二人犯上開之罪,原審已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情狀,而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 ,並無顯不相當之處。是被告二人以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沒收部分:
(一)沒收規定之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查刑 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新增沒收章及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規定,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上開 條文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2項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刑法第38條第2、4項定有 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並有明文。另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 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雖屬其他共同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 為沒收之諭知。
(二)就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關於被告二人在前述犯罪期間內,分別載送多少應召 女子、總共完成幾次性交易、每次完成性交易時應召女 子所收取之價金若干等等細節,在目前證據欠缺的情況下 ,認定顯有困難,爰參考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 稱:1個月大概只做了半個月,1個月差不多賺3萬元左右 (見原審卷一第191頁),且自103年7月至104年8月12日 為警查獲時止,共計經營上開應召站14個月,差不多有半



年沒有營業(見原審卷二第219頁)。據此,估算被告丙 ○○實際經營之期間為7個月,犯罪所得大約為21萬元(3 萬元7個月=21萬元)。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 述:從104年5、6月一直到104年8月12日為警查獲為止, 去應召站載小姐做性交易大概幾十次,真的沒有去計算, 我實際拿到的大約就是3萬元,但沒有扣掉加油錢、吃飯 錢,這樣我要更正為大概是2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94頁) 據此,估算被告丁○○的犯罪所得大約為3萬元(犯罪所 得之計算毋庸扣除成本)。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分別在各該被告二人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等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就預備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部分: 附表所示各扣案物品的用途(如備註欄)及所有權人,業 經被告丙○○、丁○○於審理時供述明白(見原審卷二第 209-216頁),其中編號1至4、6、9、11、12,為被告丙 ○○所有經營上開應召站所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而編號 13、14為被告丁○○所有用來聯絡客戶、應召小姐及丙○ ○所使用之物,均為犯罪工具,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渠二人犯罪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至於編號5潤滑劑為乙委託被告丙○○購 買,並非被告丙○○所有,編號7記帳單、編號10記帳冊 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編號8租賃契約難認屬於本案犯 罪工具,故此部分均不宣告沒收。另有關被告二人用以搭 載應召小姐之前揭3部自用小客車,經濟價值不斐,且為 日常交通所需之代步工具,本院認為無庸沒收,併此敘明 。
八、撤銷改判部分(沒收部分):
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對於扣案供共同正犯預備或供犯罪所 用之物部分,未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共同正犯 之被告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已有未合。又對於被告丙 ○○犯罪所得部分之計算核與被告丙○○供述之情不符,採 不利於被告丙○○之計算方式,亦有未妥。被告丙○○上訴 指摘原判決對其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正確此部分不當(被告丁 ○○雖未指摘此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 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104年8月4日至9日間某日21 時24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雲林



縣○○鎮○○汽車旅館內,先沖泡自備之含有不明成份之助 性咖啡包飲用後,見甲女亦自行飲用後出現頭暈無力、性慾 高漲之情況,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甲女體力及精神狀 態略遜往常而不能抗拒時,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之陰道內之 方式,對甲女為性行為1次,嗣於翌日凌晨0時26分始離開汽 車旅館。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 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 ○○之供述、甲女之指述、○○汽車旅館104年8月4日及5日 之住宿旅客名單影本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在查獲前幾天與甲女一同前往○○ 鎮○○汽車旅館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 稱:當天是因為甲女沒有工作,要給甲女捧場,我有跟甲女講 明是性交易,講好是4千元,談好金錢之後才載甲女進入旅館 ,由甲女泡咖啡,我喝一半就去泡澡,甲女也進來泡澡,她說 她也有喝,後來去床上就開始服務,但我頭暈暈的,生殖器 沒有硬,所以沒有發生性行為,檢察官問我時,我覺得我是 花錢性交易,才說我有插入,其實我根本沒有硬、沒有插入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丙○○抗辯謂:1、甲女偵訊時有提到 被告丙○○有講說是要捧場完成性交易,承認被告丙○○是 要與她性交易,她是有同意的,事後被告丙○○也確實給她 錢,且當初進入旅館費用是被告丙○○支付,等於在進入旅 館時,甲女也知道是由被告丙○○付錢,所以本案並沒有強 迫的情況。2、進去旅館後,被告請甲女去泡咖啡,被告丙○ ○喝了咖啡之後就去泡澡,甲女是事後才進去的,如果甲女不 願意的話,大可先離開。這件事情結束以後,甲女也沒有去



報案,後來為什麼會發生這件事情,是因為被告丙○○被警 察查獲之後,被警察要求交出兩個小姐出來,所以被告丙○ ○才配合警察釣魚方式打電話叫甲女、乙出來,結果出來甲 女就覺得被騙,所以甲女對這件事情非常生氣,而且她說她 擔心家裡有小孩子,又是1個人在台灣,她說她很擔心,所 以我們認為她又生氣、又擔心,當然有可能挾怨報復被告丙 ○○。3、就當天在旅館裡面發生的過程,甲女的說法反覆: ①就咖啡包1包或2包,甲女說法就不一樣,甲女一開始勘驗筆 錄中,她跟被告丙○○講說「泡1包就好了,泡那麼多沒有 人喝」,被告丙○○說:「好啦,泡1包就好」,所以照甲女 自己的講法,被告丙○○也是要她泡1包而已。而且她自己 在偵查說當初她會泡第2包是因為喝了頭暈暈的,想再喝1包 讓她精神更好才再喝第2包,她的講法不太合乎經驗法則。 ②就脫衣服部分,甲女講的好像是被告丙○○強迫去脫她的 衣服,可是勘驗筆錄中,檢察官問「你就脫光衣服出來?」 ,甲女答:「對」,她說「我那時候很熱,我去洗澡,我有 圍1個毛巾出來」,所以顯然甲女洗澡出來以後是脫光衣服的 ,但她卻又說她醒過來的時候有問被告為何要脫她的衣服, 這是矛盾的。③就有沒有泡澡這件事情,當初辯護人問甲女 當天有沒有泡澡,甲女稱沒有,審判長問時她又說:「我喝 咖啡我人暈暈的,哪裡有辦法洗澡」,但偵訊時,她又說被 告丙○○叫她去洗澡,洗完澡叫她去泡咖啡,勘驗筆錄中也 講說:「對,我洗澡,我說我很熱,我就去洗一下」、「泡 澡好了再來喝」、「我跟你講,我們泡澡一起嘛」,表明跟 被告丙○○一起泡澡,這個講法就跟被告丙○○的講法一樣 ,當初是被告丙○○先進去,甲女才跟著進去,兩個人在浴 池中嬉戲1個多小時,才出來發生性行為。甲女就泡澡部分的 說法也是互相矛盾的。④到底發生性行為的時候甲女有沒有 意識?甲女的一個講法是說「我不知道他做什麼,我清醒了 以後,我跟他說你給我喝什麼?」,辯護人當初有問她說「 你喝了兩口之後就不省人事了嗎?」,甲女說「對」。可是 在勘驗筆錄中甲女又說「很嗨很嗨,我不是暈」。如果是很 嗨,代表精神很亢奮,她也說不是暈,但前面又講說她喝了 兩口就意識不清楚,完全不知道什麼事情,這部分在她描述 當初她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的細節裡面,又講說被告丙 ○○生殖器硬不硬?有沒有戴保險套?有沒有抹乳液?這個 細節她又講的很清楚,所以顯然發生關係的時候她的意識是 清楚的,可是在她的歷次說法裡面又講說喝完以後她就不省 人事,醒了以後才發現被告丙○○去脫她的衣服,所以我們 認為甲女講法完全不實在,反反覆覆的,故甲女所為指述並非



事實等語。
伍、經查:
一、依照○○汽車旅館104年8月4日及5日之住宿旅客名單所示( 見偵5026卷第73-74頁),被告丙○○係在104年8月4日21時 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甲女一同進入該 汽車旅館,打算休息3小時,又在翌(5)日0時26分許,延 長住宿時間。
二、甲女於歷次偵訊時證述:在進入○○汽車旅館後,被告丙○ ○有拿出內含不明成分之咖啡包讓甲女沖泡,兩人都有喝, 之後兩人發生性交行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66-174頁), 被告丙○○於104年8月12日偵訊時亦坦承在卷(見他卷第18 4-185頁、偵5026卷第71頁),此部分兩人的陳述互核一致 ,應足採信,堪認被告丙○○甲女在喝過咖啡包之後有發 生性交行為。被告丙○○於審理時辯稱:當時其陰莖無法勃 起,所以根本沒有插入甲女陰道云云,不足採信。三、依甲女歷次偵訊時所為證述:被告丙○○甲女要進入○○汽 車旅館時,表示要捧甲女的場,甲女並不同意,只願陪同被告 丙○○入內聊天,入內後卻經被告丙○○勸誘而喝下咖啡包 飲料,因而被被告丙○○姦淫,事後也收取被告丙○○給的 金錢等節(甲女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67、172、175、179-180 頁)。就收取金錢一節,甲女之意,其事後收取被告丙○○ 給的金錢,應是賠償金之性質,並非性交易代價。從而,本 案爭點在於,被告丙○○是否邀同甲女進入○○汽車旅館聊 天,而對甲女下藥性侵?經查:
(一)甲女關於自己有無洗澡、如何脫衣服的說詞前後不一: 甲女於104年8月12日偵訊時證述:(是他脫妳的衣服,然 後用他的陰莖插妳的陰道是這樣子嗎?)不是。我喝完, 我頭暈暈,我說很熱我先洗澡這樣子,他這樣子跟我聊, 就摸來摸去這樣子。(洗完澡,妳就脫光衣服出來?)對 啊。(然後丙○○就自己脫光衣服?)嘿啊。(所以妳當 天是自己有意思想要跟他發生性行為嗎?)我頭暈暈的, 我不知道這樣子。(可是妳不是說妳要去洗澡?)對,我 洗澡,我還沒有洗澡我有喝一點,我頭暈暈,我說我很熱 ,我就去洗澡洗一下,我頭暈暈的這樣子。(為什麼妳會 想要自己脫光衣服出來跟他做愛?)我有圍1個毛巾啊。 (所以是丙○○自己把妳的毛巾拉掉的嗎?)嘿啊。我還 問他為什麼毛巾要拿掉?(見原審卷二第168-169頁)。甲 女於104年12月28日偵訊時則改稱:我喝咖啡下去頭暈暈 的,我不知道什麼了,之後我清醒起來,我感覺我衣服全 部脫了。(可是那時候妳是暈了,還是很嗨很嗨?)很嗨



很嗨,我不是暈。(所以沒有暈過去?)對,嘿。(變得 很想做那件事是不是?)對。(阿很想做,然後勒?他自 己就脫光光?)對阿,他幫我脫衣服阿,他自己也脫阿。 (頭會暈暈的,然後呢?妳知道他在跟妳做那件事情的時 候,妳發現他在摸妳的時候,妳有反抗嗎?)對,他有摸 我,我穿衣服嘛,他說我幫妳脫衣服,我說為什麼要脫, 他說妳脫一下等一下妳很熱啦,我頭暈暈這樣子,我說好 啦我躺一下,你不要摸我好不好,他幫我脫衣服這樣子( 見原審卷二第172、174、176頁)。於105年2月5日偵訊時 檢察官請被告丙○○甲女當面對質,檢察官問甲女:「妳 是在什麼時候喝的?他去泡澡的時候喝的嗎?」,甲女稱 :「沒有,泡澡好了再來喝,還有泡澡裡面喝的這樣子」 ,被告丙○○稱:「沒有吧,我泡完澡我想喝就沒咖啡喝 了阿」,甲女稱:「我跟你講,我們泡澡一起嘛(被告丙 ○○稱:「對」),泡澡喝,還沒泡澡喝」,檢察官問: 「沒還泡澡之前有喝?」,甲女稱:「對,泡澡完繼續喝 」(見原審卷二第178頁)。但甲女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自 己沒有泡澡(見原審卷二第83頁)。據上,可見甲女對於 自己是否有洗澡,是自己脫衣服、還是被被告丙○○脫掉 衣服的說詞都前後不一,甲女甚至還曾表示自己當時有與 被告丙○○一同泡澡。這些攸關甲女是否有同意與被告丙 ○○性交的重要情節,甲女所為證述確有明顯瑕疵,則甲女 如果自始不同意與被告丙○○性交,何以與被告丙○○一 同泡澡,如此實難令人相信甲女只是答應要與被告丙○○ 「單純聊天」而已。
(二)甲女本案遭警方調查一事,對被告丙○○心有不滿: 甲女於105年2月5日偵訊時與被告丙○○對質時稱:「我不 要跟你講那麼多,你還跟人家來我家,我沒有告你這樣」 ,被告丙○○稱:「怎麼會我叫人家去抓妳的」,甲女稱 :「嘿阿,ㄟ,你騙我出來的,我沒有告你這樣子,我可 以告你這樣子,你騙我家裡出來ㄋㄟ,警察抓我,我沒有 告你這種事情,我家裡為什麼你叫我出來,我可以告你你 知道嗎,我不會告你這樣,我如果你騙我出來,警察抓我 的,這樣我可以告你,我在家裡ㄋㄟ,如果我做事情警察 抓到沒關係」(見原審卷二第179頁)。甲女於原審時亦證 述:(妳後來是怎麼被警察帶去警察局作筆錄的?)後來 是他騙我出來的,隔幾分鐘在我門口,他騙我出來,沒有 講什麼,我出來他們抓我去警察局這邊。(所以妳覺得妳 被丙○○騙出來的?)對。(那妳會生氣嗎?)會阿,哪 裡不會。我沒有什麼事情,幹嘛叫警察來抓我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88-90頁)。可知甲女對於其遭警方帶回警局調查 一事,認為是被被告丙○○所害,因此對被告丙○○十分 不滿,則甲女也不無可能挾怨而誣陷被告丙○○。陸、綜上所述,雖然被告丙○○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有拿內含 不明成分之咖啡包飲料給甲女飲用,並與甲女性交,惟甲女關 於自己有無洗澡、如何脫衣服的說詞又前後不一,甚至表明 自己有與被告丙○○一起泡澡,佐以甲女在本案遭警方調查 一事,對被告丙○○心有不滿等情,則被告丙○○辯稱是與 甲女合意性交,尚屬有據,被告丙○○是否係故意趁甲女飲用 前述咖啡包無力抵抗之際對甲女性交,則有可疑。茲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丙○○ 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自應諭知被告 丙○○無罪。
柒、原審因以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丙○○ 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略以:甲女因飲用被告提供內含不明成分之咖啡包後 ,已陷於不能抗拒之情況,甲女於原審已指證甚詳。甲女雖於 偵查中證稱有與被告一同泡澡等語。然妨害性自主罪章係保 障被害人對於性之自主同意權,縱使甲女有同意與被告一同 泡澡,然亦無法推論甲女主觀上有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甲 女之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雖非完全一致,但甲女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證述因飲用被告提供之咖啡包後,始與被告為 性交行為乙節,係出自甲女自己明確陳述。甲女雖因本案遭警 方調查一事,對被告心有不滿,然依甲女於偵查及審理之證 述可知,被告於載甲女進入汽車旅館前,並未表示要與甲女從 事性交易,且甲女也未答應要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甲女主觀上 認為被告身為老闆,不可以與小姐有性關係。是本案被告係 利用甲女因飲用加有不明成分之咖啡而辨別能力顯著減低、 行動能力受限、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竟仍對甲女為性交行 為,核被告所為,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等語 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惟查:雖然被告丙○○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有拿內含不明 成分之咖啡包飲料給甲女飲用,並與甲女性交,惟甲女確有對 被告丙○○心有不滿,且甲女與被告丙○○是合意性交,並 非全無可能。而甲女既從事性交易,不因是否老闆而有不同 ,所稱其主觀上認為被告身為老闆,不可以與小姐有性關係 ,亦屬無據。檢察官上訴理由,前揭理由均有說明。原判決 綜合前揭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 而為判斷,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難以認係犯有刑法第22



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且事證堪謂已臻明確。檢察官未審酌前揭犯罪要件 ,又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以上開理由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38條之2第1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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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