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駿
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孝全
指定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
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共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甲○○犯共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乙○○、甲○○與代號0000-000000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關係。乙○○、甲○○、A女及 A女友人陳○璇、張○毅等人,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凌晨 2 時許在址設嘉義市○○路000 號「合家歡KTV 」為A女提 前慶生之慶生活動結束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張○毅及乙○○返家,乙○○、甲 ○○2 人於先送張○毅返回嘉義縣○○鄉住處後,在駛往嘉 義縣○○鄉A女住處(地址詳卷)途中,於行經嘉義縣○○ 鄉○○村00○00號附近時,因A女酒後想吐,甲○○遂停車 讓A女開車門嘔吐及休息。詎甲○○、乙○○見有機可趁, 由甲○○對在後座之乙○○使眼色,暗示可一同對A女為強 制性交行為後,基於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乙○○隨即 以手撫摸A女大腿內側及胸部,雖A女以腳踢及手擋等方式 表達拒絕之意,並稱已有男友,請乙○○不要亂來,乙○○ 仍不予理會,將A女推倒在後座,脫掉A女之外褲、內褲及 胸罩,親吻A女胸部,此時A女之胞妹適來電欲詢問A女是 否平安返家,A女從包包內取出行動電話欲接聽時,乙○○ 旋將A女之行動電話及包包取走,再將該行動電話與包包交 給駕駛座上之甲○○,由甲○○將行動電話關為靜音模式後 不予理會,乙○○並抓住A女的右腳,A女雖腳踢掙扎,但 仍遭乙○○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 得逞。乙○○對A女為強制性交後,隨即告知甲○○:「換 你了」,甲○○乃從駕駛座移至後座,並口頭詢問A女是否
願意發生性行為,A女明確表示不願意,乙○○在旁催促甲 ○○「快一點」,甲○○即掏出其陰莖並強壓A女頭部迫使 A女對其口交,再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 。嗣A女返家後打電話向陳○璇吐露上情,經陳○璇勸說前 往醫院驗傷,經醫院通報社會局,由社工人員陪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 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 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 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 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就被害人之姓 名、住址等相關資訊,均僅記載代號或簡稱(詳細資料均詳 卷)。
二、證人陳○璇於警詢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璇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乙○○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檢察官並未 證明上開筆錄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例外規定 ,依前揭規定,本院認為證人陳○璇於警詢之陳述部分,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但得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94年度台上 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開證 據能力之爭執外,公訴人、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 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98 頁);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 揭時間為A女提前慶生後,由被告甲○○駕車搭載A女、乙 ○○、張○毅返家,於張○毅先下車,前往A女家途中,於 嘉義縣○○鄉○○村00○00號附近時,趁A女開車門嘔吐之 際,被告甲○○先向乙○○使眼色後,旋未經A女同意,由 乙○○先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嗣再由被告甲○○與A女發 生性交行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性交犯行,辯 稱:其係趁A女酒醉,對A女為性侵害,應係趁機性交,而 非強制性交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A女 於途中已有下車嘔吐之情,可推論其先前喝酒之量甚多,所 以才會一上車立即感到身體不適需急於路邊嘔吐,故而A女 已達到酒醉之狀態。㈡一般女性對於陌生男子性騷擾或性侵 等越軌行為均會立即反抗、閃避,避免被進一步侵害,惟A 女於車上非但無反抗之客觀舉止,反而讓被告等人順利退去 其身上衣物、親吻、口交、二人性器官插入得逞,更足以證 明A女酒後上車時,已達不能抗拒之泥醉狀況。㈢A女遭性 交之地點係位於馬路邊,被告等人必已觀察到A女此時已酒 醉不堪、喪失意志,方可能如此大膽妄為。㈣A女於車上時 手上即握有手機,A女對於乙○○取走手機並無做出任何抵 抗行為,原因即係A女因酒醉已達全身無力抗拒,已呈現泥 醉之狀態。㈤被告甲○○有將其性器官放入A女口中約二、 三分鐘,命A女對其口交,若A女真係意識清晰僅需緊閉嘴 巴,便可讓生殖器無法進入口腔,足見A女當時已達泥醉之 程度,否則豈有連緊閉嘴巴之能力均欠缺之理。㈥案發當時 車子停放於路邊,車門並無鎖上,而當甲○○將生殖器曝露 在A女眼前,A女僅需奮力一咬即可讓甲○○倒地不起,而 借此機會奪門而出向外大聲呼救,A女當下為何無法認識到 此難得脫逃機會?必定自身酒醉程度已達爛醉如泥且不能或 不知抗拒之程度。㈦A女案發時已達酒醉程度,於酒後失憶
下,對於車上所發生之經過是否能記憶如此清晰,實令人懷 疑。因此被告甲○○應成立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 罪,而非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云云 。
二、經查:
㈠於105 年1 月12日凌晨2 時許在址設嘉義市○○路000 號「 合家歡KTV 」為A女提前慶生之慶生活動結束後,由被告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張○毅 及被告乙○○返家,迨張○毅先行下車返回嘉義縣○○鄉住 處後,在駛往嘉義縣○○鄉A女住處途中,於行經嘉義縣○ ○鄉○○村00○00號附近時,未經A女同意,由被告乙○○ 先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嗣再由被告甲○○與A女發生性交 行為之事實,為被告二人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 指述在卷(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12至17頁,原審卷第 183 至189 頁),及現場照片、臺中榮總嘉義分院A女急診 病歷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3至58頁、第64頁彌封袋),上開 事實應可認定。另由證人A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 在警局說乙○○在車上有對伊毛手毛腳,是在伊本次停車嘔 吐的時候,是在張○毅離開後等語(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 第18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在伊對乙○○使眼色後,乙○○才對A女毛手毛腳等語( 見原審卷第155 頁),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在A女於 嘉義縣○○鄉○○村00○00號附近開門嘔吐前,於途中,已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有撫摸A女大腿內側跟胸部之行為, 容有誤會。另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件係伊將 A女之行動電話關為靜音模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 是公訴意旨認為係被告乙○○將A女之行動電話切換成靜音 模式,亦有誤會。
㈡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係88年4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立 法理由以原條文中的「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 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搏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 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因此條 文中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僅屬例示性質 ,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概括之。所謂「違反意願 之方法」而為性交,不以與「強暴、脅迫、恐嚇」之強制手 段相當為必要。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 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與之相當,因此,性交行為,祇須行為 人施用上開手段而於違反被害人性意願之情況下為之,即與 本罪所定之要件相當,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已使被害人 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之成
立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姦淫罪,所謂相類心神喪失之情 形,係指被害人雖非心神喪失,但受姦淫時,心意模糊,既 無同意姦淫之理解,又無抗拒姦淫之能力,如昏暈、酣眠、 泥醉等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因此,解釋上,於行為人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時,倘被害 人已經明確表達拒絕之意,即屬刑法上強制性交罪之處罰範 疇,僅有於被害人處於無從表達意願之無助狀態,行為人於 欠缺同意之情形下對其性交,始依刑法上乘機性交罪加以處 罰。
㈢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在KTV 內有飲 酒,因為喝醉比較沒有力氣推開乙○○,坐起身等語(見警 卷第6 頁,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180 至181 頁、第190 頁 ),然亦證稱:伊當天雖然酒醉,但因為途中有嘔吐過,伊 意識是清楚的,車上有誰、伊被侵害的過程,伊都知道。伊 還有力氣,並非全身無力,伊過程中有大力推、踢乙○○, 只是因為喝酒所以沒有平常這麼大力,伊也有明確表達不願 意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181 頁、第 184 頁、第186 頁、第194 頁、第203 頁)。復觀諸證人A 女歷次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能明確證稱案發當時意 識清楚,知悉友人張○毅先下車,於嘉義縣○○鄉○○村00 ○00號附近停車嘔吐後,先遭被告乙○○推倒在後座,復遭 脫掉外褲、內褲、胸罩、親吻胸部後對之性侵害,期間A女 胞妹來電,行動電話遭乙○○搶走,嗣後換被告甲○○先強 壓自己的頭部對他口交,再將生殖器侵入自己的陰道等情( 見警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偵卷第14至18頁,原審卷第18 2 至187 頁、第193 至197 頁),顯見A女未達意識不清、 無法明辨周遭事物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程度;參以,證人A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車上有跟張○毅聊天,偶而滑手機 ,事後伊有跟甲○○指示怎麼開車回伊家的路。甲○○把車 子停在伊家附近,伊是自己一個人抱著超過一公尺的泰迪熊 走路回家,沒有人攙扶,伊也沒有跌倒或撞到東西等語(見 原審卷第195 至196 頁、第198 頁),核與證人陳○璇於偵 訊時證稱:伊當天要離開KTV 時,見A女當時意識清楚,還 跟伊說到家時跟A女說,伊約凌晨1 、2 點回到嘉義市的租 屋處,凌晨3 點多接到A女電話,A女一直哭,說在回家路 邊被性侵了,因為伊跟被告二人不熟,A女先跟伊說被告二 人的長相還有他們在包廂的位置,A女說自己當時意識清楚 ,A女有抗拒,但是被告二人硬要等語(見偵卷第22頁); 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有印象在車上
A女有跟張○毅聊天,A女的精神狀況看起來正常,事後伊 等送A女回家到她家巷口,A女自己下車,拿自己的東西回 家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稱:A女當天在車上大部分的時間都在用手機打字 或是講電話,事後要回A女家,A女有跟伊報路,開到A女 家附近後,A女是自己下車走路回家,沒有跌倒,也沒有撞 到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第159 至160 頁、第 162 頁),大致相符,更徵證人A女證稱伊當日雖有飲酒,然伊 意識清楚,亦非全身無力、不醒人事乙節,應可採信。至於 被告甲○○於審理時證稱:A女上車時表情看起來很累,A 女在包廂內已經喝茫了,A女在車上沒辦法正常跟旁人交談 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至152 頁),然其亦證稱:伊所謂A 女在車上不能正常交談,是指伊看到乙○○跟A女聊天時, A女沒有辦法很明確的講出來,有點喝醉,句子斷斷續續不 完全,也回答的比較慢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顯見A 女縱有醉意,仍可與旁人交談,並非完全無意識、癱軟完全 失其力氣類似身心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且如前述,被告甲 ○○並不知道A女住家詳細方位,是依A女報路才能開到A 女家附近便利商店讓A女下車,且A女下車後是自己抱著 1 隻超過一公尺的泰迪熊玩偶自己走回家等情,業經被告甲○ ○自陳甚明(見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156 頁、第159 至16 0 頁、第162 頁),核與A女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 194 至196 頁),設若A女已達無意識之泥醉狀態,如何還 能自己報路指揮行車路線,且還有力氣自己抱著大型玩偶如 常走回家?是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A女當時因酒醉意識 模糊、神智不清,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㈣另證人A女對於被告乙○○對伊性侵時,將伊行動電話取走 後,不清楚是由何人轉為靜音模式,及被告甲○○對伊性侵 時,被告乙○○所在位置,固與被告甲○○、乙○○所述不 同,惟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 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 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特別是很多 事件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等既非特意等待 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 。況且,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當下,勢必慌亂緊 張、甚至六神無主。是證人A女前後數次指述遭被告二人性 侵害過程之重要基本事實既無兩歧,縱A女事後於原審審理 時對於何人將自己的行動電話轉為靜音模式及就被告甲○○ 對自己性侵時,被告乙○○實際所在位置為何等枝微末節, 或因當下慌亂害怕未能清楚記憶,抑或隨著時間經過而混淆
,仍屬合理。被告甲○○之辯護人徒以證人A女就前開無礙 整體指訴情節認定之細節證述內容略有記憶不清或無法確認 為由,遽認證人A女於案發時係因意識模糊才會記憶錯誤或 毫無印象,亦不足採。又A女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乙○ ○把伊胸罩解開親吻伊胸部時,伊妹妹打電話來,乙○○將 行動電話搶走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14頁),於原審 審理時,接受辯護人詰問時,雖證稱:手機響的時候,乙○ ○只是靠近伊,沒有做什麼事情,當時乙○○還沒有掀開伊 胸罩等語(見原審卷第188 頁),固前後有所不一致,惟經 原審補充訊問A女時,A女已證稱:「(問:你在偵查中說 ,乙○○把你的胸罩解開、親你的胸部,接下來你妹妹打電 話來,乙○○才把你的手機搶走,但是跟你剛剛回答律師是 在還沒有開始對你毛手毛腳之前就先搶走手機,究竟哪個部 分比較正確?)應該是偵查中講的比較正確,因為距離案發 時間比較近,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98 至 199 頁)。是被告乙○○搶走A女行動電話之時間點,應係在脫 掉A女胸罩並親吻A女胸部之際,併此敘明。
㈤加以,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有口 頭跟被告二人明確表示不願意,也有用手推跟腳踢乙○○, 伊有推甲○○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14頁、第15頁、 第17頁,原審卷第183 至184 頁、第186 頁、第188 頁), 且被告乙○○坦承:過程中A女有說不要等語(見警卷第12 頁,原審卷第48頁、第91頁),被告甲○○坦承:伊有聽到 乙○○問A女要不要跟乙○○發生性行為,A女說不要,伊 押A女的頭叫A女對伊口交時,A女有說不要等語(見警卷 第14頁,偵卷第31頁、第34頁,原審卷第55頁、第91頁)。 更證證人A女當時雖有酒醉情形,惟對於周遭事物仍有感知 能力,且可以言語或動作表達其意願,顯然未達不能或不知 抗拒之意識喪失狀態。被告二人不顧A女明示拒絕之意,對 A女為性交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及判決意旨,客觀上自屬違 反A女意願之強制手段,亦可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強制性交之 犯意。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案發時之情狀應符合刑 法上乘機之要件等語,容有誤會,委無可採。至於被告乙○ ○雖供稱:在性侵過程中,A女沒有抵抗之動作云云,被告 甲○○證稱:乙○○與A女性行為時,A女沒有抵抗之動作 ,沒有力氣反抗等語,然此與證人A女前揭證述不符,已難 採信。且依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跟A女發 生性行為時,伊在滑手機,沒有一直看乙○○跟A女等語( 見原審卷第155 頁),其既未全程注視A女與乙○○性交過 程,則其前揭證稱A女沒有抵抗之動作,沒有力氣抵抗云云
,自難憑採。另按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79年通過「消除對婦 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 in atio 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以下 簡稱CEDAW ),並在西元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 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 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 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 方面享有平等權利。此一公約可稱之為「婦女人權法典」, 開放給所有國家(state )簽署加入,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 ,全世界已有187 個國家簽署加入。我國行政院爰於95年 7 月8 日函送公約由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於96年1 月5 日議 決,2 月9 日由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而「CEDAW 委員會 」在審議Kare n Tayag Vertido v .Philippines 乙案中, 特別關注司法機關在審理性侵害案件中對性別問題的敏感性 程度,強調「實際抗拒」不是確定性侵害案件的要素,性侵 害構成對人身安全和身體完整權的侵犯,其關鍵要素是「缺 乏同意」,且不應因婦女未實際反抗強行的性行為而假定她 已經同意(CEDA W/C/46 /D/18/2008)。被告甲○○之辯護 人雖辯護稱倘A女有意識,為何不抵抗、掙扎,或直接朝被 告之下體攻擊以利逃脫云云。惟我國刑法強制性交罪之立法 理由載明:「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 ,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 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足見「違反被害人意願」乃我國刑法強制性交罪是否成立之 關鍵因素。查被告二人係深夜凌晨假藉要載A女返家途中, 利用A女身體不適嘔吐空檔之際,在車內對之加以輪姦等情 ,業經認定屬實,難以苛責A女孤身一人對被告二人突然在 車上對其輪姦之狀況,能適時及正確反應;況刑法並未要求 性侵害之被害人必須冒著生命、身體之危險抵抗加害人,僅 需被害人明確傳遞出不願與加害人進行性交行為之訊息且為 加害人所知悉,而加害人仍執意施以強制手段違反被害人之 意願對其性交,即構成強制性交之犯罪,至被害人在性侵害 過程中是否有抵抗受傷,僅為判斷加害人是否確實違反被害 人意願並施以強制手段之情況證據之一,非謂被害人未受傷 即無強制性交之事實,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不僅忽 略本件被告二人犯行並未得被害人A女同意之關鍵事實,亦 與上述CEDAW 之精神有違,而不足採。
㈥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 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 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 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 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 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㈦查被告乙○○供稱:當時A女在車旁嘔吐,甲○○突然叫伊 ,對伊使眼色,伊知道甲○○的意思是要不要一起對A女性 交,伊就趁A女坐回車上時脫下A女褲子對A女性交得逞, 伊結束後有對甲○○說「換你了」等語(見警卷第12頁,原 審卷第47至48頁、第92頁);核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A女開車門嘔吐的時候,伊有用右手比乙○○,再比 A女,再抬頭用下巴指向A女,暗示乙○○要不要一起對A 女為性交,乙○○就開始對A女毛手毛腳,原先伊就想說讓 乙○○先跟A女為性交行為,然後再換伊。乙○○結束後, 有跟伊說「換你了」。伊是因為心理有點害怕,想要找乙○ ○一起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至154 頁、 第158 頁、第160 頁、第163 頁、第165 頁)相符。是以, 被告甲○○、乙○○事前相互間已有共同輪流性侵害A女之 默示意思聯絡,殊屬明確。再者,依證人A女證述:乙○○ 把伊胸罩解開,親伊胸部時,伊妹妹有打電話來,要問伊是 否平安到家,但是乙○○把行動電話搶過去,伊用力要搶回 來,沒有拿好,行動電話就掉在腳踏墊上,乙○○就把行動 電話拿走,伊叫乙○○還給伊,但是乙○○不還,還拿去前 座。後來換甲○○對伊性侵時,乙○○還叫甲○○快一點。 性侵結束後,被告二人才載伊回家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 卷第14頁,原審卷第187 至188 頁、第198 至200 頁),及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過程中A女的行動電話有響 ,乙○○把A女的手機拿走,交給伊,伊就關成靜音模式放 在駕駛座的擋風玻璃,A女有說要接電話,伊覺得乙○○把 行動電話拿給伊是不想讓A女接電話。伊在乙○○對A女為 性交行為時沒有開車是因為想說這樣比較方便伊等兩人跟A 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第161 至162 頁、 第164 頁、第166 頁)。被告甲○○、乙○○於被告乙○○
對A女為性交時,聯手取走A女行動電話,被告甲○○並將 車子熄火靜止,顯在排除其等二人為強制性交犯行時可能發 生之障礙,以促成本次強制性交犯行順利實現,而分擔行為 之一部,且被告甲○○於被告乙○○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 時,鎮定自若,未有加以阻止之舉,被告乙○○結束後亦有 催促被告甲○○儘速與A女完事,則自被告乙○○及甲○○ 之行為觀之,足認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酌上開所 述,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㈧又被告二人雖未直接討論或商量要對A女強制性交,過程中 亦未具體言明,惟由被告乙○○、甲○○前揭互相配合之舉 動,顯然彼此間均早已心知肚明,而無必要出言詢問至明。 至於被告甲○○雖曾出言向被告乙○○表示「如果人家不要 就不要勉強」,惟勸阻無效後,於被告乙○○性侵A女過程 中,既未出手阻止,且有與被告乙○○聯手搶走A女之行動 電話等參與被告乙○○強制性交犯行,已如前述,自不能以 被告甲○○曾出言表示「如果人家不要就不要勉強」等語, 即遽認其等係各自起意。另被告甲○○於被告乙○○表示「 換你了」時固有所遲疑,惟經被告乙○○催促後仍繼續對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自不影響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並實行犯 罪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且依被告甲○○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本來就有對A女性交的想法,只是讓乙○○先 而已,不是因為乙○○說「換你了」,才有意思要對A女性 交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益徵被告甲○○並非在被告 乙○○對A女性侵害結束後,對其稱「換你了」等語,始臨 時單獨起意對A女強制性交甚明。足認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強制性交之事 證已臻明確,渠等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輕度智能障礙,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第85頁),嗣經原審委請臺中榮 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其結果為「綜合被 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 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及精神狀態檢查 所得資料判斷被告非重大精神疾病患者,具輕度智能障礙,
於犯案當時有飲酒且可能有部分程度的酒醉,推測其無認知 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的情形,仍具有辨識其行為不當之 能力,然而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有顯著減 低之情形)」,有該院106 年1 月5 日中總嘉精字第105250 1257號函暨所附被告乙○○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13 至219 頁)。參以被告乙○○於警詢、原審審理時 對於本案發生情節尚能清楚陳述,且行為時能自行脫下A女 褲子、胸罩,對A女為強制性交等情,及其自承案發時因飲 酒而酒醉(見偵卷第45頁反面,原審卷第48頁),顯見被告 乙○○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有因輕度智能不足,再加上 酒精干擾影響,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而較普通人之平均程 度顯然減退之情形,惟應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而僅達前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 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乙○ ○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 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科刑時, 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自應以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可憫恕之情狀較 為明顯者為條件,亦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之修正理 由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以輪姦方式,對被害人A女為 強制性交,此乃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二人以上共同強 制性交罪之典型行為,而立法者考量犯強制性交罪而有此情 形者,較普通強制性交罪惡性更為重大,遂立法加重處罰, 故從法規範體系觀察,被告二人此種行為猶須加重其刑,何 有情輕法重之理。再者,被告二人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以 輪姦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方式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不僅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守法觀念,且嚴重戕害A女身心健全 發展,參以被告二人雖與A女為朋友關係,犯後分別已與A 女達成和解(被告乙○○部分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已 全部給付完畢;被告甲○○為8 萬元,僅給付1 萬4 千元 ) ,然被告甲○○於原審即一再拖延,迄今仍未給付餘額分文 ,顯然被告甲○○係利用與A女為舊識機會,先佯予和解, 其後見原審已依刑法第59條對其酌減刑度,即放任不理,犯
後態度實為惡劣,兼以本件係被告甲○○提議而起,犯後仍 飾詞卸責,難認被告甲○○於本案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另被 告乙○○為本件性侵害的犯行,經前開減輕其刑後,已無情 輕法重之嫌,實無法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輕被告二人之刑 ,併此敘明。
叁、原判決撤銷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二人犯共同強制性交罪之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 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既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就 被告乙○○所犯之罪減輕其刑,惟就被告乙○○有無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未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加以審酌 並說明有無施以監護之必要,即有未洽;㈡被告甲○○之犯 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事由,業如前述,是原審就被告甲○○ 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難謂允當。從而被 告乙○○上訴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另 被告甲○○則以其僅成立乘機性交罪為由,因而均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即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然僅為滿 足一己私慾之犯罪動機,竟以輪姦之犯罪手段違反A女之意 願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守法觀 念,嚴重戕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參以被告二人與A女為朋 友關係,其等犯後已與A女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不得閱覽卷第5 至15頁),取得A 女原諒,被告乙○○已完全給付賠償完畢,被告甲○○僅部 分履行對A女之賠償,兼衡本件係被告甲○○提議而起,犯 後仍飾詞卸責及被告乙○○已坦認犯行之各自犯後態度,暨 被告乙○○自述:專科畢業、未婚、受僱從事飲料店工作, 月入約3 萬元;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未婚、與母親 及姐姐同住,現從事殯葬業,月入約3 萬多元之智識、經濟 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 示之刑。至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然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受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本件被告二人 之宣告刑均為2 年以上,是本件罪刑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自不得諭知緩刑。又本件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因適用 刑法第59條不當,業經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此為判決適用法 條不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 保安處分專章(總則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 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 全。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本文規定:「有第19條第 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 5 年以下」。上開法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 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 ;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 19條第2 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 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 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次按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依刑法第87條之規定,係授權 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 ,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