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政輝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
侵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曾至位於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3 段之某酒店(酒店 名稱及地址均詳卷)消費,因而結識於該處工作之代號0000 -000000 號女子(民國84年10月生,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該女身分之資訊,故該女 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104 年12月22日晚間 11時許,乙○○與友人蔡孟哲一同前往上開酒店消費,由乙 ○○點甲○坐檯陪酒及鎖檯,蔡孟哲則未指定小姐,由其他 不詳姓名之小姐陪同並每30分鐘轉檯1 次,乙○○即與甲○ 、蔡孟哲及另外轉檯陪酒之女子在上開酒店包廂內飲酒聊天 ,甲○並漸有酒醉跡象。迨翌日即104 年12月23日凌晨2 時 許,因消費時間將盡,乙○○提議帶甲○出場(俗稱勾出) ,斯時甲○已酒醉至無法正常行走,遂由乙○○以左肩背甲 ○之皮包、右手提甲○之高跟鞋、左手環抱赤腳之甲○之方 式,扶持甲○離開上開酒店並坐上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詎乙○○見甲○已因酒醉意識不清,竟心 生不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甲○載往位於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汽車旅館」,而於同日凌晨2 時17分許至5 時間之某時,在「○○汽車旅館」212 號房內 ,利用甲○因酒醉意識模糊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脫下甲 ○所著衣物後,先以手撫摸甲○之胸部,再以其性器進入甲 ○之性器內,以此方式乘機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甲○ 於同日凌晨5 時許後清醒時發覺自己全身赤裸,情況有異, 乃先後以行動電話及「微信」通訊軟體向友人李○柔及黃○ 霖(姓名均詳卷)求助,並由黃○霖駕車至「○○汽車旅館 」接送A女前往警局報案,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所謂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 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甲○係本案之被害人,為免 揭露或推論出甲○之身分,就被害人甲○之姓名以代號表示 ,並就其友人、同事姓名、上班地點及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予以適當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柔、黃○霖於警詢中之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及其 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李○柔、黃○霖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1頁),復查無證人李○柔、黃○霖警詢之陳述 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㈡按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 者,固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證人就其本人 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則得採為 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證人黃○霖、李○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中,有關證人甲○所指述之事發經過部分,因非證人黃○ 霖、李○柔親自見聞之事,伊等所為轉述固屬傳聞證據;但 有關證人甲○曾對伊等告知事發經過等情節,則屬證人黃○ 霖、李○柔親自經歷見聞之事。且因證人黃○霖、李○柔於 陳述前均業經具結,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伊等所為曾聽聞證人甲○告知 事發經過部分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 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1-93 、29
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且本院於 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 已受保障,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 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其 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
㈣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乙○○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曾因至上開酒店消費而結識告訴人 甲○,並於104 年12月22日晚間11時許,再與友人蔡孟哲一 同前往上開酒店消費,由其點告訴人甲○坐檯陪酒及鎖檯, 其並與告訴人甲○、蔡孟哲及其他轉檯陪酒之女子在上開酒 店之包廂內飲酒聊天,迨翌日凌晨2 時許消費時間將盡,其 帶告訴人甲○出場,之後由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搭載告訴人甲○前往「○○汽車旅館」投宿於212 號房 ,其曾在上開房間內撫摸告訴人甲○之胸部,並以其性器進 入告訴人甲○之性器而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係於駕車途中提議 至汽車旅館休息,經告訴人甲○同意後一同前往「○○汽車 旅館」,告訴人甲○當時雖有喝酒,但是沒有完全醉,伊係 經過告訴人甲○的同意才跟她發生性行為云云。二、惟查:
㈠被告於104 年12月22日晚間11時許,與友人蔡孟哲一同前往 上開酒店消費,嗣於翌日即104 年12月23日凌晨2 時許與告 訴人甲○一同離開上開酒店,由其駕車搭載告訴人甲○於該 日凌晨2 時17分許前往「○○汽車旅館」投宿於212 號房後 ,其在上開房間內曾撫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以其性器進入 告訴人A女性器,而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等事實,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稱:曾感受到被告 於上開時、地撫摸伊之胸部、以其性器進入伊之性器內等語 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306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 頁反 面),且有上開酒店電梯口及大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駕車前往「○○汽車旅館」途中之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汽車旅館」入口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旅客付款明細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3
4 頁、第39頁),另有上開酒店電梯口及大門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影片光碟存卷為據,復經原審於105 年9 月13日勘驗該 等錄影畫面內容查明無誤,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6頁反面- 第29頁)。又本件經採證送鑑結果,告訴人 A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陰道深部棉棒及外陰部棉棒檢出同 一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不排除 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乙節,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證報告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5 年5 月4 日刑生字第1050021729號鑑定書可資參 照(見偵查卷第26-30 頁、第72-7 3頁),足見被告確曾於 上開時、地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無訛。
㈡次查,被告對告訴人甲○為上述性交行為時,告訴人A女係 處於酒醉意識模糊不清而無力抗拒之狀態,迨告訴人A女清 醒後始發現情況有異,乃向友人求助並報警處理等情,則據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上開酒店的常客, 事發前約在104 年11月27日伊和朋友到夜店玩遇到被告,因 之前在同一間店彼此有看過,被告跟伊打招呼並要電話,快 到耶誕節時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聯絡伊,被 告於聊天過程知道上開酒店辦耶誕節活動有業績壓力,才提 到耶誕節要到上開酒店的事;104 年12月22日晚間11點多被 告和另1 個男生一起到上開酒店喝酒,只有伊被被告付錢鎖 檯,其他的小姐是30分鐘換1 次,喝酒時他們找伊玩拚酒遊 戲,輸的就要喝1 整杯,後來因為酒店的消費時間100 分鐘 已經到了,被告說要買伊出場,伊當時已經喝到很醉不知道 自己在講什麼了,但伊曾說伊不要跟被告出去;過程中伊記 得伊是被被告扛著出去,就是被告把伊右手放在他的腰,被 告的左手扶著伊之身體把伊帶出去,伊記得被帶到車上,在 車上時伊其實已經醉了,伊就睡著了,但只要在走路的時候 伊都會有一些印象;伊對於從上開酒店樓上坐電梯下來時的 經過沒有印象,是伊出電梯之後,因為伊沒穿鞋子,踩到電 梯的縫隙覺得腳很痛,伊才有清醒一點,知道自己在走路, 然後就整個人被抱上車,伊後來看監視器畫面才知道伊之鞋 子在被告手上;伊不知道被告帶伊去汽車旅館,被告把伊扶 下車,又扶上樓,伊記得伊有感覺在走路,被告把伊丟在床 上,伊當時很醉,也沒張開眼睛,被告突然爬到床上脫伊的 衣服,伊當天穿米色緊身的短袖禮服,被告從上而下硬要將 伊之禮服拉扯下來,並硬扯硬拉伊之內衣褲,伊躺下來時頭 很暈,全身無力,沒有力氣反抗,伊不記得禮服有無破掉, 內衣褲是沒有破;當時伊是感覺被告在扯伊的禮服,但扯不 掉,只扯到肩膀,後來被告的手從伊前面伸到背後,伊已經
沒有力氣,被告就從伊背後把拉鍊拉下來後,把禮服由上往 下整個脫掉;被告扯掉伊之衣物後就開始撫摸伊的胸部,伊 還感覺到被告的生殖器有插入伊之生殖器內,伊只記得到這 裡,後面就什麼都不記得了;伊醒來時全身沒穿衣服,被告 躺在床上睡在伊之右手邊,伊大腿內側跟胸部都有黏黏的分 泌物,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伊找遍房間沒有看到伊之手機, 就包著浴巾下去1 樓在被告車上找到伊的小包包,伊把伊之 包包和手機拿上樓後趕快打給伊朋友黃○霖,要黃○霖趕快 來載伊,因為黃○霖是伊之經紀人,都是黃○霖接送伊上下 班的,伊在等待的過程覺得全身很髒很黏就跑去洗澡,洗完 後把當天穿的禮服、內衣褲等穿回身上,伊洗澡的過程被告 都沒有醒來,伊穿好衣服之後黃○霖到汽車旅館下面,伊就 走出去,伊坐上黃○霖的車就跟黃○霖說伊酒醉到不醒人事 還被帶出去,伊醒來時全身沒穿衣服,黃○霖就帶伊去報案 ;伊一開始要打給黃○霖之前按錯電話打給同事李○柔,伊 就直接跟李○柔講這件事,問她要怎麼辦,李○柔叫伊趕快 報案,伊掛完電話就打給黃○霖;黃○霖大約是在104 年12 月23日上午6 點至6 點半在汽車旅館接到伊,他先載伊回上 開酒店拿伊之大包包等物,因為伊之皮夾、證件都放在大包 包內,衣服和平底鞋也都放在上開酒店,拿完東西後黃○霖 就載伊去報案,伊報案時穿著原本的小禮服,禮服和內衣褲 都由員警收去了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7 頁- 第9 頁反面、 第84-85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以前很常去上開酒 店,伊知道被告綽號叫「阿輝」,不知道被告真名,伊在10 4 年12月22日之前曾跟被告在PUB 不期而遇;104 年12月22 日被告和另1 個人到上開酒店消費,被告第1 次點伊的檯, 伊坐在被告和他的朋友中間,伊好像喝了茶類和加冰塊的厚 酒,伊喝到已經酒醉意識不清楚,伊不記得當天如何離開包 廂,是搭電梯時腳撞到電梯口,發現自己在走路,因為腳很 痛,伊沒有注意看旁邊是何人,其他的事伊不太有印象,都 是伊事後看監視器畫面才知道的,伊也不知道自己為何會打 赤腳;伊到汽車旅館後幾乎都躺在同一定點,伊就酒醉後的 事情都不太記得,但伊對被告拉扯衣服、衣服脫不下來、被 告之生殖器進入等片段有印象,當時伊已經酒醉,頭也很暈 ,沒有什麼力氣反抗,眼睛是閉著的,就是癱在那裡;後來 伊是5 、6 點時在汽車旅館2 樓恢復意識的,伊沒有印象自 己怎麼上2 樓的;伊醒來時伊的衣服都亂丟在地上,被告在 旁邊睡覺,伊覺得著急、心慌,因為身體黏黏的,伊不知道 到底發生什麼事;伊盥洗之後找包包跟手機再打電話,當時 伊已經完全清醒了;伊曾打電話給李○柔,因為李○柔好像
稍微認識被告,伊跟李○柔說整個過程,問她該怎麼辦,李 ○柔叫伊去報警,伊怕被告會醒過來,所以伊講得蠻小聲的 ;當天伊應該是用「微信」通訊軟體打電話請接送伊上下班 的經紀人黃○霖來載伊,伊離開時被告還在睡覺,一開始伊 是慢慢走出去,後來看到黃○霖的車才跑出去,伊當時急著 從汽車旅館出去,也不記得自己有外套放在汽車旅館內,是 後來員警幫伊拿出來的;黃○霖接到伊後,先回上開酒店拿 伊之大包包、平底鞋,之後伊直接去警察局,再去驗傷;伊 在上開酒店上班約有1 年,發生這件事之後伊覺得很丟臉, 就未再到上開酒店上班;伊的財物都是放在大包包裡面,平 常下班伊會換衣服、平底鞋,拿大包包後再離開酒店等語甚 明(見原審卷第91頁- 第99頁反面)。是告訴人A女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對被告於104 年12月23日凌晨在「○○汽車 旅館」房間內,係利用伊因酒醉已意識不清、無力抗拒之狀 態對伊為性交行為等本件犯罪事實之重要情節,均已為明確 而大致相符之指述。
㈢告訴人A女固係立於被害人兼告訴人之地位為上開指述,然 告訴人A女僅係因被告常至上開酒店消費而認識被告,彼此 間並無任何仇隙、嫌怨,難認告訴人A女有何無故誣攀被告 涉犯性侵重罪之動機;且告訴人A女之上開指述內容,尚有 下列證據可互為參照印證,足徵告訴人A女所述確屬信實: ⒈告訴人A女與被告搭乘電梯離開上開酒店之過程中,被告係 以左肩背著告訴人A女之皮包、右手提著1 雙金色女鞋,並 以其左手將告訴人A女夾在腋下抱住之方式,扶持赤腳之告 訴人A女行走;告訴人A女則以右手環住被告之腰部,身體 呈彎曲、頭下垂靠在被告胸口位置之姿勢,隨著被告之步伐 移動等情,有原審勘驗上開酒店電梯口及大門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 第 28頁),故告訴人A女當時雖未泥醉至完全無法步行之狀態 ,但以告訴人A女係由被告扶持步行等與一般人正常行走時 明顯有異之情形觀之,告訴人A女證述伊當時已因酒醉意識 不清,顯非無據。佐以被告既係前往上開酒店消費並點告訴 人A女坐檯,嗣後又帶同告訴人A女外出,則告訴人A女若 於飲酒後尚未達酒醉影響意識狀態之程度,於上開過程中應 會繼續與被告有互相交談、笑鬧之舉動,較屬合理;然上開 勘驗結果中,雖可見被告之友人蔡孟哲、在場之另名女子均 有談笑之動作(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 第28頁),而告訴人 A女卻始終頭部下垂,未見任何回應,實可徵告訴人A女當 時需由被告攬在腋下始能勉強行走,並非一般男女間調笑摟 抱之舉動,係因甲○之意識狀態、行動能力均已相當程度受
酒精之影響而異於正常情形無誤。
⒉又據證人即上開酒店經理穆○芳於偵查中證稱:伊在上開酒 店擔任經理,告訴人A女是上開酒店的公主,104 年12月22 日晚上伊有上班,被告和友人蔡孟哲於該日晚間11時許到上 開酒店消費,被告是一開始就直接鎖告訴人A女的檯,1 節 是1 個人消費100 分鐘新臺幣(下同)2,500 元,啤酒錢50 0 元包括在內,伊印象中被告他們是消費兩節,還開了兩瓶 要另外算錢、比較高級的XR厚酒,其中1 支有喝完,另外1 支沒喝完,啤酒喝多少伊不知道,伊當時的印象是怎麼那麼 會喝,之後被告的消費時間已經到了,但告訴人A女的下班 時間是早上6 點還沒到,被告要把告訴人A女帶出去的話叫 做勾出,要買告訴人A女到下班的時間,1 次就是3 小時6, 000 元;被告帶告訴人A女離開搭電梯時,告訴人A女已經 酒醉了,因為她走路不穩,被告扶著她,告訴人A女沒有講 話,被告跟告訴人A女都有熟,伊想說被告要買她時間到下 班,就讓她下班,當時被告是說要送告訴人A女回家;被告 走到對面銀行領錢付款的時候,伊在泊車檯等被告,當時告 訴人A女已經被被告扶到車上,告訴人A女出包廂後伊沒有 跟她講到話,也沒有到車上看她的狀況,就伊當時所見告訴 人A女就是酒醉了,早上伊才知道被告帶告訴人A女去汽車 旅館,因為告訴人A女經紀公司的人打電話罵伊,問伊說: 「妹妹怎麼顧,顧到出事情?」,伊說:「他們不是彼此都 有熟嗎,我才會讓他買出去。」,伊那時才知道出事了等語 (見偵查卷第37頁- 第3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在上開酒店擔任經理,負責接待客人喝酒及照顧店內小姐, 被告是上開酒店的常客,在104 年12月22日前並未點過告訴 人A女的檯,當時告訴人A女在上開酒店已經上班一段時間 了,告訴人A女在上開酒店時的工作狀況很正常,沒聽說她 和客人有其他糾紛;伊有印象告訴人A女說被被告帶出場後 性侵害的事,當天被告是和朋友2 個人到上開酒店消費,點 2 個小姐,告訴人A女部分有鎖檯,就是被告消費期間告訴 人A女都在包廂內,伊也曾進包廂喝酒聊天,是有酒醉,但 沒有人醉到不省人事、沒有反應的程度;被告的包廂內喝了 2 瓶大瓶的XR威士忌及啤酒,全部都在那邊喝,伊不知道誰 喝比較多;被告消費了兩節,第2 節時間還沒到就說要提前 結束,被告說要載告訴人A女回她家休息,伊有說要安全載 回去;從包廂離開後告訴人A女有自己走也有被攙扶,告訴 人A女自己走的時候步伐算是不穩,到電梯時是被告攙扶她 ,伊沒有印象告訴人A女有無跟任何人說話或交談;被告之 後付給伊的錢包含酒錢、坐檯費、包廂、少爺費用和勾出的
費用,買到告訴人A女下班的時間,當時告訴人A女就是酒 醉,一般小姐若醉到不省人事是不能讓人勾出的,是告訴人 A女跟被告有熟,伊才讓他們出去,伊在上開酒店上班3 年 多,常常看到客人喝醉,所以很會判斷1 個人有無喝醉;告 訴人A女最後可以算趴著、喝掛了的感覺,後來要離開的時 候她沒辦法走,一定要有人攙著,不然她會跌倒無法走路; 當天快天亮時告訴人A女的經紀人就打電話來罵伊,伊也有 責任,因為告訴人A女酒醉就不能出去,當時是因為被告很 久沒有來,來的時候是告訴人A女寫訂桌說他要來伊才知道 ,伊覺得他們兩個有熟識,伊才敢讓他們出去等語(見原審 卷第80頁反面- 第89頁、第90頁反面)。衡之證人穆○芳係 上開酒店之經理,被告則為上開酒店之常客,彼此間並無嫌 隙,自無故為不利於被告之不實證述之動機,是證人穆○芳 關於告訴人A女離開上開酒店時已經酒醉之前揭證述,應屬 可信。雖證人穆○芳未能具體陳述何謂伊所稱之「酒醉」, 然證人穆○芳亦已表明是因伊覺得被告與告訴人A女2 人熟 識,才敢讓他們出去等語,亦足見以證人穆○芳擔任酒店經 理數年之經驗、閱歷,係認告訴人A女酒醉程度已達不適宜 與陌生客人外出之程度,因認被告與告訴人A女相熟始未積 極攔阻,益見告訴人A女證述伊離開上開酒店時已酒醉意識 不清等語,確屬非虛。
⒊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同事李○柔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A女 是伊在上開酒店的同事,被告是客人,伊坐過被告的檯,一 開始伊不知道被告於104 年12月22日晚間跟1 個朋友到上開 酒店,並點告訴人A女的檯及鎖檯之事,是事後告訴人A女 打電話給伊才知道,伊記得是在半夜4 、5 點接到告訴人A 女的電話,她打來伊就聽她講,伊聽到告訴人A女的聲音在 哭,伊就問告訴人A女在哪,告訴人A女說汽車旅館,伊問 跟誰,告訴人A女說她被客人帶出去,伊問為什麼,告訴人 A女說她喝醉了,後續伊不太記得聊了什麼,但告訴人A女 說她是不清楚的情況下被帶出去的,伊和告訴人A女聊了很 久,後來伊叫告訴人A女打給經紀人處理,之後的情形伊就 不太瞭解了,告訴人A女講電話當時是已經醒了在哭,很驚 恐不知所措,在找人求救的感覺等語(見偵查卷第60-61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打電話給伊,一直問怎麼辦, 講話有哽咽的樣子(見本院卷第302 頁)。另證人即告訴人 A女之友人黃○霖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12月23日半夜告訴 人A女是用「微信」跟伊聯絡,叫伊趕快過去「○○汽車旅 館」,伊問是什麼事,告訴人A女只說叫伊趕快過去就對了 ,約10分鐘內伊就到「○○汽車旅館」,伊忘記是用「微信
」或打電話叫告訴人A女出來,告訴人A女跑出來,上車的 時候酒味很重並一直哭,伊不知道告訴人A女為何如此,伊 問告訴人A女怎麼了,告訴人A女不講,伊先開車繞離「○ ○汽車旅館」那裡,隔沒多久告訴人A女情緒較平穩後才跟 伊說她被強姦了,告訴人A女說她是酒醉,不知道為什麼醒 來之後會在汽車旅館裡面,沒有穿衣服,第一時間伊就載告 訴人A女去民權路與金華路口的派出所報案,警察先備案, 伊就載告訴人A女去成大醫院驗傷,去成大醫院驗完傷再去 南門路的警察局找家防官,到那邊伊不能進去就在外面等, 伊還有詢問上開酒店裡的幹部,伊忘記幹部的名字,伊是問 說告訴人A女是自願跟客人出去還是強行被拖出去,伊記得 他們好像回答說他們也沒注意到,他們有疏忽,伊就對上開 酒店很感冒,伊還有向上開酒店要求調閱當天的監視器等語 (見偵查卷第89-90 頁)。衡情證人黃○霖據告訴人A女所 述,雖係告訴人A女之經紀人兼友人,與告訴人A女之關係 較為密切,而證人李○柔僅係告訴人A女在上開酒店之同事 ,被告曾在上酒店消費點證人李○柔的檯,然證人李○柔、 黃○霖與被告均無嫌隙,亦無仇恨,實無刻意附和告訴人A 女所述而故意於具結後猶為不實證述,導致自身擔負偽證罪 責之必要。再者,證人李○柔、黃○霖轉述伊等聽聞自告訴 人A女之案發經過部分,雖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已如前述,惟自證人李○柔、黃○霖上開關於見聞 告訴人A女告知被害經過部分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證人李 ○柔、黃○霖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與告訴人A女證述伊在「 ○○汽車旅館」房間內清醒後曾與證人李○柔、黃○霖聯繫 ,由證人黃○霖接送伊至警局報案及驗傷之情形,適可互為 參照佐證,亦足見告訴人A女於104 年12月23日清晨與證人 李○柔、黃○霖聯繫時,確有哭泣、驚慌之情,合於告訴人 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清醒後 ,因全身赤裸等異狀而感覺著急、心慌之情境。另證人黃○ 霖證述伊曾質問上開酒店幹部等語,與前引證人穆○芳證述 曾接到告訴人A女之經紀人以電話質問責罵等語復可互為參 佐。衡之常情,若非告訴人A女於酒醉意識不清之際遭被告 對伊為性交行為,告訴人A女應不至於有上開情緒激動之反 應,證人黃○霖亦無可能立即質問、責備證人穆○芳,益徵 告訴人A女所述並非蓄意捏造不實內容指述被告。 ⒋另告訴人A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12月23日凌晨0 時 許起至上午5 時35分間均無通話紀錄,該日上午5 時45分許 即曾有撥打電話予證人李○柔之紀錄乙情,有告訴人A女所 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9頁);且
告訴人A女係於104 年12月23日上午6 時59分許即前往成大 醫院就醫驗傷乙節,亦有告訴人A女之急診病歷置於卷附彌 封袋內可查,足以佐證告訴人A女證述伊於該日上午5 、6 點清醒後即撥打電話予證人李○柔,並於證人黃○霖到「○ ○汽車旅館」接伊返回上開酒店取回大包包後,即前往報警 驗傷之過程。參酌告訴人A女於104 年12月23日上午曾以「 臉書」訊息詢問被告:「公司知道我要出去怎樣嗎」,被告 答以:「?」、「什麼怎樣」、「就勾出啊」,告訴人A女 再質問:「阿就帶我來汽車旅館?」等情,復有該等通話訊 息之擷取畫面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6- 37頁),可見告訴人 A女對於「來汽車旅館」等事確未表同意,始會於事後再為 此質疑。從而,以前述告訴人A女離開上開酒店時已有酒醉 意識不清之現象,於離開「○○汽車旅館」後即前往報警驗 傷,復曾質問被告帶伊至汽車旅館等客觀情形綜合以觀,告 訴人A女應係自酩酊狀態清醒後發現遭侵害,旋即向友人求 助後報警處理,其間並無顯不合理之耽擱延滯或可令人懷疑 伊係另有所圖之舉動,堪認告訴人A女證述伊係於酒醉意識 不清時遭被告對伊為性交行為等語,確屬可信。 ⒌至證人即被告友人蔡孟哲於警詢時固證稱:伊曾聽到被告跟 告訴人A女說要「勾」她出去就是買她接下來的上班時間, 也看到告訴人A女跟被告點頭,當時告訴人A女還會跟伊聊 天,所以她意識算是很清醒,從進入電梯到下樓的時間告訴 人A女都還有跟「老二」(指證人穆○芳)講話等語(見警 卷第18至1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在上開酒店包 廂內無人喝醉不省人事,就伊之觀察告訴人A女當時的應對 能力都還可以,對於周遭環境及他人之交談都還能理解,告 訴人A女離開包廂到搭電梯時好像有跟伊說2 、3 句話,也 有跟另1 位證人穆○芳及在場另名小姐說話等語(見原審卷 第76-78 頁);惟因證人蔡孟哲係被告之朋友,是否可能為 維護被告而刻意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已非無疑。且對照證 人穆○芳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A女離開包廂之後,應該是 沒有再跟伊講到話等語(偵查卷第38頁反面- 第39頁反面) ,參之證人蔡孟哲於原審審理時又曾證稱:伊忘記自電梯下 來那1 段路告訴人A女之意識狀態是否清楚,伊就匆匆離開 ,沒有很清楚的記憶,因為伊等都有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 78頁正面),亦顯見證人蔡孟哲對於案發前告訴人A女之意 識狀況並非有確切之認知,是證人蔡孟哲之上開證述,尚不 足認告訴人A女所述係屬虛妄。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⑴告訴人A女雖證述案發前伊在上開 酒店包廂內已因酒醉不省人事,但依證人蔡孟哲、穆○芳所
述,告訴人A女離開包廂前往搭電梯時,尚與周邊的人交談 並自行行走,在酒店大廳始自行脫掉高跟鞋,依常情而論, 告訴人A女不可能於搭完電梯後即意識不清而不能行走;又 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來看,告訴人A女步出電梯時雖由被告全 程攙扶,但自告訴人A女步出電梯到上車前,告訴人A女之 右手一直放在被告腰間未滑落,步伐亦與被告一致,與不省 人事之人遭人扶持時雙手應係自然下垂、無法自行移動腳步 而被人抱著走或拖著走之常態有異,告訴人A女所述因酒醉 意識不清,顯不合常情,至多僅係飲酒過量有反應遲鈍或運 動能力失調等現象。而證人穆○芳、李○柔雖證稱告訴人A 女喝醉,但喝醉有不同程度的差別,如證人穆○芳證述伊自 己也喝醉,但證人穆○芳當天還可以上班並一直在上開酒店 內喝酒應酬;證人即另名小姐張○鈞也說她喝醉,但證人張 ○鈞出電梯時還跟證人蔡孟哲交談、拉扯笑鬧。證人穆○芳 另證稱被告及友人蔡孟哲亦已喝醉,但被告與友人蔡孟哲當 天還可自行駕車離開上開酒店,可見酒醉無法直接與意識不 清劃上等號。⑵依證人穆○芳所述,須上開酒店幹部及小姐 同意才能將小姐帶出場,伊並曾向被告收取告訴人A女的出 場費用6,000 元;證人穆○芳及蔡孟哲復均證稱被告要帶告 訴人A女出場時,係經告訴人A女同意,由此可知告訴人A 女於案發當日的意識狀態清楚,被告才有可能經告訴人A女 同意將伊帶出場。⑶自「○○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來看,被告開車進入該旅館僅兩個小時後,告訴人A女即穿 著高跟鞋步伐平穩地走出該旅館,經過管理室時還以手勢與 管理室內的人打招呼,若告訴人A女真有伊所述意識不清之 情形,酒精代謝速度應不會如此之快;另依據臺南市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性侵害防治中心)的工作紀 錄,案發1 週後,社工人員於下午2 時打電話與告訴人A女 聯絡,告訴人A女曾有表示因宿醉身體不舒服之情形,則如 告訴人A女於下班後8 個小時還因宿醉不舒服,於案發當日 如何可能於2 小時內從意識不清恢復至意識清楚可以自行步 出「○○汽車旅館」之狀態?⑷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 告訴人A女在「○○汽車旅館」時的意識狀態到底為何,告 訴人A女離開上開酒店及「○○汽車旅館」時既如前述無意 識不清的狀況,告訴人A女證述伊在「○○汽車旅館」時意 識不清,明顯與常情不符;且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可明確證 稱伊如何進到汽車旅館、如何前往2 樓房間、被告如何脫伊 之衣服,此等情形均無錄影畫面可幫助回想,但告訴人A女 均可清楚描述,亦可證告訴人A女進入汽車旅館時,絕非如 伊所述有意識不清的情形,是告訴人A女前後證述諸多矛盾
,且與卷內證據不符。⑸若告訴人A女係遭被告乘機性交, 應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則被告事後傳簡訊詢問告訴人A女 人去哪裡時,告訴人A女應不可能還回覆說要先走了;證人 穆○芳亦證述案發後隔天告訴人A女的經紀人馬上就回上開 酒店拿錄影帶,目的就是要訴訟用,該經紀人亦曾經出面要 求賠償,被告懷疑其是遭仙人跳,並非全然無據,本件尚無 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有乘機性交犯行云云。然查: ⒈酒醉與否,固無明確之定義或具體之界定標準,亦有輕重不 同程度之區別,惟被害人如受酒精作用影響而使其對外界事 物之意識能力、判斷能力或行為力顯著降低,而達無力抗拒 之程度,行為人猶對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即已合於刑法第 225 條乘機性交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以被害人陷於全然不 知人事之狀態或完全喪失意識為限;本件告訴人A女離開上 開酒店之際,固尚能於被告扶持下移動步伐步出酒店,無從 認告訴人A女已泥醉而完全失去知覺意識,但告訴人A女斯 時顯已酒醉而未能與外界為正常之互動,應足認告訴人A女 彼時已因酒醉意識不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能僅 以告訴人A女尚能經被告扶持步出酒店乙事,即逕認告訴人 A女所述為不可採。而被告、證人蔡孟哲、穆○芳及另名在 場女子於104 年12月22日晚間至104 年12月23日凌晨縱亦均 曾飲酒而有若干醉意,然個人因飲酒多寡、體質等因素,酒 醉之程度本不能一概而論;且自上開酒店電梯口與大門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可扶持告訴人A女一同行走,被告 之友人蔡孟哲及另名在場女子均仍可自行步行且彼此間互有 談笑之情形,證人穆○芳亦仍可為引導、送客之動作,與告 訴人A女全未與他人互動而需被告扶持行走之情形不同,足 認當時渠等與告訴人A女之意識狀態有顯著之區別,亦無由 以此遽認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時尚未達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 。
⒉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說要買伊出場,伊有說不 要跟被告出去,伊拒絕被告時講得很大聲,證人蔡孟哲坐在 伊旁邊一定有聽到,伊不記得證人穆○芳有無問過伊要不要 跟客人出場,伊已經醉到不省人事也不能說話了,怎麼可能 同意被被告帶出場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 第9 頁、第 85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伊有印象被告說要帶伊 出場,伊大聲說伊酒醉,伊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 證人穆○芳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提早拿被告消費的單子進去 酒店包廂給他們看時,告訴人A女雖酒醉但還好,還會跟伊 說話,但那時他們還沒要離開,被告說要把告訴人A女勾出 去時告訴人A女就坐在被告旁邊,不可能沒聽到被告說的話
等語(偵查卷第37頁反面- 3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消費之後有說要先帶告訴人A女回家休息,伊問告訴人A 女,告訴人A女點頭並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正反面、 第89-90 頁);證人蔡孟哲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案發前上 開酒店幹部曾進到包廂內,伊聽到被告說要帶告訴人A女出 場,告訴人A女有點頭,被告也跟酒店幹部說要勾小姐出去 ,幹部也問告訴人A女,告訴人A女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 76頁反面至第77頁正面),是告訴人A女關於伊是否同意由 被告帶出場之證述,與證人穆○芳、蔡孟哲所述固均有不符 。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 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 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 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另曾證稱:伊清醒時沒有說到勾出的 問題,之後伊酒醉了,根本不知道伊在做什麼,伊一定有拒 絕,伊如果酒醉怎麼可能跟被告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酒醉了,不知道客人或酒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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