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82號
TNHM,106,交上訴,82,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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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630號
即 被 告 吳春金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
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205號)及同院106 年度
交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170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春金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吳春金於民國105 年3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 車,沿臺南市○○區南00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 00線公路與南00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適蔡玉美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女楊淨雯,沿南00線公路由 西往東方向闖越紅燈駛來,吳春金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見 狀閃煞不及,小客車之右前車頭遂撞擊該機車之右後車身, 致蔡玉美楊淨雯(下稱蔡玉美2 人)人車倒地,蔡玉美因 此受有頭部損傷、右膝部挫傷、右手腕擦傷、右大腿挫傷、 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楊淨雯則受有左腕部挫傷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吳春金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施以必 要之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聯絡警方到場處理, 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方據報而循線查悉上情。二、吳春金於105 年12月13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台00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同日18時5 分許,行經台00線公路121.9 公里處時 ,不慎與同向在後由高筱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高筱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部 擦傷、挫傷、左腕部擦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吳春金於肇事後,明知高筱薇受傷,雖有停車查看並 趨前將高筱薇倒地之機車扶起,然竟未停留現場報警,復未 給予即時救護及必要救助,亦未電聯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 更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反因畏罪情虛 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



報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及高筱薇訴由該分局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82號卷第82頁,本院63 0 號卷第80頁),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 玉美2 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52號警卷第6-10頁,8205號 偵卷第8-9 頁,原審45號卷第16-18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被告之駕駛執照、現 場照片(見1152號警卷第11、13-17 、19-33 頁)、道路監 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見原審45號卷第20-21 、29頁反面 -3 1頁);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筱薇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1152號警卷第4-6 頁,2983號偵卷第 10-11 頁,原審52號卷第20頁),並有道路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表(000-000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2983號警卷第7-8 、12-16 、22 -34 、36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 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 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 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 第294 條第2 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 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 之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 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 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 罪之設,誠屬苛酷,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係被告於8 個月內第2 次肇事逃逸 犯行,惟高筱薇因本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傷勢輕微,且非 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 事發地點又位在市區道路,高筱薇事後並可自行站立,可認 被告逃逸行為對高筱薇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再 者,參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高筱薇和解賠償所受 損害,此有臺南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11 70號偵卷第15頁),態度尚稱良好,高筱薇亦當庭表示原諒 被告不再追究其刑責(見原審630 號卷第20頁反面),準此 ,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 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至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至本院始 坦認犯行及與蔡玉美2 人達成和解,要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規定,且說明犯罪事實二部分,符合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就過失 傷害部分已與高筱薇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本院後,自白犯罪事實 一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二犯行仍為認罪之表示,僅求為緩刑 之宣告,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 所為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情急,致誤蹈法網 ,已與蔡玉美高筱薇已達成調解,且獲渠諒解,有臺南市 ○○區、○○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82號卷第145 頁 ,偵1170號卷第15頁)在卷可按,足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日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 ,均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所受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 月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1 年2 月(不得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仍屬分論 併罰之數罪,只是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各宣告刑均符緩



刑要件,縱經定應執行刑亦無逾有期徒刑2 年之虞,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 本院為使被告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身分、地位及本件犯罪 情節,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共新臺幣4 萬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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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