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572號
TNHM,106,交上訴,572,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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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邊振強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楊永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
交訴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邊振強於民國一0一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嗣於民 國一0五年三月十四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至七時許之期間, 在雲林縣○○鄉○○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若干後,於同日晚 間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在雲林縣○○鄉○○村○○○路○段○○○號前由東往西方 向路段向左迴轉,欲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李 家慶(民國73年生)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自其左後方沿○○○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來時,因閃 煞不及,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李家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因而致李家慶人車倒地後,受有右下肢挫傷合併右膝 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李家慶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因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邊振強明知其駕駛上開 動力交通工具即自用小客車已肇事,並致李家慶受傷,竟於 下車察看李家慶傷勢及與李家慶在路旁民宅協商賠償之事時 ,因李家慶堅持報警,並拿起電話準備報警,其唯恐遭警查 獲其酒後駕車之犯行,乃於同日晚間八時十三分許,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在未經李家慶同意,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之情形下,未留置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李家慶與未 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肇 事現場。嗣經李家慶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前來現場,且通報 救護車將李家慶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治 療,復經由李家慶告知肇事者之特徵與民眾協助記取肇事者 之車牌號碼,並詢問車主邊王月諒後,始知悉上開自用小客 車之駕駛人係邊振強,經通知邊振強到案後,於同日晚上十 時三十四分許,對邊振強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含量仍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所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邊振強及檢察官提起上訴 )。
二、案經李家慶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家慶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 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並釋 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李家慶於偵查 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 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證人李家慶於原 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供被告詰問,併予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 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李家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 陳述,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 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 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自由意 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 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 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



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 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邊振強對其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因駕駛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李家慶受傷及其於肇事後,在 未經被害人李家慶同意,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暨未等候救 護車與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之情形下,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離開肇事現場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家慶於 迭次訊問中指訴之相關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第000000000號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駕駛 人查詢資料、被告邊振強之違規紀錄查詢資料、被害人李家 慶之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報案紀錄單、119緊急救 護案件紀錄表各一紙、現場與車損照片十四張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五張等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 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37頁及原審卷第30頁 至第34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駕 駛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李家慶受傷及其於肇事後,在未經被 害人李家慶同意,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暨未等候救護車與 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之情形下,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 開肇事現場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雖被告辯稱伊離開現場係為籌錢賠償被害人及買藥救護被害 人,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另辯護意旨亦以被告於肇 事後確有向被害人表示欲協助被害人前往醫院就醫,並與被 害人協商交談十至二十分鐘之後始離去,足見被告並無肇事 逃逸之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1、被告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肇事前我駕駛小客車沿○○ ○路由東往西方向至肇事地點後下車吃飯喝酒,飲宴完畢 ,我上車駕駛小客車準備回家,我由○○○路做左迴轉欲 往東方向行駛,對方騎乘機車沿○○○路由東往西方向駛 來,至肇事地與我發生車禍,對方機車車頭與我自小客車 左前車角葉子板處發生碰撞。肇事後我趕快下車察看對方 傷勢,並求對方不要報案,我願意負責所有賠償,我見對 方使用手機報案,我因有酒駕前科,我害怕被科刑,我就 駕駛車輛離開現場」、「肇事後,我有下車查看對方傷勢 ,我沒有報案,我因害怕受到酒駕科刑,我見對方報案, 我就趕快駕車離開現場,我沒有留下聯絡方式,我沒有協 助對方就醫」、「我有要幫對方叫救護車,我請對方不要 報案,對方還是報案,我害怕受到酒駕科刑,所以駕車離



開」、「我在肇事地點旁檳榔攤喝酒,我約喝三瓶鋁罐台 灣啤酒」(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筆錄)、「我要迴轉擦撞 到對方,我要將他送醫,他堅持要搭救護車,所以我沒有 等到警察到就離開」、「離開現場時,我沒有留下我的聯 絡方式」、「(問:本件你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事故 發生後未留在現場等警察到及未留下聯絡方式給對方,涉 嫌肇事逃逸是否承認?)答:我承認」(見偵卷第13頁至 第14頁)、「我離開現場時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給被害人」 (見原審卷第18頁筆錄)等語綦詳,另被害人李家慶於迭 次訊問中亦供稱「肇事後對方請我不要報案,並要賠償我 ,我後來用我手機報案,對方就駕車駛離,未留資料及未 幫我就醫」、「肇事後對方有下車查看,並扶我起來,對 方與我在路邊民宅協商,對方一直拜託請我不要報案,並 要賠償我受傷及機車損失,我當下覺得口說無憑沒有保障 ,我便拿起我手機打電話準備報案,對方見狀,就走出去 開車,離開現場,沒有留下聯絡電話,也沒有叫救護車或 幫我就醫」、「因為我報案對方就駕車離開現場,是我自 己報案,自己叫救護車就醫」(見警卷第 7頁及第11頁筆 錄)、「我騎機車直行,對方要迴轉,就擦撞到,對方有 停下車,停約十幾分鐘左右。對方沒有留至警察到,對方 有告訴我叫我不要報警,有說要送我就醫,但我想搭救護 車,所以我就報警,對方聽到我要報警就離開,也沒有留 下聯絡方式」(見偵卷第13頁筆錄)、「車禍發生後,被 告有下來查看問我要不要去醫院,我說我要坐救護車去醫 院,我有說要報警」、「被告有喝酒,有酒味」、「被告 一直叫我不要報警打電話,但是我堅持要報警」、「被告 離開的時候,並未將他的手機及聯絡方式留給我,是住家 的人出去幫我抄被告車牌的」、「當下被告已經臉紅紅, 我覺得被告已經有喝酒,我如果還搭被告的車,我覺得有 風險,當下當然就直接報警」、「報警的目的是因為我沒 有被告的聯絡方式,我連車牌號碼都不知道,連車牌號碼 都是民宅的人幫我抄的,我說人走了,是住家的人出去幫 我抄的」、「我打完電話人不見,因為我有喊說人不見了 ,我不知道是住家還是什麼,反正就是住家的人有衝出去 抄車牌。被告離開的時候,我不知道被告的名字,也不知 道他的電話」(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6頁筆錄)等語,此 外參酌:㈠被告到案後,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四分許,經 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仍達 每公升0.26毫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5頁)。㈡證人楊上增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沒有報警」、「(問:車禍為何 被告邊振強沒有報警?)答:因為他有喝酒,如報警會被 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筆錄)。㈢車禍事 故發生之後確係被害人李家慶撥打電話報案,報案紀錄單 上所留電話與被害人李家慶於警詢中所留電話相同乙節, 有 110報案紀錄單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3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等情,足證本件被告於車禍事故 發生之後,雖曾下車察看被害人李家慶之傷勢及與被害人 李家慶在路旁民宅協商賠償事宜,並要求被害人李家慶不 要報警,惟被害人李家慶堅持報警,被告因恐遭警查獲其 酒後駕車之犯行,乃於未經被害人李家慶同意,且未留下 任何聯絡方式之情形下,未留置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協助 救護被害人李家慶與未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之事實,應堪認定。 2、雖被告辯稱伊離開現場係為籌錢賠償被害人及買藥救護被 害人,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另被害人李家慶於偵 審中亦供稱「被告有說要送我就醫」(見偵卷第13頁筆錄 )、「被告有問我要不要去醫院」、「被告有對我的傷勢 表示關心,而且說要送我就醫」(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2 頁及第94頁筆錄)等語,另證人楊上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稱「車禍發生後,被告有留下來與被害人協商和解之事, 但被害人說要報警」、「因為被告身上沒有錢,要去籌錢 ,要我在那邊等,而且也要帶被害人去醫院」、「被告回 來時,警察和被害人都走了,都沒有在現場」、「被告離 開去籌錢和買藥,這段期間,我有向被害人講說被告要賠 償他」、「被告說要去籌錢帶被害人去醫院,要先離開, 要我先在現場不要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 筆錄)。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屬 抽象危險犯,依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 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因而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 」之義務。可見該法條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之 人往來之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促使駕駛人立即對於車禍 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 含有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及確保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之功 能,以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 罪之重點,在於「逃逸」之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 處理,或未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 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者(含離去後折返,而未表明肇事 身分之情形),均屬逃逸行為;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之肇事逃逸罪,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於死 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 犯罪即告成立。是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 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 後,始得離去(最高法院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0號 刑事判決、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刑事判決及一0 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之後,雖曾下車察看被害人李家 慶之傷勢及與被害人李家慶在路旁民宅協商賠償事宜,惟 其見被害人李家慶報警後,因恐遭警查獲其酒後駕車之犯 行,乃於未經被害人李家慶同意,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之情形下,未留置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被害人李 家慶與未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離開肇事現場乙節,已如前述,足見其離開肇事現場 之主要原因顯係因恐遭警查獲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因而始 未留置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被害人李家慶與未等 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等事實,應堪認定,則揆諸前開說明 ,其主觀上對致人受傷之事實既有所認識,乃其竟進而決 意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自難謂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 意,至於其所稱其離開現場係為籌錢賠償被害人與買藥救 護被害人及其於肇事現場有說要送被害人前往醫院就醫乙 節,縱認屬實,亦無非係為掩飾其「因恐遭警查獲其酒後 駕車之犯行」而為之詞,尚難因此即遽認其主觀上並無肇 事逃逸之犯意。是被害人李家慶及證人楊上增上開供述, 均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另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述被告 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亦均不足採,均併予敘明。 3、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查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間曾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 五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一0二年 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紙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 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害人李家慶以行動電話報案及處理車禍現 場之員警抵達現場時僅發現機車一部,嗣前往醫院經由被害 人李家慶告知肇事者之特徵與民眾協助所記取之肇事者之車



牌號碼,並詢問車主邊王月諒,得知肇事車輛之使用人係被 告之後,始查獲被告涉案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中 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雲警西偵字第1050010655號函與檢送之 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119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各一份 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中華民國105年9月15日雲警西偵字 第1050012110號函與檢送之職務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 原審卷第29頁至第34頁及第38頁至第39頁),足見被告所犯 本件犯行,並不合乎自首之規定至明。另卷附雲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於警卷第19頁)所 載「肇事人肇逃經警方查證後通知肇事人主動到案,並承認 為肇事人」等語,亦不足資為認定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係自首 之依據,併予敘明。
四、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之由來。是立法理由中亦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即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 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 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如其 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等語。是本院審酌被 告係因一時失慮,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觸犯本件法定刑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之罪,其肇事後曾下車查看,並與被 害人討論賠償事宜,且表示願意送被害人前往醫院就醫,另 本件車禍肇事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非重及被告於肇事後已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取得被害人之 諒解等情節,經核與其他肇事逃逸者,或於肇事後未曾停車 查看,或於明知已造成被害人嚴重傷亡之結果後仍逃逸,或



肇事後遲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並 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節相較,其危害社會之程度,顯較輕 微,衡情此類犯罪,若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科以 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其結果非無情輕法重及過於嚴 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見其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之。
五、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五十九條之規定,於審酌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間,曾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次因酒後駕車行駛於道 路,以致於肇事後,試圖規避責任,因而駕車逃離現場未予 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其犯罪後已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過程,另其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斟酌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 年一月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經核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 後而為,且所宣告之刑亦未逾法定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 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從事 臨時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一萬餘元,已婚,配偶離 家出走,沒有小孩,父親已過世,家有母親、一位哥哥及一 位弟弟,身體狀況尚可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刑期, 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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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