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520號
TNHM,106,交上訴,520,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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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千芳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
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49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千芳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邱千芳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紅色),沿臺南市 中西區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西門路之 交岔路口時,適有蔡玉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沿民生路以同方向行駛於邱千芳前方。邱千芳未注意及此 ,於超越蔡玉寶所騎乘上開機車時,邱千芳所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之右側車身與蔡玉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 撞,致蔡玉寶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胸壁、左肘、左足擦挫傷 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邱千芳明知其已肇事 致人於傷,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處理,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後,調閱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邱千 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列為 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7 至259 頁之審判 筆錄);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千芳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與機車發生碰撞等情(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257 頁 ) ,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是與1 名年輕 女性機車騎士發生碰撞,而非與本案已經60幾歲之被害人蔡 玉寶發生碰撞,且案發當下伊有打119 電話,並無肇事逃逸 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5 年11月8 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西門路之交岔路口時,與某輛 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12 6 頁背面、127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 份(警卷第39、40頁)、被告所駕駛上揭紅色自 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擦撞機車騎士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6 張(見警卷第18至20頁)、監視器擷取該紅色自小客車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之資料畫面2 張(見警卷第21頁)、肇事 現場機車倒地照片4 張(見警卷第22、23頁)、員警尋獲被 告所駕駛紅色自小客車比對車身擦痕照片17張(見警卷第24 至32頁)及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邱千芳、車頂為紅 色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是與被害人蔡玉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云云。然查:
⒈經原審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如附表所示,即一台紅色自小客車(下稱紅車)行駛於 重型機車(下稱重機)後方之慢車道上,紅車從重機之左側 超車,00:35至00:37二車於經過斑馬線時發生擦撞,重機 經過第二條斑馬線後倒地,重機倒在十字路口,重機騎士躺



在地上不動,紅車前行至第一條斑馬線處靠右停在郭綜合醫 院前方,一名著深色衣褲之機車騎士(下稱甲男)將機車停 放路旁,走至倒地之重機旁查看,紅車駕駛下車,跑至第一 條斑馬線處又轉身跑回紅車駕駛座彎身進駕駛座一會後走至 郭綜合醫院前方將左手放在左耳邊似使用行動電話;甲男蹲 在重機旁一會後,起身將左手放在左耳邊似使用行動電話又 彎腰查看重機騎士,重機騎士仍躺在地上不動,01:47至02 :03,重機騎士慢慢起身坐在馬路上,紅車駕駛走回紅車坐 進車內,02:03至02:25,重機騎士仍坐在馬路上,紅車朝 畫面上方行駛離開等情,此有原審106 年1 月19日勘驗筆錄 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頁正反面);上開肇事路口監視器 錄影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再次播放、製作截圖確認無誤,此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彩色截圖8 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 4 至149 、159 至173 頁)。此外,並據被告當庭自承:畫 面中的紅色車輛是伊的,也是這個事故路口沒錯,對於畫面 中的「甲男」有印象,有看到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 至13頁背面);及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稱:伊就是畫 面中倒在地上穿著紅色上衣的重機騎士,那個紅色上衣應該 就是現在身上穿的這件,車禍倒地時的確有個男子到伊身邊 查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13頁背面);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被害人到庭對質詰問,證人即被害人蔡玉 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堅稱:伊確為本件車禍之被害人,被一 輛紅色的汽車擦撞而跌倒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 152 頁之審判筆錄)。而該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胸壁、 左肘、左足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被害人於105 年11月 8 日(案發當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治療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2頁),且郭綜合醫院之所在地點即在 事故路口附近,此由上開勘驗畫面亦可得知。則被害人發生 交通事故後之就醫時間、就醫地點,既與客觀事證相吻合, 足認被害人指述其係上開勘驗畫面中倒地之重機騎士乙節, 堪可採信。
⒉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程建慈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請問你那天有無到民生路跟西門路 口附近處理交通事故?)有。」、「(那你還記得那天的駕 駛者有無在法庭上?是被告還是告訴人?)是一位有年紀的 婆婆。」、「(你認得她嗎?是否庭上這位告訴人?)因為 我們處理的車禍比較多,你這樣叫我指認我無法說。」、「 (就你印象,騎機車婆婆大約幾歲?)年紀大約60至70左右 。」(原審卷第121 頁)、「(本件事故發生時,你到現場 處理時被害人是否已經送醫?)是。已經送醫院。」、「(



在現場你有無看到被害人?)沒有。在醫院。」、「(你有 做一個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是在郭綜合醫院?)是的。 」 、「(你到醫院如何去找事故被害人?)首先詢問護士,護 士再引導我說傷者在哪裡。」(見原審卷第121 頁背面)、 「(所以你就找到交通事故法庭紀錄表上登載的蔡玉寶女士 ?)是的。」、「(然後再跟她作法庭紀錄?)是的。」、 「(請問當天在民生路跟西門路交叉路口有無發生第二件交 通事故?)沒有。」、「(當天就只這一件?)只有一件。 」、「(你剛回答檢座當天你去的時候被害人已經送醫,你 怎麼知道被害人是誰?去醫院怎麼尋找她?)到醫院首先我 們會洽詢醫生或護士,看事發地點傷者送哪個醫院,在哪一 床。」、「(當天訪談你有無跟蔡玉寶確認她是在何地點發 生交通事故?)是的,有。」、「(她有無跟你說在什麼地 方?)她有跟我說西門,民生。」(見原審卷第122 頁)、 「(你到醫院後,有碰到蔡玉寶女士?)有。」、「(你有 對她作酒測?)有。」、「(這裡有兩張照片,因為蔡玉寶 女士她今天染頭髮,你當時去她是白頭髮,你看蔡玉寶是不 是當時的樣子?提示警卷第41頁)對。」、「(她當時頭髮 是白的,今天是全部黑髮不一樣的,沒錯嗎?)對。」等語 (見原審卷第122 頁背面),且有談話人係警員程建慈於10 5 年11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郭綜合醫院對蔡玉寶39年6 月 出生)所進行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 4 頁)、警員程建慈對案發時滿頭白髮之蔡玉寶在郭綜合醫 院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照片2 張(見警卷第41頁)附卷 可稽。則警員程建慈既於案發後旋即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 ,且於郭綜合醫院對被害人進行交通事故訪談及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經核警員程建慈在郭綜合醫院對該交通事故相關人 所攝照片(見警卷第41頁)與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在庭之被 害人蔡玉寶,互為吻合(僅頭髮髮色有異),堪認本案被害 人即係遭被告所駕駛上揭紅色自小客車擦撞者無誤。 ⒊又經原審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有關上揭案發時地之110 報 案紀錄,經該局函覆「經搜尋本局110 報案電腦資料,旨揭 案件計有1 筆報案資料如下:報案人電話號碼0000000000, 報案時間同旨揭時間,自稱姓呂。報案內容略以:旨揭地點 發生交通事故,有一老婆婆倒地,需要救護車,渠係過路人 ,幫忙報警。」等語,此有該局106 年2 月22日南市警勤字 第1060097643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8頁)。則依上揭 函覆內容,於上開案發時地,確有「一老婆婆」倒地,核與 被害人年籍資料(00年0 月出生)、警員程建慈在郭綜合醫 院所拍攝本件交通事故案發時相關人蔡玉寶滿頭白髮之外觀



照片(見警卷第41頁),互為相符;故被害人所騎上揭重型 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發生擦撞等情 ,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其是與1 名年輕女性騎士發生擦撞云 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案發當下伊有撥打119 電話,並無肇事逃逸之 故意云云。固提出其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 1 1 月8 日下午3 時27分許撥打119 之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為 證(見原審卷第101 頁)。然查:
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 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 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 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 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 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 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 時間,才能釐清、不爭,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 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個時候妳經過民生路跟西門 路口時,有無感覺有碰撞?)有。」、「(碰撞之後妳往前 開多遠停車?)開了大概100 尺。」、「(之後妳做何動作 ?)下車。」、「(還有何動作?請陳述全部情形)查看機 車騎士,她跌倒,是個年輕的女孩子。」、「(妳查看是走 回去查看?還是遠遠100 公尺之外查看?)遠遠的先在 100 公尺報案。」、「(妳先報案再看那個狀況?)對。」(原 審卷第127 頁)、「(妳自始至終有無走過去機車倒地的現 場?)沒有。因為她旁邊已經有一位騎士在幫助她。」、「 (之後妳又做何事?)打電話,然後觀察她的狀況。」、「 (之後?)我一下車就看到有一位男士在扶她,扶那位女孩 子,女孩子一直沒辦法站起來,她可能受了重傷,但是沒有 昏迷很清醒,還是怎樣不清楚。」、「(妳觀察之後做何動 作?妳觀察後就離開是不是?)之後我要過去,可是我警覺 她可能需要更多的幫助,救護車。」、「(你這些動作做完 做了何事?妳是不是就離開?)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2 7 頁背面);且依原審上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 被告自始至終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亦無獲得被害人之 同意,亦未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參 照上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之見解,已屬 逃逸的作為。縱被告有撥打119 報案,然被告明知其已肇事 致人傷害,被害人於前揭勘驗畫面中之「00:37至02:03 」 時段均倒地不起,且於救護車尚未到達肇事現場前,被告即



逕自駛離現場,被告顯係棄被害人於不顧,未盡肇事者在場 及救護之義務,自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為顯明。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主張本件其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之女騎士發生碰撞,而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騎士協助車禍處理,請求本院查明,並調查上開勘驗之 監視器光碟是否經變造?及調取上開肇事路口其他方位之監 視器影像資料云云。經查,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 號 機車之車主分別為許愛玉吳陳彩雲,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結果2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而 經本院函請本件移送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 下列事項:「一、請派員訪查車號000-000 號機車車主許愛 玉、車號000-000 號機車車主吳陳彩雲(上開2 人年籍資料 及住居所均詳卷),該2 輛機車有無於105 年11月8 日下午 在民生路或西門路發生交通事故?二、請查明貴局偵辦之南 市警二偵字第1050614831號邱千芳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 ,扣案之監視器係何處之監視器?該監視器有無經變造?並 請檢送本件發生車禍路口(民生路與西門路口)其他方位監 視器過院參辦。」(見本院卷第181 至183 頁之本院106 年 8 月4 日106 南分院正刑察106 交上訴520 字第09142 號函 ),經該分局調查後,函覆稱:「一、經警查詢000-000 號 重機車車號,車主:許愛玉,經查詢車主地址均無留電話, 車主地址所管轄地為大灣派出所,職乃用警用電話打至大灣 派出所,請巡邏員警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 0 查訪告知事故相關事宜,大灣派出所告知職該戶沒有住許 愛玉,也無聯絡方式。經警查詢000-000 號重機車,車主: 吳陳彩雲,有至本分隊製作談話記錄。二、事故地點監視器 位於西門路與民生路口東側,該監視器沒有經過任何的變造 ,經查該路口沒有其他方位監視器,如果有,時至今日監視 器影像也都已覆蓋。」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106 年8 月12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60416087號函及所檢附 之交通分隊程建慈警員職務報告1 份、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 、車籍資料、身分證影本暨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97 至210 頁)。而依上揭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之記 載,證人吳陳彩雲於警詢時表示:「(妳於105 年11月8 日 15時30分許,有無在本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生路口,與由邱 千芳所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沒有。( 於105 年11月8 日15時30分許,妳當時在何處? )在家中〈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0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0 1 頁)。另參酌上揭監視器光碟之影像內容,核與上開證人 及被告之供述相符,且經本院審理當庭播放時,亦未發現有



影像中斷、變換或跳動等遭變造之跡證,尚難認本件警方所 提出監視器光碟之影像資料,有遭變造之情事。綜上,被告 此部分之辯詞,查無實據,委無足採。
㈤又被告具狀主張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上「發生時間」及「地點」欄有更改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111 頁),顯有修改證據之嫌云云。惟查,上開被告 所述之更改處,皆蓋有警員程建慈之更正章;證人程建慈警 員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陳明:「(請你看一下這張〈指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是否你填寫?)是的。 (為何上面所記載發生的時間點跟地點會經過塗改?)因為 這個是我疏忽。原則上,未修正就是依上次電腦填寫的忘記 修改,所以說地點、時間我都做一個修正。(所以你當天去 處理的交通事故確實是在中西區西門路跟民生路口這地點? )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所 主張上開情形,係承辦警員一時疏忽而未修改電腦之資料, 事後發現以手寫更改後,並蓋職章負責,且該修改之內容核 與上述其他客觀事證相符,堪信屬實,並無擅改證據之情形 ,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採。
㈥另辯護人提出被告於臺南市奇美醫院之藥袋影本3 紙,請求 本院查明被告是否有幻覺、幻聽之情形,經本院檢附上開藥 袋影本3 紙函詢奇美醫院,該醫院函覆稱:「邱千芳於民國 105 年12月至106 年1 月,共來診3 次,主訴病症為長期頭 暈及頭痛,根據當時病歷之記載,有時會有間歇性麻木感及 肚子痛,並未提及有幻聽、幻覺之情形。」等語,有奇美醫 院106 年8 月23日(106 )奇醫字第3177號函及所附之病情 摘要1 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3 至215 頁),據此已難 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有幻覺、幻聽之症狀。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於傷而逃逸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論以肇事逃 逸罪。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市區道路,於發生交通事 故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協助救護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 必要之處理,旋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身 體安全,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為胸壁、左肘、 左足擦挫傷,尚非極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4 月,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猶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本件被告



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業經本院調查並詳述如上,被告之上 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 頁),其因一時之失慮致罹刑章,並已與被害人蔡玉寶達成 和解,被告同意給付被害人新臺幣6 萬8 千元,於和解時當 場給付完畢,被害人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 和解書1 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1頁),且經被害人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5 頁之審判筆錄)。 另參酌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行離去,惟 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曾一度停車路旁並下車查看被害人倒地 情形,見有一男子上前查看被害人時,始行離去,雖被告所 為仍該當肇事逃逸罪,然究與一般肇事後,置之不理而離去 之情形,尚有不同。衡酌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原審卷第12頁正反面):
┌────────────────────────────┐
│一案號案由:106年度交訴字第5號 │
│二勘驗標的:名稱「監視器15時26分」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 │
│三檔案全長:2分25秒 │
│三勘驗結果: │




│以下就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 │
│①00:00至00:20,一輛救護車於畫面中間上方之對向快車道朝畫│
│ 面下方行駛至畫面上方之十字路口斑馬線(下稱第一條斑馬線│
│ )後,迴轉至畫面右上方之郭綜合醫院前方,畫面右下方順向│
│ 車道之車輛行駛至十字路口均減速禮讓救護車後通過。 │
│②00:32至00:35,一名著紅色上衣、黑色袖子之機車騎士騎乘重│
│ 型機車(下稱「重機」)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行駛於順向慢車│
│ 道中間,隨後一台紅色自小客車(以稱「紅車」)亦自畫面右│
│ 下方出現,閃右轉方向燈,行駛於重機後方之慢車道上;上開│
│ 救護車於第一條斑馬線慢車道處倒車,行經十字路口之車輛均│
│ 減速經過。 │
│③00:35至00:37,重機騎至畫面中間十字路口之斑馬線(下稱第│
│ 二條斑馬線)時,紅車從重機之左側超車,二車於經過斑馬線│
│ 時發生擦撞,重機經過第二條斑馬線後倒地,行駛於重機後方│
│ 之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白車」)急停於重機後方;上開救護│
│ 車仍於第一條斑馬線慢車道處倒車,行經十字路口之車輛均減│
│ 速經過。 │
│④00:37至00:57,重機倒在十字路口,重機騎士躺在地方不動,│
│ 紅車前行至第一條斑馬線處靠右停在郭綜合醫院前方,第二條│
│ 斑馬線右側一名著深色衣褲之機車騎士(下稱甲男)將機車停│
│ 放在路旁,走至重機旁查看。 │
│⑤00:57至01:47,紅車駕駛下車,跑至第一條斑馬線處又轉身跑│
│ 回紅車駕駛座彎身進駕駛座一會後走至郭綜合醫院前方將左手│
│ 放在左耳邊似使用行動電話;甲男蹲在重機旁一會後,起身將│
│ 左手放在左耳邊似使用行動電話又彎腰查看重機騎士,重機騎│
│ 士仍躺在地上不動。 │
│⑥01:47至02:03,重機騎士慢慢起身坐在馬路上,紅車駕駛走回│
│ 紅車坐進車內。 │
│⑦02:03至02:25,重機騎士仍坐在馬路上,紅車朝畫面上方行駛│
│ 離開,白車朝畫面上方行駛離開,另名銀色機車騎士騎至重機│
│ 旁協助指揮交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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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