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信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
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235號),提起上訴,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育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育信自民國105 年2 月16日13時30分許起至16時許止,在 嘉義縣○○鄉某處飲用啤酒。竟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沿省道台00線公路由西 向東即往阿里山方向行駛,行經○○鄉○○村台00線公路53 .8公里護欄施工處,因未減速慢行,且無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即時發現前方有○○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在路旁施作「台00縣浪漫意象及 二延平步道至隙頂之星入口步道銜接工程」,且有交管人員 徐濬祥指揮示警,致其發現徐濬祥時,已無充裕時間閃避, 遂緊急踩煞而致上開小貨車失控打滑、翻覆,該小貨車右後 車身並不慎撞及受僱於○○公司、在路旁清掃砂石之張淑修 ,張淑修因而倒地並受有左雙踝骨折、右恥骨骨折等傷害( 劉育信另涉犯酒後駕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以105 年 度交易字第11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劉育信肇事後,自車內爬出,已知 悉肇事致人受有傷害,竟因恐酒後駕車乙事遭查獲受罰,另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無向 警察機關報告,且未經張淑修同意,旋即棄車逕自離開現場 。
二、案經張淑修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第108 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淑修(見警卷第5-6 頁,交查卷第10-12 、16-1 8 、22-24 頁,原審交易卷第45-48 、57-63 、164-170 頁 ,原審卷第120-133 頁)、證人徐濬祥(見警卷第7-8 頁, 交查卷第16-18 頁,原審卷第107-120 頁)、詹仕賢(見原 審交易卷第114-124 頁,原審卷第197-206 頁)、林峻億( 見交查卷第22-24 頁,原審卷第155-164 頁)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0179-Q5 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事故通報 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等照片 (見警卷第11、13-18 、21、26-32 頁)、○○公司105 年 7 月1 日105 鈺嘉字第1050701001號函暨附件資料、證人詹 仕賢繪製之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05 年10月4 日嘉雲鑑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 書(嘉雲區0000000 案)、原審105 年交易字第113 號判決 (見原審交易卷第89-95 、128 、146-149 、178-18 3頁) 、告訴人提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法人秀傳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6-7 頁)、嘉義縣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 卷交訴卷第39、62-68 、164 、173-176 頁)、被告提出之 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和解筆錄、告訴人聲明書( 見本院卷第67、81-83 頁)等證物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291 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中,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後,被告既未報警,亦無為適當之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或 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行為可責,然被告另請 其母親到場處理,業據證人詹仕賢證述在卷(見原審交易卷 第124 頁);被告肇事車輛傾倒於路旁,仍有循線查獲之跡 ,民刑事責任,不因被告逃逸而得卸責;現場有告訴人之同 事,得即刻救護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害尚不因被告逃逸而更 陷於危險;被告離去不久即至警局坦認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 等犯行(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積極與 告訴人和解,惟因賠償數額認知上之差距,未能於原審審理 期間達成,仍負擔告訴人醫療費用7 萬餘元,而於本院審理 期間終能和解,且獲告訴人諒解,有醫療費用收據、和解筆 錄及告訴人聲明書載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67、81-83 頁),是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較 之其他肇事致人重傷及肇事逃逸所生危害高低,事後拖延賠 償等情形,堪認本件被告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所生危害 及犯罪情狀,可非難程度較為輕微。況被告前無任何前科, 本件肇事之原因事實(酒後駕車)及所生事實(過失傷害) ,如能一併起訴,在原審妥為處理,過失傷害部分,或能由 告訴人撤回告訴,酒後駕車犯行,實務上雖通常未予緩刑, 然本件肇事逃逸案件,若同時宣判,則仍有緩刑之機會,惟 因分別起訴,由不同法官承辦,至失此機會,是依被告犯罪 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符合自首要件,自應減輕其刑等語。惟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伊回家後,不到10分鐘,即接到伊 母親電話,說伊撞到人,叫伊到派出所,伊就去派出所等語 (見原審卷第213 、217 頁),核與證人詹仕賢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警察查看肇事車輛車號後,當場有跟被告母親說,打 電話給被告,叫被告到派出所處理這件事情,伊有看到被告 母親打電話給被告(見原審卷第201 頁)相符。再者,上開 自用小貨車車主為被告之母親劉羅麗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7 頁),而被告住所離派出所僅 約200 公尺,警員林峻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派出 所擔任警員,有3 年多,知悉被告為附近住戶,因勤務家訪 會與被告家人互動,並且在事發之前伊也會到被告家中與被 告家人談話聊天等情(見原審卷第155-156 頁)。是以,警 員既已查看該肇事車輛車號,被告母親又抵達車禍現場,警 員並請被告母親打電話給被告叫伊到派出所,顯見,警員當 時已合理之懷疑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遂要求被告母
親打電話叫被告前至派出所,並非被告主動到派出所向警員 供承犯行而查獲。至於被告事後經其母親通知後,從家裡前 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坦承為其駕車翻覆乙情,至多為被告就 犯罪事實之自白陳述,核與上揭自首之要件不符。是以被告 前揭抗辯並無足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對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按「犯罪後態度 」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 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 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諒解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 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 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查被告自始對客觀事實不爭執,且於 上訴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部分賠償金 額,告訴人並出具聲明書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筆錄及 聲明書在卷足憑,均為原判決後始生之事由,原審判決時未 及審酌,雖無不當。惟量刑之事由既有變更,被告上訴主張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照護告訴人或為其他必要之 救護措施,竟率爾自現場離去,行為顯屬不當,幸告訴人所 受傷害即時就醫而未加重,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部分賠償,獲得告訴人諒解及 其智識程度、尚有3 名在學子女由其撫養,被告父親罹肺癌 化療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