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
度交易字第240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 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 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 院得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 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 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 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 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 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 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 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 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 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 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 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 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 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 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
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1402、59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過失致人於死,卻仍未與 被害人家屬洽商和解,似未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原審量刑 容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張文宗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晚間 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 縣二崙鄉油車村臺19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19線40公里處 內側快車道時,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李廖疊未依規定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自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橫跨穿越道路, 因而與張文宗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發生撞擊, 致李廖疊當場倒地,並受有外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與心跳停止 、骨盆與左側上、下肢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仍延至翌(4 )日凌 晨1 時55分許不治而死亡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廖疊之子李日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6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5 年5 月31日嘉雲鑑字第1050000872號函暨所附嘉雲區1050 34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105 年10月5 日室覆字第1050115174號函、原審勘驗 筆錄1 份、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1 份在 卷可佐。又被害人李廖疊行經上開路口時,遭被告駕駛前開 小客車撞擊後,因而受有外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與心跳停止、 骨盆與左側上、下肢多處骨折等傷害,並於送醫急救後因神 經性併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等節,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勘(相)驗筆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各1 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無訛。並說明本案被 害人李廖疊係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肇生本件車禍,被告雖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依上開說明,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及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 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承
辦警員王志碩,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乙情,業經原審 當庭電詢警員王志碩明確,檢察官與被告均就此表示無意見 ,爰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審酌被害人李 廖疊雖違規穿越馬路,然其行速甚慢,其自慢車道走向快車 道共花約6 秒時間,此有上開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 在卷可稽,被告竟未能注意車前緩慢行走之被害人而肇事, 顯然對於車前狀況掉以輕心,其過失不言可喻,且其肇事致 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犯罪所生危 害非微,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害人行經上開路段,本不 應違規穿越馬路,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併衡酌 被告自陳其師範大學設計研究所碩士之教育程度,曾為兼任 教師,現已退休並無收入,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需其 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 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 原判決已就被告過失犯罪之情節、被告犯後態度、所造成之 損害、雙方過失程度等情況詳為審酌,參以被告行為已符合 上開減刑要件,則原審判決審核各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 之規定,原審法院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並無顯然 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再 者,被害人家屬因被告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如受有損害, 依法本可依循民事途逕求償,且本件被害人家屬已提出附帶 民事訴訟,基於民事事件是解決私權紛爭,與刑事案件是確 認被告具體刑罰權有無及範圍之區分理論,是法律既有此民 事救濟途徑,藉以填補其所受之損害,上訴人尚不得以被告 未與告訴人和解,作為動搖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被告 犯後態度不良之量刑基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主張之事項,並未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 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 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