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細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賴世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
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4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細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細葉於民國105 年8 月28日晚上1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嘉義縣○○ 鄉○○路由南向北往○○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 村○○000000000000號電線桿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 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狀,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路 面邊線行駛,適有羅啟財、邱文玉均跨坐於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乙機車),並熄火停放於同路段上 開電桿處附近之路面邊線外,並由邱文玉使用行動電話,劉 細葉因有前述疏失,其所騎乘之甲機車遂擦撞羅啟財停放之 乙機車發生碰撞,導致羅啟財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7 公 分、左側小腿深及肌肉撕裂傷(10公分)併多處擦傷等傷害 ,而乙機車上之乘客邱文玉亦因此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 踝部挫傷、瘀腫等傷害。劉細葉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 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啟財、邱文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劉細葉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卷第52-53 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 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51、54、80-81 頁),並經告訴人 羅啟財、邱文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纂詳(見警卷第5-12頁 ;交查卷第5-7 頁),核與證人即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 警員柯泓甫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10-1 4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2 紙、嘉義縣警察局○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乙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紙、勘驗筆錄1 份(見警卷第4 、13、18-29 、39頁;交 查卷第16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2 人於本案車禍中各受有 前開傷害乙情,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3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17 頁)在卷 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 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9條 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執照影本各1 紙(見 警卷第21、36頁)在卷可參,自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查本案車禍 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見警卷第20頁)存卷足參
,詎其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不得駛 出路面邊線,而貿然跨越路面邊線駛至上開電線桿處,致所 騎乘甲機車與告訴人羅啟財熄火停放之乙機車發生擦撞,告 訴人2 人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過失甚 明。又經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就本案車禍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夜間行駛路肩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 擦撞靜停於路肩之乙機車,為肇事原因,有該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06 年4 月13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 見書1 份(見原審卷第19-22 頁)附卷足參,益徵被告確有 前揭過失駕駛行為。
㈢、再者,告訴人2 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 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 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2 人同時受有前述傷害 而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 處斷。又本案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 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記錄2 紙(見警卷第4 、13頁)存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 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 及賴世彬(即甲機車車主)連帶支付告訴人2 人新臺幣(下 同)17萬6,000 元,並已當場支付完畢,不另立據等情,業 經輔佐人賴世國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嘉義縣 ○○鄉調解委員會106 年8 月21日106 年民調字第0089號調 解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足參,原審未及審酌, 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 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據以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95頁)附卷可考,其
駕駛甲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路面邊線行駛 ,導致車禍事故發生,並致告訴人2 人受有前揭傷害,為肇 事唯一因素,實屬不該,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 ,約定由被告及賴世彬連帶支付告訴人2 人17萬6,000 元, 並已當場支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 業、幫忙媳婦販賣鵝肉、已婚、小孩均已成年、先生業已去 世、罹患失智症(見原審卷第79頁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87頁),告訴人2 人傷勢輕重之程度、告訴人羅啟財並無過失責任,暨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復審酌被 告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 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已 如前述,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 暫不執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