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
5 年度交易字第540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0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冠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 晚間10時31分,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 新營區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和平路與新進路2 段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 號誌,且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陳冠宇 竟疏未注意暫停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行駛進入 路口,適有趙柏鈞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 左側沿新進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進入路口,見狀煞避不 及而人車倒地,往前滑行撞及陳冠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 再滑行撞及楊慶章停在新進路2 段西往東方向路旁之車牌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 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雙側肺部挫傷併呼吸衰竭、腹部挫 傷併脾臟撕裂傷、內出血及脾臟切除等於身體及健康重大不 治之傷害。陳冠宇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趙柏鈞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冠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接近馬路中央,所 行駛之和平路係支線道、有紅色閃光號誌,而與趙柏鈞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本件碰撞車禍,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惟否認 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停在那裡,是告訴人自己失控 倒地滑行過來撞到我的車,況且告訴人也有喝酒」等語。二、經查,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趙柏鈞、證人即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楊慶章、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鈺雯 分別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14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蒐證、監視 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34 頁)。告訴人趙柏鈞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肋骨骨折併雙 側氣血胸、雙側肺部挫傷併呼吸衰竭、腹部挫傷併脾臟撕裂 傷、內出血及脾臟切除等傷害,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核交卷第15 頁)。雖該醫院105 年7 月28日( 105 )奇柳醫字第1110號 函附之趙柏鈞病情摘要,記載:「脾臟於成人時期,仍負有 部分免疫及過濾衰老血液細胞之功能,切除脾臟後,雖不至 於有重大妨礙人體健康的情形,然對於病患之影響是否達重 傷程度,於醫學上實是難以判定」(見核交卷第18-19 頁) ;然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 人身器官之完整性,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雖其功能在西醫 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然卻有增加特殊感染之機率, 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 降低,身體遭受外界病原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 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是告訴人因受傷害而切除脾臟,自 屬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28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參考),前揭趙柏 鈞病情摘要之記載,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一、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理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且依肇事當時現場之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茲被告竟疏 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即貿然行駛進入路口,至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幹 道線即新進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進入路口時,煞避不及 人車倒地,往前滑行發生本件碰撞事故,而受有前揭重傷害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難辭過失責任。又本件交通 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㈠趙柏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操作失控,為 肇事原因。㈡陳冠宇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 行,同為肇事原因。㈢楊慶章無肇事因素(紅線停車有違規 定) 」,有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6 月17日 南市交鑑字第1050569799號函附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及台南市政府105 年9 月5 日府交運字第1050910294號覆 議函在卷可考(見核交卷第5-6 頁反面、調偵卷第3 頁), 堪認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與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四、告訴人趙柏鈞經柳營奇美醫院抽血檢驗結果,雖呈現5mg/dL 之乙醇反應,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 ,然換算呼酒精濃度僅為0.025mg/L ,並未超過法律規定應 予處罰之標準,是否確係飲酒而有上述乙醇反應,亦難遽予 認定。縱認趙柏鈞騎乘機車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超速行駛,操作失控之疏失,仍非可解免被告之駕 駛過失責任。被告揭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被 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肇事原因,造成告訴人受 傷之程度,事後已領取被告投保之保險金給付新台幣(下同 )525,432 元,並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學經歷、生
活狀況(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與父母、配偶 同住,從事搭皮屋工作,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見原審卷 第2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雖依告訴 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稱告訴人已就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 1550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28-35 頁)提起上訴,容有再 受有利判決之可能為由,而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按量刑之 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已受補償之 金額等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 形。檢察官執上開事由再為指摘,核無足取,本件上訴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