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11498號
PCDV,106,司促,11498,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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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498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謝華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
  ,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謝華堂於100年間曾參與前置協商並成立,然相
  對人繳息至106年4月11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前置協商
  規定繳款,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債務人未
  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三、相對人謝華堂於民國92年1月28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
  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
  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
  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違約
  金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7年12月起
  ,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
  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8年2月28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
  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謝華堂至民國106年4月11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
  1677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6770元為自92年1月28日
  起至民國106年4月11日止之消費款。
  五、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協議書影本。四、帳務資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11498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謝華堂  │自民國106年4│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16770 │     │月12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謝華堂  │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台幣│
│  │16770 │     │0月10日起  │      │600元,違約金 │
│  │元  │     │      │      │計收最高以連續│
│  │   │     │      │      │3期為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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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