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406號
TNHM,106,交上易,406,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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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憲聰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
易字第402 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67號),提起上訴,嗣
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憲聰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至石龜枝52右 號電桿前南北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 鎮○○路000 號前道路附近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 制線(雙黃實線),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 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錯過欲 左轉之交岔路口,而貿然暫停在上開路段後偏左行駛開始迴 車,適有黃姿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萱(87年5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同向行駛於其後 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由左側繞行欲超越林憲聰騎 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後, 黃姿雅受有雙手橈骨骨折之傷害;黃○萱受有右臉頰、雙手 、右大腿、左膝擦傷等傷害。林憲聰於肇事後,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為車禍之肇事人前,於本案承 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黃姿雅及黃○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憲聰所涉犯之 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4 頁),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 見本院卷第73、104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姿雅、黃○ 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黃姿雅部分見警卷第7-10頁,原審 卷第75-81 頁;黃○萱部分見警卷第12-13 頁,原審卷第81 -84 頁)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15-17 頁、第19-26 頁、偵卷第17頁)。而告訴 人黃姿雅、黃○萱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則 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2 份 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7-28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㈡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 視距良好,此觀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即明,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貿然在上開路段迴轉,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自有過失無疑。又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本案因 撞擊與停等位置,雙方各執一詞,本會不予鑑定,但如林憲 聰駕駛機車行駛於車道中,則1.林憲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偏左行駛,迴車不當,為肇事 主因。2.黃姿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 前車,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05 年12月30日嘉雲鑑字第1050003014號函1 紙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又告訴人黃姿雅、黃○萱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傷害,前已敘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姿雅 、黃○萱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黃姿雅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之過失,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自不能因告訴人黃姿雅亦有過失, 即解免被告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黃姿雅及黃○萱受有傷害,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而被告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於案發時雖均已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資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3頁),然依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52條規定,自102 年7 月1 日起,新領或已領 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 換發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 6 年6 月28日嘉監義站字第106011167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67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逾期未換發新駕照而仍 騎乘重型機車,與「無照駕駛」有別,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之加重其刑 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 受裁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7 頁 ),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車禍 所生之過失傷害案件,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 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 他故意犯罪同視,惟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竟疏未注意該處不得迴轉而貿然迴轉,致發生本件 車禍,造成告訴人黃姿雅及黃○萱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勢,迄 未賠償告訴人2 人,且犯後就其責任避重就輕,態度難謂良 好,佐以被告之駕車行為於本案為肇事主因,自應受有責難 ,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與母親及弟弟同住,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以耕作為業,暨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本案具體求處最高刑度6 月, 惟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有過失



等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此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 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 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 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 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 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 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 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業如前述,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是原審 就本件被告所為之量刑,洵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 過重之情形。是認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表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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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