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402號
TNHM,106,交上易,402,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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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紹榮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
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9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紹榮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紹榮於民國105年3月26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000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000巷00弄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案發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薛鈺潔騎乘自行車沿○ ○路000巷00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即貿然前行,張紹榮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前車頭遂與薛鈺 潔騎乘之自行車前輪發生碰撞,致薛鈺潔人車倒地,受有外 傷右上顎正中門齒、左上顎正中門齒內縮鬆脫併發牙髓壞死 及牙根吸收,右上顎側門齒到左上顎側門齒區齒槽骨斷裂, 右上顎側門齒牙髓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薛鈺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 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 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昭榮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與告訴人薛鈺潔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薛鈺潔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看到告訴人就已經停下車,是告 訴人騎車來撞伊的,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查:被告於105年3月26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000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000巷00弄交岔路口時,適告 訴人薛鈺潔騎乘自行車沿○○路000巷00弄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前車頭遂與 告訴人薛鈺潔騎乘之自行車前輪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薛鈺潔 人車倒地,受有外傷右上顎正中門齒、左上顎正中門齒內縮 鬆脫併發牙髓壞死及牙根吸收,右上顎側門齒到左上顎側門 齒區齒槽骨斷裂,右上顎側門齒牙髓壞死等傷害等情,經告 訴人薛鈺潔於警詢時指述、偵訊時證述(見警卷第5-8頁、 調偵卷第8頁反面-9頁反面、22-23頁)明確,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 見警卷第13-15頁)、警方蒐證照片7張(見警卷第16-19頁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6張(見警卷第20-22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見調偵卷第28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20日勘驗筆錄1份(見調偵卷第2 7頁)、告訴人薛鈺潔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 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12頁、調偵卷第24頁)在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坦承。據上,此部分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且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可憑(見調偵卷第28頁 ),自知悉上開規定,並應確實遵守。
(二)告訴人薛鈺潔於偵訊時證稱:其騎乘腳踏車看到被告的車 ,有煞車,但無法馬上煞停,被告的車輛撞到其車前輪等 語(見調偵卷第8頁反面)。復參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2月20日勘驗筆錄1份(見調偵卷第27頁)、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見警卷第20頁上方照片 )所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000 巷由北往南方向繼續行駛,其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與告訴



薛鈺潔所騎乘之自行車前車輪發生碰撞等情,及被告於 偵訊時陳稱:看到騎腳踏車告訴人薛鈺潔衝過來,就緊急 煞車,在巷口發生碰撞等語(見調偵卷第9頁)。可知應 係兩車煞車、碰撞後停止,並非被告先停車後,告訴人薛 鈺潔騎乘自行車撞擊被告車輛。是被告上開辯稱,尚不足 採。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3-14、16頁)所示, 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告訴人薛鈺潔係騎乘自行 車,速度有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未於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暫停禮讓右方車先 行而肇致本案事故,其自有過失甚明。另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1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調偵卷第17-1 8頁 反面)、臺南市政府106年1月17日府交運字第1060081120 號函(見調偵卷第26頁),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左 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有肇事原因之意見,亦此認定。而 告訴人薛鈺潔雖對於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惟此無法卸免被 告之責任,附此敘明。末查,告訴人薛鈺潔確因本件車禍 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 告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憑。其駕駛車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與告訴人薛鈺潔 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外傷右上顎正中門 齒、左上顎正中門齒內縮鬆脫併發牙髓壞死及牙根吸收,右 上顎側門齒到左上顎側門齒區齒槽骨斷裂,右上顎側門齒牙 髓壞死等傷害,恐影響其發音、咀嚼、美觀,所造成健康之 傷害實非輕微。又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雙方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和妻小同住,從事教授跆拳道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至5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六、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上所述,顯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七、緩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本案係偶發之車禍所造成之傷 害,以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犯行實屬輕微。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有調解筆 錄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9 1頁)。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 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可認對其宣告之刑要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之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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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