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803號
TNHM,106,上訴,803,201709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振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6年度易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22、384、5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振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簡字第2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時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3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89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部分),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號駁 回上訴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7年 度訴字第8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號駁回上訴確定 ;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案件,復經原審以98年度 聲字第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甲部分)。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部分 )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 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部分)。上揭甲、乙部分 接續執行,其中甲部分於10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乙部分於翌日接續執行,嗣於104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二、詎徐振崑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徐振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 於106年1月16日上午11時35分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下稱犯罪事實㈠)。



徐振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3日上午11時27分採尿時起回溯2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起訴書僅記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 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增列起訴事實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犯罪事實㈡) 。
徐振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 月6日上午10時4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犯罪事 實㈢)。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緩起訴處分通常具有檢察官最終處分之意義,並予案件諸 多關係人極大之影響,且因賦予一定之法律上效果,是法律 乃規定必須對外為明確之表示,同時應出以書面,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255條自明。則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究何時發 生效力,端繫於是否符合:①是否對外表示(即對外揭示公 告);及②是否為緩起訴處分書面等二要件。如檢察官僅於 偵查中當庭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而無對外揭示公告或製 作緩起訴處分書,難認上開緩起訴處分已合法生效(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檢察官固於106年3月20日、同年4月24日兩度於偵查中當庭 諭知緩起訴處分,惟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未對外揭示公告,復 未以書面為之,揆之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諭知尚 難認已合法生效。被告雖辯稱檢察官於偵訊中表示予以緩起 訴云云,然本件緩起訴諭知既因上情未生效力,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證據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所辯 ,應係誤解法律規定,尚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列為證 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 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明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得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 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或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 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採尿登記報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 KH/2017/00000000、KH/2017/00000000、KH/2017/00000000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犯罪事實㈠部分,毒偵222 號卷第2-5頁;犯罪事實㈡部分,毒偵384號卷第2-5頁、犯 罪事實㈢部分,毒偵535號卷第2-5頁),足認被告自白並無 瑕疵可指,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前揭被告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 11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後又因數次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已是三犯以上 ,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㈢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原起訴事 實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於原審中已更正起訴 事實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審卷第46頁),是被告所 犯此部分,應依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㈡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是被告此部分所犯,顯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雖 未論及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但於原審審理中已當 庭增列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審卷第58頁),且被告此部分所 犯,與已起訴部分既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先後3次犯行,時間相差數日之久,且各次施用毒品之 種類不一,顯見被告均是基於各別之施用毒品犯意為之,在 客觀上難認係基於單一施用毒品之接續行為,或為一個概括 犯意,而為集合犯,是其所犯上開各罪應分論併罰,被告辯 稱其3次施用行為,應係基於一個概括決意,成立集合犯云 云,亦無可採。
㈣累犯: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 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 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 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 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 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 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



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 (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 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 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 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 ,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 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 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 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 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 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 旨參照)。
2茲查,被告前揭所犯甲、乙部分之罪,經接續執行,即甲部 分於103年5月22日已執行完畢;乙部分於翌日接續執行,並 於104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固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縱因合併計 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部分徒刑執行中假釋,但其所受甲 部分之徒刑既已執行完畢(最後執畢日為103年5月22日), 則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分別加重 其刑。
㈤被告雖辯稱: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自費持續接 受台中榮民醫院灣橋分院美沙咚替代療法,可見被告戒除毒 癮的決心及努力,又因家中長期種植茶葉,被告自假釋出監 後,在家幫忙,並開設茶行,改過遷善,已有悛悔實據,為 此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號判例、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假釋期間仍 未戒除毒癮,於每月例行至地檢署採尿送驗時,仍相繼三月 各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已難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 在客觀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 予科以該罪之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況且,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 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7月;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 ,是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因累犯加重結果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原審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均已在低度刑之列,更無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認即予宣告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形。至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刑法第57條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 項,經核僅可供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本院審酌上開 情節,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而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猶再度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 機;另參酌被告無視前案假釋期間重獲自由之機會,反而再 犯本案犯行,且犯罪事實㈡部分,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罪情節較諸施用單一毒品者為重,足見被告難以抗拒毒 品誘惑,行為實值非難,自應令其入監服刑與毒品來源隔絕 ,始可能助其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其本身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 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序,經營茶行、未婚沒有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犯罪事實㈠)、11月( 犯罪事實㈡)、7月(犯罪事實㈢);且被告所犯3罪合於數 罪併罰之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 為,且所量定之宣告刑亦均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 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所量定之 執行刑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或有何過重、過 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及所定之執 行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犯3罪應有集合犯之適 用,及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云云,指摘原 判決不當。然被告所犯並無集合犯之適用,亦無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均如前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犯罪事實㈢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