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735號
TNHM,106,上訴,735,201709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松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21號、第
4222號、第4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威松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規定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單獨販賣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附表一編號1 、2 、3 部分), 或與女朋友陳瑞霞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附表一編號4 、5 、6 部分),而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計6 次。
二、彰化縣警察局早因對陳威松陳瑞霞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而掌握陳威松陳瑞霞上開行為,嗣於民國105 年 7 月4 日晚間10時28分、43分許,持拘票前往拘提陳威松陳瑞霞,並於晚間10時55分許經陳瑞霞同意,在其等位在雲 林縣○○鎮○○街000 號00樓之0 租屋處搜索,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 包(毛重0.36公克)、吸食器1 組及行動電話3 支 等物。又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經由陳瑞霞同意,在其所 承租位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 000 室搜索,扣得海洛因4 包(毛重共6.41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毛重1.48公克)、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2 萬3600元等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於 原審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彰檢他字卷第225 頁反面至第228 頁、第307 頁、原審 卷第77頁、第241 頁、本院卷第108 頁,原審判決漏列被告 於偵查中之自白,應予補充),核與證人李清源(彰檢他字 卷第135 頁、第155 頁以下)、陳和達(同卷第202 頁、第 220 頁以下)、劉烘杉(同卷第112 頁、第133 頁以下)、 蘇國峰(同卷第175 頁、第200 頁以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的監聽譯文在 卷可稽(原審判決漏列通聯譯文部分,應予補充),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乃屬可信,被告於本判決附表一單獨或 共同販賣海洛因各該犯行,堪予認定。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犯行,從附表二 編號4 監聽譯文可知接聽買受人蘇國峰電話的人是陳瑞霞, 與蘇國峰約定交易毒品地點、送交毒品的也是陳瑞霞,被告 僅係騎車載送陳瑞霞前往送交毒品,並非從事構成要件行為 ,法律上應評價為幫助犯,而非正犯等語(本院卷第21頁) 。經查: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乃係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920號判決 意旨雖可參照,然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 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 照)。觀諸附表一編號4 犯行相對應的通聯譯文,及證人蘇 國峰於警詢、偵查之證詞,及司法警察跟監拍攝的現場交易 照片(他字卷第177 頁以下),蘇國峰本次雖係撥打電話與 陳瑞霞聯繫購毒事宜,再由被告騎機車載送陳瑞霞前往送交 毒品,然被告於主觀上係為了自己的利益,方才與陳瑞霞對 外共同販賣毒品,早據被告於原審坦承:我對於全部犯行認 罪,我那時候與陳瑞霞同居,幫陳瑞霞賣毒品,陳瑞霞會提 供海洛因給我,我是貪圖有毒品可以吃,沒有貪圖別的等語 明確(原審卷第241 頁);再參以:本案被告與陳瑞霞遭通 訊監察期間,各毒品買受人除可以撥打電話向陳瑞霞購買毒 品外,另外也可以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例如附表 二編號1 通聯譯文即係買受人李清源在與陳瑞霞談到前一天 找不到陳瑞霞,即找被告直接交易毒品;附表二編號2 、3 通聯譯文則顯示買受人陳和達劉烘杉均係直接聯絡被告交 易毒品;另各毒品買受人撥打電話向陳瑞霞購買毒品後,有



時候陳瑞霞直接會請被告出面送交毒品,例如附表二編號5 、6 之情形,可見被告與陳瑞霞就販毒工作彼此關係甚為緊 密,並會經常性分工合作,此亦可佐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 犯行中所參與騎機車載送陳瑞霞送交毒品的行為,雖係販賣 毒品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 的意思,而與陳瑞霞共同對外販賣毒品,應屬共同正犯,乃 可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皆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為各 次行為,時間互有間隔,彼此具有獨立性而可以區分,明顯 係分別起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原審判決漏未記載分論併罰 部分,應予補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5 、6 之犯行, 與陳瑞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 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依 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甚明。被告於偵訊及法院審判中, 均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就上開6 罪均 減輕其刑。
㈡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 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遭查獲單 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6 次,對象共計4 人,最高金額40 00元,販毒所得非鉅,其販毒情節與大量散播毒品謀取暴利 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惡性較輕。被告坦白交代其販賣之 犯行,其配合偵查,面對刑責,且自承為貪圖施用毒品而罹



此刑章,態度良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若不分情節輕重,均處以法定重 刑,自有失衡。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縱令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 即「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被告所犯之罪刑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㈢檢察官上訴雖主張: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應該慎 重,販賣毒品危害國民健康,並不適合輕縱,且原審依刑法 第59條為被告減刑之事由,均係刑法第57條量刑已經斟酌之 事由,難認被告犯罪情節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程度, 原審仍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適用法則不當云云。然 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共十款) 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本案原審業已說明:被告遭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次 數、對象、金額非鉅,販毒情節相較於大盤、中盤毒梟而言 ,惡性較輕,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良好,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因認被告縱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為被告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仍 達「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原審因而再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仍執上 開情詞,主張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並不可採。六、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事由:
㈠被告供稱毒品來源係洪振誠部分:
⒈被告雖曾於105 年7 月5 日警詢供稱:警方查扣之安非他命 毒品,是我向綽號阿文之男子購買,他真實姓名為洪振誠。 我在105 年6 月28日或29日約凌晨1 時左右,在雲林縣○○ 鎮○○里○○00號(○○汽車商務旅館)000 房購買的,我 以新臺幣9000元向洪振誠購買半兩安非他命(彰檢他字卷第 225 頁)。於105 年7 月5 日偵查供稱:(之前洪振誠有無 賣過毒品給你?)有,安非他命、海洛因都有,次數不多,



我比較常吃安非他命,海洛因比較少,所以我拿的數量很少 。(提示105 年4 月12日13時51分至14時33分陳瑞霞與洪振 誠通聯譯文內容,據陳瑞霞所述,當天是陳瑞霞洪振誠買 海洛因,你與洪振誠買安非他命,對陳瑞霞所述有無意見? )我有跟洪振誠買,但我不記得這一次,我記得我跟洪振誠 買過很多次,陳瑞霞洪振誠拿海洛因比較多,安非他命比 較少(彰檢他字卷第306 頁反面、第307頁)。 ⒉經查:彰化縣警察局因在被告上開供述之前,老早即透過通 訊監察洪振誠所持用的電話,掌握洪振誠的販毒事證(詳下 述),方於105 年7 月5 日收網,且拘提陳瑞霞、被告到案 ,因此並未針對被告上開陳述而另行偵辦洪振誠,有彰化縣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出具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3 頁)、陳瑞霞、被告105 年7 月5 日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 參。其次,洪振誠自105 年起迄今確實未因販賣毒品予被告 ,而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的紀錄,亦有洪振誠前案紀錄 表、洪振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的起訴書、判決書參照(本院 卷第125 頁以下)。
⒊而洪振誠於105 年4 月12日販賣陳瑞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萬8000元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 度偵緝字第30號等案號起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86 號審理中,雖有洪振誠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 5 、洪振誠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第13 3 頁)。
⒋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監聽卷宗、洪振誠另案卷宗,及彰 化縣警察局106 年8 月25日函覆本院之結果(本院卷第89頁 ),發現洪振誠、被告(及陳瑞霞)此一毒品供應鏈,老早 在被告105 年7 月5 日上開供述之前,即經司法警察實施通 訊監察,充分掌握洪振誠對外販賣毒品證據,嗣檢警乃於10 5 年7 月5 日收網,拘提陳瑞霞到案訊問,經陳瑞霞坦承向 洪振誠購毒,而查獲洪振誠上開販毒予陳瑞霞的犯行(洪振 誠案卷中105 年7 月5 日陳瑞霞筆錄、彰化縣警察局105 年 9 月5 日移送書參照。另被告於105 年7 月5 日之偵訊筆錄 ,就洪振誠此次犯行係供稱不記得,詳如上開筆錄),洪振 誠方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案號偵查起訴 ,監聽查獲過程如下:
①彰化縣警察局於105 年3 月間在監聽案外人蔡志孟過程中, 即聽得蔡志孟之毒品上游應係綽號「阿文」(使用電話0000 000000),乃於105 年3 月31日向法院聲請對「阿文」進行 監聽,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聲監字第313 號核准自 105 年4 月7 日開始監聽,嗣彰化縣警察局於105 年4 月21



日出具期中報告書,表示確實聽到「阿文」持用上開行動電 話對外販賣毒品,請求繼續監聽(上開監聽卷參照)。 ②又司法警察發現「阿文」於105 年4 月10日因打電話到電視 購物購物,而查知「阿文」即係洪振誠,且於前次監聽期間 聽到多人(包括「阿妹仔」)向洪振誠購買毒品,乃於105 年5 月3 日聲請繼續對洪振誠上開電話監聽,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5 年聲監續字第302 號核准自105 年5 月6 日起 實施監聽(上開監續卷第2 頁偵查報告參照)。並於105 年 5 月3 日同時聲請擴線請求對洪振誠毒品下游毒販「阿妹仔 」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進行監聽,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5 年聲監字第437 號(105 年5 月6 日至105 年 6 月4 日)、105年聲監續第370 號(105 年6 月4 日至105 年7 月3 日)、105 年聲監字第611 號核准監聽(105 年6 月4 日至105 年7 月3 日,擴線監聽序號機具,該機具係搭 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上開洪振誠監續卷第16 頁偵查報告,及上開「阿妹仔」的聲監卷參照參照)。 ③司法警察於上開監聽過程中,查知「阿妹仔」即陳瑞霞,且 發現陳瑞霞夥同被告陳威松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 販賣毒品,乃於105 年6 月24日聲請對陳威松持用的000000 0000號進行監聽,預計105 年7 月1 日執行收網(彰化地方 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720 號,105 年6 月27日至7 月26日, 見此監聽卷第2 頁、第44頁),且聲請擴線對洪振誠持用的 門號0000000000及序號機具進行監聽(105 年聲監字第721 號,見陳瑞霞第453 號監續卷第7 頁)。
④司法警察於105 年6 月27日聲請對陳瑞霞繼續監聽,並預計 於105 年7 月5 日收網(105 年聲監續第453 號、第454 號 ,均係105 年7 月3 日至105 年8 月1 日)。 ⒌此外,觀諸洪振誠另案卷宗內彰化縣警察局105 年9 月5 日 刑事案件移送書(105 年偵字第8621號卷第1 頁),司法警 察檢送證明洪振誠上開販賣海洛因予陳瑞霞犯行的證據,及 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30號 對洪振誠的起訴書,檢察官所提出證明洪振誠販賣海洛因給 陳瑞霞所引用的證據清單,均僅有引用陳瑞霞在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及洪振誠上開遭通訊監察的行動電話通聯記錄( 上開起訴書證據清單參照),顯然被告於本案到案時之上開 供述,與洪振誠另案犯行被起訴並無任何關聯,亦無任何助 益。
⒍綜上,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洪振誠之情形。 ㈡被告供稱毒品來源係陳瑞霞部分:
⒈被告於105 年7 月5 日警詢、偵查雖曾供稱:(提示附表一



編號5 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你與劉烘杉交易毒品來源 為何人所有?)是陳瑞霞拿給我的,我向劉烘杉收取新臺幣 500 元後給陳瑞霞。(提示附表一編號6 犯行之通訊監察譯 文)這次我沒有印象,我不確定有沒有跟劉烘杉交易毒品。 (提示附表一編號2 、3 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該次交易之 毒品為何人所有?)是陳瑞霞所有,我收到的錢也是交給陳 瑞霞。(你與陳瑞霞販賣毒品分工為何?)有時候他在睡覺 ,他電話一直響我才會幫她接電話,因為她是我女友我才會 替他跑腿(彰檢他字卷第225 頁反面以下)。(你所賣給其 他藥腳的毒品來源是何人的?)陳瑞霞,她是跟洪振誠拿的 (同卷第307 頁)。辯護人上訴理由即依此主張被告所犯附 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罪,乃有供出毒品來源陳瑞霞, 可據此積極追訴正犯陳瑞霞共犯販賣之罪行云云(本院卷第 21頁)。
⒉然誠如上述,彰化縣警察局於監聽洪振誠過程中,即得悉陳 瑞霞向洪振誠購買毒品海洛因對外販賣,進而聲請對陳瑞霞 進行通訊監察,又得悉陳瑞霞夥同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並一 併監聽被告。彰化縣警察局除利用通訊監察掌握陳瑞霞、被 告具體販毒事證外,並曾於105 年5 月25日透過行動跟監, 拍攝被告騎車載送陳瑞霞前往雲林縣○○鎮黃昏市場旁超商 送交毒品照片(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犯行,他字卷第177 頁),最後於105 年7 月5 日收網約談相關毒品買受人到案 說明、指認(同時對買受人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因而查獲 陳瑞霞、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此有上開監聽卷宗、及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 買受人陳育璋(他字卷第5 頁、第24頁), 編號2 、3 買受人林俊利(第26頁、第42頁)、編號4 買受 人林東漢(第44頁、第66頁)、編號5 至12買受人陳丁憲( 第68頁、第88頁)、編號13、14買受人黃元助(第91頁、第 109 頁)、附表一編號15、16兼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 1 、2 買受人劉烘杉(第112 頁、第133 頁)、附表一編號 17至19兼附表二編號3 買受人李清源(第135 頁、第155 頁 )、編號20買受人黃浩嘉(第157 頁、第173 頁)、附表一 編號21、22兼附表三編號3 買受人蘇國峰(第175 頁、第20 1 頁)、附表二編號2 買受人陳和達(第202 頁、第220 頁 )之105 年7 月5 日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參;且觀諸檢察 官起訴陳瑞霞本案犯行所提出的證據清單,亦均以陳瑞霞之 供述、上開各該買受人之證述、通聯譯文,作為證明陳瑞霞 犯罪之證據(證據清單內被告之供述,僅係證明其自己參與 的犯行)。綜上可知,司法警察查獲陳瑞霞本案單獨或共同 對外販賣毒品犯行,並非因被告之上開陳述方而查獲。



⒊綜上,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洪振誠陳瑞 霞之情形,被告並不符合上開減刑事由。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期間坦承犯 罪,態度良好,為了貪圖免費毒品才會參與販賣毒品,另考 量被告高職肄業,已婚,育有2 名在學中子女,家庭功能良 好卻為施用毒品而走入歧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並就沒收 部分說明:扣案SAMSUNG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陳瑞霞所有,被告與陳瑞霞共同持用,扣案In Focus牌(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所有,均供本案販毒 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各次被告與 陳瑞霞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2000元、40 00元、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被告供稱全 數交予陳瑞霞,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又本 案扣得毒品、金錢與其他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 威松販賣毒品有關,故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輕縱之情形。 ㈡檢察官猶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為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減 刑乃有不當云云;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 3 犯行中,應有供出毒品上游陳瑞霞,因而查獲陳瑞霞之減 刑事由,另其於附表一編號4 犯行應屬幫助犯云云,均無理 由,已如前述,其等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另檢察官提起上 訴亦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則請求就附表一編號5 、6 犯 行再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5頁),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本 院卷第168 頁),然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 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檢察官 及被告空言原審量刑過輕、過重,均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陳威松105 年6 月9 日│陳威松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晚間8 時27分前某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與李清源相約在雲林縣│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鎮○○○旁堤防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面,由陳威松販賣2,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0 元之海洛因予李清源│價額。 │
│ │,再由李清源及姓名年│ │
│ │籍不詳綽號「細漢」之│ │
│ │人分食施用。嗣後陳瑞│ │
│ │霞於105 年6 月9 日晚│ │




│ │間8 時27分許與李清源│ │
│ │以電話聊天時提起此事│ │
│ │(對話內容即如附表二│ │
│ │編號1 所示)。 │ │
├──┼──────────┼─────────────┤
│2 │陳威松105 年6 月15日│陳威松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上午7 時20分、49分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號搭配SAMSUNG 牌行動│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號之陳和達聯繫後(通│價額。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
│ │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所示),相約在雲林縣│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鎮台糖公園見面,│ │
│ │陳威松稍後前往,並當│ │
│ │場販賣4,000 元之海洛│ │
│ │因予陳和達施用。 │ │
├──┼──────────┼─────────────┤
│3 │陳威松於105 年6 月27│陳威松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日下午6 時13分、34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許,持用門號00000000│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30號搭配In Focus牌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00號之劉烘杉聯繫(通│價額。扣案之In Focus牌行動│
│ │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所示),相約在雲林縣│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鎮○○路大盤大賣│ │
│ │場,陳威松並於稍後前│ │
│ │往,當場販賣500 元之│ │
│ │海因予劉烘杉施用。 │ │
├──┼──────────┼─────────────┤
│4 │陳瑞霞於105 年5 月25│陳威松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4 時46分、47分│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
│ │號行動電話與使用市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電話00-0000000號之蘇│壹張)沒收之。 │
│ │國峰聯繫後(通話內容│ │
│ │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
│ │,隨即由陳威松駕車載│ │
│ │陳瑞霞一同前往,並由│ │




│ │陳瑞霞同日下午5 時許│ │
│ │雲林縣○○鎮黃昏市場│ │
│ │旁7-11超商前,販賣50│ │
│ │0 元之海洛因予蘇國峰│ │
│ │,蘇國峰賒欠上開價款│ │
│ │500 元。 │ │
├──┼──────────┼─────────────┤
│5 │陳瑞霞陳威松於105 │陳威松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年5 月26日下午4 時1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分、6 時13分許共同持│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
│ │用0000000000號與持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0000000000號之劉烘杉│壹張)沒收之。 │
│ │聯繫後(通話內容如附│ │
│ │表二編號5 所示),由│ │
│ │陳威松於同日下午6 時│ │
│ │許前往雲林縣○○鎮○│ │
│ │○科技大學側門一手交│ │
│ │錢一手交貨販賣500 元│ │
│ │之海洛因予劉烘杉施用│ │
│ │。 │ │
├──┼──────────┼─────────────┤
│6 │陳瑞霞於105 年6 月11│陳威松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5 時14分、38分│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58分許持用00000000│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
│ │00號與劉烘杉聯繫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壹張)沒收之。 │
│ │6 所示),再由陳威松│ │
│ │於同日下午6 時許前往│ │
│ │雲林縣○○鎮○○科技│ │
│ │大學側門,一手交錢一│ │
│ │手交貨販賣1,000 元之│ │
│ │海洛因予劉烘杉施用。│ │
└──┴──────────┴─────────────┘

附表二:監聽譯文(原判決附表三通聯譯文編為此附表編號4 、 5、6)

┌──┬─────┬────┬─────┬─────────────┬────┬─────┐
│編號│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譯文出處│通訊監察書│
├──┼─────┼────┼─────┼─────────────┼────┼─────┤




│ 1 │105 年6 月│20:27:24│0000000000│B:喂。 │①彰檢他│臺灣彰化地│
│ │9 日 │ │被告陳瑞霞│A:喂,歹勢,你打電話給我│字卷第13│方法院105 │
│ │ │ │ (A ) │ 喔? │9 頁至背│年聲監字第│
│ │ │ │ ↓ │B:沒啦…我打給你啊,後來│面 │611 號 │
│ │ │ │0000000000│ 你逗陣的有…有出來跟我│ │ │
│ │ │ │證人李清源│ 們見面了。 │②買受人│ │
│ │ │ │ (B ) │A:喔。 │李清源向│ │
│ │ │ │ │B:你睡怎麼都吵不醒。 │陳瑞霞提│ │
│ │ │ │ │A:唷,你那個…我逗陣的你│到,前一│ │
│ │ │ │ │ 跟他…跟他…用多少? │天因找不│ │
│ │ │ │ │B:蛤?2 啊。 │到陳瑞霞│ │
│ │ │ │ │A:用1 喔?還是5 ? │,而直接│ │
│ │ │ │ │B:2 啦。 │向被告購│ │
│ │ │ │ │A:2 ?什麼2 ? │買毒品的│ │
│ │ │ │ │B:2 個人啊。 │事情。 │ │
│ │ │ │ │A:2 張喔? │ │ │
│ │ │ │ │B:嘿啊。 │ │ │
│ │ │ │ │A:哪有可能,2 張? │ │ │
│ │ │ │ │B:對啊,我個人的1 嘛,後│ │ │
│ │ │ │ │ 來又另外一個小漢的,他│ │ │
│ │ │ │ │ 也1 啊。 │ │ │
│ │ │ │ │A:他沒講,他只跟我說那個│ │ │
│ │ │ │ │ 而已捏。 │ │ │
│ │ │ │ │B:這樣我就不知道了。 │ │ │
│ │ │ │ │A:他只跟我說1 而已捏。 │ │ │
│ │ │ │ │B:我個人就1 了,他多少我│ │ │
│ │ │ │ │ 不知道啦。 │ │ │
│ │ │ │ │A:這樣你拿整張的還是拿…│ │ │
│ │ │ │ │ 1 ? │ │ │
│ │ │ │ │B:拿…拿2 支菸給我,2 支│ │ │
│ │ │ │ │ 啊。 │ │ │
│ │ │ │ │A:喔,這樣我瞭解。 │ │ │
│ │ │ │ │B:呵呵呵,給你處理去了喔│ │ │
│ │ │ │ │ ? │ │ │
│ │ │ │ │A:嘿啊…喔,好好,我瞭解│ │ │
│ │ │ │ │ 。 │ │ │
│ │ │ │ │B:這樣就很不好喔。 │ │ │
│ │ │ │ │A:不老實啦。 │ │ │
│ │ │ │ │B:這樣就很不可以喔。 │ │ │
│ │ │ │ │A:嘿啊,你是拿整張的,不│ │ │




│ │ │ │ │ 是拿零錢喔? │ │ │
│ │ │ │ │B:沒有沒有,我拿…1 。 │ │ │
│ │ │ │ │A:嗯,瞭解。 │ │ │
│ │ │ │ │B:好,掰掰。 │ │ │
│ │ │ │ │A:好,掰掰。 │ │ │
├──┼─────┼────┼─────┼─────────────┼────┼─────┤
│ 2 │105 年6 月│07:20:44│0000000000│A:喂。 │彰檢他字│臺灣彰化地│
│ │15日 │ │被告陳威松│B:喂,我老仔的朋友啦,要│卷第227 │方法院105 │
│ │ │ │ (A ) │ 在哪裡相等? │頁 │聲監續字第│
│ │ │ │ ↑ │A:你現在在哪裡? │ │370 號 │
│ │ │ │0000000000│B:○○台糖的公園那裡。 │ │ │
│ │ │ │證人陳和達│A:喔,你從堤岸邊那裡慢慢│ │ │
│ │ │ │ (B ) │ 開過來。 │ │ │
│ │ │ │ │B:好好好好好。 │ │ │
│ │ │ │ │A:好。 │ │ │
│ ├─────┼────┼─────┼─────────────┼────┼─────┤
│ │105 年6 月│07:49:20│0000000000│A:喂。 │彰檢他字│臺灣彰化地│
│ │15日 │ │被告陳威松│B:喂,有要過來嗎? │卷第227 │方法院105 │
│ │ │ │ (A ) │A:好,下去了。 │頁 │年聲監續字│
│ │ │ │ ↑ │B:好好。 │ │第370 號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