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彥祥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321號及移送併辦10
5年度偵字第15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彥祥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江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犯 意聯絡,先由「江先生」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9日前某 日,由丁彥祥將其大頭照片交付予「江先生」後,由「江先 生」以不詳方式,偽造「姓名為陳明進、身分證統一編號00 00000000(此為王上恩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起訴書誤載為00 00000000)、照片為丁彥祥」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等證件影本後,再交予丁彥祥,並推由丁彥祥於105年5月 9日持前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偽以 「陳明進」名義向曾秀香承租其夫陳清方所有、位於臺南市 ○○區○○里○○○00○0號土地上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而向曾秀香行使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 卡,並與曾秀香簽訂租賃契約書,由丁彥祥假借「陳明進」 之名義,在該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偽造「陳明進」之署名 及印文,以表示「陳明進」欲承租該廠房之意,足以生損害 於陳清方(陳明進名字為虛構,身份證字號為王上恩)。二、丁彥祥租得系爭廠房後,明知該廠房所坐落之土地並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堆置廢棄物,且其本人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及清除,竟自105年6月初 某日起,提供向陳清方所承租前揭廠房之土地,並與「江先 生」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犯意聯絡,由「江先 生」聯絡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載運「江先生」 自不詳事業所收受之廢土石塊、廢木材、廢塑膠、廢石膏板 、廢泡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廠房任意堆置貯存,「江 先生」並因此交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予丁彥祥。 林金洲(已判決確定)為從事塑膠回收之業者,亦明知其本 人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 與丁彥祥、「江先生」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 105年7月22日約定由丁彥祥以22,000元之價格,向林金洲收
購其向不詳事業所收受之廢塑膠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由丁彥 祥於105年7月23日指示不知情之程文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 0號營業半拖車,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載運廢塑膠一般事業 廢棄物至系爭廠房。嗣經陳清方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 105年7月23日下午2時20分據報前往現場稽查而當場查獲。貳、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彥 祥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 本院卷第8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審理範圍:
㈠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 審酌。
㈡共同被告林金洲部分未上訴,已判決確定,未在審理範圍。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彥祥坦承在卷( 見警一卷第2頁反面、第4頁、105年度偵字第12321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7-8頁、聲羈卷第8頁、原審卷第34頁、第 108頁、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 人陳清方、王上恩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
頁、第55頁反面),並有「陳明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 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 6頁、第41-43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犯罪事實二:
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丁彥祥及已判決確定之林金 洲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18頁反面至 第19頁、偵一卷第6-9頁、聲羈卷第7-8頁、原審卷第14頁反 面至第16頁、第34頁及其反面、第108頁、第113頁、本院卷 第86頁),核與證人程文彥、吳金城、陳清方、蘇雲龍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偵一卷第4-5頁 、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51頁反面 至第52頁),並有現場照片32幀、程文彥及吳金城指認載運 照片各8幀、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督察紀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證( 見警一卷第8-11頁、第20頁、第29頁、第36-40頁、偵一卷 第38-41頁、第44-46頁),是被告丁彥祥此部分之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法律判斷: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其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3款及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 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 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 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所謂「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
㈡經查:依被告丁彥祥於警詢所供稱:我是從6月初開始收受 堆置廢塑膠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是要分類,好的找買家轉 賣,不好的要進焚化爐,分類工作是之後「江先生」會處理 (見警一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等語可知,系爭廠房確係供 被告丁彥祥堆置事業廢棄物以便分類使用。參以依現場照片 所示(見警一卷第8-11頁),於系爭廠房內之廢棄物已堆置 相當範圍及數量,顯見被告丁彥祥以系爭廠房作為廢棄物回 收前「貯存」之場所,則被告丁彥祥、「江先生」除指示不 知情之成年人載運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該當於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清除」行 為外,其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亦該當於同條第1款所定之「貯 存」行為,應屬明確。至於起訴書另認被告丁彥祥基於擅自 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由被告丁彥祥提供系爭廠房作為廢 棄物「處理」場所,惟依被告丁彥祥之供述、前揭現場照片 及督察紀錄可知,其僅係於系爭廠房內為堆置之行為,並未 再為前揭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之處理行為,揆之前揭說明, 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罪構成要件之貯存 、清除行為,而不該當於處理行為。
㈢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 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 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 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 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 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彥祥冒用 陳明進之名義承租系爭廠房,並提供該廠房土地供「江先生 」堆置事業廢棄物,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該當於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彥祥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將變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
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 ,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 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刑法上偽造證書罪 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準此, 本件「江先生」交給被告丁彥祥之陳明進國民身分證影本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張,再由被告丁彥祥持之行使,仍 與行使證件原本無異。
㈡次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 國人身分證明及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 書,均係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 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 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 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並較刑法第 212條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 證之偽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 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 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1 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 ,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 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 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參照) 。「江先生」所交予被告丁彥祥之陳明進國民身分證影本, 其正面照片為被告丁彥祥之照片,統一編號則為證人王上恩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依其上所示戶籍地址「高雄市○○區 ○○里0鄰○○街0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結果並無該資料存 在,另依其中陳明進之出生年份51年、出生地臺灣省臺南縣 及其姓名,亦查無陳明進之個人戶籍資料等情,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76-79頁),則依其情形,非但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 險卡之個人資料本質已有變更,且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國 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而非變造。 ㈢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 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 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 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 另論罪。又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 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
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 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上 所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 之內容有所主張時方得成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48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彥祥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 欄偽造陳明進之簽名及偽造陳明進之印文,係用以表示承租 系爭廠房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清方,且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另被告丁彥祥於偽造房屋租賃契約後,雖將之交由曾秀香 收執,惟租賃契約乃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所締之契約,承租人 於契約上簽名後,將契約交由出租人收執,應僅係完成契約 之行為,尚非就契約之內容有所主張,即不生行使之問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參照)。 ㈣核被告丁彥祥就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 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就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偽造 陳明進之印文及署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
㈤被告丁彥祥偽造「陳明進」簽名、印文之偽造署押及偽造印 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被告丁彥祥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 險卡影本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彥祥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 造國民身分證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雖未就犯罪事實一敘明被告丁彥祥 偽造陳明進之簽名及印文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惟 該部分與已敘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 證罪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丁彥祥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罪及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 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 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 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且未領得許 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則自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 ,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 罰之列。
㈡是核被告丁彥祥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貯 存、清除廢棄物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丁彥祥犯非法貯存 廢棄物罪,惟犯罪事實已提及被告丁彥祥將事業廢棄物堆置 之行為,且起訴法條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 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 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 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 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5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彥 祥前開提供系爭廠房堆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其各次提供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彼 此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為接續犯,為 包括一罪。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又廢棄物之堆置及清除,該行為 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 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
復具有同一性,並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又係利用同一機會 、時空反覆不間斷地為之,得認為係出於本來單一之決意, 而僅予以一次評價即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即可。經查:被 告丁彥祥自105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所為非法 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其行為之本質具有反覆性與延續 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且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業 務,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以集合犯包括一罪論。 ㈤被告丁彥祥與已判決確定之林金洲利用不知情之程文彥及被 告丁彥祥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載運事 業廢棄物,均係間接正犯。
㈥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 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丁彥祥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 前開第3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想像競合犯,僅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罪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可參;且若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 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 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亦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丁彥祥、「江 先生」就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彥祥及林金洲、「江先生」就上開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丁彥祥上開偽造私文書、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 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 酌被告丁彥祥並無前科,有其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被告丁彥祥為賺取利益,自「江先生」取得偽 造之證件後,假冒陳明進之名義承租系爭廠房,並非法提供 廠房之土地予「江先生」堆置事業廢棄物,及聯絡不知情之 程文彥等人非法載運廢棄物,並堆置於系爭廠房內,致生環 境衛生之危害(林金洲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已將該廢棄物委由 美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清運),另被告丁彥祥部分,依現場 照片所示(見警卷第8-11頁),系爭廠房實已堆置數量龐大 之事業廢棄物,如欲清除恐曠日費時,且須耗費鉅資,此經 被害人陳清方陳述明確(被害人陳清方於本院到庭指陳:因 被告之行為,花了一千多萬元清理被告堆置的廢棄物,損害 甚大,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丁彥祥亦自承因數量龐大並 無能力清運,足見被告丁彥祥所為非但嚴重影響環境衛生, 且造成被害人陳清方莫大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實屬嚴 重,暨被告丁彥祥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丁彥祥 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維生、離婚、需扶養 母親等一切情狀,就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 ,就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二、並說明沒收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丁彥祥因與「江先生」共同犯罪而自「江先生」所取得之報 酬為3萬元,業據被告丁彥祥自承在卷,此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 「陳明進」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至於偽造之陳明進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 康保險卡影本,均已因行使而由被害人陳清方取得所有權, 爰不宣告沒收。
三、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四、被告丁彥祥上訴略以:被告丁彥祥之素行良好,在本案發生
前並無任何前科記錄;案發後,對於起訴書所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等犯行,歷來均坦承不諱,並深自反省,目前仍積極 與被害人協商廢棄物清除之相關事宜。此外,本案之發生, 係因被告一時思慮不週,致遭綽號「江先生」之成年男子利 用,並非有何重大惡意或圖謀暴利之不良動機,犯罪所得亦 甚為微薄,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五、唯按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 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 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 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 允當。原審就其刑之量定已說明甚詳,就共同犯偽造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4月,就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 徒刑1年8月,量刑堪稱公允,檢察官亦未上訴。被害人陳清 方因而損失逾千萬元清運被告堆砌廢棄物之費用,其對被告 就此刑度還會上訴表示無法理解(見本院第92頁)。從而被 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其係一時思慮不週為人利用, 犯罪所得微薄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均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