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633號
TNHM,106,上訴,633,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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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
94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孟哲於民國104年間即加入黃政文等人(另經法院判決確 定)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嗣為警查獲(此 部分另行起訴、審理),甫於105年2月22日因羈押原因消滅 釋放。蔡孟哲猶不知悔改,竟仍於105年3月間某日起,因積 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狗之人債務,遂應黃狗邀約,加 入黃狗及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冠造」等人,所共組之 詐欺集團,擔任集團車手乙職,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 約定可從詐騙金額中取得百分之四金額作為報酬。嗣蔡孟哲 即與黃狗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黃 狗於105年3月21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附近 ,以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代價,向王俊嘉王俊嘉涉 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17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收購其所申辦之○○○○ 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銀行帳 戶)、○○○○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銀行帳戶)及○○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 之帳戶(下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工具 使用。黃狗取得王俊嘉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交 與蔡孟哲,並令蔡孟哲聽候其指示提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撥打電話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李旭原等5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 入至王俊嘉之上開○○銀行帳戶、○○銀行帳戶或○○銀行 帳戶內。待贓款入上開銀行帳戶內,蔡孟哲旋依指示,持上 開銀行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11、15至18所示時、地,分 次提領贓款,並將上開贓款交付予黃狗,黃狗即給予蔡孟哲 約定之報酬。嗣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 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哲於偵訊(見偵緝卷第36-38頁) 、原審(見原審卷第30-31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113-116 頁)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俊嘉李旭原粘筱婷、卓 亞蓁、王佑仁詹嘉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8張、○○○○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1紙及○○○○存摺內頁1紙、○○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1紙、○○○○銀行交易明細1紙、被告遭警查獲持上開銀 行金融卡照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11、15至18所示時、 地,提領贓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0張(見警卷第5-5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倘非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茍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亦為 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 參照)。質言之,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擇一具備即應為正犯 之認定,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即令各成員間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 135號判例參照)。查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 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 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有人擔任 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 ,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 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理應為被告所知悉。查,



被告既供承加入黃狗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領款等工作,且 於偵訊及原審時供稱:曾有聽過黃狗要匯款給上游,黃狗亦 叫我匯款給其上游,其上游可能是陳冠造等語(見偵緝卷第 37頁反面、原審卷第31頁)。堪認被告應知悉此詐欺集團, 除其與黃狗外,尚有陳冠造等人,足見本案至少應有3人共 同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告顯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其參與之目的,係 使詐騙集團能藉由其提領及上繳贓款,以完成詐欺取財,使 集團其他成員之詐騙得以順利實行,彼此互為強化、補充而 共同加工並促成最終之詐欺取財目的。揆之前揭說明,即便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術之實施,仍應負全部責任。故而其為詐 欺集團詐欺行為之共同正犯,殆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蔡孟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
(二)被告、黃狗、陳冠造及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2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 匯款提領;附表二編號3至10接續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 人所匯款提領;附表二編號16至18接續對附表一編號5所 示被害人所匯款提領,該等行為,有時間及空間上之緊密 性,應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與詐欺集團等成員合 作,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且被告 前因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甫於105年2月22日因羈押原因消 滅被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21 頁),卻不思悔改,再度參與本案,擔任車手,動機及行為 均可議。又衡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應予不同 評價。惟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思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未婚、無需扶養他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本院考量被告參與附表一所示5次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侵害被害人不同,然被害人受 騙之時間相近,被告於附表二所載之提領時間,均在同一日 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復認刑



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均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其犯罪所得報酬為百分之四乙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 明確(見偵緝卷第37頁)。雖被告於附表二所提之金額大於 附表一被害人所匯之金額,惟由交易明細可知,有些款項, 應係其他人所匯,考量倘有其他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被告應 另成立詐欺罪嫌。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如附表一所 載之金額較為合理,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復依據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沒收,併執行 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年輕識淺,對本身犯行深感後悔 ,於偵查中皆已認罪,願對自己的行為承擔法律之責任, 然原審判決並未審酌判刑3年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 不當。
(二)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查,被告之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已使臺灣玷污成詐欺王國,成為詐騙集團之樂園,非難性 極高,而該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理應從重量刑, 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情狀,僅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無過重之情。且被告前因擔任 詐騙集團之車手,甫於105年2月22日因羈押原因消滅被釋 放後,猶不知悔改,再度參與本案,擔任車手,其動機及 行為均可議,更值非難,是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3年,自亦無過重不相當之處。是被告以上開上訴理由 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或│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主 文 欄 │
│ │被害人 │ │ │ 金額及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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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 │105年3月21│詐騙集團成員佯為○○○○│⑴105年3月21│蔡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
│ │李旭原 │日17時 │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日18時53分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李旭原騙稱:因○○拍賣工│款29,983元至│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作人員疏失誤設分期約定轉│○○銀行帳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
│ │ │ │帳,將被連續扣款12次,需│。 │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
│ │ │ │協助設定操作自動櫃員機協│⑵105年3月2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助解除云云,使李旭原陷於│日19時19分匯│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款13,985元至│價額。 │
│ │ │ │機而不慎轉出款項。 │○○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共計43,968元│ │
│ │ │ │ │,被告犯罪所│ │
│ │ │ │ │得約1,758元 │ │
│ │ │ │ │。 │ │
├──┼────┼─────┼────────────┼──────┼──────────┤
│2 │告訴人 │105年3月21│詐騙集團成員佯為○○拍賣│⑴105年3月21│蔡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
│ │粘筱婷 │日17時56分│賣家,撥打電話予粘筱婷騙│日19時24分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稱:因所購乳液在超商刷貨│款29,999元至│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物條碼時,不慎誤刷為廠商│○○銀行帳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
│ │ │ │條碼,將會自郵局帳戶扣款│。 │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
│ │ │ │12期,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⑵105年3月2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員機協助解除云云,使粘筱│日19時39分匯│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款29,985元至│價額。 │
│ │ │ │動櫃員機而不慎轉出款項。│○○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⑶105年3月21│ │
│ │ │ │ │日19時42分匯│ │
│ │ │ │ │款29,985元至│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⑷105年3月21│ │
│ │ │ │ │日19時44分匯│ │
│ │ │ │ │款12,985元至│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共計102,954 │ │
│ │ │ │ │元,被告犯罪│ │
│ │ │ │ │所得約4,118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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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害人 │105年3月21│詐騙集團成員佯為○○拍賣│105年3月21日│蔡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
│ │卓亞蓁 │日19時5分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卓亞│20時1分匯款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蓁騙稱:因購物時誤設為批│3,120元至○ │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 │ │發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銀行帳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
│ │ │ │員機協助解除云云,使卓亞│ │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被告犯罪所得│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動櫃員機而不慎轉出款項。│約124元。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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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 │105年3月21│詐騙集團成員佯為○○拍賣│105年3月21日│蔡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
│ │王佑仁 │日某時許 │廠商,撥打電話予王佑仁騙│21時18分匯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稱:因簽收單據有誤,多訂│16,999元至○│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
│ │ │ │了12筆貨物,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
│ │ │ │自動櫃員機協助解除云云,│ │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使王佑仁陷於錯誤,依指示│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不慎轉出│被告犯罪所得│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款項。 │約67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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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害人 │105年3月21│詐騙集團成員佯為0000○○│⑴105年3月21│蔡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
│ │詹嘉榮 │日21時1分 │網購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日21時56分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予詹嘉榮騙稱:因新進人員│款29,985元至│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
│ │ │ │貼錯條碼,多訂了12件褲子│○○銀行帳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
│ │ │ │協助解除云云,使詹嘉榮陷│⑵105年3月2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日22時22分匯│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員機而不慎轉出款項。 │款30,000元至│價額。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⑶105年3月21│ │
│ │ │ │ │日22時45分匯│ │
│ │ │ │ │款6,000元至 │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本件證據僅能│ │
│ │ │ │ │證明被告有提│ │
│ │ │ │ │領上開⑴、⑵│ │
│ │ │ │ │部分共計59,9│ │
│ │ │ │ │85元,故被告│ │
│ │ │ │ │之犯罪所得約│ │
│ │ │ │ │2,399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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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蔡孟哲提領王俊嘉前揭帳戶內詐欺款項之時、地:┌──┬──────┬────────┬─────┬────────┬─────────┐
│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所持金融卡銀行 │ 證據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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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區○○路│29000元 │○○銀行(帳號: │①案件現場照片2紙 │
│ │19時2分 │○段000號(○○ │即附表一編│00000000000000號│ (見警卷第44頁)│
│ │ │銀行○○分行)內│號1所示被 │) │②○○銀行左列帳戶│
│ │ │之○○銀行ATM │害人匯款後│ │ 交易明細表1份 │
│ │ │ │所領取。 │ │ (見警卷第57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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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區○○路│14800元 │○○銀行(帳號: │①案件現場照片2紙 │
│ │19時26分 │000號(○○臺南 │即附表一編│00000000000000號│ (見警卷第45頁)│




│ │ │○○店)內之○○│號1所示被 │) │②○○銀行左列帳戶│
│ │ │銀行ATM │害人匯款後│ │ 交易明細表1份 │
│ │ │ │所領取。 │ │ (見警卷第57頁)│
│ │ │ │ │ │ │
├──┼──────┼────────┼─────┼────────┼─────────┤
│3 │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區○○路│20000元 │○○銀行(帳號: │①案件現場照片2紙 │
│ │19時31分 │○段00號(○○超│即附表一編│00000000000000號│ (見警卷第46頁)│
│ │ │商○○○門市)內│號2所示被 │) │②○○銀行左列帳戶│
│ │ │之○○○○ATM │害人匯款後│ │ 交易明細表1份 │
│ │ │ │所領取。 │ │ (見警卷第57頁)│
│ │ │ │ │ │ │
├──┼──────┼────────┼─────┼────────┼─────────┤
│4 │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區○○路│10000元 │○○銀行(帳號: │①案件現場照片2紙 │
│ │19時32分 │○段00號(○○超│即附表一編│00000000000000號│ (見警卷第46頁)│
│ │ │商○○○門市)內│號2所示被 │) │②○○銀行左列帳戶│
│ │ │之○○○○ATM │害人匯款後│ │ 交易明細表1份 │
│ │ │ │所領取。 │ │ (見警卷第57頁)│
│ │ │ │ │ │ │
├──┼──────┼────────┼─────┼────────┼─────────┤
│5 │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區○○路│20000元 │○○銀行(帳號: │①案件現場照片2紙 │
│ │19時42分 │○段000號(○○ │即附表一編│00000000000000號│ (見警卷第47頁)│
│ │ │超商○○門市)內│號2所示被 │) │②○○銀行左列帳戶│
│ │ │之○○○○ATM │害人匯款後│ │ 交易明細表1份 │
│ │ │ │所領取。 │ │ (見警卷第57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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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區○○路│20000元 │○○銀行(帳號: │①案件現場照片2紙 │
│ │19時44分 │○段000號(○○ │即附表一編│00000000000000號│ (見警卷第47頁)│
│ │ │超商○○門市)內│號2所示被 │) │②○○銀行左列帳戶│
│ │ │之○○○○ATM │害人匯款後│ │ 交易明細表1份 │
│ │ │ │所領取。 │ │ (見警卷第57頁)│
│ │ │ │ │ │ │
├──┼──────┼────────┼─────┼────────┼─────────┤
│7 │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區○○路│20000元 │○○銀行(帳號: │①案件現場照片2紙 │
│ │19時45分 │○段000號(○○ │即附表一編│00000000000000號│ (見警卷第48頁)│
│ │ │超商○○門市)內│號2所示被 │) │②○○銀行左列帳戶│
│ │ │之○○○○ATM │害人匯款後│ │ 交易明細表1份( │
│ │ │ │所領取。 │ │ 見警卷第57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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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區○○路│20000元 │○○銀行(帳號: │①案件現場照片2紙 │
│ │19時47分 │○段000號(○○ │即附表一編│00000000000000號│ (見警卷第48頁)│
│ │ │超商○○門市)內│號2所示被 │) │②○○銀行左列帳戶│
│ │ │之○○○○ATM │害人匯款後│ │ 交易明細表1份 │
│ │ │ │所領取。 │ │ (見警卷第57頁)│
│ │ │ │ │ │ │
├──┼──────┼────────┼─────┼────────┼─────────┤
│9 │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區○○路│20000元 │○○銀行(帳號: │①案件現場照片2紙 │
│ │19時48分 │○段000號(○○ │即附表一編│00000000000000號│ (見警卷第49頁)│
│ │ │超商○○門市)內│號2所示被 │) │②○○銀行左列帳戶│
│ │ │之○○○○ATM │害人匯款後│ │ 交易明細表1份 │
│ │ │ │所領取。 │ │ (見警卷第57頁)│
│ │ │ │ │ │ │
├──┼──────┼────────┼─────┼────────┼─────────┤
│10 │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區○○路│13000元 │○○銀行(帳號: │①案件現場照片2紙 │
│ │19時50分 │○段000號(○○ │即附表一編│00000000000000號│ (見警卷第49頁)│
│ │ │超商○○門市)內│號2所示被 │) │②○○銀行左列帳戶│
│ │ │之○○○○ATM │害人匯款後│ │ 交易明細表1份 │
│ │ │ │所領取。 │ │ (見警卷第57頁)│
│ │ │ │ │ │ │
├──┼──────┼────────┼─────┼────────┼─────────┤
│11 │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區○○路│3000元 │○○銀行(帳號: │①案件現場照片1紙 │
│ │21時11分 │0號(○○郵局) │即附表一編│00000000000000號│ (見警卷第50頁)│
│ │ │內之郵局ATM │號3所示被 │) │②○○銀行左列帳戶│
│ │ │ │害人匯款後│ │ 交易明細表1份 │
│ │ │ │所領取。 │ │ (見警卷第57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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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區○○路│20000元 │○○銀行(帳號: │①案件現場照片2紙 │
│ │20時03分 │○段000號(○○ │非本案被害│00000000000號) │ (見警卷第51頁)│
│ │ │○○○○○分行)│人所匯款項│ │②○○銀行左列帳戶│
│ │ │內之○○○○ATM │。 │ │ 交易明細表1份 │
│ │ │ │ │ │ (見警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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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區○○路│9800元 │○○銀行(帳號: │①案件現場照片2紙 │
│ │20時04分 │○段000號(○○ │非本案被害│00000000000號) │ (見警卷第51頁)│
│ │ │○○○○○分行)│人所匯款項│ │②○○銀行左列帳戶│
│ │ │內之○○○○ATM │。 │ │ 交易明細表1份 │
│ │ │ │ │ │ (見警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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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區○○路│10000元 │○○銀行(帳號: │①案件現場照片2紙 │
│ │21時09分 │0號(○○郵局) │非本案被害│00000000000號) │ (見警卷第52頁)│
│ │ │內之郵局ATM │人所匯款項│ │②○○銀行左列帳戶│
│ │ │ │。 │ │ 交易明細表1份 │
│ │ │ │ │ │ (見警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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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區○○路│17000元 │○○銀行(帳號: │①案件現場照片2紙 │
│ │21時21分 │0號(○○郵局) │即附表一編│00000000000號) │ (見警卷第53頁)│
│ │ │內之郵局ATM │號4所示被 │ │②○○銀行左列帳戶│
│ │ │ │害人匯款後│ │ 交易明細表1份 │
│ │ │ │所領取。 │ │ (見警卷第59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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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區○○路│20000元 │○○銀行(帳號: │①案件現場照片2紙 │
│ │22時02分 │○段00號(○○銀│即附表一編│00000000000號) │ (見警卷第54頁)│
│ │ │行○○分行)內之│號5所示被 │ │②○○銀行左列帳戶│
│ │ │○○銀行ATM │害人匯款後│ │ 交易明細表1份 │
│ │ │ │所領取。 │ │ (見警卷第59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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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區○○路│10000元 │○○銀行(帳號: │①案件現場照片2紙 │
│ │22時03分 │○段00號(○○銀│即附表一編│00000000000號) │ (見警卷第54頁)│
│ │ │行○○分行)內之│號5所示被 │ │②○○銀行左列帳戶│
│ │ │○○銀行ATM │害人匯款後│ │ 交易明細表1份 │
│ │ │ │所領取。 │ │ (見警卷第59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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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區○○路│78000元 │○○銀行(帳號: │①案件現場照片2紙 │
│ │22時31分 │000號(○○○○ │即附表一編│00000000000000號│ (見警卷第55頁)│
│ │ │店)內之○○銀行│號5所示被 │) │②○○銀行左列帳戶│
│ │ │ATM │害人匯款3 │ │ 交易明細表1份 │
│ │ │ │萬元後所領│ │(見警卷第61頁) │
│ │ │ │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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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