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605號
TNHM,106,上訴,605,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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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豐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347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55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豐盛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19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402 室之居所內,以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19日 23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064 公克)及沾附有海洛 因殘渣之注射針筒9 支,因其聲請法院提審,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於同年月20日裁定駁回其提審之聲請,復因拒絕採尿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於 同年月20日16時5 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以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部分雖 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未到庭)於本院審理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2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 不諱(偵卷第6 至7 頁,原審卷第21至26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附卷可稽(警卷第11至15頁);又被告於106 年2 月20 日16時5 分為警依據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



,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鑑定 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初步檢驗 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按(警卷第16至17、33頁,偵卷第26頁)。且扣案 之白色晶體1 包,經警初步檢驗及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 驗,結果為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為0.074 公克,驗餘淨重為0.064 公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8頁, 偵卷第3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69 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 月17日停止戒治,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 內之99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4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56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至58頁),其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 定,業如前述,揆諸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處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 字第56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6972號先後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下稱甲案),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 執行,於101 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2 月 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於警詢坦承毒品來源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博」之 人(警卷第5 至6 頁),然並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 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情事, 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 ,且除前揭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尚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 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仍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念其犯 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目前受僱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離婚 ,有2 名成年之孩子,目前均與前妻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原審復 說明:扣案白色晶體1 包,經鑑定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檢驗前淨重為0.074 公克,驗餘淨重為0.064 公克;扣 案注射針筒9 支,沾附海洛因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照片1 張可考(偵卷 第30頁,警卷第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被告自106 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4 月20日止 ,遭警員王家明在住家附近違法搜索7 次,本案證據係違法 搜索所得云云。經查,有關本案之驗尿報告是否違法取證, 經本院審閱卷宗及函詢警員查獲經過,其結果為:本案係被 告於106 年2 月19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被告取出身分證件時為警發覺背包內有注射過海 洛因之針筒,乃命被告交付該針筒9 支,並依法逮捕,再對 被告執行附帶搜索,於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將被 告帶回警局後,被告拒絕偵訊並聲請提審,於翌日經法院訊 問後,裁定駁回其提審之聲請,因被告拒絕採尿,經檢察官 於同日(即20日)核發鑑定許可書,始於同年月20日16時5 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等情,有移送書、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初步檢驗報告單、提審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文、鑑定許 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文等資料附卷可參(偵 卷第1 頁,警卷第16至17、29至33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 ,足徵被告採尿送驗,係因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所致,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被告上開辯解,實無所憑,難以採信, 其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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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