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600號
TNHM,106,上訴,600,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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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慈恩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
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86號),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一○六年度附民字第一○七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件履行。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原本貳張、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本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俊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慶仔」之成年男子、陳建松(所涉部分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前之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約定代價,將其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安南分行(下稱華銀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提供予「洪俊傑」,以供該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用,另陳建松亦於104 年9 月18日前之某日,將 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南科園區分行(下稱一銀南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交予「慶 仔」,以供該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洪俊傑 」、「慶仔」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乙○○、陳建松上開帳戶後 ,即以「假檢警辦案監管財物」之方式,推由該詐欺集團所 屬其他成員接續撥打電話予甲○○○,冒充為醫院護理人員 、新北市警察局警察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並於104 年9 月 18日先後傳真分別載有「行政院非法資金凍結專戶委員:乙 ○○」、「行政院非法資金凍結專戶委員:陳建松」等內容



,及其上均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一枚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公文書二張予甲○○○而行使之,以此等方式冒用政府機 關、公務員名義向甲○○○訛稱帳戶涉及洗錢案必須予以監 管資金,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104 年9 月18日上午 11時35分許、同日下午14時5 分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 為下午24時5 分許,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在一銀 虎尾分行、臺銀虎尾分行,分別匯款80萬元、46萬元至該詐 欺集團所指定之乙○○上開華南銀行安南分行帳戶、陳建松 上開一銀南科分行帳戶內,再由「洪俊傑」、「慶仔」分別 指示乙○○、陳建松親自前往上開各該開戶銀行臨櫃提款, 而提領一空,足生損害於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關於製作公文書之公信力。乙○○於提領上開80萬元詐欺 款項之後,即將該款項交予在附近等候之「洪俊傑」,再由 「洪俊傑」將乙○○前開約定應得報酬1 萬元分配予乙○○ 。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47頁正面、第50頁反面;本院卷 第70頁、第96頁、第132 頁、第138 至139 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警卷第4 至5 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建松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偵卷第27頁正反面;原 審卷第47頁正面、第50頁反面)分別就相關情節證述明確,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詐騙通報內容各一份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二紙、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 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 ○一銀虎尾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甲○○○臺銀虎 尾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一銀匯款申請書回條、臺



銀匯款申請書回條、華銀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暨乙○○上開華 銀安南分行帳戶開戶相關資料、一銀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 單暨陳建松上開一銀南科分行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各一份、「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傳真本公文書二張、華銀總行105 年3 月8 日營清字第1050010940號函暨檢附之乙○○上開華銀安 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一銀南科分行105 年3 月9 日一 南科字第17號函暨檢附之陳建松上開一銀南科分行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一銀南科分行105 年8 月12日一南科字第94號 函、華銀總行105 年8 月23日營清字第1050042411號函暨檢 附之取款憑條、一銀赤崁分行105 年10月7 日一赤崁字第 162 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各一份在卷可稽(警卷第6 頁、 第8 至10頁、第14至16頁、第18至19頁、第21頁、第23至37 頁、第42至43頁;核交卷第15至25頁、第26至33頁;偵卷第 29至31頁、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或 印顆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所稱公印文,乃指由公印 或印顆所表現之印影。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 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 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 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再刑 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 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 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另刑法上所指 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 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 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 ,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 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36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共 犯「洪俊傑」、「慶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予告訴 人之二張「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一枚,因其印文內容與我國檢察 機關之正確名銜相符,且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足以表 彰該公署資格之印文,應屬偽造之公印文。至於該二張文書 上另有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一枚,此係一般所謂 之「職名章」所表現之印文,而「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



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印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 有別,其所形成之印文,非屬公印文,而僅為普通印文(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偽造 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文件,顯係冒用公署名義製作之文 書,依該文書形式上復足以表明係一般簡稱為「台北地檢署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 於刑事案件辦理情形,自有表彰該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 務而製作之意,即便所偽造之文書製作名義機關「台北地檢 署監管科」係屬於虛構而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實無法辨 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揆之前開說明,上開偽 造之文書自仍屬刑法第211 條規定之公文書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 洪俊傑」、「慶仔」、陳建松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彼此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上開共犯共同偽 造印文(含公印文、普通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與上 開偽造印文內容相符之偽造印章,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尚 有該等偽造印章存在之事實,佐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 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偽造之公印文、普通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來,實難遽認確有偽造印章之 存在,自不得逕認被告與共犯尚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 敘明。
㈢就本案犯行,前開共犯雖先後多次施用詐術、行使偽造公文 書,致告訴人甲○○○分別於如事實欄所載時間先後匯款入 該等帳戶內,惟前開多次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致多次匯款 行為,均時間密接,且係為達成同一之目的,所侵害之法益 亦同一,其複數舉止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 ,合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犯前開加重詐欺、 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可。又被告所 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二罪間,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起訴書原引用之論罪法條雖未敘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第216 條、第211 條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已就共犯「洪俊傑」、「慶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冒 用政府機關暨公務員名義,及以傳真行使前開偽造之公文書 方式,以實行詐欺之行為乙節,詳予論述,應認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已在本件起訴之範圍內,且檢察官亦已於原審審理 時當庭補充所犯法條,而增列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罪名(原審卷第46頁反面),本 院自應就此部分事實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 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其事後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願意賠償告訴 人80萬元,迄今並已依約給付16萬5 千元予告訴人(即頭期 款15萬元及第一期分期款1 萬5 千元,日後仍必須按月清償 1 萬5 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 附民字第107 號和解筆錄一份、一銀存款存根聯二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03 頁、第145 頁、第153 頁),則本案原來 之量刑因子已發生變動,且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 萬元,亦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就此部分自不得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且予以沒收 犯罪所得,容有未洽。⒉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公文書上所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印文,非屬公印文,而 僅為普通印文,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原審疏未注意,致認該 印文亦屬公印文,所持見解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致量刑過重,因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所述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
㈡爰審酌:⒈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 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 景淒涼,而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生活極盡奢華 ,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憑己 勞力獲取正當之報酬,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



作,其行為實屬不該;⒉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除 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外,另負責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被 害人遭騙款項,以轉交「洪俊傑」,乃擔任該詐欺集團下游 車手工作,相較於詐欺集團成員「洪俊傑」、「慶仔」等人 ,被告遭查獲之風險最高,可見其在該詐欺集團中層級較低 ;⒊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參與本案所獲得之報酬 數額;⒋被告已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且其事後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80萬元 ,迄今並已依約給付16萬5 千元予告訴人(即頭期款15萬元 及第一期分期款1 萬5 千元,日後仍必須按月清償1 萬5 千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 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⒍被告係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妹妹同住,目前從事 機器噴漆作業員工作,月入約2 萬4 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原本二張,係該 詐欺集團共犯所有,且係供渠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 證據證明業經滅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及共犯責任共同理論,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公 文書原本,倘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時,如再予追徵其價額,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追徵其價額 。又上開偽造公文書原本,既經諭知沒收,其沒收內容自已 包含該文書上所載全部文義,亦即包括其上所偽造之公印文 、普通印文。是關於該偽造公文書原本上所偽造之公印文、 普通印文,爰不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重複沒收。 ⒉卷內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本二張( 警卷第42至43頁),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 告或上開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偽造公文書傳 真本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 察官吳文正」印文各二枚,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 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 責任,然於集團性或多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下,其各成員有無



不法所得或所得多寡,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 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 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 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雖與「洪俊傑」 等人共犯本案,然其個人犯罪所得僅獲分配1 萬元等情,已 據被告供明在卷,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尚有獲 得超過1 萬元以外之其他所得,則被告個人就本案之犯罪所 得,應認定為1 萬元,殆無疑義。惟因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告訴人共16萬5 千元(日後仍必須依 前開和解條件履行)等情,已如前述,則關於被告個人之犯 罪所得1 萬元,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部分自無從 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頗具悔意,復於原審判決後、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80萬元,迄今並已依約給付 16萬5 千元予告訴人(即頭期款15萬元及第一期分期款1 萬 5 千元,日後仍必須按月清償1 萬5 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 之諭知,業如前述,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有期徒刑一年),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再者,為督促被告日後能按期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以保障 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件即本院106 年8 月23日106 年度附民字第107 號和 解筆錄所載和解條件履行(其中16萬5 千元已依約履行完畢 ,剩餘63萬5 千元分期款尚待清償)。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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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