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569號
TNHM,106,上訴,569,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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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葉永盛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緝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813 、1411
8 、15841 、16492 號、101 年度偵字第202 、30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永盛故買贓物水溝蓋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葉永盛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水溝蓋壹佰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葉永盛自民國99年5 月1 日起,向王玉桂租用台南市○○區 ○○里○○00○0 號後方土地,經營「○○企業社─經營廢 五金回收」(以下稱「○○廢五金回收場」),其明知陳文 彬等人於100 年6 、7 月間,至其「○○廢五金回收場」兜 售之水溝蓋100 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陳文彬先後夥 同翁國銘鄭延彰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益仔」之男子,於 100 年6 月底《二次》、7 月初深夜時段,在台南市七股區 台173 甲線12至16公里北上車道及176 線1 至1. 3公里往西 處、台173 甲線0 至12公里南北車道、台南市七股區台61線 296.3 公里至296.55公里南下車道處竊得),竟仍基於故買 贓物之犯意,接續予以買受(陳文彬、翁國銘鄭延彰等人 均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處罪刑確定)。二、葉永盛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僅因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目仔」之成年男子所託,即基於 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00 年9 月間起,提供 其所租用之上開土地供綽號「目仔」之男子堆置事業廢棄物 一批。
三、嗣於100 年11月23日上午8 時許,經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廢五金回收場」進行搜索,扣得常詠公司 遭竊之三角架、橘色水平儀及電鑽各1 支(此部分另涉故買 贓物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已經葉永盛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並發現該處堆置大量白色太空包,因而查悉上情。四、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
被告葉永盛故買贓物三角架、水平儀及電鑽各1 支,經原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部分 ,已據葉永盛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20 、125 頁),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葉永盛對於事實欄編號二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7 頁);對於曾在深夜時間向陳文彬等人購買 數量不詳之水溝蓋等情,亦供認無訛,然否認有故買贓物犯 行,辯稱:「我經營○○廢五金回收場回收水溝蓋,有兩種 品項,若水溝蓋印有台南市政府公物字樣,即不予回收;但 若係一般私人水溝蓋,才會回收。我固曾向陳文彬等人收購 水溝蓋,然收購的是格柵型水溝蓋,市面上有很多人販售, 水溝蓋上也沒有印台南市政府公物字樣,我不知他們前來兜 售之水溝蓋是贓物,數量也沒有那麼多」等語。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編號二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如上;被告確 有在其向王玉桂承租之台南市○○區○○里○○00○0 號後 方土地,堆置內裝廢棄物之白色太空包,迄於100 年11月23 日為警查獲等情,並有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現場照片 20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2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㈢第59 -61 、98、118-121 頁),足證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其向陳文彬等人購買水溝蓋時,有贓物之認識, 惟查:
1.同案被告陳文彬先後夥同翁國銘鄭延彰及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益仔」之男子,於100 年6 月底(二次)、7 月初深夜 時段,在台南市七股區台173 甲線12至16公里北上車道及17 6 線1 至1.3 公里往西處、台173 甲線0 至12公里南北車道 、台南市七股區台61線296.3 公里至296.55公里南下車道處 ,竊取政府機關鋪設之水溝蓋,得手後販售給被告等情,業 據證人陳文彬、翁國銘在原審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91-92 、94-96 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 護工程處新化工務段員工王興道在原審亦證稱:「本案遭竊 之水溝蓋並無印製『公物』字樣」(見一審卷第100 頁反面 )。然王興道另又證稱:「此種水溝蓋並非一般市面上能隨 意購得之物,是屬於工程五金類產品,且此種水溝蓋均係公 共工程使用,並無供一般人住家使用」(見一審卷第101 頁 ),可認被告辯稱其向陳文彬等人收購之水溝蓋可在市面上 隨意購得云云,尚難遽信。況若陳文彬、翁國銘等人販售之 水溝蓋來源正當,焉有於深夜、凌晨等一般商店均已停止營 業之時間始上門兜售?又縱認遭竊之水溝蓋確有供一般人住 家使用,亦無一次即有大量水溝蓋可供出售之理。被告為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經營資源回收場,對於陳文彬 等人深夜上門兜售大量相同型式之水溝蓋,理應能察覺來源 有異,然被告對於水溝蓋之來源竟不聞不問,即予收購,堪 認其係明知陳文彬等人兜售之水溝蓋為贓物,而仍予以買受 ,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甚明。
3.上開地點遭竊之水溝蓋數量,總計達321 塊,雖據證人王興 道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在卷(見警卷㈠之⑶第418-419 、428- 429 頁反面、一審卷第100-101 頁反面);證人陳文彬於偵 查及原審並證稱:「(100 年6 月中旬深夜時段、100 年6 月底深夜時段、100 年7 月初深夜時段,有至台南市七股 173 甲線12至16公里北上車道及176 線1 公里至1.3 公里往 西處,竊取水溝蓋226 片、91片、4 片,並將竊得水溝蓋賣 給葉永盛?《提示警詢筆錄第139-140 頁並告以要旨》)有 的,東西也是賣給○○葉永盛」(見偵卷一第107 頁);「 (你在警察局說你們去七股通往西濱173 甲線那邊偷水溝蓋 ,都是把水溝蓋搬到廂型車上,而一輛廂型車可以載四、五 十塊水溝蓋,是否正確?)是,差不多。(偷一次下來你們 就拿去賣給葉永盛嗎?)是。(你是否1 次最少賣給他四、 五十塊的水溝蓋?)有。(一次去就載去2 、3 車廂型車?



)是。(就差不多會有100 到150 塊的水溝蓋?)是」(見 原審卷第87-88 頁)。
然陳文彬另又證稱:「我們開1 至2 輛竊來的贓車,將後座 椅拆除,也有開翁國銘自己的小貨車前往該處路段,1 人負 責開車,隨後2 至3 人就步行在車後方將水溝蓋竊搬上廂型 車,1 輛拆除後座椅的廂型車可載約40至50塊水溝蓋,3 次 約竊得100 至200 塊水溝蓋,得手的水溝蓋就載往葉永盛所 經營的○○資源回收場賣給他,1 輛車的水溝蓋約賣5 至8 千元不等,所得金錢拆帳朋分花用」(見警卷一㈠第139-14 0 頁);「(共偷幾塊水溝蓋?)約1 、2 百塊」(見他卷 一第310 頁);「(這3 個地點失竊的水溝蓋有226 塊、91 塊、4 塊,你印象中去賣幾塊?)1 、2 百那邊」(見原審 卷第96頁)各等語,足見陳文彬就竊取並販賣給被告之水溝 蓋數量,並無法確定,亦無證據證明即係被害機關所失竊之 321 塊,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應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數據, 認其向陳文彬等人購買之贓物水溝蓋僅有100 塊。 4.至於證人翁國銘在原審雖證稱:「我與陳文彬同去兜售水溝 蓋那次,所販售之水溝蓋僅10餘塊,不到20塊」云云(見一 審卷第91頁反面);然依翁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 夥同陳文彬及綽號『益仔』男子,我開著借來的福斯00-000 0 號車輛與他2 人,在我指的路段(約有200 公尺距離)行 竊路旁水溝蓋,竊得約20片水溝蓋,放在00-0000 號廂型車 後面,我開著車慢慢前進,陳文彬及綽號『益仔』男子在車 後搬水溝蓋到廂型車後面。(竊得約20片水溝蓋販賣到何處 ?分得多少贓款?)我不知道陳文彬賣到何處,販賣回來的 贓款我分得2 千元,綽號『益仔』分得多少我不清楚」等語 (見警卷一㈠第398 頁、他卷一第304 頁),可見其就竊得 水溝蓋之數量及是否與陳文彬共同前往販賣水溝蓋等事項, 先後所供不符,顯有瑕疵,尚難據以認定本案事實並採為有 利被告之證據。
三、被告在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廢五金回收場 任職之員工陳政裕到庭,欲證明其不知陳文彬等人前來兜售 之水溝蓋為贓物。然陳政裕在原審證稱:「僅平日上午8 時 至下午5 時之上班時段,曾處理客戶前來販賣水溝蓋事宜。 陳文彬雖曾見過,但不曾遇到陳文彬持水溝蓋前來兜售;下 午5 點之後,就不會留在○○廢五金回收場」等語(見一審 卷第98-99 頁反面),足徵陳文彬等人於深夜、凌晨時段前 來兜售水溝蓋時,陳政裕並未在場接洽處理,其所證情節與 本案無涉,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 另聲請傳喚證人翁國銘,然因翁國銘已在原審具結作證、接



受詰問,並為有利被告之陳述,別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予 以傳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49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搬運、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條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並提高為30倍,亦即3 萬元;惟修正後同條第1 項則規定: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除將修正前所稱 「牙保」改變用語為「媒介」外,另將罰金數額提高至50萬 元。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2.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亦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並未更動 各該犯罪行為法定構成要件及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然將併 科罰金之數額由300 萬元提高至1,500 萬元,是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亦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應適用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⑴事實欄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 2 項之故買贓物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查被告於100 年6 月底、7 月初所為故買贓物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所侵害者亦均為 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實質一罪。⑵事實欄編 號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認被告如事實欄編號一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⑴陳文彬等人竊取並販賣給被告之水溝 蓋數量,並無法確實證明即係被害機關所失竊之321 塊,依



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應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數據,認其購買之 贓物水溝蓋僅為100 塊,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購買贓物水 溝蓋為321 塊,尚非妥適;⑵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規定,並不以取得所有權為必要, 祇須行為人對於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為已足,因此 不論任何犯罪(包括竊盜、侵占、贓物等財產犯罪),其行 為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均應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6 年5 月23日第6 次、106 年6 月20日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上開規定意旨採不同解釋之舊有判例 ,均不再援用)。原審認被告向陳文彬等人購入之水溝蓋, 雖係犯罪所得,然被告並不能取得水溝蓋之所有權,被害人 仍有向被告或陳文彬等人求償之權利,而未予宣告沒收,亦 有未洽。
2.被告提起上訴,爭執購買水溝蓋之數量,非無理由,且原判 決就此部分亦有上開瑕疵,核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定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一併撤銷。
3.茲審酌被告明知他人兜售之水溝蓋係屬贓物,仍故意買受,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竊物品,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且 購入之水溝蓋原鋪設在道路兩旁,遭人竊取後,現場遺留空 洞,亦可能對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事後並飾詞卸責,未 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學歷, 離婚,子女由前妻扶養,平日從事回收場工作,每月收入約 4 、5 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一審卷第130 頁、本院卷第137 頁),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 告故買取得之贓物水溝蓋100 塊,係屬犯罪所得,且被告有 事實上之管領力,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如事實欄編號二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並 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僅因受人託付,即將廢棄物堆 置在承租之土地上,危害環境衛生,惟事後已坦承此部分犯 行,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一審 卷第130 頁),而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核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量刑過重為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取,其就此部分之上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定執行刑:
被告故買贓物經撤銷改判之刑,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上訴駁



回部分所處之刑,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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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