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鄭智仁
陳淑敏
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相 對 人 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王燕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仁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27 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司字第1035160480號函為 解散登記,並由鄭王燕芳擔任清算人。鄭王燕芳依公司法第 326條及第331條之規定,本應造具財務報表、財產目錄、清 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交由億仁公司之監 察人(即聲請人陳淑敏)審查,惟鄭王燕芳迴避其清算人之 法定義務,拒將上開帳冊及相關財務報表交予陳淑敏查核, 明顯怠於履行其清算人之義務。
㈡鄭王燕芳曾將億仁公司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及其上廠房出售予他人,惟至今不曾向億仁公司其餘 股東及陳淑敏說明,陳淑敏欲請鄭王燕芳提供相關資料,亦 遭鄭王燕芳拒絕,是鄭王燕芳怠於履行其清算人義務。 ㈢鄭王燕芳為了迴避其清算人義務,欲於105 年12月26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補選監察人,以撤換陳淑敏之監察人職位,經陳 淑敏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獲准(案號:10 5年度全字第25號),始阻止鄭王燕芳迴避監察人監督之目 的。詎相對人於執行命令送達後,竟再次發出106年1月10日 補選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經陳淑敏向鈞院聲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獲准(案號:106年度全字第1號),並由 陳淑敏向鈞院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始阻止鄭王燕芳達成其不 法目的。由上可知,鄭王燕芳欲以強行撤換現任監察人陳淑 敏之方式,達成迴避陳淑敏監督其執行清算人職務之目的, 且鄭王燕芳無視於前開裁定及執行命令,欲玩法弄法之心態 誠屬可議。如此種種,如何能期待鄭王燕芳能公正及忠實地 履行其清算人職務?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第323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解任鄭王燕芳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並選
派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陳淑敏是否確為億仁公司監察人,而得查閱億仁公司相關財 務帳冊,尚非無疑,為確保億仁公司股東之權益及公司帳冊 、營業秘密不受外人窺探等權益,於陳淑敏尚未確定為億仁 公司之監察人前,相對人自不得擅將億仁公司相關帳冊交予 其查閱。況且,聲請人於105 年11月28日來函請求相對人交 付億仁公司帳冊時,相對人已於同年12月2 日回覆表示陳淑 敏非合法監察人,為了避免爭議,隨即於106 年1月3日向鈞 院起訴請求確認億仁公司與陳淑敏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 在,然聲請人卻不欲待法院審理結果,之後仍持續向鈞院以 陳淑敏為監察人為由,提起查閱億仁公司帳冊及解任清算人 等訴訟,無所不用其極欲窺視億仁公司帳冊,其心可議。 ㈡相對人已於103 年8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提出其造具財 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提請股東同意,且該股東會決議亦經鈞院 判決確認成立,屬合法有效之決議,而億仁公司尚未清算完 結,相對人自無義務將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 項簿冊送經陳淑敏審查,故聲請人不得依公司法第331 條之 規定,以相對人拒絕將相關帳冊交付予陳淑敏為由,主張相 對人怠於履行其清算人之義務。
㈢退步言,縱鈞院認陳淑敏為億仁公司登記之監察人,然陳淑 敏既非億仁公司合法選任之監察人,且陳淑敏自97年起即掛 名億仁公司監察人,早已超過監察人3 年任期之規定,億仁 公司補選監察人均係合法行使權利,是聲請人稱相對人欲強 行撤換現任監察人陳淑敏,以迴避陳淑敏監督其職務之進行 一節,顯屬無稽。
㈣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其聲請狀並未據實告知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字第1268號判決業已實質認定陳淑敏確非億仁公司股東, 則相對人合法召開臨時股東會補選監察人,自無造成陳淑敏 任何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及不正確股東決議結果,億仁公司 對此亦已提起抗告,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三、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 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 院。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 、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 承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旨趣,當在於清算人依照同法第3
34條準用第84條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分派盈餘或虧損、分判賸餘財產之職務,是其職務之行使, 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分配利益 。又依照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第193條第1項之規 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因此 ,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 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 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 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 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 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式難以終 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能,因監察人或少數 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
四、經查:
㈠億仁公司股份總數為600,000 股,聲請人鄭智仁持有億仁公 司股份140,000 股,業據聲請人提出億仁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名冊(參見本院卷第6 頁)為據,是聲請人鄭智仁以繼 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東之身分, 聲請解任相對人之億仁公司清算人職務,尚無不合,合先敘 明。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鄭王燕芳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無非 係主張鄭王燕芳經其發函催告,拒將財務報表、財產目錄、 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交由監察人陳淑敏 查核,顯然怠於履行其清算之義務云云。惟查,依公司法第 331條第1項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始應造具清算期內損 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 。從而,於進行清算過程中,自難以清算人未造具清算期內 損益表等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為由,即認為清算人不適任 (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更㈠字第18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者,億仁公司業以其於97年2月1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無 從為選任陳淑敏為億仁公司監察人之決議,故陳淑敏自始即 非億仁公司之監察人為由,於106 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確認 陳淑敏與億仁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389號),足見陳淑敏是否為億仁公司合法選 任之監察人,對億仁公司而言,尚有疑義,則鄭王燕芳拒絕 將財務報表、財產目錄等相關帳冊及資料交付予陳淑敏查核 ,非無正當理由,是以,實難單憑聲請人所指,即謂鄭王燕 芳不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供本院審認鄭王燕芳有不適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情形,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解任鄭王燕芳為相對人清算人之
職務,洵屬無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 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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