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548號
TNHM,106,上訴,548,2017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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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澤濱(原名張哲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219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181號、104 年度偵字第2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鐘天鴻、林哲安、廖德仁李冠志、甲○○、廖伯祐、吳慧 玲【上七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83 、384 號( 下稱乙案)判處罪刑確定】、丙○○(原名張哲斌,綽號「 阿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詐欺集團內部成員有未成 年人)、李其廣(綽號「黑狗」)、林佑勳【上三人業績工 作表上(詐騙紀錄)代號分別為「斌」、「黑」、「哲」】 、鍾旻珍馮凱倫、徐鳳、曾子瑄(上四人業經乙案判處罪 刑確定)、曾一峰【業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24 、 692 號(下稱甲案)判處罪刑確定】、少年黃○鈞王○文 、黃○全(上三人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姓名 、年籍不詳擔任轉帳機房(即其等所稱的車行)內提領贓款 的成員(即俗稱的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合組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 為如下:
㈠由鐘天鴻、林哲安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前某日,協議籌組 詐欺集團,並以林哲安出資新臺幣(下同)13萬元、鐘天鴻 出資3 萬元作為設立詐欺機房資金,並以有幫助犯意之張正 豪(已判決確定)為名義承租人,承租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 號0 樓之建築物作為詐欺機房(下稱臺南○○機房 ),組成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上開人員之組成,係 由林哲安媒介廖德仁李冠志、甲○○加入,另由廖德仁提 供桌椅、電話機具設備予集團成員使用;鐘天鴻則媒介鍾旻 珍,並由鍾旻珍於103 年7 月10日媒介馮凱倫於103 年7 月 10日加入、徐鳳於103 年7 月10日加入、曾子瑄於103 年7 月10日加入及曾一峰於103 年7 月11日加入擔任機手(即在 電話中行使詐術的接線生)。
㈡另乙○○、李玄志張順育王國州均明知鐘天鴻招募成員 擔任詐欺機房之機手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各自基於 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乙○○等4 人經原審判決



罪刑後,並未提起上訴或撤回上訴而確定),媒介他人前往 臺南○○機房擔任機手,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⒈乙○○部分:
①透過張順育於不詳時地媒介廖伯祐於103 年7 月7 日起加入 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擔任機手。
②透過王國州於不詳時地媒介吳慧玲於103 年7 月7 日起加入 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擔任機手(但於103 年7 月19日 至同年月21日因至澎湖旅遊而未從事詐欺犯行)。 ③媒介李其廣於103 年7 月10日加入至同年月19日退出擔任機 手(19日當日仍有實行)。
④媒介丙○○於103 年7 月7 日加入,4 天後即同年月11日( 11日當日仍有實行)退出,擔任機手。
李玄志部分:
於103 年7 月17日,分別媒介少年黃○鈞於103 年7 月17日 起加入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擔任機手。王○文於103 年7 月17日加入(同年月21日退出)。黃○全於103 年7 月 17日加入(同年月21日退出)詐欺集團擔任機手。林佑勳於 103 年7 月7 日加入,同年月19日退出(19日當日仍有實行 ),亦擔任機手。
二、上開詐欺集團進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係由林哲安擔任臺 南○○機房現場管理人兼三線機手;甲○○擔任二線及三線 機手;李冠志負責物品搬運採買、人員接送、記帳與會計; 馮凱倫擔任電腦手;廖伯祐擔任二線機手;徐鳳、曾子瑄曾一峰吳慧玲李其廣張哲斌及少年黃○鈞王○文、 黃○全、林佑勳均擔任一線機手;鍾旻珍擔任臺南○○機房 與轉帳機房間領款與支付群呼系統費用之工作。臺南○○機 房所採取之詐騙手法,係於每日由電腦手以「信用卡遭人盜 辦」、「刑事案件傳票未領取」等不實語音,透過群發系統 設定之電話號碼,隨機撥打大陸地區設定區域之民眾電話, 俟受話民眾受騙按取系統設定電話之回撥鍵後,即由機房內 一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接聽並誆稱被害人信用卡 遭人盜辦,須提供真實姓名、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報案,被害 人提供個人資料後,再由馮凱倫以電腦身分證辨識程式查詢 身分證號碼是否有誤,如屬正確,即由一線機手向被害人誆 稱有申辦信用卡欠費、身分遭冒用,詢問被害人是否要報案 ,並由一線機手將電話轉接給二線機手,由二線機手假冒大 陸地區公安隊員、隊長,向被害人誆稱帳戶涉及洗錢、信用 卡欠費等,並佯裝向被害人受理報案,在報案過程中,獲得 被害人銀行存款金額資訊後,再將電話轉接給假冒檢察官之 三線機手,以須監管帳戶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三線



機手再依轉帳機房集團所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指 示被害人操作提款機將金錢(人民幣)匯入,而以此電子通 訊之方式,對公眾散布詐欺之訊息。被害人匯款後,○○機 房成員即聯繫轉帳機房集團藉由網路轉帳方式,將詐得贓款 匯至其他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並由轉帳機房集團旗下車手持 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過具通匯功能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 新臺幣)後,扣除其等分得部分,再由車手交予鍾旻珍或以 不詳方式轉帳予臺南○○機房成員,每筆詐得款項先行支付 群呼系統費用、○○機房機手之伙食費及○○機房各項支出 費用後,如有盈餘再由一、二、三線機手分得6%、10% 及8% 不等之金額,李冠志另於○○機房營運期間按月可領取5 萬 元,馮凱倫領取詐欺所得1%,廖德仁則依其所招募機手詐欺 所得20% 獲取不法所得,其餘則由林哲安、鐘天鴻朋分。上 開○○機房成員鐘天鴻等人,於其等所參與之期間(如附表 一編號1 至7 及上述參與時間所示),向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大陸籍被害人,各詐得附表一編號1 至6 「被害事實 」欄內所示金額;另於103 年7 月24日為警查獲前當天某時 許,在臺南○○機房以群發語音封包方式對大陸地區不特定 民眾發送上開不實語音,而著手實施詐欺行為,經附表一編 號7 之所示大陸人民按取回撥鍵,並向機房一線機手提供個 人姓名、身分證號碼,惟因即時為警查獲而未遂。此外,林 子揚知悉馮凱倫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可預見將其名下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給馮凱倫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之 車手以之為交通工具,方便提領金錢並避免被查緝,竟仍於 103 年6 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車交由馮凱倫使用,使 該車成為○○機房成員之交通車,便利該○○機房成員實行 詐欺取財罪並減少遭查緝風險。
三、丙○○基於與鐘天鴻等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犯詐欺取財 罪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7 日加入臺南○○機房後,於 待約4 天即同年月11日(11日當日仍有實行)後,因良心不 安而退出離開該機房,因而僅共同參與該集團附表一編號1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嗣司法警察於103 年7 月24日下午1 時許,持原審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445 號搜索票,前往臺 南○○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哲安、李冠志馮凱倫廖伯祐、徐鳳、曾子瑄吳慧玲曾一峰、與少年黃○鈞在 該處從事電話詐欺,並於臺南○○機房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物品,並陸續拘提鐘天鴻等人到案,且以搜索票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三、四、五六、七所示物品,陸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 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105 年7 月22日原 審準備程序均坦承有前往臺南○○機房擔任機手,參與上開 詐欺集團(警卷三第51頁至第59頁、原審卷二第223 頁至第 225 頁、偵270 卷一第265 頁至第273 頁、原審卷一第269 頁至第284 頁、原審卷三第192 頁至第195 頁、第199 頁至 第207 頁)。嗣於106 年3 月7 日原審準備程序並並表示願 意認罪稱:「(你是去四天?)三、四天。(檢察官起訴你 從7 月7 日到7 月11日是否同意?)同意。」,並同意法官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原審卷三第192 頁、第212 頁), 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甲、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害人方春盛103 年7 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2 頁至5 頁)
㈡共同被告李玄志之供述:
⒈103 年8 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228 頁至第232 頁) ⒉104 年7 月27日偵訊筆錄(偵270 卷一第265 頁至第273 頁 )【經具結,結文在275 頁】
⒊105 年8 月22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二第65頁至第71頁) ⒋106 年3 月7 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192 頁、第 195 頁)
㈢共同被告乙○○之供述:
⒈103 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246 頁至第256 頁) ⒉103 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181卷第71頁至第72頁) ⒊104 年1 月8 日偵訊筆錄(偵7181卷第191 頁至第193 頁) 【經具結,結文在194 頁】
⒋104 年5 月11日偵訊筆錄(偵270 卷一第215 頁至第218 頁 )【經具結,結文在219 頁】
⒌104 年12月31日偵訊筆錄(偵7181卷第226 頁至第227 頁) 【經具結,結文在228 頁】
⒍105 年7 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69 頁至第 284 頁)
⒎106 年3 月7 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192 頁、第 196 頁至第207 頁)




㈣共同被告張順育之供述:
⒈103 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336 頁至第341 頁) ⒉103 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偵7181第78頁至第80頁)【經具 結,結文在第81頁】
⒊104 年7 月27日偵訊筆錄(偵270 卷一第265 頁至第273 頁 )【經具結,結文在第276 頁】
⒋105 年7 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69 頁至第 284 頁)
⒌106 年3 月7 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192 頁、第 196 頁至第207 頁)
㈤共同被告王國州之供述:
⒈103 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350 頁至第355 頁) ⒉105 年3 月22日偵訊筆錄(偵7181卷第230 頁至第232 頁) 【經具結,結文在233 頁】
⒊105 年7 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69 頁至第 284 頁)
⒋106 年3 月7 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192 頁、第 197 頁至第207 頁)
㈥共同被告張正豪之供述:
⒈103 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365 頁至第367 頁) ⒉103 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偵270 卷一第147 頁至第148 頁 )
⒊105 年7 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69 頁至第 284 頁)
㈦共同被告林子揚之供述:
⒈104 年7 月27日偵訊筆錄(偵270 卷一第266 頁至第268 頁 )【經具結,結文在274 頁】
⒉105 年7 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69 頁至第 284 頁)
⒊106 年3 月7 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223 頁至第 231 頁)
㈧同案被告鐘天鴻103 年8 月12日警詢之供述(警卷一第2 頁 至第10頁)
㈨同案被告廖德仁之供述:
⒈103 年8 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81頁至第89頁) ⒉103 年10月1 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29 頁至第136 頁) ㈩同案被告林哲安103 年7 月24日警詢之供述(警卷一第154 頁至第172 頁)
同案被告鍾旻珍之供述:
⒈103 年8 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252 頁至第262 頁)



⒉103 年10月3 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287 頁至第293 頁) ⒊103 年12月8 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297 頁至第314 頁) 同案被告李冠志之供述:
⒈103 年7 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367 頁至第377 頁) ⒉103 年7 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415 頁至第435 頁) ⒊103 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426 頁至第435 頁) 同案被告馮凱倫之供述:
⒈103 年7 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457 頁至第468 頁) ⒉103 年7 月25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二第169 頁至第171 頁) ⒊103 年9 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506 頁至第526 頁) ⒋103 年9 月24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二第197 頁至第199 頁) 【經具結,結文第200 頁】
同案被告甲○○103 年8 月13日警詢之供述(警卷二第4 頁 至第12頁)
同案被告廖伯佑之供述:
⒈103 年7 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54頁至第65頁) ⒉103 年9 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103 頁至第108 頁) ⒊103 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117 頁至第124 頁) ⒋103 年11月25日偵查筆錄(偵270 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 【經具結,結文在第155 頁】
同案被告曾一峰之供述:
⒈103 年7 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138 頁至第148 頁) ⒉103 年9 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186 頁至第198 頁) 同案被告徐藝恩(徐鳳)之供述:
⒈103 年7 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228 頁至第238 頁) ⒉103 年9 月5 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276 頁至第278 頁) ⒊103 年9 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280 頁至第293 頁) 同案被告曾子瑄之供述:
⒈103 年7 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325 頁至第335 頁) ⒉103 年7 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373 頁至第379 頁) ⒊103 年9 月9 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386 頁至第395 頁) 同案被告吳慧玲之供述:
⒈103 年7 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412 頁至第421 頁) ⒉103 年9 月5 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459 頁至第465 頁) 同案被告呂義澄之供述:
⒈103 年8 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155 頁至第165 頁) ⒉103 年10月8 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206 頁至第214 頁) 被告李其廣之供述:
⒈103 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85頁至第94頁) ⒉103 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二第211 頁至第213 頁)



【經具結,結文第214 頁】
⒊105 年3 月22日偵訊筆錄(偵7181卷第230 頁至第232 頁) 【經具結,結文在234 頁】
⒋105 年7 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69 頁至第 284 頁)
⒌106 年3 月7 日原審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192 頁至第194 頁、第199 頁至第207 頁)
被告林佑勳之供述:
⒈103 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116 頁至第124 頁) ⒉103 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偵270 卷一第134 頁至第135 頁 )【經具結,結文在138 頁】
⒊105 年7 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69 頁至第 28 4頁)
⒋105 年12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29頁至第33 頁)
⒌106 年3 月7 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192 頁至第 194 頁、第199 頁至第207 頁)
乙、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7 月24日執行臺南市○○ 區○○路000 號0 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警卷 四第22頁至第35頁)
㈡現場蒐證照片23張(警卷四第36頁至第47頁) ㈢詐騙機房平面圖(警卷四第48頁至第53頁) ㈣被害人資料(警卷四第54頁至第67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 份(警卷 四第68頁至第90頁)
㈥詐騙機房群發系統話費表1 份(警卷四第91頁) ㈦詐騙機房成員業績表1 份(警卷四第92頁) ㈧車行取款紀錄表1 份(警卷四第93頁)
㈨詐欺機房VOS 通聯紀錄(警卷四第94頁至第458 頁) ㈩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五第1 頁至第 157 頁)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1 份(本院卷二第93頁 至第95頁)
二、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雖表示仍願意認罪,然仍辯稱:其應 該是103 年7 月8 日凌晨到達臺南○○機房,當天先安頓下 來並熟練教戰手則,7 月9 日其他成員開始打電話從事電話 詐欺時,伊僅先在旁邊見習,並沒有撥打電話,當天中午伊 就向廖伯祐表示想離開不做了,於是向甲○○借了幾百元坐 火車離開,伊願意認罪,但原審判決太重了(本院卷第241



頁)。然查:
㈠被告前往臺南○○機房後,至少應有待到103 年7 月11日, 而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一編號1 大陸籍被害人的詐 欺取財行為,早據被告於103 年11月13日警詢中坦承:「( 你是否去過臺南市○○區○○路000 號0 樓詐騙機房?)我 於103 年7 月7 日有去過該詐騙機房。(你何時?在何地? 由何人?接送至機房?)時間大約在7 月7 日那一天由「阿 嘻」開車載「小乖」及一名綽號「阿哲」的男子等三人到我 的現住地來載我,送我們去詐騙機房。(你何時加入機房? 何時離開機房?離開機房的原因為何?)7 月7 日加入該詐 騙機房,在機房內待了三至四天,開始拿電話從事詐騙工作 大約半天,因為不想做所以就離開了…」等語明確(警卷三 第52頁以下)。
㈡其次,司法警察於臺南○○機房扣案的隨身碟中,查扣由共 犯馮凱倫(綽號仔B ,臺南○○機房的第二任電腦手)製作 的「機房成員業績表」(警卷四第92頁)、「車行取款紀錄 表」(警卷四第93頁),「機房成員業績表」橫排代號「斌 」即係綽號「阿斌」的被告張哲斌(舊名),直排代號「11 」即係當月日期11日,當月11日對應被告張哲斌的方格中記 載「0.25」,即指被告張哲斌當日的業績係向大陸人民騙得 2500元人民幣;另相對應的「車行取款紀錄表」中「克拉克 肯特」是該車行的代號,「業績」是指臺南○○機房每日的 詐騙所得,計算單位是每萬元人民幣,所以其上0.25是指25 00元人民幣,「匯率」是指人民幣與台幣間的匯率,「水」 是指每筆詐騙所得贓款分給臺南詐欺機房的比例(其上記載 0.91,所以每筆贓款另外分給車行的酬勞是9%),「到公司 (台)」是指車行取款後實際回帳給詐欺機房的金額,以新 臺幣為單位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被告於103 年11月13日警詢中坦承:機房內大家都叫我「阿 斌」,另外我認識綽號「小乖」、「阿哲」及甲○○等人( 警卷三第54頁);此外被告該次警詢筆錄人別基本資料欄被 告的綽號欄亦記載「阿斌」,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 卷三第51頁)。
⒉證人馮凱倫(綽號仔B ,臺南○○機房的第二任電腦手)於 103 年9 月22日警詢中證稱:林哲安是現場負責人,負責管 理機房,電腦手原本是李冠志,我加入後由我擔任電腦手, 李冠志改當採買、外務(警卷一第508 頁);臺南○○機房 紀錄的成員業績、車手取款進帳資料,我都儲存在隨身碟中 ,被查獲當天就被警方查扣了(警卷一第510 頁);「機房 成員業績表」加註黃色網底的成員是一線,加註紅色網底的



成員是二線,加註紫色網底的成員是三線。「斌」是指綽號 「阿斌」的成員;依據業績表內的紀錄,○○機房從7 月11 日至7 月21日詐騙成功的次數為…(警卷一第513 頁);「 解釋詐欺機房成員業績表、車行成員取款紀錄表等記載文字 的意義,內容本院同上說明」(警卷一第514 頁) ⒊證人李冠志(臺南○○機房第一任電腦手,嗣後負責物品搬 運採買、人員接送、記帳及會計)於103 年11月20日警詢證 稱:臺南○○機房剛成立時,由我擔任電腦手,詐騙語音群 呼系統是林哲安給我的,扣案隨身碟EE資料夾內,檔名每日 報的業績工作表,就是臺南○○機房內一二三線成員每日的 業績與薪水明細,「斌」是指綽號「阿斌」的成員(警卷一 第432 頁)。
⒋證人林哲安(臺南○○機房的出資者,現場負責人兼三線機 手)於103 年11月17日警詢中證稱:隨身碟EE資料夾內,檔 名每日報的機房成員業績表,就是臺南○○機房內一二三線 成員每日的業績與薪水明細,「斌」是指綽號「阿斌」的成 員張哲斌(警卷一第233 頁)。
⒌此外,並有上開機房成員業績表、車行取款紀錄表在卷可參 (警卷四第92、93頁)。其中機房成員業績表其上確實有「 斌」在當月11日業績0.25(按:即2500元人民幣),薪水則 為705 元的記載。以上均可證明被告應有在臺南○○機房待 到7 月11日,並共同參與當天對大陸籍被害人之詐騙工作。 ㈢至於被告聲請傳喚的證人甲○○雖然到庭證稱:伊係應林哲 安邀請而參與臺南縣○○機房,被告在伊之後才到,被告後 來有向林哲安表示不想做了,林哲安就叫伊開車載被告去搭 火車等語(本院卷第293 頁),然甲○○同時亦證稱:被告 係進去機房2 至3 天左右才離開,被告待的時間究竟是2 至 3 天,或3 至4 天,時間距今太久了已無法記得(同上筆錄 ),從甲○○的證詞,首先可知被告辯稱:其7 月8 日凌晨 到達臺南○○機房以後,隔天下午就離開了云云,並不屬實 。其次,依甲○○證稱:被告在臺南○○機房至少待了2 至 3 天等語,倘依被告所自承其從7 月8 日就到機房起算,被 告也甚有可能待到7 月11日。因此證人甲○○之證詞,並不 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於本院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核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共犯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 大陸籍被害 人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



列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詐欺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併予敘明。被告與 共犯李其廣林佑勳就附表一編號1 之行為,與同案被告林 哲安、鐘天鴻鍾旻珍廖德仁李冠志廖伯祐、徐鳳、 曾子瑄吳慧玲馮凱倫黃○鈞王○文、黃○全等○○ 機房之詐騙成員,及轉帳機房成員、車手等人,就其等有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 度六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成年人與 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 ,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確定故意 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 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原審均稱不知同案被告黃○鈞王○文及黃○全 為少年(原審卷三第193 頁),佐以○○機房人數眾多,彼 此間未必均熟識,各共犯亦非均於機房內實施詐欺犯行,且 各成員加入時間不一,於○○機房互有分工,各有其工作之 房間,有卷附詐騙機房平面圖在卷可參(警卷四第48頁至第 53頁),被告未必會接觸到少年共犯,此外,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黃○鈞王○文及黃○全 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 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收入,卻為個人不法 私利,與同案被告鐘天鴻等○○機房、大陸人頭帳戶之轉帳 機房成員組織詐欺集團,以隨機發送詐騙訊息,集團式結合 網路、電信、通訊科技之方式,對不特定之廣大民眾實行詐



騙,此種犯罪型態,異於傳統單一犯罪或型態單純之詐欺犯 罪,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 ,犯罪情節重大;另被告參與期間自103 年7 月7 日加入, 至同年月11日於員警破獲○○機房前即已退出,犯罪次數為 1 次,參與之時間及次數較少,但仍在「業績工作表」上留 有1 次之詐騙紀錄,角色屬於正犯,負責一線機手工作,非 ○○機房之核心成員,有賭博、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上開 前案紀錄表參照),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其自 陳已與配偶離異,有1 名子女,現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2 萬餘元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另就沒收部分,則依上開「機房成員業績表」認定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05 元(警卷四第92頁),被告於原審亦 同意法院以該業績表認定其犯罪所得(原審卷三第195 頁) ,因而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參該附表理由欄說明),及附表四編號12部分,被告係 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法院原應就該等共犯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但考量上開物品業經本院以 104 年度上訴字第383 、384 號宣告沒收確定,有該判決書 在卷可參,法院即無對該等物品重覆宣告沒收之必要(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部分 (參該附表理由欄說明),也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 附表三、四、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 有關(附表四編號12除外,參理由欄說明),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詳細理由參各附表理由欄說明)。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亦稱妥適。被告提 起上訴,雖仍稱其願意認罪,然所述內容乃主張自己並未參 與附表一編號1 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即於法律上為無罪或未 遂答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部分,經查:被告所觸犯的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輕本刑係:「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構成累 犯最重又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客觀上已係最輕度之刑,並無過重之虞,因此被告另主 張原審判決過重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被害人的被害事實及相 對應的證據,業經原審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見原 審卷二第91頁以下、第123 頁以下。)
┌──┬────────┬──────────────────────┐
│編號│被害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犯罪事實) │
├──┼────────┼──────────────────────┤
│ 1 │於103 年7 月11日│【林佑勳】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某時許,向大陸地│ 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區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詳人士詐得人民幣│【李其廣】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2,500 元。 │ 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 │
│ │ │【丙○○】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 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伍│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鐘天鴻等正犯在其等參與時間實行本次犯行 │




├──┼────────┼──────────────────────┤
│ 2 │於103 年7 月12日│【林佑勳】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某時許,向大陸地│ 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區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詳人士詐得人民幣│【李其廣】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2,000 元。 │ 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 │
│ │ ├──────────────────────┤
│ │ │鐘天鴻等正犯在其等參與時間實行本次犯行 │
├──┼────────┼──────────────────────┤
│ 3 │於103 年7 月14日│【林佑勳】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某時許,向大陸地│ 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區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詳人士詐得人民幣│【李其廣】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16,500元。 │ 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 │
│ │ ├──────────────────────┤
│ │ │鐘天鴻等正犯在其等參與時間實行本次犯行 │
├──┼────────┼──────────────────────┤
│ 4 │於103 年7 月15日│【林佑勳】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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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