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張志遠
被 告 尼索美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參佰參拾參元。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零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明定 。經查,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巧奇,嗣民國 105 年9 月23日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54頁)。原告具狀聲明上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00,333 元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解除勞動契約書給原告。嗣原告於10 6 年3 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上開聲明為1.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333 元;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見本院卷第24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5 年1 月29日至105 年7 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 公司擔任開發經理,每月薪資8 萬元,然被告於105 年2 月1 日起即未支付薪資予原告。原告遂於105 年7 月13日 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勞資爭議,且於105 年7 月 27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調解不成 立。後原告於105 年8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遭原件 退回,復原告於105 年8 月29日第2 次向新北市政府勞工 局申請調解,要求給付7 月份薪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並解除(按:應為終止)勞動契約等在案,並 於105 年9 月12日調解,然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原告 除要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解除(按:應為終止 )勞動契約外,並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2 月至7 月共6 個 月薪資48萬元,資遣費20,333元,共計金額500,333 元。 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333元。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上開聲明第1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書、新北市政府105 年7 月27日及105 年9 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莊幸福郵局 第268 號存證信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12至19頁),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 訴狀繕本,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自屬可採,堪認兩造於105 年1 月29日至105 年7 月31日期 間成立勞動契約,被告於105 年2 月1 日起即未支付薪資予 原告,雇主即被告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原 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終止勞動契約,應認有據。
四、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是否均有理由,分述如下:(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 年2 月1 日起即未支付工資予 原告,並積欠原告105 年2 月至105 年7 月共6 個月之工 資,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為48萬元(計算式:每月 工資8 萬元×6 個月=48萬元)。
(二)按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 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 5 年間起任職於被告,故原告為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之勞 工。又原告月平均工資8 萬元,任職期間為105 年1 月29 日至105 年7 月31日止,業如前述,原告工作年資計6 個 月又3 天,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0,333元【計算式: 8 萬元×1/2 ×(6 +3/30)月÷12≒20,333元,元以下 4 捨5 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333元, 應屬有據。
(三)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業 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已如 前述,自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 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333 元(計 算式:工資48萬元+資遣費20,333元=500,333 元)、被 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自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第22條第2 項前段、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333 元、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0條第 2 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 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 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8條亦有明定。原告就其聲明第1 項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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