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葉珠美
李炳旺
再審被告 潘開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1月8 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均於民 國105 年11月17日收受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民事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乙節,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 ,並於同年12月2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應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顯然違法判決,爰說明如 下:
1、依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22 條之規定,法院不能應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本案重要證據未經合法調查,僅憑違背邏 輯和常理之自由心證作為判決依據,顯然違法。又證人呂 應昇、侯榮華、莊錦龍、楊宗賢、張明福、吳麗君、李永 志、板橋扶輪社秘書何小姐及其母舅白連春、台南摩登大 樓所有保全人員等人,均願意證明確有長期看護訴外人即 再審被告之母潘陳蓮花之事實,且潘陳蓮花、訴外人潘美 惜、潘美雪亦可作證。又再審原告甲○○看顧潘陳蓮花期 間為1 年4 個月,並非兩、三天,左鄰右舍、親朋好友、 大樓保全人員皆目睹長期照顧情事,法院未依職責合法查 證,僅憑再審被告違背常理片面之詞、違背邏輯之自由心 證,作成原確定判決,且不准上訴,違法判決明確,況再 審原告請求依法傳訊上開證人仍置之不理,有違背職務。 2、再審原告甲○○為償還銀行卡債,而以看護訴外人即再審 被告之父潘加勝為借款條件,向再審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0萬元。此外,再審被告於臺南南科園區上班,每週 回家1 次,故同時請求再審原告甲○○看顧患有老人痴呆
、健忘等症狀之潘陳蓮花,再審原告甲○○定期帶潘陳蓮 花至醫院複診。再審原告甲○○沒有多餘經濟能力,免費 照顧潘陳蓮花,及長期購買便當予訴外人即潘加勝之子潘 能喜,並每日支付潘能喜零用錢100 至200 元,所以上開 情事都是經過潘加勝所委託,這是最基本事實和舉證,然 原確定判決僅依再審被告個人違背邏輯的謊話,未經合法 查證;其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與事理有違、與 認定事實不符、違背一般人日常生活的理論和法則,不得 作為判斷依據。
(二)再審原告甲○○看護潘加勝訂有契約,自98年11月16日起 至102 年1 月15日止,共計3 年2 個月,並約定「一對一 」的照顧,每月看護費用4 萬元,為市面上看護的最低行 情,因再審被告違約、迫使再審原告甲○○失業,致每月 不能從看顧費中扣除2 萬元以償還債務,既然契約明確約 明照顧期限為38個月,再審原告甲○○僅照顧17個月,故 再審被告違背契約終止看顧,依民法第266 條之規定,再 審被告拒絕支付潘陳蓮花的看護費用,及潘能喜的伙食費 和零用錢等事實,乃是以證據來認定,並無任何栽贓或誣 陷之疑。
(三)再審被告為了爭奪遺產,偽造終止潘能喜之收養,與姐姐 為了遺產相互告訴等違法事實,於原確定判決之答辯狀及 上訴狀均有記載,不足之處可以補正,或請法院查證事實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規定,依法提出再審 之訴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 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 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1 項 調查證據,及違反同法第222 條之自由心證,顯然違法,且 未傳喚證人呂應昇、侯榮華、莊錦龍、楊宗賢、張明福、吳 麗君、李永志、板橋扶輪社秘書何小姐及其母舅白連春、臺 南摩登大樓所有保全人員、潘陳蓮花、潘美惜、潘美雪等人 為證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1 、3 、4 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證
據之取捨,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斷定之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依第 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 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 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亦定有明 文。再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 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 ,然確定判決未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 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如已經確定判決予以 斟酌,或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 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 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漏 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再審原 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吳○永之證言,自屬無據 (最高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再審原告固於原第二審法院審理中提出民事清償借款 傳訊證人聲請狀,聲請傳喚呂應昇、侯榮華、莊錦龍、楊 宗賢、張明福、吳麗君、李永志、板橋扶輪社秘書何小姐 、白連春、潘陳蓮花、潘美惜、潘美雪等人為證人,惟參 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7 頁已詳述:「依上訴人甲 ○○(即再審原告甲○○,下同)所自承:(問:被上訴 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委託上訴人照顧潘陳蓮花時,現 場有無其他人聽聞?)沒有人在場。我的證人可以證明我 有照顧潘陳蓮花。(問:對於潘能喜的部分是誰委託你照 顧的?)潘陳蓮花等語(見本院105 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 筆錄),可知並無人在場聽聞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委託 上訴人甲○○看護潘陳蓮花之事。」等語(本院105 年度 簡上字第156 號卷第78至79頁、第110 至111 頁),應認 原確定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已載明再審原告聲請傳喚上 開證人之待證事實,與潘陳蓮花之看護契約存在於再審原 告甲○○與再審原告間之待證事實無涉,並經原第二審法 院審酌後,認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1 項之規定, 傳喚上開證人以調查證據之必要。是再審原告請求調查之 證據,經原第二審法院審認後未予調查,並經原第二審法 院已於原確定判決書中敘明未予調查之理由,且再審原告 所舉上開證人,乃屬「人證」,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 定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係專指「物證」之要件有別。況 原第二審法院未審酌上開證據,已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 8 頁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 一論駁,並此敘明。」等文字,堪認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 告所提上開證據,已經審酌與原確定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因而未一一論列,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傳喚 上開證人,亦非可取。準此,再審原告所爭執者,核屬原 第二審法院本於職權取捨證據之行使結果,又原第二審法 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判斷,其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並無違法或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並將 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內,是原確定判決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難謂原第二審法院 有何漏未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形,揆 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 審事由。
六、綜上所陳,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準此,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其餘其餘主張、陳述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